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 —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
中国法律史:从古至今的演变与影响

明清法律的巩固与局限
明清的立法思想与活动
明清时期,法律制度趋于保守,重视对传统法律的继承,但 也进行了一些小的调整和改革。 明清法律的特点是重视家族伦理和社会秩序,对维护封建统 治起到了重要作用。
明清法律对社会的影响
明清法律对社会的影响体现在对人民生活的规范和控制,但 也因其保守和僵化而限制了社会的进步。 明清法律的局限在于忽视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导致 法律与现实脱节,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民国时期法律的发展与挑战
民国法律的继承与创新
民国时期,法律制度在继承晚清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 步的创新和发展。
民国法律的特点是试图建立现代法制国家,通过立法来巩固民主 政治和保障人权。
民国法律面临的挑战
民国法律面临的挑战包括战争频发、政治动荡等,影响了法律的 实施和效力。
民国法律的挑战在于如何平衡传统与现代、本土与外来的关系, 实现法律的真正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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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3
隋唐法律:中华法系的 成熟
隋朝法律的创新与发展
隋朝的立法思想与活动
隋朝在立法上继承了前朝的经验,同时进行了创新,如《开皇律》的制定,标志着 中华法系的进一步成熟。 隋朝法律的特点是简化法律条文,减轻刑罚,体现了“重法、慎罚”的法律思想。
隋朝法律对后世的影响
隋朝法律对唐朝法律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许多隋朝的法律制度被唐朝继承和发展。 隋朝法律的影响体现在对中央集权体制的巩固,以及对法律体系的简化和人文化的 推进。
PART
02
秦汉法律:法家与儒家 的融合
秦朝法律的法家特色
01 秦朝的法制与中央集权
秦朝法律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和严格执行, 为中央集权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支持。 秦朝法律的特点是法令繁多而严格,以重刑峻法维护国家统一 和社会秩序。
论述中华法系的特征

论述中华法系的特征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自原始社会末期至近代,源远流长,独树一帜。
以中国传统思想为理论基础,糅合了儒家、法家、道家、阴阳家学说的精华。
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上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尤其表现在支配法律实践活动价值基础上的双元格局、法律规范内部的多层结构和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互依互补的实施渠道。
这些特征是中国古代社会农耕生产、宗法家族、集权政体三合一的社会存在所决定的。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中华法系的多元性格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影响: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源远流长,独树一帜,为人类法治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古代中国国力长期居于东亚、甚至世界前列,形成了以中国为核心的东亚儒家文明圈。
中国的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周边国家,其中以唐律为甚。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从唐朝起,中国法典的先进性、科学性受到相邻国家的尊重,并被奉为母法,相邻各国均成为中华法系所覆盖的国家。
特点:礼法合一,以儒为主。
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
维护纲常礼教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
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法制的强烈影响。
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没有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带有浓厚神权色彩的宗教法规。
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
颛顼时的“绝地天通”标志着人神分离、中国人的哲学观念发生重大转变;“周公制礼作乐”将原始宗教的习惯性规则理性化,将宗教与世俗分离。
宗族观念、祖先崇拜、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在中国人的精神世界中占据主导地位。
具有浓厚的纲常伦理色彩。
主要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和法律儒家化双向运动。
前者指将儒家的德礼思想、规则、原则引入法律,并以此作为解释法律和审案断案的依据,使礼法逐渐融合。
宋元明清时期的民间诉讼

宋元明清时期的民间诉讼民间诉讼指的是民间人士之间解决争端的诉讼活动,其中包括了许多种形式,例如亲友仲裁、地方官府裁判、分散的奏报、私人律师、民间协商等。
宋元明清时期作为中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四个王朝,其民间诉讼的发展历程也十分复杂和丰富。
宋代民间诉讼宋朝时期,民间诉讼开展不太活跃,大多数纠纷都通过一些地方性的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当时,组织花了很多时间来解决农民和乡村居民的诉讼事件,这些组织包括了村、坊、邑、州、省等地方机构。
宋朝的一项重要改革是设立仁宗皇帝颁布的“提刑按察司”,专门处理民间诉讼纠纷,秉持者节俭、公正、轻罚、重赏的理念,此举掌握了成败,进一步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元代民间诉讼元代时期,民间诉讼有了比较大的进步。
元代的法律制度贯穿着宽严相济的思路,其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变革来促进统治秩序和自由发展。
元朝在这个方向上进行了努力,施行了有关减轻负担、便利诉讼、监督手续、保障人权等方面的重要改革。
元代诉讼制度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例就是设立了“考虑会审”这样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检查裁判员对案子的处理是否恰当和公正。
这样一来,就保证了民间诉讼的一定程度的公正和合理性。
同时,元代又对法官性质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法官的权利与职责,并且加大了公民对法官的监督。
明代民间诉讼明朝时期,民间诉讼更加活跃起来。
随着中央政府的逐渐加强,地方机构也相继进行了改革,使得明代的民间诉讼制度逐渐健全。
明代法律大量借鉴元朝的制度,并加上自己的特色,采用了“具状、考订、求实”的裁判方式。
裁判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考订,凭借判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假,来裁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明朝还创造了司法公开的制度,也就是法庭审判过程的公开,使得民间人士可以为自己或他人申诉。
同时,明朝还设置了各级法院,属于长期政策,使得司法逐步健全。
清代民间诉讼清代时期,民间诉讼得到了广泛的法律支持。
清朝司法制度分为官府裁判和民间仲裁两种,官府裁判主要处理公共利益和文字中不明确的犯罪,而民间仲裁则处理民间民事纠纷。
2017年自考中国法制史个人学习笔记精编

导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史回顾一、什么是中国法制史。
1、“中国”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等同于现在的中国版图。
它是一个统一的、多元的国家。
2、法律与法制。
中国的法律是一个多元的结构。
⑴国家法层面上的多元。
如:律、令、科、比等法律形式。
⑵民间法层面上的多元。
如:乡规民约、家规族法和行业规范等。
⑶民族法层面上的多元。
(因为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⑷地方法层面上的多元。
如:各省省例等。
3、礼、乐、治。
⑴乐:心灵秩序。
⑵礼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是一种规则,包括文化规则、国家规则、社会规则等。
⑶天理、国法和人情。
情理是大海,法律是冰山。
中国法的文化基础:情理。
礼法出于人情。
礼法是调整人情秩序的工具。
4、两套知识的错位。
现代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的理解,是以《汉书》、《刑法志》为先驱。
以前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的理解,主要注重于刑法的兴衰。
→知识决定权力,权力也影响知识的发展。
5、社会历史理论在研究中国法制史中的重要作用。
6、法学知识的分类。
⑴公法与私法。
中国的公法比较发达。
古代强调“公”,法家更是认为“私”是没有正当性的。
原因:强调国家主义、王权主义。
自环为私,背私为公。
——《韩非子》(强调“去私”)⑵刑法、民法、……中国古代强调刑法,刑法比较发达,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其他法律。
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这个概念,但实际上存在着民法、商法等法律。
只是这些法律的制裁手段是刑罚。
⑶物权法、债法……例:土地转移时,上一手交易的契约也同时转让,形成了一连串的债权。
二、材料与方法。
1、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史料。
法典、法规、正史、考古学文献、档案资料、文学资料、实录、判牍、契约等等。
2、研究中国法制史不仅要静态的研究,还要动态的研究。
3、中国社会的社会关系。
横向:契约关系。
纵向:身份等级制度(官与民、良与贱)4、法律知识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因此,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要关注当时中国社会有哪些法律书籍,人们对哪些法律知识有兴趣,从而了解纠纷、犯罪的特点和社会秩序的结构走向。
中国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中国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体系中国历史悠久,几千年来的法律与司法体系亦发展演变至今。
本文将从古代到现代,以及改革开放后的发展阐述中国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一、古代法律与司法体系在古代中国,法律与司法体系的形成源远流长。
早在商代,就已经存在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如商汤制定的商周法典,确保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此后,有着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其间,推崇礼法家的儒家对法律的影响最为深远,由此衍生出了礼法与律法的并存格局。
秦始皇统一天下后,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统一的法典——《秦律》,极大地规范了社会行为。
虽然法律制度复杂,但可以看到古代法律与司法体系的起步与完善。
二、封建社会下的法律与司法体系随着封建社会的到来,中国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体系进一步发展与演变。
在封建王朝中,法律与司法体系的运作主要在皇帝及其官员手中。
在西汉时期,设立了太常、御史台等机构,用于处理刑事犯罪及司法审判事宜。
随着封建社会的深化,各地方也陆续设立了地方衙门,增加了地方司法的独立性。
此外,唐代时期,还出现了九品中正制度,以及科举制度,提高了司法人员的素质及选拔标准。
虽然在封建社会下的法律与司法体系仍受到君主专制的影响,但也不容忽视其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与探索。
三、改革开放后的法律与司法体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体系经历了深刻的变革与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作用日益凸显。
中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现代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构建了起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此外,中国还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构,促进了司法体系的独立与公正。
同时,推行普法教育,提升了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加强了法治意识。
四、现代法治建设与司法体系现代法治建设是中国法律与司法体系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中国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并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改革与完善。
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
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
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
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
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
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
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
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
中国古代法律史

绪论一、问答题:1、简述中国法律史发展的特点。
答:(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3)无讼是求,调处息争;(4)法为治世之具,缘法断罪;(5)法典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2、简述法和律的异同。
答:(1)相同点:在一般情况下,二者是相通的,都表示必须遵守的规范和秩序,但法律更多是指刑法。
(2)不同点:①从字义的起源看,法含有“平之如水”、“去不直”的观点,律则更注重制度规范;②法涵盖的内容广泛,除律外,一切规章制度都可以用法来表示,如:令、格、式、例等;③律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只用于对案件的讨论或书面用语中,在一般口语中,人们多使用法。
3、谈谈对法律的认识。
答:(1)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征是在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
从思想渊源来看,它们大都是从先秦时代的思想材料中加以提炼而成的。
这些思想材料有的本来是对立的,但在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实践中逐渐融而为一、并行不悖。
这些都代表着其他法系所无而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内容和特征。
因此,它们不仅仅属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范围,而应属于整个中华法系。
(2)“礼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法律传统法统即法律传统,是指导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
它决定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特点和发展方向。
一般而言,一个民族的法律传统是一元的,而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传统则是二元的,即“礼治”和“法治”。
“礼治”指源于远古时代的宗法家族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观念。
“法治”则是春秋战国新兴地主阶级的君主专制的官僚政体。
春秋战国时,“礼治”与“法治”的对立主要表现在:①宗法贵族政体与集权官僚政体的对立;②“以德服人”和“以力服人”的统治方针的对立;③重“判例法”的“人治”与重“成文法”的“法治”的对立。
但是,这种整体上的对立并未排除局部上的统一。
这种局部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①在阶级属性上,儒法都是封建阶级的代表,前者代表由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后者代表由平民上升的地主阶层;②法家并不是一般否定等级特权,法家不仅维护君主一家一姓的世袭特权,而且还维护各级官吏的特权。
民商法在中国古代法中的地位和发展历程

◆法学研究2016・12(下)民商法在中国古代法中的地位和发展历程段星宇摘要中国古代民商法受到中国统治者阶级思想的影响,一直处于不太高的地位,也使得民商法一直无法从刑法典中脱离出来,造成民商混淆的局面,但事实上,中国古代民商法律经过历史考验,完成从简到繁,从少到多,最终实现民刑分开,为后期中国民商法独立化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关键词民商法中国古代法发展历程作者简介:段星宇,河南财政金融学院文化传播系,助理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12.289在中国阶级社会中,刑法就成为了中国古代法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中国的法治文明阶段就此开始。
中国学界已达成共识,即事实上,古代时期的民商法其实并不发达,甚至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而只有刑法”。
中国古代民商法在中国古代法中究竟是什么地位,这也是我们本次探讨的重点内容。
事实上,中国古代有关民商法的法典确实不存在,但也不是完全“民刑不分”,到了明清时期,民商法已经初成体系化及独立化,所以可以说,民商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秦及先秦时期民商法:萌芽阶段先秦时期,已经形成私有财产,流转财产与交换商品均是民商法的重要开端,相关一些文字还会被刻在当时的铜器上,称之为“金文民商法”,但这一时期由于宗法制度的影响,当时的民商法具有一定的礼法色彩。
比如,周天子作为周族大宗,其有权利很大,可以授民授疆土,包括对各诸侯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父权家长制与嫡长子继承制均是依据宗法原则确立的,其深远影响着后世婚姻与继承法。
《法经》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中国封建社会法典,其结合了春秋末期各诸侯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及魏国当时具体情况。
《法经》的特点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共六篇,包括贼法、捕法、囚法、盗法、杂法、具法等。
盗法是与公私财产相关的法律;贼法是与人身安全、政权稳定相关的法律,在广义上,以上这些都是民商法规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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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1962年,一位名叫Sybille Van der Sprenkel的英国人类学家出版了一本关于清代法律的书,这部书虽然也谈到地方衙门,谈到大清律例,但是更多的篇幅被用来描述和讨论普通的社会组织和日常生活场景:村社、亲族、家户、市镇、会社、行帮、士绅、农民、商贾、僧道、婚姻、收养、继承、交易、节日、娱乐、纠纷及其解决,等等。
[1]如此处理法律史,显然是假定,法律并不只是写在国家制定和施行的律例里面,它们也存在于那些普通的社会组织和生活场景之中。
所以,尽管Van der Sprenkel重点讨论的只有宗族的、行会的以及地方习惯性的法律,她这部小书却表明了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研究视角的转换。
借用人类学家的术语,她使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者不再只注意“大传统”,即由士绅所代表的“精英文化”,而将“小传统”,即乡民所代表的日常生活的文化,也纳入他们的视野。
大传统和小传统概念的提出,以所谓文明社会为背景,在这种社会形态中,社会阶层和知识的分化业已达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于乡民社会不再是人类学上完整自足的认识对象,相反,它们只是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的一部分,对它们的认识必须通过考察其与知识中心长时期的联系才可能获得。
[2]毫无疑问,把这种视角引入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当中将是极富启发意义的。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提出大、小传统概念所针对的恰好是人类学研究而不是历史学,而这可能意味着,我们在史学领域中运用这一对概念时,不能不对它们加以适当的调整。
就目前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来说,这种调整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强调的重点将不是人类学研究中的“历时性”,而是历史研究中的人类学视界。
其次,当中国法律史的研究由传统的“官府之法”拓展到更加广阔的领域时,它甚至不能只限于“小传统”。
部分是出于这两种考虑,我选择了“民间法”而不是“小传统”作为本文将要讨论的题目。
此外,正如我将在下面指出的那样,“民间法”并不是一个仅在范围上略不同于“小传统”的概念,毋宁说,它是一种更加切合中国历史和社会形态的分类。
当然,以下对无论“民间法”还是“小传统”的讨论,都只能满足于一种粗略的勾画,更详尽的研究还有待于来者。
二
如果把比如清代社会作为一个历史的横剖面来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当时的法律形态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和复杂的。
像在历史上一样,清代“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
[3]当然,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
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
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
大体言之,清代的民间法,依其形态、功用、产生途径以及效力范围诸因素综合考虑,或可以分为民族的、宗教的、宗族的、行会的、帮会的、地区习惯的以及会社的几类。
这些民间法上的不同源流一方面各有其历史,另一方面在彼此之间又保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民族法”是一个令人费解的概念,事实上,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民族法”这种东西,有的只是各个民族的法律。
因此,当我们由民间法中辨识出所谓“民族的”方面时,我们所针对的毋宁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历史地形成的中华帝国版图之内,一直生活着诸多民族,它们各有其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社会制度,而且,尽管有统一的帝国背景以及民族之间的长期交往和相互影响,这种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始终存在着,它们构成了民间法乃至一般法律史上多元景观的一个重要背景。
在这样的意义上谈论“民族法”,自然包括汉民族在内。
不过,由
于下面将要就汉民族的民间法作更细致的讨论,这里谈的“民族法”将暂不包括汉民族在内。
当然,汉民族的概念本身也不是自明的。
所谓汉民族和汉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上不同民族和文化长期交往和融和的结果,因此,这里所说的其他民族,应当既不是那些入主中原实施统治的民族,也不是那些逐渐融入汉文化终被同化的民族,而是那些虽在帝国治下但始终保持自己文化、习俗和社会组织的民族。
对于这些民族,朝廷向以特殊政策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