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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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动中国十大人物王海观后感

感动中国十大人物王海观后感

感动中国十大人物王海观后感作为一名观众,看完《感动中国》系列纪录片中的十大人物王海这一集,让我感到震撼和感动。

这篇观后感,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文章结构清晰,排版整洁,语言流畅通顺作为一名写作人员,文艺性和表达能力都是至关重要的。

本篇观后感从总体的介绍,拉近与这位感动人物的距离,最后进行总结和思考的方式,清晰而又简明。

排版整洁,注重视觉效果,在整篇文章中精心地进行设计和安排。

语句通畅流畅,字里行间皆有情感和思想,让读者容易阅读和理解。

二、电影内容简明扼要的概括《感动中国》系列纪录片是通过真实的人物故事,讲述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涌现出的一批感动人心的人。

对于《感动中国》这一集,讲述了王海是一个普通的舞台美工师,但却用自己的行动催生出了一场球迷“爱心长城”,为孩子们圆了梦。

纪录片中,通过介绍王海从对足球的热爱,到因工作关系于2002年世界杯赛事上成为球场美工师,再到成为一名慈善人士的道路,让观众看到了一个普普通通的人,如何在自己的行业工作与社会责任之间找到平衡点,让自己的人生彰显出更多的价值和意义。

三、理解、感受和评价作为一名舞台美工师,王海很懂得如何通过舞台的装置和设计,来关注体育、关注人们的精神世界。

这让我十分佩服。

在观看这部纪录片时,我感到王海的行为和所做的一切都是出于爱和对社会的责任感。

他用自己的行动和爱心,促成了一场球迷的活动,让更多的孩子们实现了自己的足球梦想。

同时,王海还成立了一家自己的慈善机构,将自己积累多年的资金用于帮助乡村地区的青少年。

他的故事,让我们看到了生活中那些隐蔽的、充满着人性与美好的角落,以及这个二十一世纪赋予我们的新的创新力量。

四、引用了台词、画面和音乐等元素在纪录片中,我感受到最深刻的是,王海所活出来的那种责任感和对人性的关注。

视频中有一句台词,让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那就是“如果在我这个时候,轻易地说不,不可能,那这又有什么意义?”这句话表达了王海对于自身所拥有的责任,但是也寄托了对自己的价值和意义的追求。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doc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doc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关于“王海现象”的有关案例和引起的后果近几年来,在商业界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

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

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在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发生以后,又发生了几件诉讼至法院索赔的案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何山同志在市场上发现,销售者所出售的徐悲鸿的画并不是真品,知假买假,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双倍索赔的请求,一时成为媒体炒作的大新闻,被传为佳话,同时也振奋了打假的“王海”们的信心。

今年4月,又有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例被揭载于新闻媒体。

1995 年12月14日,南京的消费者赵苏在南京汽车联合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车价为5.52万元,车身标明的出厂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赵苏驾驶这辆汽车在回家途中,刚把车速提到时速30公里,汽车就发出阵阵异响。

15日,赵苏打电话给卖方公司,告知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未置可否。

16日,赵苏将车送到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检测,证明该车传动齿轮严重磨损,底盘焊缝明显不规则,整车工艺差,手工制作痕迹多,且无南京公安部门发放的临时牌照。

据此,该车被认定为冒牌产品。

18日,赵苏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

卖方公司只同意退车,不同意加倍。

24日,卖方公司退回了车款和900元修车费,将车开回。

事后,赵苏将该车的合格证送到北京吉普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该合格证系伪造品。

1996年3 月,赵苏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卖方公司承担双倍的责任。

个人打假的法理学问题

个人打假的法理学问题

个人打假的法理学问题——由王海现象引发的法理学思考人文学院12法学冯亦浓20120622053 摘要:王海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打假方式,从产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

支持者认为王海是合理利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既使自己获得利益,又为社会大众造福,维护了社会公众的权利。

反对者认为王海这种做法有欺诈的嫌疑,不能够获得赔偿。

由此所产生的法理学争议不断。

关键词:王海现象消法合同法惩罚性赔偿比较法一、王海现象的概述。

王海,系山东无业青年,1995年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开始个人打假行为。

通过知假买假的行为,将售假者告上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索取双倍赔偿。

由于带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多次知假买假,对公有企业发起诉讼,惹来许多争议。

二、由王海现象所引发的个人打假的法理学思考。

(一)、关于王海现象适用法律的问题1、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地位关于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的主体,曾引发许多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具有消费者的主体地位。

这种说法最早的公开在华中某市的一份判决书上。

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做出3件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海具备消费者的主体地位。

消费者,只要进行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活动,就应该被认定为消费者。

这种观点最早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曾在1999年7月21日的《检察日报》公开作出如下表态:“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何种情况,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即给予受害人双倍赔偿。

关于“王海现象”的几点法律思考

关于“王海现象”的几点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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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中的法理学思考

王海现象中的法理学思考

“王海现象”的法理学思考摘要:“王海现象”对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王海现象”打假权利利益一、“王海现象”概述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则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但感召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便是《消法》所创立的“1+1”赔偿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制度的存在,引发了王海等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的行为,媒体称之为“王海现象”。

二、“王海现象”的产生发展及引发的争议⑴“王海现象”的产生发展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

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

中消协支持他,同年12月,他获得了中国第一个“消费者打假奖”;《南方周末》记者发表专栏文章《郭振清与王海》,在肯定前者“雷锋式打假”的高风亮节的同时,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果的角度为王海辩护。

1995年底,“王海现象”的出现,引发了许多争议。

比如说购假索赔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对国有大商场的打假是不是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购假索赔中与商家私了是不是合法等等。

⑵“王海现象”的引发的争议王海的这一行为不但打击了经营者的售假行为,而且从中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

在王海这一独特方式的鼓舞之下,全国出现了一大批和王海一样购假索赔的职业打假者,比如张磊、臧家平、叶光、喻晖、刘殿林、童宗安等人,一时间,这些职业打假者受到英雄一样的崇拜。

由此,“王海现象”发展到巅峰。

王海等人的打假行为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即他们通过买假索赔使售假者承受损失,以惩罚销售假货的不法经营者,客观上打击了售假行为,致使不法经营者有所收敛。

拥抱真实世界!职业打假人王海的使命之路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拥抱真实世界!职业打假人王海的使命之路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大家好,不知道很多人还记不记得有个职业打假人叫王海啊,今天早上我又看到一篇文章,关于王王海在打假那个一个姓杨的买一个假东西的事儿,很多人对这个说职业打假人是个怎么说呢?是个敛财行为,我个人不这么认为啊。

我希望中国多出点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呃,原来的打假比较困难,要到各个地方去摸,到各个地方去找,什么东西是假的,什么东西真的,现在我觉得网上的辨别应该更方便了,用常识辨别,不一定每样东西都买一下,很多尝试就能看到。

当这个东西。

不是说物超所值,绝对没有物超所值,只不过是价格令你诧异。

啊。

看到你目瞪口呆的时候,你应该。

去买一个来试一试。

他有对工商法的,对商标法的,对产品质量法的各种法律的精通,那么其实他是做了我们普通老百姓,没有专业知识的老百姓的很好的工作,他替我们做了这工作,很多人说他怎么练财,你有本事你可以去练一下这个财,如果你能练到,我相信你也是个高人,这个财不是每个人都能练得到,我也想发这个财,好像这段时间有虫的我,我也希望发这个财,但是我没这能耐,我发不了,他有这能耐应该发这个财,而且大力提倡他去打将。

啊,我们一直在说整顿网络,给网络一个干净世界,什么叫干净世界?干净没假货,没有骗子,网络上充斥着这种卖假货的,卖低质货的。

卖呃盐,他说的广告盐和实质性的东西不符的东西啊,延时不符啊,吹啊,这个怎么好怎么好,别人别人拿到手上不好,这种他只要有虚假广告的演播过程。

加上他这物品,就应该高额索赔,把这些所谓卖假货赚得盆满钵满的博主打下地狱。

为什么呢?老百姓不受害子对吧?我们老百姓没有这专业知识,没有这专业法律,没有这个时间,那么把这个时间跟空间留给对这方面有专业知识的,专业经验的,甚至于专业精神的人,当年我记得王海打假也碰到了很多,呃,对他人身攻击的事,甚至于威胁他或者是动武了都有,对不对,所以我们老百姓。

应该鼓励这种行为,鼓励这种行为是保护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在网上冷言冷语说他这个挣了多,谈有本事你去政府还那句话,你没本事就不要看这些为我们老百姓说话的人的笑话,应该鼓励他更多的去抓出这些卖假货的人来。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案情及判决结果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其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华联商厦购买TL- 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6元,总价款为20240元。

该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经他人于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倾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王海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王海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联商厦所售无人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于1998年11月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人民币20240元,原告王海同时将其所购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海不服,以华联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现华联商厦所售电话台灯,电话部分无人网标志,台灯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此华联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王海购灯款予以返还。

因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本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关“王海现象”的经济法方面的思考

有关“王海现象”的经济法方面的思考

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

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

这个事态从一开始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和支持,职业打假成风,到后来的纷纷败诉,这其中所含的法律问题更是让人深思。

这整个过程的关键点就在于这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是王海打假的依据所在。

消法第49条是这样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于是王海就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成了完全的“知假,买假又打假”。

不可否认“王海现象”的积极社会效应。

一个就是它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的维权模式尚不完善。

同时国民的维权意识也不承受。

很多情况都是哑巴吃黄连的结局。

而“王海现象”无疑是一种法律意识的普及。

也可以说是维权的先驱和标杆。

再者便是遏制制假货蔓延,我想也是消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

而最后“王海现象”的纷纷败诉,法院的判定多为是“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所以这个判定的重点还是这消法第49条规定,怎样理解这规定决定“王海现象”的最终走向,而这判决的关键明显是对消法第49条中消费者的法律解释。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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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王海现象”一词源于山东人士王海在各地频繁地买假索赔活动,是指人们知假买假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其损失。

该现象的产生使一直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机会向经营者“报复”,着实大快人心。

加之,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知假买假索赔成功的案例,并授予知假买假者以“打假英雄”的称号,使“王海现象”盛极一时。

司法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态度也不尽统一,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

2004年3月15日,媒体披露某地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王海现象”不予支持[①]。

这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于“王海现象”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出发,再次分析“王海现象”的利与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金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收取价金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在买卖过程中所体现的似乎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关系,完全可以由民法中的债法进行调整,无需国家公权利的介入。

但事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两者难于做到平等相待,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在市场中,经营者进行营业活动,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拥有的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凭的仅仅是日常的生活经验。

经营者掌握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功效的重要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时仅能从外观、包装、广告等间接方面推定商品或服务优劣。

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为了营利,常常会故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如过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者的各种欺诈行为,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导致消费者不敢在市场上消费,从而削弱国民的购买力,最后还会导致社会总需求下降,社会总供给过剩。

根据供求关系的规律,企业由于需求的减少,企业产品的库存就会增加,企业将不得不缩小生产规模。

甚至停产待业,使得整个市场处于疲软状态, 减缓社会再生产的运行过程,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

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规定经营者要为其欺诈行为对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立法者考虑到仅采用传统民法对损失采取的“补偿”原则,对经营者的惩戒作用不大,因此,采用了各国通用的惩罚性原则,即双倍返还。

可以说这一原则是通过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砝码,来迫使经营者诚实经营,减少和杜绝欺诈,以实现在供求平等的基础上,加速社会再生产良性运行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二、对知假买假者的合理定位推进和保障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实现,是我国所有法律的共同任务,一般说来,维护社会再生产的良性运行,即打击那些危害市场次序的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的的主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就我国来说,如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局,或政府专设“打假”办公室,是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表现。

然事实表明,单靠政府职能部门,尚不足以从根本上杜绝不法之徒的制假售假的活动,社会不断耳闻目睹因假冒伪劣产品而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远的有发生在山西文水假酒案、江西毒酒案、宁夏银川锅炉爆炸案、重庆綦江彩虹桥倒塌,[②]近的有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这是因为职能部门的监督机制受到时间、人力等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应对,在以低成本制假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那些不法商家们无孔不入的,并伴之以欺诈的方法来兜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

再加上有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的税收利益,对打击制假售假采取消极态度,更使社会打假力量匮乏。

为了加大打击制假售假活动,我国采取了既于国际接轨,又是我国长期来行之有效的传统方法,即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方法,用有限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力量和无限的广大群众的力量,共同来制裁那些制假售假的不法分子。

《消法》第49条的“双倍返还”的规定,不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吗!需指出的是,在改革开放前,动员群众参与某一活动,采用的是通过提高群众的思想觉悟的方法,来得及激发其参与这类活动积极性,而今天,在保持前一种做法之外,《消法》采用的是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因欺诈而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可获得双倍返还的权利,来激发其参与的积极性。

不论何种方法,其目标都是要迫使制假售假的不法分子悬崖勒马、改邪归正。

如果我们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看待“知假打假”者,那么,我们会说:他们是一支不可忽视的民间打假力量,她将与职能部门一起完成杜绝和根治制假售假这一不法现象的伟大使命。

如果我们的司法不去支持他们,那么这支力量中的一部分人就会丧失原有的积极性,结果就会消弱这支力量。

因为大多数消费者当其受骗购买了伪劣商品,尤其是小额商品,是不会依法与商家据理力争,而是以忍气吞声,或自认倒霉的心态不了了之。

如果,司法在对待消费者“双倍返还”的请求时,还要甄别是知假购买,还是不知假购买,这对这支本身就是很脆弱的民间打假力量,更是雪上加霜了。

此情之下,孰是孰非不已是一目了然了吗?司法的判决是不应得出“让制假售假者快,让打假者痛”的结论。

三、阻却司法支持“知假打假”的原因分析在前述《消法》立法宗旨和对知假打假的合理定位的分析之后,为何司法会表现出如此相悖的态度呢?笔者认为影响司法态度的原因既有来自受错误理论的误导,也有对现实现象不正确的判断。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的这一观点,我们加以详细论述。

(一)对反对“知假打假”几种观点的驳斥观点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即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消费者,由于其主体不适格,因而不享有《消法》上的“双倍求偿权”。

笔者认为,个人的主观营利动机与“为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两者之间并不冲突,与“生活”相对的是“生产”而不是“营利”。

生产是创造产品与提供劳务的过程。

在实际情况中,知假买假者并不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加工、制造,从而创造出比原来商品更有价值的产品或服务,其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只是为了获得赔偿,这和消费者化时间、化精力,在漫无边际的商品市场中,寻求低于市场价格的价廉物美的商品并无实质的区别。

消费者购买行为本身就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总希望用最低的价格买到最大价值的商品或服务,所以当其付出的价格小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时,对消费者来说就是“营利”那些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其本身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是法律规定,如消费者购买了此类商品,其可获得与该商品价格一样的赔偿。

因此,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活动并不是区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标志。

知假买假只不过是以买假进行索赔的方式,实现追求购买价廉物美商品的动机,其与一般消费者相比,只是手段不同而已,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划入经营者行列,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观点二: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不存在欺诈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

根据传统民法的解释,欺诈的构成要件为: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的行为;需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限于错误判断;需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③],四者缺一不可。

知假买假者在经营者实施欺诈前已决定要购买商品,因而其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与经营者的欺诈无因果联系,不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欺诈,经营者不必负“双倍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虽然是自己主观上追求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并不能因此抹煞经营者买卖过程中的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过错的虚构、夸大事实,或过错地隐瞒、缩小事实。

经营者为了追逐最大利润,这是法律允许的,但经营者如运用不法手段追逐最大利润,则是法律不允许的。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活动中,如虚构、夸大、或隐瞒、缩小商品的真实信息,并足以使一个一般的、正常的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而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就可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④]。

不能因为个别消费者的对于商品或服务的鉴别水平高就否认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那种以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水平的高低,作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评价标准,这在逻辑上是非常荒谬的。

观点三:知假买假索赔是“以恶制恶”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进行索赔是利用法律的“漏洞”,谋取私利,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还要购买,陷经营者于不义,纯粹是“以恶制恶”,应为社会所不取。

如何评价评价这一观点,首先从法律上看,法律上讲“以恶制恶”应是指以一个犯罪行为去制裁前一个犯罪行为。

虽然前一个行为引起民愤,应受制裁,但为了维护社会的次序,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私设公堂,更不允许任何人以一个新的犯罪去惩罚前一个犯罪。

这一理论是否适合知假买假者呢?笔者认为不适合。

因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禁止的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知假买假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一个客观上能制裁经营者制假售假的“恶”行为,怎么能称其为“以恶制恶”呢?其次从道德上看,道德并不反对人们用合法的方法去追求利益的行为,相反道德还崇尚人们的勤劳品德。

道德只谴责那种以牺牲他人痛苦而换取个人幸福和快乐的行为。

只有那种踩着他人痛苦,而谋取个人利益的人,才是不道德的。

对照道德标准,我们能说知假买假者是不道德的吗?不。

从表面上看,制假售假者,“多拿出钱了”但这并不构成道德的“痛苦”,因为经营这的制假售假行为是一个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打击这种制假售假行为,犹如“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狭义精神,历来是受到道德推崇的。

一个社会正是由于有这些狭义之士,他们敢于直视丑陋,主持正义,才使的道德规范得以延续。

这种“疾恶如仇”的行为如果被认为不道德的话,那么,我们就无法理解那些根据公安部门的悬赏广告而举报犯罪分子线索的现象,难道我们能将他们视为,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不惜“牺牲他人痛苦”的不道德的行为吗?由此可见,为了打击制裁社会邪恶势力(制假售假是其中一种),不论是无私的,还是为了追求法律给予的利益的,社会的正义力量对此应旗帜鲜明的予以支持并加以保护。

笔者据此认为,那种将“知假买假”比做“以恶制恶”的观点,是犯了逻辑上偷换概念的错误。

(二) 如何平衡受骗的商家与知假的买家在实践层面,如果买卖关系呈现出,一方是故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厂家,或是与厂家串通的商家,一方是知假的买家,此时司法的态度一定会毫不动摇地站在知假的买家一边,因为正义的天平会自然向知假的买家倾斜,人们没有理由去同情制假售假者。

然现实的复杂性在于,买卖双方还会表现为,一方是受骗的商家,而另一方则是知假的买家。

此时,正义的天平将如何倾斜呢?也许这一现象是某地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的实践原因。

正确的解析这一现象,将有助于我们破解迷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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