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及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通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及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5.03.05•【字号】徐府办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及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通知徐府办发〔2015〕7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华泾镇政府:近期,市政府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个别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并失效后未及时清理,继续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由此引发行政争议。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通知》(沪府办〔2015〕15号),明确对在2010年5月1日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其有效期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并自动失效,请各部门、单位及时开展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
根据上述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及对2010年5月1日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1、区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华泾镇政府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沪府发〔2014〕72号)的要求,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清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一步为本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2、对即将到期的区政府及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起草部门、单位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沪府办〔2012〕42)号的要求,及时做好评估,并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后重新发布或者废止等处理建议上报区政府。
上海市的新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上海市的新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前言上海市,作为中国的一座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城市规划与管理一直以来都是政府工作的重点。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加强城市规划的指导性与约束力,提升城市品质,上海市政府决定对现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进行修订。
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出台,旨在更好地引导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
规范总则第一条编制宗旨1.1 本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编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1.2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和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3 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条规划编制2.1 城市规划编制应结合上海市总体发展战略,考虑区域协调发展,确保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2.2 规划编制应依据上海市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因素,合理预测城市发展趋势,确定城市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五条规划审批2.3 城市规划草案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保规划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4 经审查的城市规划,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还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划管理与实施第六条规划管理3.1 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对规划进行评估与调整。
3.2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条规划实施3.3 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3.4 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3.03.22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3.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市政府令第26号)要求,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0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基础上,组织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
经审议确定:截至2012年12月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7件,废止6件,失效2件。
现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附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传贯彻《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传贯彻《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12•【字号】沪市监标技20190365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定额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传贯彻《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通知沪市监标技〔2019〕365号各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上海市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于2019年7月25日由第十五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新修订的《条例》的宣传贯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充分认识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修订对促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高标准支撑。
新修订的《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提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发展水平;明确标准制定原则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进一步强调强制性标准底线要求,同时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有利于强化标准化工作的法治管理。
新修订的《条例》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作出了全方位、全过程的规定。
建立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晰各类标准制定主体、范围和效力;进一步强化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监督主体、职责、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有利于实现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标准是世界“通用语言”。
上海作为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创新发展的先行者,有责任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更多掌握国际标准话语权。
新修订的《条例》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强调标准制定、实施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标准化工作与国际规则深度融合;强调完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上海,开展国际标准化双(多)边活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正文:---------------------------------------------------------------------------------------------------------------------------------------------------- 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具体如下:一、经清理,下列局规范性文件即日起废止1.《关于继续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的通知》(沪土〔1989〕办字第192号);2.《关于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减免、注销规定》(沪土发〔1990〕155号);3.《关于加强租赁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财〔1995〕498号);4.《关于同意调整产品出口型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批复》(沪房地资金〔2004〕561号);5.《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规综〔2008〕533号);6.《上海市关于加强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测管〔2006〕29号);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图市场管理的通知》(沪测管〔2005〕8号);8.《上海市关于加强涉军测绘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测管〔2008〕30号);9.《上海市郊县土地划界编丘办法》(沪土〔1989〕市管字第63号);10.《上海市地籍档案管理办法》(沪土〔1989〕档字第150号);11.《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12.《关于本市市政道路、国有河道内部登记的通知》(沪土发〔1993〕61号);13.《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沪土发〔1993〕181号);14.《关于加强地籍图使用、管理的通知》(沪土发〔1994〕80号);15.《关于对地籍调查中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沪房地籍〔1997〕114号);16.《关于做好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采石坑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1〕371号);17.《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543号);18.《关于开展本市地质资料清理和保护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602号);19.《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开采利用粘土资源协议书〉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3〕437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砖瓦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73号);2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148号);22.《关于开展本市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266号);23.《关于开展本市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474号);24.《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等21项行业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6〕522号);25.《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汇交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458号);26.《关于建立生命线工程运营期间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873号);27.《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45号);28.《关于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统计报表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50号);29.《关于矿山企业设置采矿权标识牌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10〕689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4〕1066号);31.《关于检送本市第二批优秀近代建筑保护技术规定的通知》(沪规法〔1997〕第777号);32.《关于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服务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6〕1218号);33.《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34.《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35.《建筑外墙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180号);36.《关于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实行预审的通知》(沪规信〔2004〕175号);37.《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有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规定的意见》(沪规法〔98〕第001号);38.《关于规范商业建筑分割转让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法〔2007〕1165号);39.《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40.《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区〔2008〕188号);41.《关于调整“其他类”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的通知》(沪规法〔2004〕1046号);4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综〔2004〕519号);43.《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沪规综〔2005〕646号);44.《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规则的通知》(沪规委办〔2009〕6号);45.《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程》(沪规土资办发〔2009〕16号);46.《关于市管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核发“一书两证”的通知》(沪规政〔2004〕765号);47.《关于办理市政交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要求的通知》(沪规政〔2004〕1040号);48.《关于推进本市中心城变电站结合非居建筑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政〔2006〕1138号);49.《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沪房地办〔1996〕885号);50.《关于加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3〕536号);51.《关于启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版格式文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5〕589号);52.《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53.《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866号);54.《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中规划控制要素审(复)核的通知》(沪规法〔2002〕325号);55.《关于严格控制停车场(库)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通知》(沪规法〔2004〕1320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集约利用,合理核定郊区工业用地规划指标的意见》(沪规区〔2008〕287号);57.《关于开展大型居住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详〔2009〕719号);58.《上海市城市规划信访工作规定》(沪规法〔2007〕512号);59.《关于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试行电子报件制度的通知》(沪规信〔2004〕1190号);60.《关于印发〈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五项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执〔2003〕128号);6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实施办法》(沪房地资法〔2007〕264号);62.《关于调整浦东新区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行政管理权限范围的通知》(沪规查〔2007〕251号);63.《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7〕502号);64.《关于完善建设项目规划实施全过程管理,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127号);65.《关于完善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628号);66.《关于修订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通知》(沪规查〔2008〕88号);67.《关于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筑面积认定的若干意见》(沪规查〔2005〕600号);68.《关于禁止在外环线规划绿带用地控制范围内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工程许可证的通知》(沪规查〔2004〕188号);69.《关于耕地开垦费和补充耕地范围解释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292号);70.《关于规范有偿易地置换耕地补偿指标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539号);71.《关于推进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3〕274号);72.《关于印发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工作流程的通知》(沪房地资计〔2003〕434号);7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74.《关于印发拟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格式样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7〕486号);75.《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76.《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规二〔2009〕439号);77.《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沪规土资地〔2009〕903号);78.《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0〕786号);79.《关于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土发〔1991〕54号);80.《关于城市水利规划和管理的通知》(沪规划〔1996〕第546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2019)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9.07.25
•【字号】沪人社规〔2019〕31号
•【施行日期】2019.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9〕31号
各相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我局对有效期将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评估。
经评估,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下述规定日期。
文件中有关内容如现行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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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条文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定义)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各组成部分的安排和语言运用的方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延续、修改、废止等,应当符合本技术规范。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标点符号正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名称和体例第五条(文件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文件体例三要素构成,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
第六条(文件文号)规范性文件的文号一般由制定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当年度所有规范性文件的发文顺序号应当按照签发时间,统一顺序编制。
第七条(文件体例)规范性文件的体例是指规范性文件的体裁、结构。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公文种类的规定,选择合适的文件体例,载明相应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二)“办法”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规定的事项更为细致。
(三)“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表述的内容较为宽泛。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以及批转、转发规范性文件。
(七)“实施细则”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某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上位规定的全部或某一方面内容作出具体细化。
(八)“试行(暂行)”适用于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其中“试行”侧重于对事项的限制,“暂行”则注重对时间效力的限制。
第三章结构规范第八条(文件结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通常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结构单位包括章、节、条、款、项、目。
除“决定”和“通知”外,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格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
第九条(章的设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较多,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有划分层次的必要时,可以设章。
章最基本的结构一般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各章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第十条(章的表述)每章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内容或者范围,一般概括为一项内容,至多用一个“与”或者“和”连接两项相关内容。
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第十一条(节的设置)节只能在规范性文件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
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
第十二条(节的表述)每节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表述要求与章名相同。
每章中的节都重新按独立的序数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节”、“第二节”等。
第十三条(条的设置)条是构成规范性文件整体的基本单位,一个条文一般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第十四条(条的表述)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条文的长短应适当,条中可以设款或者项。
条一般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条数按照统一连贯排列,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等。
每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条文标题,以括号形式列于法条序数后,反映该条的主旨和内容。
第十五条(款的设置)款隶属于条。
一条内容包含两层以上互相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应当分款。
条文中设置的款,应当根据条文的内容和层次决定,一般不超过四款。
第十六条(款的表述)款一般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现,不采用序数编码等方式。
一款内一般规定条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款中,分款的方法主要有下列三种:(一)并列分款法,即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是并列的关系。
(二)递补分款法,即以次款补充前款,各款之间在内容上递补。
(三)混合分款法,即各款之间有的是并列关系,有的是递补关系,可以根据需要,依次适用。
第十七条(项的设置)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
第十八条(项的表述)项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序数用小写汉字加括号,冠以“(一)”、“(二)”等。
项的内容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必须与列项的叙事内容相联系,分项的方法主要有下列三种:(一)择一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项的条件,就能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
(二)全备分项法,即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各项条件或情况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满足该条或该款的适用条件。
(三)并列分项法,即分项所列事项之间是并行列举的关系,其性质既不是择一,也不是全备。
第十九条(目的设置)目是次于项并且隶属于项的结构单位,以项的存在为前提。
在项的内容层次复杂,不分目确实难以表述清楚时,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目的表述)目也是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并用阿拉伯数字加下脚点表示,冠以“1.”、“2.”等。
第四章条文规范第二十一条(条文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基本概念、行政职责分工、权利和义务、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细化上位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规定法律责任内容。
第二十二条(目的和依据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是制度设定的目标,制定依据是制度施行的准绳,一般表述为“为了XX(制定目的),根据XX(制定依据),结合XX(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XX(文件体例)。
”制定依据的表述一般使用全称,表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对上位法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依据以书名号援引上位法全称。
(二)对上位法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上位法名称之后表明“的有关规定”。
(三)对上位法的某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可以在依据中写明上位法的条款序号。
第二十三条(基本原则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应当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工作实践所公认,表述应当简洁明确,能反映一定的内在逻辑。
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表述)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是指该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地域、行为和对象,表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单一表述法,即针对特定行政区域/对象/行为予以适用,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适用于XX(区域/对象/行为)”。
(二)组合表述法,即同时具备特定行政区域、对象、行为,方可适用,可以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适用于XX(地域)从事XX(行为)的XX(对象)。
”(三)排除表述法,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有排除部分时,可以用“但书”形式,可以表述为“但……除外”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参照表述法,对介于适用与排除适用之间的,可以用“参照”形式,一般表述为“XX(地域/行为/对象)可以参照本XX(文件体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基本概念表述)对规范性文件中基本概念的定义,一般表述为“本XX(文件体例)所称XX(基本概念或者专用名词、专业术语),是指XX(定义)。
”贯穿文件始终的基本概念可以放在制定目的和依据之后;涉及部分条款的专用名词或者专业术语定义则放在文件的附则或者末尾部分。
第二十六条(行政职责分工表述)行政主管部门有实写和虚写两种表述方式,一般采取虚写的方式,不出现部门的具体名称,表述的方法有以下三种:(一)由一个部门作为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管理主体,可以表述为“市(区)XX部门是本市(区)XX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XX部门负责全市(区)的XX工作。
”(二)两个以上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可以表述为“市(区)XX部门、XX部门是本市(区)XX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能够表明具体范围时则直接写明)负责本XX的组织实施。
”(三)由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协调实施。
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对协同管理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可以表述为“XX、XX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XX 工作。
”第二十七条(权利义务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不得随意限制;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得随意加重。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注意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管理部门职权与职责的平衡,体现制度规范的公正与公平。
第二十八条(权利义务表述)规范性文件规定权利和义务时应当有上位法依据,权利和义务主体必须明确,一个条款通常对应一项权利或者义务,表述的方法有以下四种:(一)禁止性规范,即规定行为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禁止……”、“不得……”、“不应当……”等。
(二)义务性规范,即行为主体按固定的条件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应当……”、“必须……”、“有义务……”、“有责任……”、“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等。
(三)授权性规范,即允许或授予行为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可以……”、“有权……”、“享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四)倡导性规范,即提倡行为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常用语有:“鼓励……”、“保障……”、“提倡……”、“支持……”等。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要求)法律责任应当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鼓励采用“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相对应的模式。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一般不再照搬重复,但可以作出细化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表述)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按其性质一般分为以下三种:(一)行政责任,规范性文件无权创设行政责任,通常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名称及具体罚则条文,或者简述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可简述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规范性文件不宜规定刑事责任,但需要提示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简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民事责任,但涉及到一方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表述民事责任,简述为“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