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
公共场所安全法律规定

公共场所安全法律规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共场所是大家经常涉足的地方,比如商场、车站、公园、学校等等。
这些场所人员密集,活动频繁,因此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至关重要。
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来谈谈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规定。
在公共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如灭火器、消火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
这些设施要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
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不能被杂物堵塞或者被锁住。
而且,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掌握基本的灭火和疏散逃生技能。
再来说说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责任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他们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例如,在一些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通常会配备保安人员进行巡逻和监控。
对于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人员聚集活动,应当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备。
同时,公共场所内严禁携带和使用管制刀具、枪支等危险物品。
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规定也不容忽视。
公共场所的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通风。
特别是像餐饮场所、医院等对卫生要求较高的地方,更要严格遵守相关的卫生标准和操作规范。
食品和饮用水的安全也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
在建筑安全方面,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
结构要稳固,能够承受正常的使用和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
电梯、扶梯等特种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如果公共场所进行装修或者改造,也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另外,公共场所的交通安全也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在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要有清晰明确的交通标识和引导设施,保障人员和车辆的有序通行。
停车场的设置要合理,车辆停放要规范,避免造成交通拥堵和安全隐患。
对于公共场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如演唱会、体育比赛等,有着更为严格的安全规定。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XX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群众性活动也越来越多。
大型群众性活动不仅是促进社会繁荣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也是展示国家形象、促进文化交流的重要窗口。
然而,随之而来的安全问题也备受关注。
为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下,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实施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主要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和监管部门三个方面着手,规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首先,针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条例要求他们必须有充分的组织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和应急响应能力。
组织者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组织方案,认真查找所有潜在的安全隐患并以预防为主,确保管控措施到位。
同时,条例规定组织者必须具备严格的场内责任制度,落实场地安全管理责任,并委派专人对活动现场进行巡视和维护。
其次,条例对参与群众的安全保障提出了明确要求。
参与群众在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需要遵守组织者制定的相关规定和安全措施。
参与群众如果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应该及时报告,配合组织者做好紧急应对工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参与者必须遵守现场秩序,不得私自燃放烟火和施行危险行为,以免危及他人安全。
最后,条例强调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
安全监管部门需通过加大审批、检查、监管力度,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在活动现场,需要设立临时指挥中心,负责各项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同时要加强与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合作,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件,能快速响应、迅速处置。
在制定这一条例的过程中,国家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常见的一些安全问题,规范了安全管理行为,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场内秩序。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各相关部门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才能确保这一条例的落实。
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协力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和稳定,让人民群众安心、放心。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7.21•【字号】龙政办〔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的通知龙政办〔202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现将《龙岩市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确保城乡群众快速知晓举办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有关规定要求,了解申报程序,清楚责任和后果,引导群众积极主动申报。
要组织县乡村干部专题学习本机制内容,熟悉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要求,提高履职尽责的成效。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导,明察暗访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定期进行通报,限期完成整改,确保本机制落实落地取得实效。
三、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不断健全完善会商研判、宣传教育、备案申报、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形成一套可操作可复制、群众可长期坚持的长效管理机制。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7月21日龙岩市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乡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
一、适用范围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各乡镇(街道)、村(社区)不特定的群众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50—1000人的聚集活动(含婚、丧、嫁、娶、升学、乔迁、祭祖、做寿等各类活动)。
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市行政区域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
大型群众性活动治安管理法规文件

大型群众性活动治安管理法规文件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治安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稳定,相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文件用来规范群众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本文将介绍一些相关的法规文件,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确保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
1. 《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它规定,政治性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时间、路线内进行。
并对参与者的行为、组织者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保证了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中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避免和减少了因遵循不当方式和方法而引起的纠纷和冲突。
2. 《安全生产法》该法规于2002年12月1日颁布实施,规定了各类单位在生产活动过程中应遵守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和标准,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
对于群众性活动中安全管理方面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
3.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规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各方应当及时、有序、有效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并规定了国家应急救援组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指挥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一些突发性问题需要及时的应对和解决,该条例的出台使得应急工作变得更加规范化。
4. 《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规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为平息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明确了对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处罚措施。
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中,一些破坏治安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罚和制止,该法规是与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条例相配套,两者结合使用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5. 《人民防空法》该法规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实施,规定了我国人民在战时和伴随战争可能发生的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律基础和法律规范。
对于群众性活动中的安全管理环节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为突发事件的发生会对现场的群众造成生命和财产上的威胁,而人民防空工作则可以帮助各个相关部门妥善应对。
上海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自发性群众活动安全协议书
自发性群众活动安全协议书一、前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参与到各种自发性的群众活动中去,以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增进与他人的交流。
由于这些活动通常是由非专业机构或个人发起,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安全协议书。
二、安全责任1. 组织者责任: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活动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安全设备、设置警示标志、安排现场救护等。
组织者还应确保活动场所的安全性,避免在危险区域进行活动。
2. 参与者责任:参与者应当遵守活动规则,听从组织者的合理安排,不得擅自行动或违反安全规定。
同时,参与者应自行负责个人财物的安全,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物品。
3. 第三方责任:如活动中涉及到第三方提供服务或场地,第三方应确保所提供的服务或场地符合安全标准,并在活动期间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三、事故处理1. 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2. 组织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
3. 对于因活动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免责声明参与者自愿参加本次活动,已充分了解活动的性质和可能的风险。
在此,参与者同意在不违反法律及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因个人行为导致的任何伤害或损失,组织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其他事项1.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活动组织者所有。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 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六、结语自发性群众活动是社会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本安全协议书的制定,旨在为活动的顺利举行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也为可能出现的意外事故提供处理依据。
我们期待每一位参与者都能够享受到活动带来的乐趣,同时也能够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活动环境。
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问题
全管理问题2023-11-07CATALOGUE目录•引言•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特点•安全管理问题分析•对策与建议•案例分析•结论与展望01引言背景介绍02活动特点及发展趋势03国内外安全事故的频发及其影响探究活动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和风险因素提出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研究目的和意义02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特点活动参与人数众多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参与人数往往较大,可能达到数百人甚至数千人。
组织结构松散由于活动的自发性,参与者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缺乏统一的指挥和管理。
规模大参与者可能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加入活动,缺乏明确的计划和安排。
无明确计划由于自发性,活动往往缺乏一个明确的组织者或领导者来负责管理和协调。
缺乏组织者自发性动态变化活动的规模、参与人群和活动走向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快速变化。
安全隐患难以预测由于活动的自发性,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和风险,如人员冲突、暴力事件等,难以预测和控制。
难以预测性复杂性社会问题交织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往往涉及到多个社会问题,如政治、经济、文化等,使得活动更加复杂和难以处理。
管理难度大由于参与人群的多样性和活动的动态变化,管理难度较大,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确保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03安全管理问题分析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在大型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组织过程中,往往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明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流程,导致安全问题出现时无法迅速解决。
缺乏安全意识培训活动参与者往往缺乏安全意识,而主办方没有提前进行安全意识培训,增加了活动中出现危险的可能性。
在活动筹备和进行期间,由于信息传递不及时,导致主办方和参与者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延误了重要决策和应急响应。
信息传递不准确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传递渠道和机制,导致一些关键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失真或遗漏,影响了安全管理的效果。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公共场所等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加。
小编在此整理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1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一)定义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二)我国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范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第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从事以上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
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
从事以上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者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政府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作者:李磊来源:《东方法学》2016年第04期内容摘要:公共场所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导致伤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
美国一些州法的经验是:政府对其管理的区域的安全负责,对事故易发的区域应积极地、持续地开展研究,消除影响安全因素。
法院确定政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并采“有条件的豁免”原则。
“有条件豁免”的审查以无“过失”为基本标准。
中国可参照美国作法确立政府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在衡量过错有无时应考虑政府是否是危险(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导致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中是否有政府因素,政府对危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能够合理预计等因素。
通过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辅以扩大解释,可以解决政府责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政府责任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一、问题的提出公共场所的群众自发聚集活动(以下如无特别说明,以“群众自发聚集活动”代称)一般是指没有特定组织者的组织和带领,由群众自愿于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在公共场所聚集,并进行某项活动。
这类聚集活动的发生往往与当地的宗教、文化等传统有关,如元旦前夜、国庆节等纪念日的庆祝活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对文化生活需求的提高,人们对于此类活动的参与热情也会提高。
此类活动有自发性、无序性、开放性、参与者的非专业性以及风险高发性等特点。
由群众自发的聚集导致的伤害案件已发生过多起,比较有影响的是1983年元旦前夜伦敦特拉法加广场踩踏致人伤害、死亡案和1993年元旦前夜香港兰桂坊踩踏致人伤害、死亡案。
〔1 〕2014年末上海外滩风景区也发生了一起后果严重的踩踏案件。
纵观这几次事件,伤害均源自人群互相的挤压或者踩踏,然而政府是否有义务避免此类损害的发生,当损害发生后政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义务与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试图从这一视角出发,并以美国某些州法为借鉴,探讨这一问题。
二、我国现行制度尚无解决此类问题的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是专门规定国家(政府、司法机构)侵犯法律实体之权利而进行赔偿的法律。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制定时,行政赔偿范围限定在政府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伤害。
对于政府所有或管理的场地、设施(统称公有公共设施)因管理不善而致人损害,该法未列入赔偿范畴,〔2 〕也未明确政府对于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是否应有安全保障义务。
2008年对该法的修订并未就此问题进行修正。
此类群众自发活动的场所往往处于国有土地、国有设施之上(内),从法理上说,国家或政府有未能适当履行保障该场所之上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之虞。
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义务,这既是现代政府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之一,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的法定义务。
〔3 〕从民法角度看,德国民法史上的日耳曼普通法时期就确立了“国家和市政府要对其公共道路和场所的不安全状态负侵权责任” 〔4 〕的原则。
“道路撒盐案”的判决中更是进一步指出,任何人只要以其土地供公众交通只用,均应尽到保障交通安全的义务。
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均负有增进人民福祉的义务。
若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该义务,不仅属于公法义务的违反,也构成民法的侵权行为。
〔5 〕综合德国法院对“枯树案”、“道路撒盐案”的判决理念,德国民法确认,面向公众的活动或者至少是公众可接近的活动,导致了特别的注意义务产生。
而这一理念可以适用于所有生活领域。
〔6 〕而国家立法机关却两次拒绝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说明,立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并不支持以此为由将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导致的伤害赔偿责任归入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范畴,更不愿意因此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未明确政府机关此类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群众自发聚集活动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即赔偿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了相关部门就赔偿问题难以准确适用法律,进一步影响后续赔偿等事务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7 〕强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动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作出了规定,却未规定不作为侵权的责任。
而笔者所讨论的主题正是一种基于不作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要求法律现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一个特殊的义务,而后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却对适用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从而排除了对政府的适用。
三、美国法的经验〔8 〕美国法没有公、私法之分,私人对政府的赔偿请求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即将对政府的索赔作为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对待。
〔9 〕由于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人群踩踏赔偿的立法,〔10 〕因此,美国法院一般是根据侵权法的原理(判例)加上法官自己的经验进行案件审理的。
按照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规定:普通法院对于1945年1月以后的一切针对美国政府的民事赔偿诉讼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包括因为政府的雇员在工作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过失、故意以及不作为引起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只要这种行为(不作为)在法律上会导致政府承担责任。
〔11 〕然而并非所有基于上述情形的损害均可向政府提起赔偿诉讼,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即这些情形下,政府及其部门享有免于被起诉的豁免权,其中有一项是基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量”行为。
〔12 〕即使政府(或其雇员)存在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并且也有损害存在,只要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是基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量”权而作出的,则政府则可以免受起诉。
〔13 〕这里的“行政裁量”其实指的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律的授权,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作的政策性的选择行为,其中可能包括专业的技术性判断。
这种行为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并非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或义务而必须的行为,亦非在法律授权的幅度内可酌情裁量的行为(如一定幅度内的罚款),而是法律授权政府部门根据某时某地的具体情况所作的判断,即由政府部门自行决定是否采取行动。
法律对于“行政裁量”行为的豁免,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避免所谓的“二次判断”。
由于这一例外条款的存在,使得政府在司法权面前拥有了一个“挡箭牌”。
〔14 〕如2008年感恩节前的“黑色星期五” 〔15 〕发生的“沃尔玛超市踩踏案”中,有两名受伤者起诉当地警察局未能及时出警维持秩序,对踩踏发生负有责任,警察局曾经以“是否派警力维持秩序是警方的权力”为由,即实质上以“行政裁量”为理由抗辩。
该案最后以沃尔玛公司支付400万美元赔偿金,向社区捐赠150万美元和向本地高中提供50个就业机会为代价达成和解。
〔16 〕然而“行政裁量”例外并非政府永远的避风港,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庭1995年判决的JOHN R. COPE, APPELLANT v. ROLAND G. SCOTT;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PPELLEES一案中,被上诉人援引“行政裁量”作为其主要抗辩依据,被法院驳回,最后维持了上诉人(被侵权人,下同)胜诉的结果。
〔17 〕该案中,上诉人在华盛顿附近一处国家公园游玩时,驾车在弯道上行驶。
恰巧对面车道正在转弯的一辆车突然越过隔离线,迎面撞击上诉人的车,致上诉人受伤。
上诉人以对方驾驶人和美国政府为共同被告,〔18 〕以该服务处未在路边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为由索赔。
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经以“放置警示标志是行政裁量权范畴之内的事”为由,提出抗辩,但最终法庭并未采纳。
理由在于:之所以行政裁量行为可以免于诉讼,是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对于“经济、政治和社会(政策)的考量”。
〔19 〕之所以对行政裁量行为予以司法豁免,并非针对政府自身的“过失”、“注意义务”和“非理性”而是考虑到政府代表的是公众的选择,考虑到政府的决策可能涉及到公共政策的实施。
〔20 〕显然,该法院认为“行政裁量”与“过失”和“注意义务”并不矛盾。
政府的行为虽有法律授权,并且带有技术性判断,但是却违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则该行为不再享有豁免。
而该案中,警方基于过去在同一地点发生的伤害事故的统计和了解,应当知道该转弯处发生车祸的较高风险,因而本案中警方不能以“行政裁量”作为免于诉讼的理由。
第一个案件的情况与外滩自发性聚集引发踩踏案类似,美国当地警察局也成为共同被告。
虽然后来本案以和解告终,但可以看出,在涉及类似政府部门是否有义务为商业机构或群众活动维持秩序等问题时,政府部门(主要是警察局)可能由于出警不及时而被诉。
这也说明,在美国民众眼里,此种情形下政府可能构成不作为从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政府)往往会以“行政裁量”为理由进行抗辩。
第二个案例则更加深入地解释了美国法院对于政府“行政裁量”行为的可诉性的理解。
显然,美国法院采用较为严格审查标准,并未轻易采信政府以“行政裁量”为由的抗辩,而是基于自己的判断,即该“行为必须是基于较宏观层面的公共政策考量所作出的判断”,须是对一定区域内“经济、社会和政治”等事务,以及政策实施中的问题所做的政策性选择,且不能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
而如果该行为明显有违注意义务,构成过失,法庭更加不会轻易允许其引用“行政裁量”而豁免。
下一个案例则清晰地反映了法院对于政府此类行为(不作为)是否构成“过失”的判断准则。
该案是纽约州三个同类型上诉案件被合并审理后的一个案件。
这三个上诉案件分别是“Dena Friedman, Respondent, v. State of New York,Appellant”,“Connie F. Cataldo,Appellant, v. New York State Thruway Authority,Respondent”和“Ernest Muller et al.,Appellants, v. State of New York et al.,Respondents”。
〔21 〕这三个案子上诉后,由纽约州上诉法院合并审理。
为便于陈述案情,笔者将上述三案分别简称为“F案”、“C案”和“M案”。
F案发生在1978年3月15日,上诉人驾驶车辆在纽约州某高架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遭遇一辆超车车辆碰撞,致己车被撞向高架路中间的隔离墩。
该隔离墩底座宽46英寸,高8英寸。
上诉人车辆被撞后越过隔离墩进入逆向车道后又遭其他车辆碰撞后,最终跌入路边50英尺深的山谷,上诉人受到严重伤害。
遂起诉纽约州政府,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纽约州政府)以“行政裁量”为由提出抗辩。
该案一审判决纽约州政府承担原告50%的损失,理由是纽约州政府所辖的纽约州交通运输局在1973年2月即通过对事故的专业调查得知该高架路段存在较高危险,并聘请工程师研究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