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卫生监督学案例分析及思考题

卫生监督学案例分析及思考题第一章卫生法基础一、问答题1.我国卫生法的原则和特征是什么?2.我国卫生法制定的原则是什么?3.我国卫生法律关系有哪些特点?4.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5.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是什么?6卫生法律责任有哪些形式?承担卫生法律责任应分别具备哪些要件?二、案例分析题案例1:一起霍乱弧菌感染案根据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该餐馆被县卫生局处以责令暂停营业、罚款处罚;该餐馆并承担了对就餐者及A女士的经济赔偿。
水产经销者B也受到法律制裁。
讨论提示题:1.本案中哪些人和机构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要素是什么?2.引起该法律关系产生、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什么?案例2:香辣童子鸡中亚硝酸盐超标案[案情介绍]2004年某月某日16时40分,某市某区卫生局接到某医院急诊室报告,有4人在某某某餐馆就餐后到该院就诊,疑为亚硝酸盐中毒。
区卫生局马上派出14名卫生监督员分两路到达某某某餐馆和某医院进行调查、诊断并协助救治。
在调查过程中陆续又有12名相似症状人员前来就诊。
通过调查发现,以上所有就诊患者同属某单位职工,在午餐时均食用了单位食堂制作的香辣童子鸡。
19时,卫生监督员赶到该单位食堂。
此时食堂绝大部分人员已下班,只留两名工作人员。
卫生监督员立即招来食堂负责人,对现场检查,查获四袋亚硝酸盐约2.7公斤。
卫生监督员取走两只香辣童字鸡成品做检验,查封现场,告知在次日12时之前不得开伙,卫生监督所将进一步检查。
经对该单位取样的香辣童子鸡进行毒物快速检测,发现其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已达中毒剂量。
经调查查实,该单位食堂系内部食堂,厨师为使香辣童子鸡熟得快,在制作过程中将一坨亚硝酸钠(约28克)加入18公斤白条鸡中,致使16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在当日就餐的25人中,发病率达64%。
病人临床表现为头晕、头痛、四肢无力、心悸、恶心、呕吐、腹痛,其中2人出现口唇、指甲青紫。
医院对病人用特效解毒剂亚甲蓝救治后,症状缓解,最后全部痊愈离院。
卫生监督典型案例分析

2904公斤的“美容”虾米随着案件的移送也一 并转给了公安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也受理了产品 处理这一事实。之后这批产品在台州市政府组织 的水产品专项整治中,统一作销毁处理。我们认 为产品的销毁处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 条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应当由卫 生部门实施销毁处理。因此,将这批产品转给公 安处理显然有些不妥。
上看是行为罚不是结果罚,即只要在食品中掺 入有毒有害物质就构成本罪。
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 二条而未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理论上看是 不够贴切的 ,应当及时移达司法部门,这样
既能防止“以罚代刑”之嫌又能有效打击刑事 犯罪行为,能起到双赢的作用。
从本案的时间跨度看该厂从2019年12月开 始生产经营到2019年3月才被查出无证,持 续时间长达2年多,必然有大量的违法所得 存在,本案调查中没有向税务、统计、银 行等部门吊取相关材料,使得违法所得无 法掌握,也暴露出当地卫生部门监管覆盖 面不广,工商部门后置发证变前置的情况, 因此,深入仔细调查,加强部门间合作, 不失是一条有效贯彻《食品卫生法》途径。
因此,本案应当先作出行政处理而后移送司 法机关较为合理,不能以给予刑罚就免除行 政处罚即重罚吸收轻罚的办法。本案的查处 通过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人民日报,人民公安报、报刊文摘等各大报 纸都转载了这条消息。如果不移送,势必有 以罚代刑之嫌,虽然客观上没有徇私舞弊, 但对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胜于上百万元的 罚款。
2019年3月8日,台州市卫生局在椒江工人路 某企业查处了一起化工染料碱性橙作为着色剂加 入水溶液中浸染小黄鱼,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 获。 碱性橙俗称“黄脂粉”棺材漆是化工染料, 含有苯胺成分,有毒性,长期摄入可引起致癌作 用。
卫生法律真实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医院是一家集医疗、教学、科研于一体的综合性医院。
近年来,该医院在医疗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卫生法律问题。
本案例将以该医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为例,分析卫生法律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二、案例描述2019年1月,某市发生一起由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
某市A医院作为该市唯一一家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医院,承担了大量的疫情防治工作。
然而,在疫情防治过程中,该医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隔离病区设置不符合规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隔离病区,对疑似传染病病人、确诊传染病病人进行治疗。
然而,某市A 医院在疫情爆发初期,隔离病区设置不符合规定,导致部分疑似病例无法得到及时隔离治疗。
2. 传染病防治措施不到位。
某市A医院在疫情防治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疑似病例的隔离、治疗、消毒等工作不到位,导致疫情扩散。
3. 信息报告不及时。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
然而,某市A医院在疫情爆发初期,未能及时报告疫情,延误了疫情防治的最佳时机。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某市A医院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隔离病区设置不符合规定,导致疑似病例无法得到及时隔离治疗,增加了疫情扩散的风险。
其次,传染病防治措施不到位,未能有效遏制疫情蔓延。
最后,信息报告不及时,延误了疫情防治的最佳时机。
2.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设置隔离病区的;(2)未按照规定对疑似传染病病人、确诊传染病病人进行治疗、隔离的;(3)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因此,某市A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监督执法案例分析

某市某卫生院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案【案情简介】2013年11月4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某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院口腔科使用黑色塑料垃圾袋存放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且与使用过的针头等利器混放在一起(已拍照);2、预防接种门诊部操作台旁使用白色塑料袋存放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共计两袋(已拍照);3、化验室墙角处存放有四瓶超过保质期限的XXX牌84消毒液(生产单位:某消毒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20808,有效期至:20130807)。
操作台上利器盒内套有白色塑料袋,袋内存放有使用过的针头等利器(已拍照)。
以上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立案报告,经报领导批准,于11月5日正式立案,同时确定两名监督员为承办人,进行查处。
承办人为了进一步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11月15日对该院分管公共卫生的柯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中,柯某承认了该院未分类且未使用专用包装物存放医疗废物的违法事实,但对是否使用过期消毒剂一事含糊其辞,并未直接承认。
案件承办人员与监督检查人员对于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所适用的条款发生了争议。
监督检查人员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则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只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款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这一争议,2013年11月30日,市卫生监督局稽查科组织了案件合议。
合议人员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未分类且未使用专用包装物存放医疗废物的违法事实清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给予行政处罚,但使用过期消毒剂的违法事实不能准确认定,不应处罚。
经合议,最后认定该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款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对该卫生院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卫生监督员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了处罚决定。
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2001 年 3 月 9 日下午 2 点,海阳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该市东村镇某村南有一食品厂无证生产保健食品,且该厂正准备外迁,希翼迅速查处。
接到举报后,海阳市卫生防疫站领导迅速组织了四名监督人员赶往案发现场。
当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厂工人已将“保健食品”成品及原料装车,准备外运。
执法人员即将进行了查封和现场监督检查。
检查时发现该厂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于 2000 年 8 月份生产“济生牌”方便粥。
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
鉴于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决定对该厂的全部产品及原料进行封存,共封存成品4000kg,原料2700kg,价值人民币约 30 万元。
该公司非法生产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赋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行政处罚。
保健食品,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这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部批准文号,私自生产保健食品,且说明书上有虚假的疗效宣传这一违法事实,《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住手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外包装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的违法实事,《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以上情况,赋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说本案处罚较为轻缓,可考虑没收违法所得。
卫生监督典型案例分析食品安全-PPT精选文档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第八项之规定,2019年3月21日台州市卫生局 给予: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立即公告收 回已售出的染色小黄鱼,销毁2850公斤加碱性 橙小黄鱼;3、予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调查取证与体会 本案大额罚款及作出了取缔对一个私营企业来 说是“灭顶之灾”,但相对人未提起任何行政 救济,这与我们取证工作做得好是有很大关系 的,在现场查处了碱性橙原料、浸泡液,拍摄 了整个加工染色过程,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及抽样检验等,取证工作一气呵成, 使得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等特性溶入了其 中,形成了牢固的证据锁链关系。
二、一起国内罕见甲醛作防腐剂 加入泥螺罐头案
2019年4月22日,台州市卫生局在温岭市坞 根镇的沙山、白壁三个水产品加工场一举查获 兽用甲醛140公斤,散装甲醛溶液空瓶126只, 加甲醛泥螺罐头216箱(858)公斤,及大量的 帐册和销售发票等证据。
调查终结经合议认为:使用甲醛溶液作为防腐 剂直接加人到食品中.属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 质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第九条第八项,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刑事犯罪、依照本法案的适用条款来看构成了违反《食品卫生 法》第九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直接裁量罚来看本案 作出的处罚额度已到顶额,从裁量上看是比较 严厉的,如仔细分析本案是否构成违反《食品 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节“……或者 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 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大要案回放
内
容
1、一起使用碱性橙染料浸染小黄鱼案
2、一起国内罕见甲醛作防腐剂加入泥螺罐头案 3、一起在虾米加工中使用化工染料着色案 4、两网拖出有毒织纹螺4500余公斤 5、一起生产销售劣质油脂案
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案例分析PPT

非法销售药品
未经批准销售药品或销 售假冒伪劣药品。
非法行医的危害与后果
01
02
03
04
损害患者健康
非法行医可能导致误诊、误治 ,延误病情,甚至危及生命。
扰乱医疗秩序
非法行医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 序,侵害了正规医疗机构和医
生的权益。
传播疾病
非法行医场所可能存在消毒不 严、管理混乱等问题,增加疾
病传播的风险。
涉案机构
对于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的医疗机构,将被责令整改、罚款甚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的声誉和业务将受 到严重影响,可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资源来恢复市场信任。
对行业和社会的影响
行业影响
非法行医行为的存在破坏了医疗行业 的秩序和公平竞争。对非法行医的打 击有助于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 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
执法依据与程序
法律依据
卫生监督部门执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执法程序
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查、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等步骤,确保执法过程公正、 公开、透明。
执法过程中的困难与挑战
取证困难
由于非法行医往往隐蔽,难以 发现和取证,给执法带来很大
难度。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非法行医行为,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 励。
TH法的建议
加强执法力度
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非法 行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VS
完善监管机制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和专 项整治,防止非法行医行为的反弹。
对非法行医行为的防范和打击
要点一
加强宣传教育
要点二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 意识。
卫生法律法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某市市民张先生因腹痛难忍,前往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经诊断,张先生患有急性阑尾炎,需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医院安排主治医师李医生为张先生进行手术。
手术过程中,李医生因操作失误,导致张先生左肾挫裂伤,造成张先生终身残疾。
张先生及其家属对医院的治疗结果表示不满,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及其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 医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张先生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案例分析1. 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本案中,李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张先生左肾挫裂伤,造成张先生终身残疾。
根据相关规定,李医生的行为已构成医疗过错。
2. 医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李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负有监管责任。
因此,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张先生的损失应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案中,张先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产生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护理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需要护理所产生的费用;(4)交通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必要的营养费:张先生因治疗、康复期间产生的营养费用;(8)残疾赔偿金:张先生因残疾产生的经济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先生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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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案例分析一起非法生产保健食品处罚案评析【案情简介】2001年3月9日下午2点,海阳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该市东村镇某村南有一食品厂无证生产保健食品,且该厂正准备外迁,希望迅速查处。
接到举报后,海阳市卫生防疫站领导迅速组织了四名监督人员赶往案发现场。
当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厂工人已将“保健食品”成品及原料装车,准备外运。
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查封和现场监督检查。
检查时发现该厂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于2000年8月份生产“济生牌”方便粥。
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
鉴于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决定对该厂的全部产品及原料进行封存,共封存成品4000kg,原料2700kg,价值人民币约30万元。
该公司非法生产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该厂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生产保健食品,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这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部批准文号,私自生产保健食品,且说明书上有虚假的疗效宣传这一违法事实,《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外包装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的违法实事,《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以上情况,给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2000 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说本案处罚较为轻缓,可考虑没收违法所得。
一起食品卫生行政诉讼案例的分析与思考摘要:作者通过对一起食物中毒的调查、处理以及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的分析和讨论,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有效的、规范地处理食物中毒和行政应诉。
关键词:食物中毒行政诉讼案例分析2005年12月29日,北京市XX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北京XX学院实施了行政处罚,北京XX学院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维持了北京市XX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现将案例分析如下:一、案例介绍2005年10月11日20时53分,北京市XX区卫生局接到XX 医院报告,称有数十名山东XX旅游团来京游客因腹痛、腹泻在该院就诊,怀疑病因与食品有关。
北京市XX区卫生局接报后,派监督员对提供该旅游团用餐的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问题;同时,经对该团102名游客进行食物中毒调查,判定此次山东XX旅游团66名游客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是由于食用了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提供的食品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弧菌和奇异变形杆,中毒餐次为2005年10月11日早餐,中毒食品不详。
因此,北京市XX区卫生局对北京XX学院因其经营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并造成食物中毒等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争议要点北京市XX区卫生局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天向北京XX学院进行了送达。
北京XX学院不服,于2006年1月13日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4月4日公开审理了此案,由于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于同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本案争议要点1•原告北京XX学院称其不是造成食物中毒的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北京XX学院为被处罚主体是错误的,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XX学院大厦与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经理陈X签订的该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以此来证明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与北京XX学院无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为陈X。
2.原告认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二)北京市XX区卫生局的应诉1.北京市XX区卫生局答辩认为2005年10月11日接到医院举报后,立即对给山东XX旅游团供餐的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事实。
10月31日,原告委托其一名党委常委及办公室副主任吴X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随后,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吴X 代表原告始终承认原告作为北京XX 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并造成食物中毒等违法行为,接受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且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将人民币伍万元整的罚款全部缴纳。
由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租赁协议,系其在被告调查该案时未提供的证据,法院准许被告进行补充调查相应的证据并开庭质证,被告进行了补充调查,由工商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提供证明,证明北京XX学院大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公安部门提供证明,证明北京XX学院大厦”的公章未进行备案,说明北京XX学院大厦不具备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协议的能力;经现场拍照,证明在北京XX学院大厦建筑外立面上有明显的北京XX学院标志;对该学院网站登出的的有关说明北京XX学院大厦与北京XX学院存在着隶属关系的资料进行了公证,保全了证据,以上证据均说明北京XX学院就是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者,而不是陈X。
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原告的受委托人吴X签收。
12月5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受委托人吴X签收,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受委托人吴X签收。
(三)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针对责任单位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符合《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故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三、讨论作者作为此案的直接参与人,参加了从食物中毒接报、调查处理、应诉的全过程。
评析本案,有胜诉的成功经验,也有值得思考和今后工作中借鉴之处。
(一)成功经验1.违法事实认定正确。
现场检查事实清楚、食物中毒认定科学准确、文书书写规范,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为胜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北京XX学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作出了合法的行政处罚。
3•北京市XX区卫生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先后对北京XX学院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诉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证据充分、主体认定正确。
证据包括送达回执、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北京市X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关于北京XX学院大厦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报告、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补充调查时的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保全的网络资料、现场所拍照片等。
法院认为北京市XX区卫生局提供的证据充分、合法,为本案的胜诉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思考1.案件调查应当全面、细致,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详细的调查方案。
调查方案主要应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在调查中能够证明案件起初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应该作为证据进行收集。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原告一直承认其是造成食物中毒的北京XX学院大厦餐厅的所有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告应要求其提供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据,让每一个确定的违法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而不单是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上的口头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 [1这] 样被告就可以避免再进行补充调查了。
2.明确职责,增加大要案处理的投入。
在本案涉及上百人的食物中毒调查处理过程中,仅投入了几名监督员进行调查处理,不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采样、送检、撰写食物中毒报告及分析,还要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依法查处,监督员不仅是行政执法者,又是技术专家,复杂交叉的工作程序,不明确的职责,影响这起食物中毒案件深入细致的调查,笔者建议在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涉及发病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应成立调查处理专案组,既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人员,又有卫生执法人员,分工合作各尽其职,对事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处理,以加强大要案件调查处理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某食品厂诉卫生监督机构处罚不当案案情介绍1996年1月10日上午,成都市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食品卫生监督员一行6 人到成都市食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使用的辅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遂决定查封原料库房和成品包装车间并暂扣卫生许可证。
采取以上措施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告知诉权。
1996年1月24日,食品厂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至月底,原告又撤回复议申请。
1996年3月8日,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解除了对原告原料库房和包装车间的查封,并于3月13日发还卫生许可证。
1996年6月5日,食品厂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锦江区卫生局纠正1996年1月10日所作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996年12月12日,锦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1.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着装不整,未出示执法证件;2.被告认定原告在使用中的香料辅料中含有罂粟壳,但又不依法对该辅料予以采样、存封,而是挑选出罂粟壳单独送样检查;3.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扣押原告卫生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