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银行的管理规定
银监会印发三个政策性银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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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发布修订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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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银发〔1994〕3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实施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货币信贷总量控制第七条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
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银监发〔2007〕5号 -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7〕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1.21•【文号】银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反映。
《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关于报送国库监管报告的通知》 (银国库[2000]23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修改国库监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国库[2003]25号)、《关于报送国库案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国库[2004]1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建立国库业务案例等有关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国库 [2005]5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监管工作指引》(银发[2006]3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85号)、《关于明确国库监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国库[2007]4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2024年新“三个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1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 1 -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2 -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守定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避免盲目扩张,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坚守市场定位,深耕当地市场,为“三农”与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二)风险为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对异地机构的管理,严防各类金融风险。
监管机构应当各司其职,避免监管空白与监管重叠。
(三)分类施策。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特点,对异地非持牌机构进行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并根据风险外溢程度与风险管理需求的不同提出针对性规范要求。
(四)新老划断。
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前存续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在过渡期内有计划整改。
新设异地持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审批程序,新设异地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报告义务。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三、异地非持牌机构是指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拥有固定营业场所或配备专门人员,实质开展经营性业务或为相关业务提供后台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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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8-11-284(1)国家开发银行7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7国家开发银行机构编制方案15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和业务运行程序规定(试行) 1994-5-1219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暂行规定 1994-6-1026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8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30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40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2002-3-245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3-2247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6-9-1449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52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8-65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1-2559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9-964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4日67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5月1日69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试行) 1996-5-17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2日83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4-685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17日88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90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9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95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2598国家开发银行对中瑞合作基金投资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2000-3-27101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2000-1-3103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3-30105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1999-10-1210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2000-1110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112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116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121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7-26125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127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130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132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14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150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152(2)进出口银行15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1996年7月10日154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1994年8月1日159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4-9-2016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166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169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25日170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福费廷业务操作程序》的通知 1995-9-2017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17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180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182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18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186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8日18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16日192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196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197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198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209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资金调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220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境外短期外汇借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2月11日231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7日233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29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改《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316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修改我行业务统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317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351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 1994年3月19日35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356(3)中国投资银行356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56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358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360(4)农业发展银行36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66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36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371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37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制度中增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内容的通知1994年8月2日385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1998-11-28199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
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
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
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
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
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登记与托管第二十六条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