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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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

You must do what others don't want to do today, so that tomorrow you can have things that others can't.(页眉可删)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导读: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作出修改:1、是将二年的申请再审时间缩短为六个月。

2、是将后来才可能被发现的再审事由增列为四种。

3、是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时间延长为六个月。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是我们相关规定的新内容,我们在遇到民事诉讼的时候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是需要格外注意的。

在遇到相关案件的时候再审内容的准备是要在相关时间内准备齐全的。

关于新民事诉讼内容的修改是需要大家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格外注意的。

下面为大家作相关介绍:《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作出修改:1、是将二年的申请再审时间缩短为六个月;2、是将后来才可能被发现的再审事由增列为四种;3、是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时间延长为六个月。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本条规定中,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时间限制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

一般六个月的期限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开始起算的。

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期间及其起算点是不同的:(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2)、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3)、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4)、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经过⼆审后就是终审,不得再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审理案件是有期限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审审限⼀般6个⽉。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不能延长,若3个⽉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六条规定,⼈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民法院适⽤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结。

《最⾼⼈民法院关于严格执⾏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规定》第⼆条规定,适⽤普通程序审理的第⼀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1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4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正确地适用民诉法,我们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经验,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管辖问题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地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策界限不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全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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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抗诉无时效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2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出抗诉”及第209条“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两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行使专门法律监督的职权,但是并未作出相关时效限制。

不仅如此,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到当事人申请抗诉法律时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屈指可数。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只有两部法律文件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做了简要规定,但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有限。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纪要》第14条规定中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抗诉案件情形,其中包括“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从中可以读出“当事人申请抗诉亦应在二年时效内”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在其第一部分中也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第五条“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
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该条意在说明“当事人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是司法实践并未对上述两部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实施,其根本原因有二。

首先,这两部文件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效力均比较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均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

其次,这两部文件均在2001年出台,当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简陋,之后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完善。

经过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过程,“再审之诉”基本建立,而申诉权利也由宪法性权利转化为一项真正的诉讼权利,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前,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

即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便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不能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述两部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显然并不适合当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模式。

二、四种特殊再审事由缺少最长时效限制且救济途径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时效起点是“当事人发现该四种情形”,而不管原
审裁判或者调解书何时生效。

本文认为,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亦应设定一个最长诉讼时效,否则难免会影响社会稳定及司法效率。

试想,如果一个结案数十年的案子,再次被提起再审申请,本来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会再次被扰乱,各种利益纷争会再次被挑动,而生效判决的既定力无疑也会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因为时间太久,可能很多重要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已经离开人世,要定纷止争可能更加困难。

而且,随着时间流逝,人们的价值观等都在发生变化,在当时看来不合情理的事件也许已经渐趋合情合理,如果因为这些事件提起再审甚至作出改判,无疑将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司法权威必将受到严重质疑。

花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却并未对司法权威及人们的价值观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值得的。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司法效率、社会稳定性等考量,进而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作为四项特殊再审事由的最长诉讼时效。

但是,对于标的额非常巨大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文认为可以不受上述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该四种再审事由,除了上述时效问题外,还存在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是,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是否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法理上讲,这两种情况都是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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