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的作用及与国家法冲突情况下的协调
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协调

[ 者 简 介 ] 朱 梁 (9 7 ) 男 , 徽 芜 湖 人 ,安 徽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20 作 18 一 , 安 0 9级 科 学社 会 主 义 与 国 际 共 产 主 义 运 动 专 业 研
究生。 2 4
朱
梁 :城 乡一体 化进程 中 国家法 s 民间法的 冲突 与协调 第 1期
中 共 桂 林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的辅助手 段 。春 秋 战 国 时 期 , 侯 纷 争 , 礼 崩 乐 诸 “ 坏” 以孔子 为代 表 的儒家 学派 主张恢 复 周 礼制 度 , ,
与 此 同 时 韩 非 也 提 出 了 “ ” 理 念 , 儒 家 认 为 法 法 的 但
国后 ,9 4年 9月 2 15 O日第一 届 全 国人 大一 次会 议 通过 、 颁布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这是 我 国第 ,
实 惠 , 民 不 能 把 这 样 一 个 并 非 维 护 自 己 阶 级 权 益 农 的 法 律 深 人 到 心 中 去 , 反 他 们 觉 得 国 家 法 就 是 他 相
限在狭 小 的区域 , 区域 间 的 联 系并 不 密切 , 种 而 这 长期 的封 闭性 造成 了群众 自身 封 闭 的心理 与 感情 。 正 是基 于这样 的社会 环境 , 民更 多 的愿意 在 自身 农
得 已 , 到无法 生 活 , 民也 不会 揭竿起 义 。 不 农
少 依 旧在农村 存在 , 民间法 也仍 然被 很 多农 村群 而
众 所认 可 。
我 国 封 建 社 会 以 人 治 为 最 主 要 治 国 手 段 , 帝 皇 颁 发 的法 令 就 是 国家 法 , 是 “ 法 ” 到 了 民 国 时 就 王 。
套 正规 的完 善 的法 律 制度来 保 证 。但 是 法律 渗
社会规范:多元、冲突与互动

社会规范:多元、冲突与互动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
伴随着现代化的浪潮,我国法治的发展水平与立法体系的完备并不呈正比例关系,多元社会规范的冲突越发明显,从而造成了“越轨泛化”。
在这种背景下,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划分的偏颇,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和位阶概念,我国现阶段社会规范的多元化可以界定为“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
这三种社会规范形成了四种互构关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国家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以及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三者之间的冲突与互动。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根植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移植于社会外部的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十分脆弱,规范冲突的实质是社会权力的变异、法律权威的弱化。
因此,建构合理的社会规范体系需要在“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寻求内在的平衡,进而强调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契合与交融。
标签:社会规范;多元化;冲突;互动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浪潮,我国正式确认了“法治”的目标,高速完成了多层次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
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并不是一种和谐的正比例关系。
相反,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开展,法律条文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却并不尽如人意。
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的困境。
①其间,最直接、最显著的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等级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人们对法律效力产生前所未有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种越轨行为大量发生。
因此,本文对当代中国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控制进行一种法社会学探究。
一、社会规范的多元化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②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争则乱,乱则穷。
”③这里,卢梭所说的束缚人们社会行为的“枷锁”与荀子所言的指引人们欲望的“度量分界”就是社会规范。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

关键 词 国家法 民 间法 冲突 整 合
作者 简介 : 赵碧涛, 南 京财经 大 学法 学院 宪法 与行政 法 专业硕 士研 究 生。 中图分 类 号 : D 9 0 文献标 识 码 : A
二、 国 家法 与民 间法 冲突 的表现
会, 这就 要求 当下 的国家法 必须 充分保护 个人 独立 的人格 、 自由、
尊严 和权益 。 三、 民间法 与 国家法 冲 突的原 因
( 一) 文 化原 因
( 一) 传 统观 念与 法律原 则的 冲突 冲突 即意 味着 矛盾 , 民间法与 国家 法的冲 突 实则是 二者之 间 矛盾 外在 表现 , 而在 这些之 中首 当其冲 的就 是传统 观念 与法律 原
用伦 常 , 而是人 们 处理相 互 关系 时应遵 循 的行 为准 则 , 是 在长 期 上 是不 为人们所 接受 的 , 例 如防卫过 当致 凶手死 亡的需要 承担 法
社会 生活 中 形成 的关 于人 类行 为 , 合 于理 , 利 于 人 的起码 价值 标 律 责任 这就 经常 不 为 民间法 所接 受。 由此可 见法 治 与德 治 的矛
准。 ’ 嵋 。 而所谓 的“ 国家法 ” 是指 由国家 明确 规定 并 以成文 形式颁 布 盾 是造 成 民间法 与 国家法冲 突 的深层 原 因。 实施 的制 定法 。
( 三) 权 利本位 制 与 义务本位 制 的冲突 前面 已经叙述 道 民间法 包括 民族风 俗 习惯 、 村 规 民约 、 宗 教
j l I 制6 缸金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随着国家层面的法治范围不断向基层延伸,原有的习惯法资源不断被国家法系统所扬弃和整合。
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趋势:一方面,国家法不断吸纳以“良俗”为标志的地方性知识,获取实践合理性;另一方面,民间法逐步失去其主导规范地位,成为一种待选规则。
两大过程在推进中时常出现时间和技术上的间歇性混乱:在尚未有效整合民间法资源的情况下,国家法贸然扩张,造成乡村生活中的法律功能性失范,导致乡村治理的局部紊乱。
而克服这种紊乱的基本方法在于正视民间法的基本秩序价值,同时对国家法吸纳民间法的技术路径进行有效探索,其中,私法层面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公法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都是现行法律体制中值得考虑的对象。
本文选取的样本来自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的客家人聚居区,且以其婚姻和丧葬方面的习俗为主要视角。
该地区靠近珠三角经济中心,复杂的地形条件又使其相对闭塞,保留了大量有效运行的民间法规则。
客家族群的强大传统观念使这些民间法规则生生不息,而作为传统社会的仪式性基础,婚丧习俗又是其中的典型。
这些习俗与贯彻中的国家制定法存在多方面出入。
作为非少数民族的客家族群无法获得“民族区域自治”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限,无法在立法层面进行变通;而当地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未能对局部“良俗”资源与“恶俗”资源有效区分并进行归纳与整合,这使得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矛盾凸显。
民间法对国家法具有显而易见的补充和平衡功能,而这种功能发挥的基础在于国家法层面的开放性建设。
当前基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版图以“民族”作为划分标准,而划分“民族”的标准主要又是语言、文字而非习惯法。
因此,本文建议以民间法的地区性差别为基础重新划定民族性地方立法的版图,使拥有特殊民间法规范的地区能够获得与之匹配的便宜立法权,而不是单纯依靠民族和地区来划分地方立法权。
同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以现有制定法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积极区隔“良俗”与“恶俗”,使用调解等非讼手段实现法外“良俗”的有效贯彻运行,使民间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有效整合。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_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
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
[1]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

1 国家法与 民间法于现 实社会 中的冲突
1 1 国 家 法 与 民 间法 冲 突 的 原 因分 析 .
挥 良好 的作 用 , 乡 土社会 中仍 然适 用其 流传 已久 的 民间法 。 在
2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良性 互 动 的 建 议
理论 可 以 指 导 实 践 , 先 在 理 论 上 正 确 定 位 二 者 的 关 首 系 , 们 才 能 在 实 践 中发 挥 出 各 自的 最好 效 用 。 它 首先 , 们 应 该 正 确 定 位 国家 法 。 不 可 否认 , 国 是 法 我 我 点 , 是依 法 治 国 , 不 意 味 着 将 一 切 都 纳 入 到 国家 法 的 但 并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有 和 谐 一 致 的 一 面 。但 在 基 层 司 法 实 2 1 推 动 二 者 良性 互 动 的 理 论 建 议 . 践 过 程 中 经 常 会 有 国 家 法 和 民 间 法 发 生 冲 突 的 现 象 , 是 这 因 为 在 国 家 法 的施 行 过 程 中 , 为 与 国家 法 相 对 应 的 “ 国 作 非
与 国家 法 相 比 , 更 符 合 当 地 的 风 土 人 情 。 另 一 方 面 , 间 它 民
法 并 不 具有 天 然 的 合 理 性 , 样 也 是 良莠 不 齐 , 同 因为 民 间 法
的诞 生 主要 还 是 来 源 于 生 活 的 沉 淀 , 会 并 不 是 静 止 不 变 社
正如上文所述 , 国家 法强 调 集 中 于 统 一 , 有 自上 而 下 具
家 法” 畴 的 民问 法 广 泛存 在 于 乡 土 社 会 之 中 , 且 深 入 人 范 并
国 我 心 。但 民 间法 在 乡 土 社 会 中适 用 时 又 经 常 与 法 治 的 精 神 相 治 社 会 , 家 法 肯 定 会 处 于 主 导 地 位 , 们 需 要 牢 牢 把 握 这 违 背 , 以 二 者 经 常 会 发 生 冲 突 , 见 , 们 之 间 也 存 在 差 所 可 它 异 、 立 乃 至矛 盾 、 突 。 对 冲 从 国家 法 与 民 间 法 各 自 的 特 征 来 看 , 家 法 强 调 集 中 国 系 统 , 有 由下 而 上 发 展 的 表 现 ; 家 法 突 出对 国 家 政 府 权 具 国 威 的 维 护 , 民间 法 更 多 地 体 现 社 会 中个 人 或 群 体 的 利 益 ; 而 则 与 民众 日常 的事 务 、 边 的 劳 作 生 活 紧 密 相关 。 身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一、民间法概念解析(一)民间法的概念当普通人问什么是法律的时候?通常的答案是“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但是就“什么是法律?”历史上法学家给了众多解释。
亨利·莱维·布律尔说:“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以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规定或者至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总体社会权限中产生的法律。
既有国家法,也有超国家法。
”学术界对民间法有不同的界定,目前主要由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即梁治平的“知识传统说”、苏力的“本土资源说”和郑永流的“行为规则说”。
知识传统说认为,民间法是不同于国家法的知识传统,二者无论是在知识结构上还是在知识本身上都存在巨大差异。
本土资源说认为民间法实际上就是本土资源,它包括中国的历史传统,也包括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这种观点不仅注意到了民间法的历史因素,也看到了民间法的现代意义。
而行为规则说则认为,“民间法是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三种对民间法的理解都是仅从某个方面反映了民间法的特点。
(二)特征1、重实质正义。
司法把焦点和重心过分地转移到程序上,如证据制度、抗辩制度、时效制度等在农村地区推行起来就比较困难,有时百姓的利益不能因此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民间法重结果而不看重过程,民间法在选择上绕开或者省却了这些繁琐的程序,直接追求实质正义,符合老百姓对法制的需求,体现了民间法实用主义的倾向。
2、地域性。
民间法都有通行的范围,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人类群体和组织,仅适用于该地区、村镇。
相对于国家法的统一性、普遍性的特征而言,民间法是分散的、特殊的。
3、自发性。
民间法的产生是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满足了普通民众精神和心理的需要。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统一、冲突及“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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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与民间法酗统一 冲突及“ 和谐’ ’ 发展
杨 学 秋
摘 要 众所周知, 日趋完善的统一的国家法面前, 在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与之相冲突的民间法, 它们同时存在造成了许多不
来保护人们 的权利 。 但作为和谐社会里“ 良好的法律” 不仅仅体现在 民主、 保护公民的权利, 还必须是适应社会需要 的法律 : 不仅仅是书 本上 的法律 , 必须是行动 中的法律 。国家法与民间法应 该如何协 还 调发展、司法运用 中发生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对我们构建和谐 的
法 治社 会 有 重 要 意 义 。
、
国家法 与民间法 的统一
成的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没有很好的得到贯彻都可以让我们看出国家
法并不是完美无缺 、 无所不能的, 无论是在运作上还是心理上民间法
都 有 其 存 在 的普 遍 性 和 必 要 性 , 国家 法 起 到 了弥 补 空 缺 的 重 要 作 对
用。
【 ) 间 法是 国 家法 制 定 的 法 文 化 基 础 一 民
并 不 想 让 山 扛爷 承 受 多大 的法 律 后 果 , 破 原 有 的 那 种 情 理 社 会 的 打
形成过程中, 先有习惯, 进而 形成 习惯法, 最后 形成成文法, 在不同的 主流法 阶段 都有形成 自己推崇的规则亦或法律 的文化和价值体系 , 所 以民间法 孕育 了法律文化 的基础 , 这些文化是经过人们反复的实 践而 留下来的, 他们对于法 的有效实施更具有信服力 , 在法的不断发 展演变 中,国家法 当然也会直接或间接的受到民间法文化 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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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的作用及与国家法冲突情况下的协
调
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具有普遍性和程序性,需要每个人遵守,因而国家法的价值取向也只能是照顾多数人利益,但由于法不可能包含所有的社会关系,在国家法之外还需要别的规则去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去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民间法作为有效地调节方法,并没有在国家法产生的时候消失,而是作为另一类的价值发挥其社会调节功能,讨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无疑对中国的秩序建设有重要意义。
一、民间法的概念界定
对于什么是民间法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几种主流学说:
王学晖先生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梁治平认为习惯法是这样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间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
但是我认为把民间法界定为习惯法,不太恰当,因为与习惯法相对的是成文法,而民间法的表现形式有时以宗教法规、宗法、祖法等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记载,所以界定为习惯法不妥。
有学者将民间法界定为行为规则说。
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还有苏力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将民间法界定为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我认为界定为行为规则说也不妥,一是削弱民间法的强制作用,二是这两位学者所进行的定义也不完善,如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人们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因此就不包括在人们生产实践形成的规则,而民间法除具有指导纠纷解决外还具有指导,预测,强制作用,因此对民间法定义不够完善。
还有学者认为民间法是准法律说。
认为民间法是具有强制性的准法律规范或类法律规范。
在某些民族中确实存在着准法律现象,它与法有着某些相似性。
这些民族自身可能感觉不到法与准法律的区别,作为观察者对他们进行考察,得出多种结论是正常的。
我支持认为民间法是准法律。
将民间法界定为准法律,一方面它与法律有原则区别,不是有权机关制定的,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法律的某种属性,在一定人群中可以起到指引、评价、强制和教育功能。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民间法下一个定义: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和当事人习惯之外,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并由国家机关或社会机关保障实施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准法律规范总称。
二、民间法的作用
(一)民间法的灵活性决定了民间法的无可替代作用,他无时无刻都在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国家构建法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活动有序的进行,无
论是日常交往、经济交易,还是解决纠纷,都有一定的标准和尺度进行评判,在与国家所倡导的根本价值观不冲突时可以适用。
民间法无论是宗法、祖法都是历代传承下来的,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而为大家所熟知,并且形成了一种社会道德价值观,在不影响经济发展的条件下,应该允许一些村规民约继续发挥作用,国家也可以节省人力物力更好的为人们服务。
(二)在内容规定上,民间法较之国家法更能为乡村所接受,电影《秋菊打官司》虽然秋菊最后讨说法,但这一说法并非秋菊所要的民间法的说法,最后的困惑也是普法的悲哀,民间法寓于民众个人或群体日常生活,劳作之中,紧紧围绕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日常事务而规定,富有浓厚的生活气息,较之国家法更能为普通群众理解,所吸纳,因此在国家法,民间法都可以调整的区域如民商事领域尽量用群众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管理,使人们可以在情感,心理价值上都认同。
(三)法律多元主义的趋势致使民间法有存在意义,梁治平说过: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他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法制定技术不管有多么高超,总会留下空白,不可能包罗万象,在国家法没有规定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民间法的补充作用。
由于我国好多部门法都是舶来品,对于不发达地区,面对外来文化冲击,一时难以接受,村规民约的观念己经深入人心,在不与国家法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允许不发达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保留自己的民族习惯,使法律呈现多元化模式发展。
三、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冲突
众所周知,我国是重刑轻民的国家,并且不管是在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礼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作为立法指导思想而存在,出礼则入刑,礼之规范与现代法律有许多冲突的地方,民法方面受封建思想亲亲尊尊的影响,女子三从四德的影响,父母作为家庭长辈,具有决定子女婚姻幸福的权利,女孩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女人没有自己的地位和权利,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没有自由,这与我国法治社会倡导人人平等,婚姻自由是相冲突的,但是我国一些落后乡村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合法。
在刑事领域当中也存在民间法规则严重与国家刑法相抵触的地方,甚至解决纠纷、惩罚措施构成了严重的犯罪,比如一些地方存在通过赔命价私了杀人案件的传统,不管不法分子是否己经受到国家刑法的审判和执行,也同样被要求支付赔命价,甚至犯人要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惩罚。
在执行方面,有些民间法的处罚形式以游街示众、开除村籍、肉刑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肉体受到极大折磨,异于国家制定法。
(二)协调机制
1.在刑事和经济方面,民间法在效力保障,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尽管民间法的适用效果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被人们接受,但民间法毕竟是非正式渊源,在效力适用上一般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才援引习惯,民间法,因此大多民间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下是得不到适用的,因此民间法向国家法转换己成历史必然。
另一方面,民间法毕竟是在落后的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规则,在现代物欲横流的社会,生产力极度发达的年代,民间法作为小民社会经济产物与我国逐步步入现代化、文明化、全球化的发展模式己经有阻碍作用,随着城乡差距越来越小,社会文明程度越来越高,民间法作用越来越小,因此应该重新审视民间法,使之有价值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律,更好的维护秩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