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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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云政办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5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基本原则,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责任落实、强化源头监管、突出防控重点、提高管理水平、加大经费保障、明确考核追责,使全省交通安全设施明显改善、道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交通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明显增强,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

全省1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及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力争不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努力实现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持续平稳,为推动云南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工作任务(一)深入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意见专门就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全面、系统的重大部署,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

意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特别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提出了许多新举措,对于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将学习贯彻意见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首要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完成时限,切实增强用意见指导工作的自觉性以及解决突出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4•【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路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云南高速超速罚款标准

云南高速超速罚款标准

云南高速超速罚款标准云南省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网发达,为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提高交通运输效率,加快区域经济发展,云南省交通部门对高速公路超速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罚款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超速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处罚标准。

根据规定,云南省对高速公路超速行为的罚款标准分为三个档次,50公里/小时以下超速的罚款标准、50-70公里/小时超速的罚款标准和70公里/小时以上超速的罚款标准。

首先,针对50公里/小时以下超速的罚款标准,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规定,超速行为在10公里/小时以内的,罚款标准为100元;超速行为在10-2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200元;超速行为在20-3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300元。

其次,对于50-70公里/小时超速的罚款标准,云南省交通部门规定,超速行为在30-4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400元;超速行为在40-5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600元;超速行为在50-6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800元。

最后,对于70公里/小时以上超速的罚款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超速行为在60-7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1000元;超速行为在70-80公里/小时的,罚款标准为2000元;超速行为在80公里/小时以上的,罚款标准为3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云南省交通部门对高速公路超速行为的处罚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具体罚款标准还需根据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同时,对于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为,不仅会受到罚款的处罚,还可能会被扣除相应的驾驶证分数,甚至吊销驾驶证,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总之,云南省对高速公路超速行为的罚款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旨在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希望广大驾驶员能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做到安全出行,共建和谐交通环境。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

市属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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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3.28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14)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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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 / 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 4 / 11

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 5 / 11

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6 / 11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7 / 11

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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