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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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7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建立市、旗县审查审定工作机制,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

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及旗县区、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市及旗县区、开发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等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一)城镇公共安全设施;(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三)市本级政法基础设施;(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民政等社会民生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五)其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房屋建筑与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工程质量监督【发文字号】呼城建委发[2015]121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3.09【实施日期】2015.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房屋建筑与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呼城建委发[2015]121号)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属相关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认真做好今年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2015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房屋建筑与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要点一、指导思想2015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全面贯彻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按照《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以保证工程质量为核心,以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为重点,以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为抓手,不断完善工程质量制度建设,创新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确保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的满意度,使全市工程质量总体水平得到明显提升。

二、工作目标(一)全面落实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五大建材供应商法人质量终身责任,全面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二)坚决打击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三)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争取提前实现与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信息化监管目标;(四)确保结构工程质量,坚决杜绝重大质量事故发生。

三、重点工作(一)全面落实五方项目负责人、建筑材料供应企业法。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19•【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7.10.1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议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冲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不;(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发布文号】呼政发〔2005〕51号【发布日期】2005-06-27【生效日期】2005-06-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现将《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市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

第七条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八条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十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1.24【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4【实施日期】1999.01.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当地特点和民族特色,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村庄、集镇的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以旗县区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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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批准部门】8;805;80501;【批准日期】2017.03.30【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4.20【实施日期】2017.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第十六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十八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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