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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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

简述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



总第 16期 1
2 主 要 内容
本规划主要是依据 国家和省 、市有关渔业 、 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与规定 ,并 根据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容量的估算结果来 进行编制的。其主要依据 为:《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渔业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福建省海 、《 域使用管理办法》 《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 殖管理条例》 《 、 泉州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报 告 ( 报批稿 ) 、农业部 《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 工作试行规范》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 《 水产养殖 品种生产技术标准》 《 、 福建省 主要港湾水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及 《 泉州市浅海滩涂水 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等。 泉州市 浅 海 滩 涂 水 域 面 积共 为 177 h , 3 23m 适宜养殖面积共 为 125 m ,20 年 已养殖面 89 h 2 0 3
高 ;虾类 以南 美 白对 虾养殖 面积最大 ,产量最 高;蟹类 以锯缘青蟹为主,面积和产量都比较可
观 。鲍 鱼 是近 年新 发 展 的养殖 品种 ,有 一定 的发 展潜力。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养 殖 面 积 与 产 量 的变 化 :20 00年 ~20 03年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总 养 殖 面积 和总 产 量 均 逐 年 增 长 ,20 00年 总 养 殖 面 积 为 194 m ,总产 量为 25 3 t 03年 总养 2 1h 8 94;20 殖 面 积为 1 10 m ,总产 量 为 3 52 t 46h 4 45;总养 殖
种有鲻鱼 、黄鳍鲷 、大菱鲆 、牙鲆、斑节对虾、 日本 对虾 、长毛 对虾 、南 美 白对 虾 、锯 缘青 蟹 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9•【字号】甬政发[2003]44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3]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12]54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12]54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12〕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奋勇经济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19日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浅海滩涂可持续利用和规范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湛江市海洋功能区划》、《湛江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08-2015)》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浅海,是指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所称滩涂,是指海岸线以外最低落潮线以内的潮间带(海域)。

海岸线的数据是指2008年经省政府批复的广东省沿海各地级以上市海岸线修测结果。

第四条浅海滩涂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占或者破坏浅海滩涂海洋资源。

第五条相邻的县(市、区)、镇(乡、街道)、村应当按照已划定(或者双方认可)的行政管辖界线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没有明确行政管理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县(市、区)、镇(乡、街道)、村应相互协商划定或由共同的上级政府确定。

第二章养殖用海申请与审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域的浅海滩涂范围内,依法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1997年12月31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

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许可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其他证明材料。

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产养殖生产管理,提高水产养殖生产效率和质量,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水产养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计划,根据不同水产养殖品种和生产规模,确定合理的养殖密度,确保养殖水体的营养供给和水质环境稳定。

第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殖水体进行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水产养殖需要。

第七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制度,实施常规的病害防治,定期对养殖水域进行病害检测,确保病害得到及时控制和治理。

第八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养殖环境保护制度,减少养殖废水排放,加强水质净化处理,确保养殖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养殖产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避免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制定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的规范和合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和养殖产品进行记录和归档,确保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可回溯性。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管理制度,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和责任,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快速有效应对。

第三章安全生产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权益。

第十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及其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规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除尘滤布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浅海、滩涂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

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对食品的需求日益增加,海洋渔业养殖逐渐成为了满足人们需求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保障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

本文将带您了解海洋渔业养殖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1. 养殖环境管理1.1 水质要求海洋渔业养殖需要依赖海洋水域进行养殖,因此对水质的要求至关重要。

合格的养殖水体应具备适宜的温度、盐度、溶解氧、PH值等特性,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养殖活动。

1.2 养殖区域划定为了减少污染和保护海洋生态,养殖区域应按照科学的评估和划定标准进行规划。

养殖区域应避开敏感生态系统、保护区、航道等。

同时,不同养殖品种应有相应的养殖区域要求。

2. 养殖设施管理2.1 养殖网箱针对水产养殖,养殖网箱作为常见设施,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养殖网箱的材质、尺寸和结构应满足相应的标准,以确保承载力、抗风浪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2.2 养殖网具除了养殖网箱,还需要使用养殖网具,如养殖笼、养殖圈等。

这些养殖网具应符合规范要求,具备良好的耐久性、防污能力和适宜的尺寸。

3. 养殖管理3.1 种苗选育海洋渔业养殖的种苗选育是养殖活动的基础,对其管理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种苗的选育应坚持科学、规范和可持续的原则,选择适应当地养殖环境的优质品种。

3.2 养殖饲料管理养殖饲料对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直接影响。

养殖饲料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配方要求,并经过充分检测和认证。

3.3 养殖疾病防控海洋渔业养殖中常常面临疾病和病原体的威胁,因此疾病的防控至关重要。

养殖场应制定相应的疫苗接种和疾病监测控制方案,加强养殖环境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疾病。

4. 养殖养护4.1 养殖周期管理不同的海洋生物具有不同的生长周期,因此养殖周期管理十分重要。

合理控制养殖时间、密度和投喂量等,确保养殖过程中的养殖效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

4.2 养殖监测与评估养殖活动需要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以掌握养殖环境和生物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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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
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

管理界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

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
理:(一)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用证的,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二)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三)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
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
积; (三)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
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
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

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
坏。

第十七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

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
采。

第十九条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
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
施。

第二十七条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最小采捕标准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捕捞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内从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围垦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各增养殖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或其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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