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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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2. 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4年6月1日;3. 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其购房意愿,遂要求甲方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中,甲方在未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权影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 房屋面积登记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9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块土地,其中甲占60%,乙占30%,丙占10%。

该土地位于市中心,价值较高。

三人决定将该土地出售,但由于对出售价格和分配方案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甲、乙、丙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土地所有权归属及分配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土地所有权归属2. 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三、案件分析1. 土地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按照各自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享有。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对土地的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土地所有权应归三人共同享有。

2. 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分享共有物的收益。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分享土地收益。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对土地的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三人共同享有。

关于土地收益分配方案,法院根据三人出资比例,判决甲得土地收益的60%,乙得30%,丙得10%。

五、案例分析1. 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块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物的规定。

因此,土地所有权应归三人共同享有。

2. 土地收益分配方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分享共有物的收益。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未能就土地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三人出资比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按照各自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享有。

- 第一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或者约定比例分享共有物的收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共有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共有物的收益。

七、案例启示1. 在处理共有物权益纠纷时,当事人应遵循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60岁,退休教师;被告乙,男,45岁,甲之子;被告丙,女,40岁,甲之女;被告丁,男,35岁,甲之子。

甲原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面积为100平方米。

甲于2010年去世,留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其子乙。

乙得知遗嘱后,一直未与甲的其他子女丙、丁沟通,也未告知他们关于房产的情况。

2016年,乙将该房产出售,得款200万元。

丙、丁得知此事后,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的遗嘱是否有效?2. 乙是否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3. 法院应如何处理该纠纷?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甲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甲的遗嘱有效。

2. 关于乙是否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遗嘱虽有效,但甲的其他子女丙、丁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乙未经丙、丁同意,擅自出售甲的房产,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

3. 针对该纠纷,法院判决如下:(1)乙应将所得的200万元款项返还给丙、丁;(2)乙应将甲的房产返还给丙、丁;(3)乙赔偿丙、丁因该纠纷所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继承、遗嘱、遗产分割等法律问题。

1. 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遗嘱内容应当真实;③遗嘱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甲的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甲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甲的遗嘱有效。

2. 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

本案中,甲的遗嘱有效,但甲的其他子女丙、丁作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3. 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中,乙未经丙、丁同意,擅自出售甲的房产,侵犯了丙、丁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乙将所得款项返还给丙、丁,并将甲的房产返还给丙、丁。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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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售卖月球土地案] 在物权法中,“物”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应该一方面对我们有用,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控制。

而到目前为止,月球土地是我们所无法控制和占有的,当然也就谈不上有用。

所以,月球土地不是法律上所保护的物。

既然如此,李某也就对月球土地没有所有权,土地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给予登记,更谈不上处分该物,也就是出卖该土地。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李某出卖的月球土地并非物。

李某无权出卖月球土地,李某与购买者所签合同因为标的不存在而无效。

【公房私卖案】1、上案为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案。

原告即检察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起诉行为是正确的;法院应判决被告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汤某的买卖契约无效。

2.根据《物权法》第57条的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将为方城县检察院的这一做法提供实体法上的依据。

案例三: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荒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期限为2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千元的承包土地上打了一眼深井。

04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问: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如何处理?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妥。

但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该类合同法院则不能再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第131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发包村属的荒地也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决定。

所以《物权法》实施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例四: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准备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一所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但该地前面有一平房制衣厂,为了该住宅楼业主能在房间里欣赏河畔风景,双方约定:制衣厂在30年内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三层高以上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向制衣厂支付20万元。

三年后,制衣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高层电梯公寓。

甲公司得知后,便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

但遭到拒绝,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施工并同时要求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

理论界通说有两种,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

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官在判决该案件时认为: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但因为没有到登记机关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地役权,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请求,并判决制衣厂承担违反地役权合同的违约责任。

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官在判决时却认为:甲公司与制衣厂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因为没有到登记机构登记而导致该合同无效,所以判决驳回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应判决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马某购买孙某价值3万元的建筑石料,于没有足够的货款,与孙某协商后,约定一年内付清,并把祖传的一个清朝年间的大衣柜,押给孙某作为还款担保。

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马某欠孙某石料款3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以祖传大衣柜(经评估价值4万元)担保,到时不能还款,孙某变卖所押衣柜,收取欠款”。

上述行为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有什么特点?如果马某不能履行合同,孙某的权利如何保证? 1、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得了石料但是没有付款,是债务人;后一个关系就是担保物权关系,即债务人马某用一件特定物——祖传的大衣柜,担保自己到期还清货款,而孙某取得该大衣柜的“担保物权”。

2、当事人双方之间是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押”关系。

马某不用支付现款,顺利取得建筑石料的所有权,享受到现实的物质利益,同时,祖传大衣柜虽然被孙某暂时占有,但马某并没有丧失大衣柜的所有权,只要按期付款,就能“完柜归马”。

3、孙某虽然暂时没有得到货款,但是根据合同实际占有了大衣柜。

如果马某按期付款,孙某的担保物权自动消灭。

万一得不到货款,孙某也能从拍卖、变卖大衣柜所得价款中优先取得自己的货款。

4、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马某没有按期付款时,孙某就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实现自己在石料买卖关系中没有得到的合法利益。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在马某没有付款之前,债权人孙某就不能得到货款,因此,相对于以现实的物质利益为内容的物权来说,债权的安全性要小的多。

尽管债权有很大风险,但人们出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必须大量发生债权关系。

那么,如何保证债权的实现?人们在实践中发明了用特定物作为担保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方法。

案例六:冯某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

冯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冯某又向朱某借款10万元,以该音响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音响设备交付朱某占有。

冯某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

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某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某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某,要求支付运费,冯某拒绝。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某预计的收入落空,冯某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某、朱某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某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某修理,朱某无力交付蒋某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现已被蒋某留置。

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冯某与朱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朱某与蒋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陈某要求对该音响设备行使抵押权,朱某要求行使质押权,蒋某要求行使留置权,应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有效。

根据《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效。

于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于冯某与朱某之间双方立有质押的字据,并将该设备与朱某占有,故质押关系有效。

朱某与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留置权法律关系。

对该设备,应蒋某优先行使其权利。

因为留置权是为了恢复标的物本身价值而发生的权利,在各担保权中应最优先。

案例七:李某与陈某是夫妻,想买一套房子。

这时正好某房产商推出一个楼盘,其中推介,如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可获得九五折优惠。

因陈某的母亲王某是教师,于是他们拿了王某的教师证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一套房子,并在房产证上以王某的名义登记。

后来李某与陈某闹离婚,要分割财产。

这时岳母王某出来主张房子是她的,并有房产证为证。

于是李某拿出购房时银行付款的单证,以及多年来居住该房子的事实,主张该房子实际上是属于李某的。

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如果在诉讼期间,王某将房子卖给袁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子的所有权该归谁?李某有什么办法去防范呢?1、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以登记为转移要件,因此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归“记载于登记簿” 的所有人所有。

因此,王某是合法的权利人。

如果陈某、李某或房产公司主张原来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经仲裁或诉讼确认,证明王某并无购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钱,可以认定该房产为陈某和李某所有。

2、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能证明只是以王某的名字来办理的,实际付款是夫妻的话,诉讼可以确定该房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可以根据判决来就房产证进行变更。

3、在诉讼未结束前,该房产是有争议的财产,但并未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在表面上,王某仍旧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袁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例八:某镇居民吴某于2003年7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决定建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月,找邻居张某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张借给吴5万元建房,一年后如果吴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万元,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得一半房屋;04年3月该房建成,吴将第三层3间房屋交给张。

同年4月,吴在登记产================精选公文范文,管理类,工作总结类,工作计划类文档,欢迎阅读下载==============权时,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月底,因吴到期不能还款,张提出按协议分割房屋并办产权登记手续。

吴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3间房屋给张,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也没有实际搬入该房。

同年12月,吴找到金某,提出愿意以22万元出售此房,吴收到房款后,将房屋全部交给金,并到张家要求还款,同时要求张为金腾房。

张认为该房屋系他和吴共有,吴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金某。

因双方协商不成,张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某和金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有关共有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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