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物权法_地役权

一、地役权取得: (一)约定取得 1、应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一般合同条款:P244 2、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地役权不是强制性物权登记,但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二)时效取得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可以法理承认。 条件: 1、需役地人须持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用供役地 2、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须达较长期间。国外一般为10年。
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人不再享有继续支配供役地的权能, 应当返还土地、清除设置、恢复原状或按 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本章重点
一、课后案例思考与分析:P251 简单讨论后回答问题 二、课后重点问题: P251
四、地役权的种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 使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在 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人 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 行使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依赖权 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消极地役权 通常为继续地役权。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行 为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 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
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 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设定合同

地役权设定合同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上建筑物与地下土地的所有权分离,由此产生的建筑物对土地的使用权所形成的权利。
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指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使用权的所有者不是同一人,而是经过协议分离。
地役权设定合同的意义地役权设定合同是由土地所有者和建筑物拥有者签订的一份合同,目的是明确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为了保证土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地役权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
地役权设定合同不仅能够保障土地和建筑物双方各自的权利,还能够协调双方的关系,避免发生纠纷。
地役权设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使用范围地役权设定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范围,包括用途、面积、限制、约定禁止事项等。
费用及支付方式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双方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土地所有者有权对使用建筑物的人收取地役权费,建筑物所有者则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役权费。
时间和期限地役权设定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双方的地役权期限及续期方式。
期限结束时,土地所有人有权选择是否续期,而建筑物所有人则有权选择是否续租。
责任及权利地役权设定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管理、维修、安全责任、建筑物的使用、维护、装修等责任。
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地役权设定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一旦违约,则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或者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
总结地役权设定合同是确立土地和建筑物拥有权的一种方式。
它对土地所有者和建筑物所有者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避免了双方的纠纷,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因此,在地役权设定过程中,双方应该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关键条款,维护合同的公正和权威,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知识点

地役权知识点地役权是指地主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的出现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对土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同时也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重要的知识点。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地役权的知识点。
一、地役权的定义和作用地役权是指地主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形式实现。
地役权的出现可以使土地得到更好的利用,同时也可以满足土地需求方的使用需求。
地役权的转让可以为地主带来经济收益,同时也可以为土地使用方提供更好的使用条件。
二、地役权的转让方式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转让。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1.地役权的转让合同地役权的转让需要通过合同进行,合同中需要明确地役权的转让方、被转让方、土地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相关事项。
合同应当经双方自愿达成,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地役权的登记地役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手续,以确保地役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地役权的登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后方可生效。
3.地役权的权利义务地役权的转让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地役权的转让方应当保证土地的合法性和权属清晰,被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地役权的注意事项在进行地役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对地役权的转让方式、期限、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转让双方应当遵守。
2.地役权的评估地役权的转让涉及到土地的使用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在转让之前可以进行地役权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期限。
评估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以确保转让双方的利益。
3.地役权的风险控制地役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一定的风险,例如土地权属纠纷、合同履行风险等。
转让双方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四、地役权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地役权转让的案例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地役权的相关知识点。
地役权名词解释

地役权名词解释
地役权是指在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一种限制性权利。
具体来说,它是指一方(即持有地役权的人)可以在另一方(即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上获得某种特定的利益或者进行某种特定的活动。
这些利益或者活动可以是建筑物、道路、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也可以是农业、林业、渔业等生产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地役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并且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同时,持有地役权的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且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必须将土地恢复原状。
总之,地役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土地开发和利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它既保障了持有者特定利益和活动的实现,也保护了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财产权的合法维护。
地役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保障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地役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以下简称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土地权利,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土地权利受到他人土地上权利限制的权利。
第三条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役权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役权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地役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地役权人有权使用他人土地;(二)地役权人使用他人土地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地役权设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役权人、他人土地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三)地役权的期限;(四)地役权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五)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条件;(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地役权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地役权的转让第十条地役权人可以将其地役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转让地役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三)转让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四)转让地役权的期限;(五)转让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转让地役权,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收到转让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地役权的变更第十四条地役权人、他人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地役权。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地役权,通俗来讲就是房屋主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租赁的房屋上再为他人修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享有的请求他人不得妨害的权利。
下面就来看一看具体解释。
地役权,又称地上权、土役权、地役权或土地承用权,是指地役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世权。
相对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地役权的客体主要是地,故又可称之为地上权;而所有权则是对其他任何物体都可享有的权利,故又称之为绝对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概念。
它是指土地承包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基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向土地所有权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享有某项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可见,地役权的客体是供役地,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供役地所支付的对价而使用该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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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役权的功能
• 1.增加土地以及其他不动产的使用效率,是地役 权制度所承担的基本功能。
– 起到了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 2.减少不动产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 建立。
– 通过“自由磋商”的方式弥补法定的相邻关系的不足
• 3.有利于明晰产权、增加对不动产的投入。 • 4、在例外的情况下,地役权除了调整通行、提供 便利的权利之外,还可以被用于调整企业之间排 放以及限制竞争等利益。
第八章 地役权
1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 1.地役权的概念 – 所谓地役权,是指在按照合同规定,利 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 益的权利。其中,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 的不动产(自己的不动产)被称之为 “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之为 “供役地”。
2
• 地役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需役地人所享有的一项物权, 供役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 【案例】两块距离相近的商业用地和建筑物的权利人 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发生同业恶意竞争,在对方不 动产上设立了地役权以要求在该土地之上不得从事同 业的竞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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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役权的设立
• 1、基本原则:物权法就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 义模式,即未经登记同样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 效力,但是此种效力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 如果地役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或者在供役地安置某些设施给供役地人 带来损害,如排污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渗透,引起土壤或者植物污染, 则地役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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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
•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 1、供役地人的权利。
• 第一,有偿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使用费用的权利。 • 第二,在不影响地役权人享有地役权的情况下,供役地人依据其享有 的本权,可以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供役地。 • 第三,在针对地役权采取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期限届满之后,地役 权人享有依法涂销地役权登记的权利。
• 2、地役权人的义务
– 第一,严格遵守设立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不得滥用权利; – 第二,在有偿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依据约定及时支付使用费用;
• 依据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 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人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地 役权的消灭。
– 第三;在地役权期限届满之前消灭的情况下,协助供役地人进行 注销登记。 – 第四,损害赔偿的责任。
• 【实例说明】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为30年,而需役地的土 地使用权有40年了,此种情况下地役权最长期限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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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役权的设立
• 3.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内容
– 第一,依据第157条的规定,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应当包 括如下内容:
• • • •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但物权法中的此种规定仅仅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当事人有权就 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增减,实际上存在各种具体的地役权,如 袋地通行地役权、排水权、地面排水权等。
– 第二,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 第三,合同约定的地役权期限。
• 没有明确期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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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
•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1、地役权人的权利
– 第一,对供役不动产的使用权; – 第二,满足地役权目的的从属行为; – 第三,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所产生的各类物权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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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能独立于需役地而独立存在,需 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在转让或者采 取其他处分行为时,地役权随之发生转移。可 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 一是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 而单独转让地役权; • 二是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转 让需役地的使用权; • 三是地役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 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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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地役权的特征 – 第一,地役权的主体广泛性。 《物权法》第156条,没有规定“地役 权人”做出限制。 主体可以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 地使用权人等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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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地役权的设立和内容的意定性。 需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当事人的约定必须要合法,不得违背公 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将会导致地役权 的设定合同无效。
– 2、供役地人的义务
• 第一,容忍地役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使用供役地。 • 第二,必要的积极作为义务。
– 在第三人的侵权或者其他妨碍行为导致供役地无法满足地役权人行使地 役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供役地人必须及时行使自己的各种物权保护方法, 尤其在地役权人已经发出催告的情况下,供役地人必须及时主张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 【案例说明】在农村没有安装自动灌溉设备之前,两 个农户就取水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在安装自动灌溉管 道之后,需役地人没有必要再行使取水地役权,地役 权目的消灭,供役地人有权要求解除地役权关系。
• 4、地役权未登记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供役地占有、 使用权。 • 5、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发生混同。 • 6、国家征收。
– 【案例】两块相邻不动产的当事人甲乙之间订立了设立地役权合 同,但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事后,供役地人甲将其所 有的不动产转卖给第三人丙,在丙不知晓或者不应当知晓该土地 之上存在地役权的情况下,乙能否以已经与甲订立了地役权合同 而要求丙继续承认该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负担? – 问:登记在哪个不动产的登记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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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 1、性质不同,地役权指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而 相邻关系仅仅是所有权上的一种限制。 • 2、可适用的范围不同。相邻关系要求两块土地必 须在物理上具有比邻,而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虽然 主要限于相邻不动产之间,但并不限于此。 • 3、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地役权制度只能够依 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才能够发生,不存在法定地 役权。而相邻关系属于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 人之间是否具有约定而变化。 • 4、权利的内容与所有权限制的范围不同。
• 2、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 第一,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 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 设立地役权。 – 第二,期限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 的土地之上作为供役地与他人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约定的地权权 期限不得超过用益物权存续的期限。
• 第三,赔偿地役权人额外支出的费用。
– 地役权人必须依据合同保证供役地符合行使地役权的状态,在因供役地 人本人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地役权人自己行使排除妨碍或者消 除危险请求权的情况下,地役权人将支出额外的费用,就此地役权人有 权向供役地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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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役权的消灭
• 1、约定的地役权期限届满。 • 2、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 解除权。 • 3、目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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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地役权的客体广泛性。 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另外其他不动 产之上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土地: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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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地役权有期限性。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 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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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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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 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即地役权不能独立于需役 地而独立存在,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在 转让或者采取其他处分行为时,地役权随之发生转移。 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 一是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 • 二是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转让需役地的使用权; • 三是地役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 民事主体。 • 【案例】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设定了通行地役权, 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从一个穿过乙的土地上享 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了丙,乙就在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 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自己地役权的行为,遭 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是他与甲设定,丙无权享有。 如何处 第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 指地役权的设立、转让都必须是全部的,不得分割为数部 分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在供役地被分割处分后,地役权 的效力仍然及于被分割的各部分。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仅仅 针对某块不动产中的特定部分,则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 担。
– 【案例1】甲为排污方便,在乙地设定了排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 的需役地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乙事后将其所有 供役地分割分别转让给戊、己,并办理了登记。丙、丁要求继续 通过乙地排水,戊、己认为其分别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地役权 负担对自己没有拘束力。如何处理? – 【案例2】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 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 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 甲的地役权的需役地范围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