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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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的机能

浅议刑法的机能

浅议刑法的机能摘要: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在现实中可以发挥的作用,通说认为刑法主要有三大机能即规制机能、人权保障机能、法益保护机能。

刑法的机能体现了刑法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可以说,刑法的价值决定并引导着刑法机能的内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刑法价值观往往带来不同的刑法机能,我们需要结合我国国情来确立我国刑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并继而引导我国的刑法机能。

刑法的规制机能的运行应当充分考虑到与社会伦理的契合,这样才能有效益的实现刑法的规制作用。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长期以来处于对立的关系,在结合社会新情势的状态下,我们需要这两大刑法机能的协调统一。

结合当前我国情况而言,对于人权保障机能的侧重应当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需求的趋势。

关键词:刑法的机能、规制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在现实中客观上可以发挥的作用,纵观中外学者对刑法机能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三机能说、四机能说和多机能说。

刑法三机能说主张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日本学者莊子、野村秥均持这种观点。

刑法四机能说认为刑法存在四大机能即: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及保全教育机能。

刑法多机能说主张刑法除了具备规制机能、保护机能及保障机能三大主要机能外还具有一些其他机能,例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刑法的一般机能和刑法的法律机能,其刑法的一般机能与刑法三机能说无异,主要又提出刑法的法律机能包括:规范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和有机关联机能。

①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还应将预防犯罪、矫治犯罪人以及给犯罪人以赎罪的机会也列为刑法的机能种类之中。

②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预防犯罪可以归入规制机能、秩序维持和矫治犯罪人属于保护法益的范畴,而刑法和刑诉法需有机关联属于刑法的基本属性、给犯罪人以赎罪的机会则很难说成是刑法在现实中可以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二者均不属于刑法的机能。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笔者赞同刑法三机能说,即刑法的机能包括: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以及保障机能一、刑法价值引导下的刑法机能分析刑法的机能与刑法的价值联系密切。

刑法机能问题研究

刑法机能问题研究

刑法机能问题研究[摘要]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其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和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研究刑法的机能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刑法的机能有两个: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在现代社会,作为“公民自由大宪章”的刑法,其根本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缩限国家肆意的刑罚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

当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发生冲突的时候,应首先考虑人权保障机能的维护。

[关键词]刑法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机能又可以称为刑法功能,是指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其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以及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研究刑法机能的必要性以前的德、日刑法则侧重于刑法的解释理论,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论体系以及一些基本的概念制度上,特别是犯罪构成体系。

犯罪构成理论诞生不过一百多年,但是却有二阶层、三阶层、四阶层、五阶层等多种学说,而且制度设计十分精细,不断推陈出新。

虽然也有学者研究刑法的机能,但大多都是从刑罚的机能人手,并没有从刑法整体角度上去研究。

直到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才提出解释刑法或者犯罪论的理论构成应当从刑法的社会机能如何的角度来加以展开。

现在,刑法的机能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重视,对于刑法机能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并成为研究刑法其他问题的一个前提。

有的日本学者,比如阿步纯二甚至提出没有考虑刑法机能的刑法解释和理论构成是盲目的犯罪论,不具有现实的或者社会的根据。

研究刑法机能有何必要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理论上的必要性位于刑法犯罪论、刑罚论之前的刑法机能所起到的作用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它是通过影响立法、执法、司法等刑法适用的各阶段的机制观念来起作用的,说它是形而上的东西并不为过。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正在发挥或应当发挥的作用是什么?这一问题将会影响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解,会影响刑罚观念及刑法的解释理念。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刑法的机能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并且认为二者并不是等同的,并将人权保障作为先于法益保护的机能。

刑法 2024 知识点

刑法 2024 知识点

刑法 2024 知识点一、刑法概说。

1. 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 其性质具有阶级性(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法律性(调整特定社会关系)。

2. 刑法的任务与机能。

- 任务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等。

- 机能有规制机能(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保护机能(保护法益)、保障机能(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3. 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 体系:总则、分则、附则等结构。

- 解释:-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

- 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

- 学理解释(学者等作出的解释,无法律效力)。

二、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 犯罪概念。

-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2. 犯罪构成。

-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 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 危害结果有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之分。

- 犯罪主体:- 自然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2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2 - 14周岁、14 - 16周岁、16周岁以上等不同阶段)。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 单位主体: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 犯罪主观方面:- 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正当行为。

1. 正当防卫。

- 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

-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刑法与刑法理论刑法的概念与机能一、刑法的概念狭义:刑法典(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典)广义: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刑法典以外的刑罚法规)保安处分法(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二、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非)价值的(评价规范)。

同时命令行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规范)。

(二)法益保护机能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三)自由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第二节刑法理论一、学派之争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18C中后期一一19C前半期)主要表现:用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来否定封建刑法。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刑法学鼻祖。

1764年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之作)主张: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

首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证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费尔巴哈:德国,近代刑法学之父。

(创建刑法学体系)主要观点:法律与道德“二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基本观点能够展开来回答: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和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旧派主张人的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

刑事责任实质:道义责任论(价值理念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选择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方式。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刘乃嘉刑法的机能即是刑法的作用,和刑法理论体系、刑法解释等方面有重要的关系,不同国家之间关于刑法机能的理念和主张有所差别,都是根据自身的法律理念得到的结果。

我国的法律观及刑法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和国外有一定的区别,刑法机能的表现也存在着差别。

我国的刑法主要作用是维持和稳定社会的秩序,保障人权。

刑法的机能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国外有很长一段时间对刑法机能的理解都侧重在刑罚方面,鲜少的关注点放在刑法产生的目的和作用上。

这就使得国外很多国家没有从刑法的本质方面进行了解,刑法发挥的作用也有限。

不同时期过来对犯罪体系的认识也不同,以日本为例,曾经一度将刑法的机能解释为盲目犯罪论,缺乏稳定的社会根基。

这种大环境下,日本刑法相关的学者开始逐渐的研究本土的刑法机能,逐渐形成犯罪论体系与刑法解释观以及更多不同思想的研究层面,这是日本刑法学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不断发展的真实写照。

我国对刑法的机能研究有两种倾向,其一是刑法的任务,笼统的概括刑法任务的解释;其二是分开阐述刑法的机能与刑法的任务,认为刑法的机能主要从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来理解,这种研究方式主要以实用性为主进行,没有足够的速发时间做支撑,也不能完全代表我国的刑法机能。

因此,刑法机能的阐述各有不同,笔者结合自身的知识和国内外刑法机能的研究,提出自己的认识。

1 国外刑法学的刑法机能关1.1 刑法的理念正义、共同幸福、法的安定性是刑法的三方面目的。

从正义上来讲,刑法代表着公平,代表着正义。

日本学者在刑法机能方面认为刑罚和犯下的罪状相统一,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需要在公平的范畴内进行。

刑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实现公平,为社会安定提供规范化要求,这中间还需要强调个人的义务。

共同幸福是法追求的目标,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如果出现杀人、抢劫等有侵害性的事件,就可以用刑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追求共同幸福的过程中,还要和伦理保持距离,伦理色彩较强则主观性强,刑法的共同幸福追求就会出现偏差。

刑法两机能之冲突与调解

刑法两机能之冲突与调解

刑法两机能之冲突与调解一、刑法机能概况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

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刑法。

社会发生变化,刑法也跟着发生变化,刑法总是一定时期的那个社会的刑法。

刑法的机能与刑法的性质密切相,刑法的性质发生变化,刑法的机能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

刑法机能对整个刑法研究以致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活动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尤其是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重刑思想的国度。

刑法到底有哪些机能?历来意见不一,日、韩两国学者虽然大多把刑法的机能分为三部分,即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但还有不少学者持不同看法,如日本学者吉川经夫持维持秩序机能和保障自由机能两机能说,正田满三郎持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说。

目前我国关于刑法机能的学说也可谓是众说纷纭,有传统的三机能说,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有两机能说,即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1本文认为刑法机能是由维持秩序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构成。

(一)维持秩序机能。

首先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明确地确认何种行为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科处何种刑罚。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与原刑法相比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上没有变化,只是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对原文作了少许的修改。

再次,从刑法对社会的调整出发,本文认为刑法所调整的只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出现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并对该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从而起到警示的作用,对于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言刑法是一种隐性的力量的,可以说是“静观其变”,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

最后,现行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对刑法的教育性作用的规定,都反映了我国刑法基本上还是一部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基本出发点的“社会秩序维持法”。

2(二)保障人权机能。

保障机能,也称保障人权机能,保障自由机能,指刑法规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而保障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学总论知识点总结

刑法学总论知识点总结

刑法学知识点总结【1】刑法的渊源答: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可是刑法的渊源。

但注意其没有普遍的效力只是在特定的地区适用)【2】刑法的机能1、概念:刑法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

2、分类:包括显在的机能与潜在的机能。

3、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1行为规制机能,它是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2保护法益的机能,它是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

○3人权保障机能(即自由保障机能),它是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注意】:本书中认为刑法的机能只有两种即法益保护(推出刑罚目的)与人权保障(推出罪刑法定原则),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只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注意一下刑法第2条)【3】刑法的性质1、制定内容的特定性2、制裁手段的严厉性3、法益保护的广泛性4、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5、部门法律的补充性6、其他法律的保障性【4】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基本上有三个层次:○1刑法的整体目的即保护法益。

刑法的整体目的与宪法相符合,对宪法目的有服从、体现和保障实现的义务。

○2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是由分则的章名和有关规定体现的。

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贯穿在该章的全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各章具体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必须体现该章的目的。

○3各个条文的目的,是由条文的具体规定体现出来的(这里的条文主要是指分则性条文)【注意】:○1除条文有特别规定或者应为立法缺陷导致具体犯罪存在具体归类错误的以外对各个条文目的的理解不应超出规定该条文的“章”的目的范围。

○2不同层次的目的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底层次目的受高层次目的的制约,高层次目的依赖于低层次目的的体现与实现。

刑法的目的体系、结构与刑法文字是纲与目的关系。

【5】刑法规范1、概念: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

刑法理论

刑法理论

1.刑法机能理论:行为规制机能(评价机能,意思决定机能,以法律为准绳),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2.预测可能性原理:①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禁止事后法,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②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③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3.刑法解释理论:①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②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③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刑法目的。

4.犯罪构成理论:①犯罪构成是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②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③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④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5.结果无价值: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的实质或根据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6.行为无价值: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或者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遵守的行为规范。

故意、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7.作为可能性理论:负有作为义务的人要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如果行为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没有认识到,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因为缺乏犯罪故意,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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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机能概说刑法的机能,也称刑法的功能,即刑法以其结构和运作所能发生的积极作用。

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1[1]有意见认为,虽从文字本身理解,刑法的任务、机能与目的这些概念间存在区别,机能主要从客观上揭示刑法功能的应然,具有客观性;目的确立刑法追求的价值,具有主观性;刑法任务介于二者之间,是主客观的统一;但三者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可以在互相联系中理解。

2[2]这种说法忽略了目的与机能间的区别而过于简单化,必须说是不妥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机能与刑罚机能的内在联系与区别应如何认识,对犯罪的压抑性、预防性的机能,是否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本质机能也是问题。

3[3]一、刑法机能的传统见解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刑法的机能,行为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的机能及自由保障机能,4[4]结果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保护的机能、保障的机能。

5[5]这种差别也由来于两种立场对刑法目的认识的不同。

本书基本上认同刑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规范的维护,持行为无价值论,以下就前一种见解展开论述:(一)规范(规制)规范的机能(Normierende Funktion),也称规制的机能或社会伦理的机能,就是明确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的机能。

作为其内容,包含有:通过昭示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关联,来表示该行为是法律上无价值的评价的机能;以及,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的决定的机能,这又与作为刑法规范的评价规范及决定规范相对应。

规制机能是刑法的本质机能,对一定的犯罪,预告施加一定的刑罚,由此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

阐明了这种评价,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起着命令普通国民遵守的作用;另一方面,刑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成为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的指针。

6[6]法律作为强制性的规范体系,“不仅对个人有约束力,而且对国家权力本身也有约束力。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共同目的的实现”7[7]。

刑法不仅限制个人而且限制国家,这种双重限制的机能是法治社会刑法的根本标志之一。

8[8]刑法规定了国家对犯人的处罚,其任务是适正地规制国家与犯人的关系。

因而,必须顾及的是,一方面要维持国家性公共社会的秩序、服务于其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通过一定限度地抑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而不至于不正当地侵害国民的个人自由及其他利益。

从前者的需要中产生的是秩序维持机能,从后者的要求中产生的是自由保障机能。

(二)秩序维持(保护)单纯地论及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以及道德、社会习惯等规范共同维持着社会秩序的机能这一论调,其实是一种当然的解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关键在于揭示,刑法是通过怎样的路径或者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维持的机能。

秩序维持机能(Sicherungsfunktion)表现在两个方面:1.法益保护法益保护(Rechtsgüterschutz)的机能,所期待的是由刑法的实践保护社会生活上的一定利益。

9[9]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

虽然在其他的法领域,也用种种形式进行着法益的保护,但是刑法以刑罚为手段,以期保护得更彻底。

所以,只有在通过其他的法律不能进行充分的保护时,才应认可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而适用的利益保护。

把基于这种关系的性质,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sekundäre Natur)或者补充性质(komplementäre Natur)。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刑法处于从属的地位。

在想用刑罚这种强力手段保护一定的法益这一点上,刑法具有独自的存在意义。

也有意见认为,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手段与其他法律所具备的保护手段无所差异,而否定刑法的补充性原则。

然而,刑罚或者保安处分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比拟的法律效果,此处问题在于非犯罪化(Entkriminalisierung)的要求,这表示将刑法的机能限制在社会性功能的保护上。

2.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预防犯罪机能,也称为抑制犯罪的机能,表现为一般预防的机能及特别预防的机能。

一般预防的机能,是指使社会的一般人远离犯罪的机能;特别预防的机能,是指对特定的犯人发生的使其将来不犯同样的罪的机能。

要实现法益保护的机能,需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在任何国家,盗窃罪的法定刑都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来看是一样的,并不是因为前者的违法性程度高,而是因为其一般预防的的必要性大。

“通过制定刑事法规进行犯罪化本身也是以实现抑制犯罪的预防效果为目的的,因此,不容置疑,刑事立法是犯罪预防的重要手段。

”10[10]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形式的犯罪化都能实现理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诚然,任何犯罪都不可能因刑法的犯罪化而完全消灭,但犯罪化的结果应当是将该犯罪的发生率抑制在大体可以容忍的限度内。

11[11](三)自由保障自由保障机能(garantierende Funktion),是指刑法必须通过明确表示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对其科以一定的刑罚,来限制国家性刑罚权的发动,在保障善良国民的自由的同时保障犯人自身的自由。

具体而言,即对于一般社会,应保障凡是没有违反刑法规范的社会个体都不应受国家刑罚权的干涉;对于特定的犯罪人,也保障其不受到超过法律范围的处罚,也就是保证国家绝不设置违反人道或者蔑视人格尊严的残虐刑罚。

12[12]刑法的保障机能,是近代刑法的最大特色,是战胜了残酷和恣意运用刑罚权这一历史事实之后才得出的原则,13[13]标志着自由与人权在刑法中的彻底确立。

据此,李斯特称刑法是“犯人的大宪章”(die magna charta des Verbrechers)。

(四)刑法机能间的联系刑法规制机能中的评价机能,与刑法的保障机能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法规制机能中的意志决定机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之间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如前所述,规制机能是通过刑法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共同实现的,而规制机能为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提供了客观基础。

由于作为适用刑法的国家和被适用刑法的国民两方对刑法的机能存在着不同的期待,也就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存在了一种悖论的关系,也被日本学者称为二律背反关系。

二者的矛盾在于,重视人权的保障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而无法对法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相反,强化法益保护而轻视保障人权,也会使国民对法秩序失去信赖,导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

因此,只有调和二者的作用,刑法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14[14]总之,刑法具有的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处于密切的互为表里的关系,又难免相互矛盾、相互克制。

对二者的调和,也从来没有绝对的、明确的标准。

关于重视其中的哪个,各个时代、各个社会以及各个学者都表现出细微的不同,但是,本来是不允许偏向于哪一方,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具体如何适正地使两者相调和,应该说正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

15[15]二、危险社会与刑法机能的变迁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网络通信发达与高度信息化,全面地改造了现代社会的结构,这种改造不仅体现在工作与生活方式,甚至渗透到了人们的伦理价值观念与人格发展层面。

可以说,现代社会已是危险社会。

16[16](一)现代社会中的危险现代社会中所包含的危险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7[17]1.潜在的危险虽然社会一方面应用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积极侧面,同时,另一方面社会也包含了作为高度科学技术消极侧面的危险。

而且,这种危险是未知的,因为是高度发达的,所以不仅难于控制·管理,而且如果这个危险现实化,就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例如,在利用高度·高速的交通手段·搬运手段或者利用医药品·医疗技术时所伴随的危险等等。

2.广泛的危险现代社会的成立是广泛应用和普及快速发达的科学技术的结果。

这里的危险,从短期的·同时的角度来看,是跨越范围很广且具有深刻影响,根据不同情况可能会对地球上所有人类或相当广泛的人们造成深刻的危险。

另外,现代社会中的危险,从长期的·通时的角度来看,是跨越时间很长且影响深刻,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会对下一代带来深刻危害的危险。

这样,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可以说产生的影响都是广泛的。

例如,经济活动·企业活动所伴随的危险、利用核能所伴随的危险等等。

3.积累的·连锁的危险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如果单独来看可能有害性非常稀薄,但是当它们不断复合地积累、重叠·连锁地作用时,就会导致社会发生不可逆转的深刻事态。

当这些危险导致社会的深刻事态时,仅仅把握发生累积的·连锁作用的危险中最后的危险或者最显著的危险来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

对于这一点来说,例如,想想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中的危险就足够了。

(二)危险社会中刑法机能的应映刑法的规制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之间原本存在着相对立的方面,这种对立在危险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尤其在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和预防主义立法突出的今日,重新思考和厘定刑法机能间的联系,甚至承认刑法新的机能,如“新伦理的形成机能”、“侧面援助机能”等都是必须研究的问题。

刑法理论应当如何处理这种危险社会中刑法的机能问题,尽管还没有引起足够多的讨论,但已经开始对刑法总论的犯罪论体系构想产生重大影响。

18[18]三、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现实地能够发挥的机能绝不是无限的,因为刑法虽然是针对犯罪的极有力的手段,但是,不能说是决定性的手段。

为了使犯罪从根本上绝灭,必须进而考虑除去其原因本身。

正像经常所说的“好的社会政策是最优的刑事政策”19[19],它毋宁说是社会政策等的课题。

因此,有必要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慎重地、而且谦虚地适用刑法。

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只限于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

这种原则称为谦抑主义,20[20]也应该是必须在刑法的立法和适用中都加以考虑的基本原理。

21[21](一)刑法谦抑主义的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刑罚是用来补充民事、行政制裁手段的手段,在其不足以抑制某种社会侵害行为时方动用的制裁,是替补性的考虑,也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ultima ratio)22[22]或刑罚的附属性原则(Subsidiaritätsprinzip)23[23]。

2.刑法的不完整性也称刑法的片段性。

刑法调整是补充性的后果,即为弥补不足的手段,因此其规制的范围是不完整的,许多问题无须加以调整或处理。

3.刑法的宽容性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对不同的价值观,对纯粹的违背伦理道德伦理而没有侵害到社会的行为并不加以犯罪化。

或者,“在对法益保护的衡量之后,若认为并非必要的不得已的情况,也就应当重视宽容精神而控制处罚”24[24]。

(二)刑法谦抑主义的理由刑法是国家以刑罚权的发动为最终形式的必要的害恶,简单的报复绝不是今日刑法所应有的目的,而必须建立起更高的价值目标,那么这种害恶的正义性才值得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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