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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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准驾车型不符 交强险赔付

与准驾车型不符 交强险赔付

代理词(杨欢案件)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司机持有的是C1型驾驶证,而其驾驶的出事故的车辆是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该种车辆需持B1型以上驾驶证,因此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无证驾驶。

但是本案中,出事故的车辆投了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该条款虽然指明在此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不予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已明确将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对车辆的受损进行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

而对于原告司机无证驾驶汽车的行为应给与一定的行政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这个问题,涉及到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认真探讨。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一、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要看看保险合同中对于准驾车型不符的处罚措施的具体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都有类似的规定,即在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书面载明的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发生的事故,有限额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客户损失,需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违规来进行判断。

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要看看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是否规定了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如果有,则保险公司就有理由拒绝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如果驾驶机动车辆,超过准驾车型证明的车型、排气量、驾驶载人、载货或吊挂挂接物等事项的限制规定的,则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如果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与限制规定不符,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偿,但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后,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

准驾车型不符本身,并不一定导致交通事故,如车辆故障、异常气象等因素也可能导致事故。

因此,必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来确定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则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损失需要具体分析,不一定能做出明确结论。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条款及法律法规进行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认定需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来进行。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违规行驶,确保自己的安全和保险权益。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也需要注意,以下从保险公司调查、保险理赔、司法判决三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保险公司调查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展开调查,了解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情况。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案情:原告:张兵。

被告:安帮财产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5日,原告张兵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一处转湾时,与被告胡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川Q17534号重型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重伤,用去医疗8万元,经法医鉴案情:原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一处转湾时,与被告胡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川Q1****号重型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重伤,用去医疗8万元,经法医鉴定张某为-脑损伤损伤致左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为III级属III级伤残,请终生1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0元。

川Q1****号重型货车于2008年3月2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额12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发生该事故时被告胡军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川Q1****号为重型货车,胡军驾驶川Q1****号重型货车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相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万元,同时因造成伤殘需终生1人护理,护理费16.8万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中赔偿12万元,下欠赔偿款由被告胡军承担;被告胡军无意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胡军办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川Q1****号为重型货车,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在合议时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号车、根本不能上路行驶,更进一步证明责任在原告,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准驾不符赔偿的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准驾不符赔偿的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准驾不符赔偿的案例
2009年9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借用朱某的“赤兔马”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某发生相撞,致袁某受伤,事故后周某驾车驶离现场。

同年9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持准驾车型
C1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伤他人,且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故
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袁某受伤后即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左肱骨外上髁骨折。

后经司法鉴定,袁某构成十级伤残。

因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周某、朱某及摩托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处于保险期限内,但周某准驾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某78900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袁某15300元,被告朱某对被告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解释说,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
事由。

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
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朱某允许被告周某无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摩托车,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法庭作出如上的判决。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之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赔偿项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器具等费用、鉴定费。

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下商业险是否免赔问题探究

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下商业险是否免赔问题探究一、案情简介2018年7月,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闵某所有的重型平板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相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未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

葛某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闵某、保险公司及事发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闵某某等赔偿其损失40余万元。

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闵某某购买保险时其司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李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有弃车逃逸、超载的情形,其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某某辩称,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面的签名都不是其所写。

三、法院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情形。

结合相关证据,应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闵某某的盖然性比较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于法有据。

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免赔欠缺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先行赔偿原告与人身损害相关的损失,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

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和车辆实际管理人闵某某分别按责50%、30%赔偿。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本人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起事故致一死一重伤,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由个人来赔偿,则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最大化的救济。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的举证虽不充分,但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能认定保险公司已交付案涉保险条款并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 算不算无证驾驶

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算不算无证驾驶发布时间:2014-02-25 10:09:44 作者:余香成王燕瑜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王梓/制图案情简介2010年7月10日,原告江西南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公司”)驾驶员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另一原告夏某所有)行驶至江西省生厚高速公路12km +223m处时追尾撞上林B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上林A 及八名乘客共九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A负事故主要责任,林B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在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某等予以赔偿,夏某在垫付本案事故伤者医疗费及履行进贤法院生效判决所载义务后,向人保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以驾驶员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拒绝赔付。

因协商不成,南昌××公司及夏某遂诉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请求人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9308.38元。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驾驶员林A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致,故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驾驶人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昌××公司和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顾春梅孙云文更新时间:2010-12-01 15:58:43
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担责?近日,东台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双方激烈争辩,各持己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车辆维修费2000元。

2009年5月,王某驾驶变形拖拉机沿204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

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

王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

车辆受损的原告赵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事故引起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没有变形拖拉机驾驶资格,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C3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能证明其具有相应技能或资质的证件。

机动车驾驶证C3证由公安部门发放,持有该证的驾驶员可直接向农机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G证。

本案中,王某虽未按规定向农机部门申领G证,但其持有C3证,已达到驾驶变形拖拉机的技能,因此,王某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客观上,王某持C3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的行为,也未明显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据此,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准驾不符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准驾不符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原告(被上诉⼈):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诉⼈)李⼩⾬(化名)。

被告(上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8⽇,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约定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主挂车共为6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主车为268700元、挂车为97700元,车上⼈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k68849挂陕kh7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从2011年2⽉2⽇零时起⾄2012年2⽉1⽇⼆⼗四时⽌。

2011年5⽉19⽇,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雷某驾驶投保车⾏驶⾄包茂⾼速上⾏线419km处时,与前⽅同⽅向⾏驶的许某驾驶的云d56578号车相撞,致车上乘员胡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速公路四⼤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

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46000元。

投保车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为132700元,原告⽀出鉴定费5450元,⽀出施救费10900元。

三者车损失及物品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分别为1615元、43566元,鉴定费为100元,三者车施救费为5560元,且原告将以上三者车的损失都已经赔付。

事故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

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

⽆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1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赔偿保险⾦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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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认定
——安徽芜湖法院判决杨安兵等诉芜湖财险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奚正荣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11-12-3 浏览次数: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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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如果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的,保险公司不宜以此为理由不予赔偿。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陶兵驾驶皖02-60300号变型拖拉机,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火龙岗路口处与被告朱明财驾驶的从火龙岗路驶出上快速通道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上乘员李孝霞受伤、卫玉霞(本案受害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兵与朱明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卫玉霞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兵为四原告(卫玉霞的亲属杨安兵等4人)垫付了5万元。

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34722元。

另查明: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的皖02-603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简称芜湖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裁判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按相关部门规定,驾驶变形拖拉机的应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况。

但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E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
通事故发生的风险。

另被告芜湖财险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向被告陶兵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芜湖财险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芜湖财险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芜湖财险分公司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芜湖财险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安兵等4人278869.88元(原告从赔偿中返还被告陶兵31236.68元);被告朱明财赔偿四原告125088.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陶兵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该赔偿。

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时,不宜简单认定属于“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

本案中,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车型应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其中不含有变形拖拉机。

但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车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而实际上,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

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就认为是必须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

况且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E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起事故中,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陶兵驾驶变形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

为此,就难以直接认定被告陶兵持C1E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

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

本案中,即使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之情形,但被告陶兵为变形拖拉机进行投保时,被告芜湖财险
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向陶兵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芜湖财险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芜湖财险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难以采纳。

本案案号:(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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