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所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参保职工在医疗费用方面的基本需求,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筹资、统一管理和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方式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包括以下要求:1. 具有正式劳动合同或者本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 年满16周岁(含)以上、退休前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缴费满15年的人员,可以继续参保;3. 建立在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具体的参保范围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包括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等一切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缴费和筹资第八条单位缴费的标准为职工基本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单位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
第九条个人缴费的标准为职工本人基本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以及财政补贴等多种方式筹资。
第四章医疗保障和报销第十一条参保职工可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的各项医疗保障服务,包括门诊就医、住院治疗、药品购买等。
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报销比例和限额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包括监督筹资、监督报销、监督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1.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2.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为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运营和管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文

改革的任务和原那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根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那么是:根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开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根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根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覆盖范围和缴费方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根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根本医疗保险原那么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那么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根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根本医疗保险。
根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开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建立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建立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局部,一局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局部划入个人帐户。
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17年医保缴费标准

17年医保缴费标准医保是指医疗保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医保缴费标准是指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标准。
2017年的医保缴费标准有哪些呢?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我们来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2017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2%。
具体来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每个月需要缴纳工资的2%作为医疗保险费用。
其次,我们来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一般情况下,缴费比例为6%至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2%至4%不等。
具体的缴费标准需要参保人根据当地的规定进行缴费。
再次,我们来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2017年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10%,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2%。
具体来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每个月需要缴纳工资的2%作为医疗保险费用。
最后,我们来看大病保险的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2017年大病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1%。
具体来说,参加大病保险的个人每个月需要缴纳工资的1%作为大病保险费用。
总的来说,2017年的医保缴费标准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这些缴费标准是根据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参保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以保障自己的健康权益。
希望本文能够对大家了解2017年医保缴费标准有所帮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

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
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一起来看看浙江省医疗保险政策吧!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2017浙江省医疗保险政策参保人员和疾病全覆盖目前,我省大病保险已经覆盖2634万人,建立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后,预计全省5069万名基本医保参保人员都能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按规定,大病保险政策中‘大病’的概念是按医疗费用界定的。
”该负责人说,这不仅涵盖了原来新农合重特大疾病救助所规定的22种重特大疾病,也涵盖了前期各方比较关注的部分罕见病,将覆盖范围拓展到了所有疾病,避免出现病种歧视,较好维护大病保险政策公平性。
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大病保险按照自然年度进行结算,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的合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参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确定,最高补偿限额按起付标准的10至15倍设定,支付比例不低于50%,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2017浙江省大病医疗保险政策首批纳入15种急需药目前大病治疗往往涉及高值药品,而很多高值药品和治疗手段并没有纳入现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
由于医保基金资源供给的有限性,在起步之初,不可能将所有高值药品同时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接下来,我们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谈判,将大病治疗必需、群众呼声强烈、疗效明确的高值药品逐步纳入我省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医保财政补助又提高了政策: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财政补助标准:2015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400元以上,其中,省财政对全省两类六档地区转移支付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255元、231元、204元、154元、103元和54元。
解读:在很多人印象里,医保是分“级别”的,比如城市户口的人,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农村户口的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它的简称是“新农合”。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内正式职工,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职工医疗保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助、保险运营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体系,提供便利、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参加对象和参保义务第十条山东省内的职工,年满16周岁的正式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登记并交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收入水平确定。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为参保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的额外补充保障。
第十八条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参保职工和医疗服务提供者。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职工医疗保险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参保义务或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医疗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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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2017年职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制定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l%;(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l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
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