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纠纷案例谈
法律纠纷土地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土地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其中不乏一些典型的法律纠纷案例。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土地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简介本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拥有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乙公司也按照约定进行了土地开发。
然而,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乙公司发现该地块存在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
乙公司遂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协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但甲公司以自身无能为力为由拒绝。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甲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何种责任?3. 乙公司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有义务保证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然而,甲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乙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乙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土地开发,已构成违约。
2. 如果甲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甲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甲公司应协助乙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保乙公司能够顺利进行土地开发。
(2)赔偿损失:由于甲公司违约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开发成本、停工损失、设备折旧等。
土地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土地权属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
张某认为,其家族世代居住于此,该土地属于其家族所有;而李某则声称,该土地是其祖先购买,应属于其家族所有。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争执。
案情经过:1. 纠纷起因:张某家族世代居住在争议土地附近,自认为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
李某家族则认为,其祖先在清朝时期购买该土地,并世代耕种,因此拥有所有权。
2. 争执升级: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土地的所有权,纠纷逐渐升级。
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3. 寻求法律途径:双方均意识到,继续争执下去无法解决问题,于是决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诉讼过程:1. 起诉: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2. 答辩:李某答辩称,其家族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并提供了一份购买土地的契约作为证据。
3. 证据交换: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契据、家族族谱、证人证言等。
4. 庭审调查: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
5.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购买土地契约系真实有效,且其家族世代耕种该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所有权。
张某虽认为其家族世代居住于此,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该土地归李某家族所有。
判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纠纷主要源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法院最终判决该土地归李某家族所有。
这主要是因为李某提供的购买土地契约真实有效,且其家族世代耕种该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所有权。
法律纠纷土地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我国某市的一起土地纠纷案件,原告为甲公司,被告为乙公司。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
甲公司于2005年与当地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一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土地开发过程中,乙公司声称该地块部分属于其所有,要求甲公司停止开发并退还部分土地。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甲公司是否拥有该地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 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乙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且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同时,法院还调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和土地登记机关的文件,证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甲公司所有。
2. 争议焦点分析(1)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且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因此,甲公司拥有该地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2)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乙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是其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土地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权利丧失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地役权案例分析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 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 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
1.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
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 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 正常的行使,或者说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 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而地役 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并使 自身获得更大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向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 供便利的要求,对他们的不动产做出超出必要限度的限制。 因此,讨论某个案件是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 不能仅仅从讼争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上相互毗邻或邻近来 判断,而应以一方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是否确 有必要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扩张,而另一方是否确有必要对 需要扩张的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来认定。本案中,甲乙之 间协议约定,乙不得拆除房屋兴建高楼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设定了负担,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设置了限制,而使甲权 利得到了扩张和甲的不动产得到增值。但该便利是否确有 必要呢?
而地役权的取得大都是有偿的其依约定而取得供役地人并没有为需役地人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但供役地人提供的便利确实满足了需役地人的某种特殊要求和需要为需役地人带来了某种特定的利益该便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为此需役地人应当向供役地人支付一定费用来作为自己获得便利的对价
物权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 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 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学 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 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 偿。 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 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 定。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这一情 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 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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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的案例

地役权的案例【篇一:地役权的案例】下面是一道有关地役权的司法考试真题,希望对你有用: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
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此题的正确答案为:a根据地役要的从属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房屋出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取得地役权,有权向供役地人提出请求。
虽然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但是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对抗的是原来的相对人;而甲公司在转让全部小区房屋后,对需役地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丧失了地役权人的资格,因此无权向乙提出请求。
所以a选项为正确答案。
参考资料:司法考试真题、《物权法》【篇二:地役权的案例】问题的提出: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
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
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
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
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c之间转让商店的合同无效,并要求b赔偿损失。
就上举例而言,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有四:1.c兴建五层旅馆是否侵犯a的相邻权?2.a与b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设定了地役权?3.b与c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a是否有权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探究相邻权与地役权的表现特征和成立条件,以及两者适用范围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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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地役权纠纷案例谈律师的专家侵权责任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地役权纠纷案例谈栗研【案情】2000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
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
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
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的专家侵权责任周大勇一、律师专家责任的概念和定义部分学者认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定义包含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责任的主体是“专家”。
一般认为,这主要包括会计师、医师、律师、设计师、公证员等专业职业行业的从业人员;2、在履行执行职务过程有过错;3、造成损失; 4、损失应由专家承担或分担。
依此概念,律师的专家责任应定义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 但是,随着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职业群体不断扩大,并存在专、兼职律师,还有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区分;律师职业活动已广泛的触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专业化分工细化和地域差异加大,上述概括性的定义不能涵盖律师职业的全部情况。
就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首先存在一个定名份的问题,律师是不是当然的“专家”?律师承担的责任能不能统称“专家责任”?《现代汉语词典》中“专家”的释义有二,一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二是“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这两个概念显有区别,第一个概念偏重的是指在学术上的权威的人士,英语称expert。
如在诉讼法中,“专家”是特定的人,其对某一问题所作的说明作为“专家证言”,是帮助法院对专业的问题进行认定的证据形式,法庭一般可根据专家对某一问题有精深研究,值得信赖而采信其证言。
这样的人,一般都有相应的资格认定,在我国如专业技术职称,学术头衔,或通过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授予的资格。
德国法律体系中,这一类专家(德:Sachverstaendiger)的资格应通过法院认定。
“专家”的第二个概念,则偏重于技术上的熟练和作为职业的运用,更为常见的称谓是“专业人员”(professional)。
考察域外法律制度,我们所称的“专家责任”,实际上是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称为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即“professional liability”。
专业人员是一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化(professionization)现象,因为人有限的注意力已经不可能完成对生产和生活领域所有必需的技能的完全掌握,而必须通过交换或委托关系来满足,因此医师、设计师、会计师、律师等职业因为具有复杂的智力劳动的因素,而从其它社会职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的专业性体现为律师以法律科学为执业活动的依据和准则,运用规范的“法律技术”为其当事人提供服务,而非体现于其整个行业群体中的每一分子一定对于法律问题具有专家级的“话语权”。
法律是一门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科学,一个律师不可能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是专家;同时,律师作为职业人群中的个体,也不可能仅仅因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专家,因此,简单地把专业人员与专家等同,认为“我国的律师的执业活动都是专家的执业活动” 的提法欠妥,这种概念上的不细分,既不切和修辞学的要求,又不符合职业的实际情况。
因此,对于律师(也可以运用到其它专门职业)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定名为“专业人员”而非“专家”。
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和范畴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合同责任论、侵权责任论及混合责任三种不同观点。
合同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是基于专业委托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虽然建立或开始于合同关系,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接受服务方很难期望实现意思自治,得到实质平等的保护,因而应在合同关系之外寻求对相对方的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只能以侵权行为法来调整。
混合责任论认为专家的责任兼具两种责任的特点,甚至认为:“没有任何第二个债法领域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界限像这里这样的模糊。
”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
还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对与专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专家负合同责任,但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负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的产生来看,其从来就不排斥与合同责任存在竞合,只要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同时发生了侵害人身、财产、名誉等等权利的情况,受害人就拥有相应的选择诉权。
问题是,如果家“专家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其就应与乘客在乘坐公交时因急刹车摔伤这样的普通的责任竞合情况相区别。
只有确实因为“专家”的特殊身份而导致受害人以合同或一般侵权责任追偿存在困难,或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才有必要引入的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专家”责任应是专业人员在服务或委托合同之外,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和法律关系,而应被侵权法“兜底”的,以保护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法定民事责任。
既然如此,专家责任应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要确认侵权法如何来“兜底”,涉及到专家责任的范畴问题。
就本文论述的律师的专业人员责任而论,一些学者认为,律师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因违反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指律师违反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律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这类责任行为包括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前者如未能按照要求的规定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如承诺了但未能进行凋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立案、出庭等服务活动。
后者包括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的不适当(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法律意见书、拖延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主体的不适当(如合同指定由高级律师完成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指定刚执业的新律师完成)、形式和内容的不适当(如要求提供书面的文件、证据而未提供,计算错误等情形)和律师未尽合同法规定的随附义务(如即时提醒和通知当事人准备相关材料或重要的期日)。
(二)律师做出侵权性质的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了委托人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几种情况:1、遗失、损坏重要证据;2、泄露委托人的隐私;3、越权代理;4、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5、侵占当事人的财产等等。
(三)专业失职造成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这类行为一般包括几种情况:1、律师未在诉讼时效期内采取法律措施导致丧失当事人权利消灭、丧失胜诉权或上诉权等的。
2、根据具体案情应当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没有申请,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3、律师对证据的收集、调取、运用不符合要求和职业规范,导致当事人损失的;4、律师对委托事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分析错误,导致败诉的;5、律师对即将发生或明显可以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不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导致当事人损失的;6、律师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严重不具备专业性,导致当事人增加商业成本、贻误商机或其它造成重大损失的;7、律师为当事人出具违法或虚假的、不可实现的、给当事人增加负担的法律意见,或存在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致使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
就以上几种形态的“律师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违反合同导致的责任,不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时,凭借合同的具体约定可以确认合同中律师的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赔偿。
以违约行为请求救济,相较普通侵权之诉,当事人所负的证明义务较低,只需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定义务的未能完成,而不用对过错、因果关系等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甚至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