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规划管理细则(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水资源[20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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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水资源〔2011〕24号)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有关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和省取水户: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省委9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省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水资源论证对建设项目取水、用水、退水的各项要求,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1〕329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开展我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后评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后评估工作范围和组织方式自2002年5月1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第15号令)正式实施以来,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已通过审批或目前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报告书审批管理权限自行组织。
二、后评估主要内容(一)评估建设项目业主对报告书和审批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影响。
(二)分析报告书提出的取用水量、取退水影响分析是否合理,取退水方案是否可行,水资源节约、保护措施是否有效,进而对报告书的科学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评估。
后评估要重点分析建设项目实际运行情况与报告书提出的取水水源、取用水量、退水量、退水水质及取、退水口的设置等是否相符;实际用水节水情况与报告书提出的用水定额、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是否相符;实际运行中与报告书提出的削减取退水影响、水资源节约保护措施及补偿措施是否相符、是否落实了有关措施;差异较大或未予落实的,应当分析说明原因。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3.01.14•【字号】粤水财审[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月14日以粤水财审〔2013〕3号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行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资金是指纳入广东省水利投资计划或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利项目的省级以上财政性资金。
具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基金)、省财政预算资金以及其他需要用省级政府投资资金(基金)归还的各类水利项目贷款、投融资贷款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项目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
第四条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实行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合同约定)、参建单位保证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利项目资金监督按项目法人所属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监管、分级负责。
省水利厅负责省属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省级以上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管理及其使用情况,促使项目资金合法合规和有效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属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可对上级授权项目资金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或稽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价款结算、竣工或完工验收等基本程序各阶段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采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建立覆盖项目管理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自然资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更新时间:2003-1—8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省颁发的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市与乡镇供水、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广东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
省水利厅设置质量监督中心站。
各地级市水利局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
市质量监督站可根据需要在具备条件的县设置质量监督组,作为市级站的派出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第七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人员设置为: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厅长兼任),副站长3-4人。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粤水安监函[2013]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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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粤水安监函〔2013〕1725号2013年10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行为和安全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是指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规程规范,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以控制和减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水安监[2014]3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4.10.25【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粤水安监[2014]34号 2014年10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我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水安监〔2011〕346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和《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安监〔2013〕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水利部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体包括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施工工期2年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工期2年以下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但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专人负责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评审执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1);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评审执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评审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3,以下统称《评审标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粤府办[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11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十四日广东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水利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和调整的职责。
1.取消和调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拟订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3.将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与水利有关的专业规划,核定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纳污能力,审核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等职责交给相关事业单位。
4.将行政审批受理、电子政务、政务公开、档案管理以及系统内教育培训、技术工人技能考核与鉴定、水利水电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交给相关事业单位。
5.将水利行业技术标准、行业准入审核、等级评定、公信证明、业务咨询、行业调研、资产项目评估、行业领域学术和科技成果推广等职责逐步交给社会组织。
6.将城市涉水事务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
(二)划入和加强的职责。
1.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工作办公室的职责以及原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的省属电厂水库移民工作职责划入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粤水建管[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115号)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有关县(市、区)水利(水务)局,省各流域管理局:现将《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可登陆广东省水利厅网站http://→业务专辑→河砂管理查询),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省管河道(以下简称省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省管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管河道内从事现场采砂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省管河道内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
第四条省管河道采砂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采砂监理制。
第五条采砂现场管理实行公示制,公布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和监督举报电话。
采砂范围应当设立明显标识,采砂船挂牌作业,实行“广东省河道采砂采运管理单”(以下简称“四联单”)计量管理,河道地形测量和GPS定位监督。
对采砂人管理实行不良记录制和黑名单公告制。
第二章采砂现场各单位工作职责第六条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受省水利厅的委托,对相应河段河砂开采权进行招标,其工作职责是:(一)负责提供采砂河道原始河床断面、地貌、水文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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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规划管理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08.20
•【字号】粤水规计[2012]63号
•【施行日期】2012.08.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水利规划管理细则(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8月20日以粤水规计〔2012〕63号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全省水利规划管理工作,明确水利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立项、费用审核、委托、编制、衔接、审批、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水利规划,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人水和谐、改革创新的原则,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科学、合理、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水利规划实行分级管理和归口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规划体系
第六条水利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七条发展规划是指在全省和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
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第八条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和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及对策等。
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九条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和区域层面,编制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
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条专项规划是指在全省、流域和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改革发展和管理需要,编制水利(水务)重大工程、改革管理及能力建设等的规划。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水利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发展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水利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
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省内各级涉水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水利规划体系实行水利规划名录和编码管理,具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项目,并且使用省级水利基建资金的,项目任务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任务书应充分论证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明确规划缘由、背景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与规划定位,提出规划范围、规划水平年、目标任务、规划内容与成果以及规划组织与完成时间等要求,并初步匡算编制经费。
对原有规划进行修编的,编制单位必须提供前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书,作为规划修编依据。
第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及重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跨地级以上市的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水利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
省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流域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开展的其他规划。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等。
第十五条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承担。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编制承担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
的水利规划,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委托、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编制承担单位,具体方式在任务书审批时一并确定。
第十六条完善水利规划编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省水利规划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水利规划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水利规划工作费用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水利规划工作费用根据任务书或工作大纲确定的内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经费标准测算提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同级发展改革或财政部门核定。
加强规划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项目验收决算。
第四章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下列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全省性水利发展规划;
(二)全省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全省重要水利专业、专项规划,包括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滩涂规划、江河水域岸线规划及采砂规划等;
(四)其他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下列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专项规划;
(二)其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三条下列规划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四条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分别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凡涉及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市际河流,以及影响跨地级以上市河流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规划审批后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除按照规定需保密的水利规划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报批前对相关规划文本进行公示,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除有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应在
水利规划获得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规划文本。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水利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涉水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害的各项涉水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
开展前期工作及列入水利投资建设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并加强规划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水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和流域管理机构规划同意书有关制度。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订。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河道最小生态需水及河道岸线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水利规划的修订或者重大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有关要求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考核,建立水利规划工作情况年报制度,各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须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利规划工作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省水利厅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