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跟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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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目录中文摘要 (1)中文关键词 (1)一、从法律学的角度上分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1)(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划分的标准 (2)(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同时适用的条件 (2)(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使用的先后顺序 (4)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近况与存在的问题 (5)(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立法近况与存在的问题 (5)(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在实行过程中的近况与存在的问题 (6)三、如何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8)(一)完善相关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法律制度 (8)(二)明确犯罪嫌疑案件的移送标准与相关程序 (9)总结 (10)参考文献 (11)致谢 (7)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夜大2014级法学专升本,王启润摘要:法治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经济建设得以正常的运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且不断向外拓展,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腐败的现象,尤其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经济时代的步伐。

一旦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社会经济的建立便可以加快其步伐,更好的实现社会经济的目标。

从目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现状来看,二者的关系与其划分的标准、适用的条件极其适用的先后顺序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我国早在2001年为了整顿市场经济就提出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要求,但是一直到今天都没有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而只是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对其加以使用,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所以,必须要在了解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近况与其存在的问题的条件下,找到可以完善其衔接的相关制度,使二者完美结合,更好的在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制度一、从法律学的角度上分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执法机构急需有明确的法律条例来确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以便执法人员来落实其相关工作。

下面根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划分的标准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概念上看二者毫无联系[1],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二者却又是紧密联系中,因此,执法人员必须要明确二者划分的标准,以免执法有误。

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

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

论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摘要】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衔接上存在范围模糊、轻重无序、适用竞合、体例欠妥等缺陷,正确处理好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意义重大。

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化点为面,中间以行政刑罚为衔接,将是解决刑事罚与行政罚立法衔接问题的最好办法。

【关键词】刑事罚;行政罚;衔接;行政刑罚刑事罚在我国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①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

行政罚在我国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

②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严重行政违法和轻微行政违法。

一、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缺陷(一)范围模糊我国立法一般从不法行为轻重、不法金额多少、不法行为后果大小这三个方面来确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③但是:一些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并不会因为量的明显变化而变化;另外,不是所有的不法行为都可以按照量来划定,即不可能所有行为的重情节部分适用刑事罚而轻情节部分适用行政罚。

(二)轻重无序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轻重上应当相互衔接,但我国现今刑事罚行政罚却没有做到如此,比如:现今属于行政罚中的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期限可达1-4年,并且只单凭国家行政机关的裁决就可。

其处罚严厉于本应作为最严厉惩罚措施的刑事罚中的管制、拘役,甚至大大高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6个月。

(三)适用竞合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就出现了刑事罚和行政罚二者适用上的竞合,并且适用程序也会出现混乱,容易导致“以罚代刑”或者是“以刑代罚”的出现,易滋生腐败,非长治久安之计。

(四)体例欠妥如今我国在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交叉地带的调控法律形式多为“依附式”、“散在型”体例,存在严重弊端:分散设置在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多只规定对某种行政犯罪行为依照或比照刑法典、单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重要的法律手段,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惩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主要由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而刑事处罚则是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探讨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的定义和作用是指在某个领域或者特定文件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词语,它们能够准确而简洁地概括出文件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识别违法行为:通过对的提取和分析,可以快速准确地识别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处理的依据。

2. 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责任:的使用有助于界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确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应职责和权限。

3. 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通过的运用,可以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使得惩罚更加有序和有效。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应用的提取和分析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首先需要进行的提取和分析。

这一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收集相关信息:通过参考已有的法律法规、案例和相关文献,收集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关的信息。

2. 整理和分类:将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识别出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关的。

3. 分析和筛选:对于识别出的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筛选,确定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适用范围。

的运用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实施过程中,的运用可以实现两种处罚的衔接。

具体的运用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识别违法行为:通过对的运用,可以快速识别出违法行为,并根据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特点进行分类和处理。

2. 确定处罚依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据之一,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处理案件的依据和参考。

3. 衡量处罚力度:通过对的评估和分析,可以确定处罚的力度和幅度,使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更加协调和一致。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实践,在实施过程中,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不符合刑法的处罚措施,而刑事司法则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法庭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以期加深对两者之间关系的理解。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刑事司法则是以犯罪为中心,通过法庭审判和刑罚来惩治犯罪行为。

行政执法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行政权力范畴,而刑事司法则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属于司法权力范畴。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关系尽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

首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可以相互补充。

当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立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将此类案件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处置,以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

这种衔接关系使得违法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层面都能得到妥善处理。

其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着相互配合的关系。

行政执法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征求刑事司法机关的协助,刑事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相应的刑事追究。

在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调查资料和证据往往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种相互配合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并使司法行为更加公正和公平。

最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相互约束的关系。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和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犯罪案件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结果,确保刑事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保持相互约束的关系,能够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与发展。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执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执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行政执法如何与刑事司法很好地衔接起来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及时的衔接机制,不仅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打击,而且也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行政执法中的依法行政,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自从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以来,通过各级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工作联系,推动了行政执法部门向刑事司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共同打击各类犯罪的力度。

但由于在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再加上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沟通渠道不畅,衔接机制不健全,法规制度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行政管理对象中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现结合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体会,通过对衔接机制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从构建衔接机制、完善法规制度、提高操作的实用性等方面做一些粗浅探讨。

一、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问题一是认识不统一,执法难以形成合力。

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本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强,客观上形成了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的交叉现象,这类犯罪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机制还不健全,再加上两部门缺乏很好的沟通、了解,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执法部门在罪与非罪、犯罪证据的鉴定、犯罪事实的认定等方面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致使一说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问题时,刑事执法部门往往过大地强调了行政执法部门“以罚代刑”问题的严重性,而行政执法部门也过大地夸大了刑事执法部门“以刑抵罚”的严重程度。

认识不统一,不单给案件移送工作人为地设置了障碍,而且严重削弱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客观上造成了质量技监行政案件查处中实际发生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追求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现象增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06•【文号】高检发释字〔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9.0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释字〔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已经2021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由负责捕诉的部门按照管辖案件类别办理。

负责捕诉的部门可以在办理时听取其他办案部门的意见。

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摘要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两种不同的制裁方式。

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行政领域的违法行为,而刑罚处罚则适用于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制裁方式之间可能存在衔接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分析其衔接的原则和方式。

1. 引言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用于惩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可能存在衔接的问题。

例如,某个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既可能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又可能面临刑事法庭的刑事审判。

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2.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原则要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需要遵循一些重要原则。

首先,原则上应该优先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制裁,而不是直接采取刑罚措施。

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效应,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整治,避免不必要的刑事审判过程。

其次,如果行政处罚已经无法解决问题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才考虑采取刑罚处罚。

这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益、法律规定以及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等因素。

最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应该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确保两种制裁方式的衔接性和连贯性。

3.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方式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取决于具体案件和情况。

一种常见的衔接方式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

行政处罚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可以成为刑事审判中的基础证据,从而提高刑事审判的效力和权威性。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还可以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刑罚的量刑可以考虑行政处罚的结果和效果。

另一种衔接方式是将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分阶段进行。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首先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整治。

如果行政处罚无法让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纠正,可以进一步考虑刑罚处罚。

4. 实际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佚名行政机关的移送权常常成为要求违法者多交罚款或保证缴纳罚款的要挟手段,违法者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也宁愿接受罚款。

这样容易给行政权力的滥用制造机会,造成渎职犯罪的增加。

“以罚代刑”是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

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不移送,这问题是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现象,在涉及到经济犯罪时尤为突出。

即使行政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也存在着两个很突出的问题: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太少,有的行政机关甚至从来没向检察机关移送过案件;移送的案件能够达到立案标准的比例太少。

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不仅放纵了经济社会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了经济犯罪难以根除,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

例如制假贩假现象屡禁不止,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以罚款代替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

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因为以罚代刑所造成的损失达几百亿元。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移送权常常成为要求违法者多交罚款或保证缴纳罚款的要挟手段,违法者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也宁愿接受罚款。

这样容易给行政权力的滥用制造机会,造成渎职犯罪的增加。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但它们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因而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从立法到适用上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一、行政机关自身的因素(一)行政权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 2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发生了剧烈的扩张,并具有了主动性的特点,行政权的边界被无限的扩大了。

行政权运行的目的除了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福利与公共服务,它的行使方式变得更为复杂,行政权从执行性权力变为一种集执法、立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权力的范围也大大的扩张,几乎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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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关键词: 逃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内容提要: 涉及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既是税收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修正后逃税罪的制裁对象;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1]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

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

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 [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某些情况(即不接受行政处罚)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待定状态。

当然这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以罚代刑”现象,相反是给予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

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性不仅应体现在逃税数额、比例的“量”上,而且应体现在违法行为本身的“质”上。

2.“逃税数额、比例”仍然是认定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

原刑法采用“具体数额加比例”定罪标准,尽管规定明确,但已经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变化,也无法顾及东、中、西部各地区税源、税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观现实。

修正案采用“不规定具体数额的情节加比例”标准,比如同样是10万元的逃税额,10%的比例作为入罪标准,则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不构成犯罪,100万元以下的就构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时际发展、区际差异与刑事立法的有机结合等问题上体现了务实性和灵活性。

3.行为的手段。

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

在逃税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

对此,刑法是越过征管法直接调整,抑或是有所收敛?本文认为,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益,法益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纷繁复杂。

所以,法益保护必须适用恰当的法律法规。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应是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只有在其它手段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刑罚的启动必须审慎、谦抑。

[4]故在上述情形中,刑法越过征管法进行直接调整,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但不作调整似乎又不足以实现打击犯罪的刑事立法目标。

由此,征管法列举式规定与刑法修正案的概括式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目前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修改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使之与刑法修正案相统一,这也符合历次关于逃税行为刑法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一贯模式。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

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

[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为时的主观过错。

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能力。

相比之下,刑法修正案“欺骗、隐瞒手段”的概括性规定则包含了主观状态认定的重要内容,因为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欺骗、隐瞒”。

因此,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认定逃税罪时,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不得推定的。

可见,在逃税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与逃税刑事责任追究中,对行为主观认定的原则和具体要求有很大区别。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多数情况下,逃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逃税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

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

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大差别。

[6]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

[7]故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所证明的相对人逃税行为,因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证据要求而被司法机关变更或否定(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在此情形下,只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税务机关仍然可以维持先前对逃税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和处罚,而不受司法认定的影响。

(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新确定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对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

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事立法精神,对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

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原则。

[8]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

另外,如果逃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其之前已受过的行政处罚罚款依法折抵罚金,[9]也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实践中,不允许税收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也会带来诸多弊端,等等。

[10]从刑法修正案来看,税务机关对于涉嫌逃税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行政处罚,从而为这种争论提供了明确的、终局性的法律回答。

(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包括在内。

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

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

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

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

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1]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0-22页。

[2]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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