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费率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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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5.30•【文号】银发[1996]187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1996年5月30日银发[1996]18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现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印发给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自1996年7月1日执行,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银发[1993]95号文颁布)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加强对财产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的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时依照本条款、费率开展业务,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对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内容进行修改。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各保险公司要将修订后的条款和费率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附:一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关于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通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通知篇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费率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上述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各项规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法持有投保人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持卡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导致投保人在保-1-险期间内对持有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被保险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发卡时承诺的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且未能退还卡内预收资金余额导致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申请破产且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二)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三)投保人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备案机关处以最高限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下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已向投保人办理挂失手续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二)持卡人违法、违规获得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存在退货、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的投保人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且未能退还的预收资金余额;(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充值的预收资金;(三)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样本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样本

ⅩⅩⅩ企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电子支付业务的发展,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的购买、使用行为,为社会各界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惯例,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单用途卡是公司以下简称发卡企业发行,仅限于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第三条单用途卡为磁条卡.若卡面上设有密码,则在交易时需要输入密码.第四条发卡企业、购卡者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使用单用途卡.第五条资金存款制度:规模发卡企业遵循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资金存管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规模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六条规模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目前,资金存管与保证保险、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不可混合使用,发卡企业只能选取上述资金保障方式中的一种.资金存管标准协议和保证保险保单、担保保函标准格式由商务部指导制定可自行登陆“商务部市场秩序司”网站→“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查询.第七条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1.“购卡者”也称持卡者指购买或使用单用途卡的单位或个人.2.“记名卡”指由发卡企业发行,该卡具有循环充值、消费、积分等多种功能.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3.“不记名卡”指由发卡企业发行,不具有循环充值功能,卡内余额用完即有发卡企业收回.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第二章购卡第八条个人、单位或及其代理人均可向发卡企业或及其售卡企业购买单用途卡,且购卡后则视同同意并自愿遵守本章程.第九条实名登记制度: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登记代码证等.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同时对购卡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通过互联网、邮递、电话等方式购卡的,须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购买.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第十一条限额发行制度:单张记名卡限额指卡内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章使用第十二条使用范围:单用途卡限定在发卡企业或发卡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第十三条有效期: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十四条不记名卡不可挂失,持卡者的单用途卡若因磁条或条形码损坏无法使用,可凭旧卡到发卡企业指定场所更换新卡.记名卡若遗失,可在发卡企业办理补卡,补卡时均需缴纳元/张的补卡工本费.第十五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十六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十七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四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发卡企业的权利:1.发卡企业为购卡者提供的各种免费增值服务,发卡企业有单方终止的权利,且无须事先征得购卡者同意.2.发卡企业若发现单用途卡为伪造的卡片,或发现刻意侵占持卡者金额的行为,将立刻终止该卡片的所有功能,并追究伪造者或侵占者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发卡企业的义务:1.发卡企业以书面或通过网站等提供单用途卡使用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购卡协议、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等.2.发卡企业按约定通过有关渠道为持卡者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网站、网点咨询服务.3.发卡企业依法对购卡者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购卡者与发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购卡者或持卡者,下同的权利:1.购卡者享有按规定使用单用途卡的权利.2.购卡者有权知悉单用途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3.购卡者对单用途卡交易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企业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第二十一条购卡者的义务:1.购卡者未妥善保管,导致单用途卡遗失、灭失的,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购卡者对单用途卡、密码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冒用单用途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购卡者不得在发卡企业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单用途卡,购卡者未按约定进行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4.购卡者不得将单用途卡用于套现、洗钱等违法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惯例执行,如发卡企业与购卡者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第二十三条本章程由发卡企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公布后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本章程自购卡者购买单用途卡之日起正式生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发布日期】2012-09—21【实施日期】2012-11—0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2012年9月21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保险商业险条款

人民保险商业险条款

人民保险商业险条款(原创版)目录一、人民保险商业险概述二、人民保险商业险的条款内容三、人民保险商业险的垫付条件四、人民保险商业险的退保规定五、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正文【人民保险商业险概述】人民保险商业险是指除交强险以外的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要,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服务。

人民保险商业险的种类繁多,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人民保险商业险的条款内容】人民保险商业险的条款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赔偿等。

其中,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保险赔偿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赔偿服务。

【人民保险商业险的垫付条件】人民保险商业险的垫付条件主要包括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畴以内、抢救费用等。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垫付抢救费用的是交强险,而不是商业险。

只有交强险中的抢救费用有 1 万元垫付额度。

保险人先垫付抢救费用,需要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支付的通知书以及抢救医院的抢救费用明细和药品清单等明细单据。

垫付限额适用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人民保险商业险的退保规定】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退保方面,商业险的退保比较常见。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险种,一般不能退保。

而商业险则可以根据客户的需要进行购买和退保。

在退保过程中,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投保人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发布日期】2005-11-10【生效日期】200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五年十一月十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来自/gzdt/2011-11/23/content_2001453.htm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反腐倡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在本企业(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以及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品牌连锁企业是由品牌授权主体授权开展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包括用于一次性兑付200元以下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包括预付卡发行、受理、服务、资金结算和管理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卡企业是指:年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在5000万元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在2000万元以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在500万元以上,以及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发卡企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集团控股企业是指年营业总收入5亿元以上、统一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结算和管理的集团的控股企业法人。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与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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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上述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各项规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法持有投保人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持卡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导致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对持有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被保险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发卡时承诺的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且未能退还卡内预收资金余额导致的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申请破产且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二)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三)投保人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备案机关处以最高限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下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已向投保人办理挂失手续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二)持卡人违法、违规获得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存在退货、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的投保人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且未能退还的预收资金余额;(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充值的预收资金;(三)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第七条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投保人未能退还预收资金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保险金额、承保比例及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预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最高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确定,承保比例不低于40%,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投保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实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保险费率。

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其差额。

保险期间第九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联合备案机关在大众媒体、投保人营业场所及政府网站显著位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原因;(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间;(三)被保险人索赔事项,含索赔地点、时间、手续等事项。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缴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投保人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所记载的信息样本;(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同意。

(一)变更经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或范围;(二)变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及购卡章程、协议。

第十九条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等重大变化;(二)受到备案机关行政处罚;(三)年累计发卡量超过去年同期100%以上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在每个月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直接或者授权保险人认可的第三方向保险人书面申报上个月的月末预收资金余额以及有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卡号及其余额等)。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利。

投保人应配合提供任何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经营有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并允许保险人进行相关调查,包括核实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金额及预收资金余额、投保人是否向保险人全面、准确、真实地进行申报。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采取这些措施前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索赔申请;(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原件;(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实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时,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二)保险金额低于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实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乘以承保比例时,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持有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预收资金余额×(投保人投保时预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投保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项下实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按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确认预收资金余额。

如预付卡内包含有发卡企业的赠送资金的,预收资金余额=预付卡内剩余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实际预收资金+发卡企业赠送资金)如预付卡为持卡人享受单次服务价格优惠的,预收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单次服务优惠的约定价格×持卡人的已消费次数如预付卡为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不限次享受服务的,预收资金余额=实际预收资金×(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预付卡截止日的天数/预付卡有效期限内的天数)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与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相关的文件、业务处理系统内的信息和账册,提供所有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本,以及协助保险人收集索赔资料等辅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债权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第三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预收资金:是指投保人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费率表一、年基准费率二、保险期间系数对于保险期间不为一年的,根据保险期间系数对应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三、费率调整系数1.经营状况系数承保时可对发卡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费率进行合理调整,评估发卡企业经营情况时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性质系数(2)营业规模系数(3)业务经营年限(4)盈利情况(5)发卡数据管理系数2.经营管理能力系数系数区间:0.8-1.5承保时可根据发卡企业对于在外发行预付卡的管理制度完善程度、落实情况,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3.风险防控措施系数系数区间:0.8-1.2承保时可根据发卡企业有无相关应急机制,如是否有额外风- 11 -险调节基金或银行质押担保等相关能够应急抵御违约风险的方案等,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4.行业性质系数系数区间:0.5-2.0根据发卡企业所属行业的整体经营风险特点,对风险进行评估,如根据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等行业风险特点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5.发卡规模比例系数系数区间:0.5-2.0根据企业发卡规模占经营收入比例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6.赔付率调整系数系数区间:0.7-2.0对于新保客户,可根据发卡企业历史情况,如是否发生过违约、是否发生过预付卡争议等相关事件,对投保企业的预期可能赔付做出评估,并对费率进行合理调整;对于续保客户,可根据经验赔付率对费率进行合理调整。

四、保险费计算公式投保时,保险人按下列公式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预计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保险期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 12 -预计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内预计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保险期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实际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内实际最高月末预收资金余额×承保比例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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