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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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

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利的案例第一部分国家权力运行知识要点:1、法的渊源与效力等级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3、法院的宪法地位案例1:洛阳种子案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2002年底被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

2003年初,洛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的立法精神,以“市场价”计算,请求判决赔偿损失70万元;而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即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对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理解使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了几十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依据上位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审判长李慧娟,其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正是这样一段表述,引起了后来的风波。

在这个案件宣告判决后的7月份,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种子案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

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该答复还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

洛阳种子案案例分析洛阳种子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著名的农业案件,发生在北宋时期的洛阳府。

该案件涉及到种子的质量问题,引发了当时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洛阳种子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首先,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与当时农业生产的现状密切相关。

在北宋时期,农业是国家的支柱产业,而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丰收和国家粮食安全。

然而,由于种子保存和传播技术的限制,很多种子在保存和传播过程中容易受到病虫害的侵害,导致种子的质量大幅下降。

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商人就看中了这个商机,开始大量贩卖劣质种子,给农民和农业生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其次,洛阳种子案的发生也与政府监管的不力有关。

在当时,政府对种子市场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法商人的肆无忌惮。

他们可以通过行贿和其他手段,逃避监管,继续销售劣质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政府在发现问题后的处理也比较被动,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制止这种现象的蔓延,导致了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和恶化。

最后,洛阳种子案的发生对当时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使人们对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另一方面,这起案件也促使政府加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加大了对不法商人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劣质种子对农业生产的危害。

综上所述,洛阳种子案是一起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案件,它揭示了当时农业生产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农业生产中的种种问题,引以为戒,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

【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

【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

【关键字】分析种子案件经济影响分析蒋素颍刘裕任浩磊(河南省许昌市种子管理站,许昌461000)摘要: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其品种和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农业收成关乎到农民切身利益。

特别是随着种业技术的不断革新,好种子可以带动农民发家致富,产生的效益可谓是事半功倍;而购买了假劣种子,轻则使农民一季庄稼减产,重则可导致当事人家破人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一旦被举报或查处受到的处罚也是相当严重的。

201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以来,各级管理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都非常重视,执法也非常严格,可是每年大大小小的种子案件依然屡见不鲜,是什么让他们?答案只有一个,就是“金钱”希望通过对几起案例中各方经济利益得失分析,使种子生产经营者得以警醒。

关键词:专项治理行动;推模式检查;犯罪;货值金额;反面典型案例;触动2011年以来,农业部办公厅等相关部门相继开展了不同形式的治理活动。

2011年底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2012年种子执法年活动方案》(农办种[2011]14号);2013年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行为的工作意见》(农种发〔2013〕5号);2015-2016连续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种〔2016〕7号);2017年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开展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和区域性种子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农种市函〔2017〕6号);2018年农业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年专项行动的通知》(农办种〔2018〕4号)等。

具体行动方面,每年春、秋两季,各地市都开展有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都有农业部、省农业厅执法人员、检验人员到各地种子企业、种子市场暗访、抽查、督察;省种子管理站一般也安排各省辖市执法人员交叉式推磨性检查;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更是不间断的巡回检查,可见各级部门对农作物种子质量都非常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严查严打假劣种子的高压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对制假售假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制约了一定的违法行为。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

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

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

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

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

(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

问题: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答案要点: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

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

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

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

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2019年最新-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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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法院可以选 择的方式: 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其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19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四、问题
疑惑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Thank you!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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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经济法案例篇一:经济法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河南种子案201X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

201X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

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大概需要赔偿2万元;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1X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应当赔偿损失70万元。

本案审判长李慧娟,女,30岁,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最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近60万元。

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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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法院可以选 择的方式: 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其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04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种子条例》的某 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 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事件发酵
• 1、这份经过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 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问题二 如何评价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种子 条例》自然无效的行为?
问题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要求洛阳 中院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越权?
知识拓展 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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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延伸阅读
1、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时该如何抉择?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四、问题
疑惑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Thank you!
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得 到关于违宪审查的宪 法授权。
• 3、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 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 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 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 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 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 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
洛阳中院判决宣告地 方法规自然无效案
主要内容
一、案情介绍 二、案例分析 三、延伸阅读 四、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甲公司 (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 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 偿问题上,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 时,遇到了法律冲突的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 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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