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市府78号令)
张影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张影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影【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范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范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一鸣范阳【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影【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管辖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9: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9日,拱北口岸分局工作人员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查获一名涉嫌吸毒女子张影,其承认不久前吸食了毒品,后民警传唤其回派出所,经尿检,张影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反应。
同日,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珠公拱(九)受案字〔2019〕00200号《受案登记表》,受理此案。
2019年5月29日,拱北口岸分局对张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影在该笔录中称:其于2019年5月24日在澳门永利酒店觉得无聊,就拿出0.3克一小包冰毒,用自制的矿泉水瓶吸食毒品,过了几天张影回到珠海,直至被查获;公安机关对其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是大麻呈阳性,其对该结果无异议。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06.05.19•【字号】珠交字[2006]61号•【施行日期】2006.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珠交字[2006]6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落实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维护我市运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省交通厅《转发关于开展全省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粤交明电[2006]32号)和市打私办《关于开展全市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珠打私[2006]5号)精神和工作部署,决定从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行动,现将《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与部署,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反走私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珠海市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维护我市运输市场正常生产秩序,根据省交通厅《转发关于开展全省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粤交明电[2006]32号)和市打私办《关于开展全市打击进口汽车及切割件走私专项行动通知》(珠打私[2006]5号)精神和工作部署,制定交通行业反走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和省、市打击走私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交通行业反走私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管理机制,防止港口码头、运输船舶(车辆)和汽车维修厂走私案件的发生,确保我市交通行业反走私工作落到实处。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号——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7)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号——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7)](https://img.taocdn.com/s3/m/ffaae7d3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9c.png)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号——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6•【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号《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6日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决策第三章项目审批第四章项目实施第五章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和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小额零星工程项目除外。
抢险应急工程和小额零星工程项目可以简化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及省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1.25【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推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推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18•【字号】珠府〔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推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珠海市推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18日珠海市推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加快推动综合保税区打造珠海对外开放的新高地、珠港澳合作的新空间,加快构建我市外向型经济新格局,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珠海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聚焦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对标珠海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经济特区要求,支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制造业当家”“五外联动”“产业第一”等工作部署,为珠海市推进新时代高水平对外开放贡献力量。
(二)发展方向综合保税区重点发展保税物流、保税加工、保税维修等业态,突出发展电子信息、海空装备、跨境电商等重点产业,着力打造“一个中心、两大基地、四大平台”,即国际物流集散中心、高端维修服务基地、保税智造集聚基地、跨境电商示范平台、保税融资租赁交易平台、期现货保税交割平台、研发创新平台。
(三)发展目标力争到2025年发展成为产业特色鲜明、配套设施齐全、营商环境一流的综合保税区。
——发展规模稳步提升。
到2025年,进出口贸易额突破50亿元人民币;到2030年,综合保税区进出口总额突破500亿元;到2035年,综合保税区进出口总额突破1000亿元,进出口贸易额占全市的比重稳步提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1日九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奕生2020年2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市政府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等3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附件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一、《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修改内容: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五款修改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二条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商事登记所在地”,“应当符合质量、环保等相关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质量、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9.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钟世坚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业务经营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业务经营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07•【字号】珠国资[2016]161号•【施行日期】201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业务经营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各市管企业:我委于2014年11月18日以珠国资[2014]393号文转发了省国资委《关于推进广东省属商贸业务风险防控及企业转型创新的指导意见》(粤国资监事〔2014〕48号),要求各市管企业高度关注商贸业务风险防控,认真贯彻执行粤国资监事〔2014〕48号文的精神,在积极推动企业转型创新工作中,切实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和风险规避措施,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树立国有企业良好的经营形象。
为进一步加强商贸业务经营风险防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是市国资委派驻各市管企业专职监管人员负责督导各市管企业学习粤国资监事〔2014〕48号文,充分认识企业风险防控和转型创新的重要意义;二是各市管企业要开展梳理、分析和评估商贸业务经营风险关键环节的专项工作,建立健全商贸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和应对策略,将风险防控作为企业转型创新的重要基础工作切实抓好;三是各市管企业要对照粤国资监事〔2014〕48号文,从“效益为本、风险可控、积极创新”原则出发,加强对商贸业务风险的分类管理。
若防控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实施监管约谈的,将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并扣减考核得分10分,原则上两年内不再从该企业内部提拔集团领导班子成员。
二、三级企业因此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市管企业应立即对相关子企业的领导及经办人员做出停职处理,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违法、违规的移送纪检,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绝不姑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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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
第六条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口岸规划建设第九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
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第十五条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因查验方式和查验模式变化,需在已开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区域内进行单项或局部的口岸规划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需报请上级批准或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初步验收后,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组织验收、批准后启用。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按口岸扩大开放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予以临时关闭:(一)口岸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检疫传染病或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从该口岸传入国内的。
(二)口岸所在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导致口岸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因口岸发生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口岸无法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口岸临时关闭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口岸需永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口岸运行管理第二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凡属国务院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应共同贯彻执行。
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执行。
(二)因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程序上报。
(三)在口岸管理区域发生的涉外问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属于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请示各自上级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口岸行政管理部门。
(四)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协作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首先协商解决。
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遇有紧急情况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对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口岸现行开放时间内增开航班的,由经营单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增开航班所需要协助的事项,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整口岸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临时延长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后实施。
调整口岸开放时间所需要的相关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方案,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凭部门的制服、标志和工作证件从指定通道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口岸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因工作关系需临时进出口岸的工作人员凭有效的证件从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区域。
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口岸管理区域的车辆,凭驾乘人员工作证件等有效证明进出口岸管理区域;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业务车辆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指定场地停放;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凭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有效车辆通行证,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二十七条获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在限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等有关规定,服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管理。
对利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之机,从事非法活动的,由有关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查验监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科技运用、查验改革等方面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九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口岸设立投诉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
对投诉事项甄别后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口岸物业管理第三十一条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
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口岸物业应当按照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口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