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

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摘要]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意义主要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要真正达到其存在的意义,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执行的依据和方法,真正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取保候审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取保候审;风险;方法一、取保候审的含义和意义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并非刑事处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所以除非因为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对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以取保候审为一般常态而以逮捕为例外。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而是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
在英国,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
[2]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概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
[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
[4]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模式,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二、取保候审的现状和诉讼风险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取保候审适用的比率低,许多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
浅议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 ) 二 取保候审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立法上 , 首先要 明确 犯有 故意 杀人 、 劫 、 抢 强奸 、 放火 、 炸 、 爆 刑事 诉 讼的 顺利进 行 离不 开强制 措 施的 有效适 用 。强制 措 投 放危 险物质 等严重 危害 国家安 全与社会 管理秩 序 的犯罪 , 一律 施是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IN或剥夺 不得取 保候 审 , I I  ̄ 作为取 保候 审禁 止的 范围 。对于 某些 犯罪 , 规定 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以使诉 讼活动得 以顺利进行, 防止逃避、 除特殊 情 况外 , 须予 以取 保候 审, 必 这些 犯罪 主要表 现为 过 失犯
一
、
取保候 审 制度的 概念
法 院责令 犯罪嫌 疑人 、 告人 提 出保 证人或 者交 纳保 证金 , 被 以保 定 了金 钱担 保 , 且现 金 的种类 仅 限于人 民 币。此外 , 对那 些主 观 证其 不逃避 和妨 碍侦 查 、 起诉 和审 判 , 随传 随到 的一种 强制方 恶 性很小 , 并 能够遵 守规 定并按 时出庭 , 但却 既提不 出保证 人、 也交 法。 ‘ 不 起保 证金 的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 被 也没有 相应 的保 证形 式 。可
司法 公正是指 司法权 运作过 程 中各 种 因素达到 的理想状 态 , 是依 法治 国的基本 要求 , 同时也 是现代 国家经 济发展和 社会稳 定 的重 要保 证 。 取保 候审作 为法 定 的审前措 施 , 反映 了法律 强 制的
力度 与犯 罪行 为的危 害性 相适应 的司法 公正理 念 。
三 、 国取 保候 审制度 存在 的 问题 我
( ) 二 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 方式 因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的个人 状况 不 同, 其适 用 的保证 方 被 对
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思考

制度 出现了相互借鉴、 融合的发展趋势 ,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也 由此而 生,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暂时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 也成为一项被国 际社会所认同的基本准则 。我国政府 1 9 年签署的 《 民权利与政 98 公 治权利 国际公约》 9条第 3款规定:等候审判 的人被监禁不应作为 第 “
一
般规则, 但可 规 定 释 放 时应 保 证 在 司法 程 序 的任 何 其他 阶 段 出 席 审
判 , 在 必要 时报 到 听 候 执 行 判 决 。 并 ”联合 国人 权 委 员 会 就 此 明确 指 出 : 审判 前 的羁 押 应 是 一 种 例 外 , “ 并尽 可 能 的短 暂 。 这 些 规 定表 明 , ” 国际 刑 事 司 法 准 则 确 认 取 保 候 审是 公 民在 被 警 方 逮 捕 后享 有 的一 项 重 要 权 利 , 这 项 权 利 只 能 在 法 律规 定 的例 外 情 况 下才 能予 以 限制 , 对 如 嫌疑 人 曾在 候 审 期 问逃 跑 , 疑 人 罪 行严 重 且 有 继续 危 害 社会 的 现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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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O9.5(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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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职 候 审 制 度 自 思 考 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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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取 保 候 审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强制措 施 的一种 , 本是 为缓 和 高羁 押 的状 况而设 置的 , 现 实 中取 保候 审 的适 却差 强 但
押 几 乎成 了办 案 的必 然 的附 属 品 、 属 活动 ” “ 要有 一 线 希望 , 们 附 ,只 他 就 会 继 续 羁 押 下 去 。。 二 , 保 候 审 制 度 已经 从诉 讼 活 动 的保 障 性 ”其 取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 一 )立法 上未规定 取保候审 的审查决定期 限及取保候 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 ,客观上阻碍 了取保候 审制度 发挥 更大的作用。 申请人递交 了取保候审 的申请后 ,一切 由 司法 机关 掌握 ,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成为决定 因素 ,缺乏必 要的法律救济程序 , 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的人往往被羁押 。
现刑 罚与保 障人权 的对 立统一 关系。虽然新 《 刑诉 法修正案 》对取保候审也作 出修改和 完善 ,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 关键词 】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 正案 ;强制措 施
取保候审是我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 指公安机关 、人 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
( 一) 扩大 了取保候 审的适用 范围。将 “ 患有严 重疾 病 、 生活不 能 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 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 羁押期 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 结 ,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的” 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 用范围。 ( 二 )对保 证金 的数额 确定 及缴纳 方式 作 了相应规 定。 明确 了确定保 证金数额时应 当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 ,充分体现 了保 障人 权以及罪刑相适应 的原则 。保证金 由提供者存人执 行机关 指定银 行的专门账户 ,使得保证金缴纳 的方式更 为公 正透 明。此外 ,还增加规定 了保证金 的交纳与退还程序 ,使 保证 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 三 )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 了具体规定 。 对保 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的,除 了罚款外 ,还增加 了 “ 构成 犯 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通过对 保证 人责 任 的规 定 , 促使 保证 人认 真履 行保证及 监督被保证人 的义务 。 ( 四 )增加 了被 取保候审人 的义务规定 。除了现行 刑诉 法 的规定外 ,增加 了 “ 住址 、工作单位 和联 系方式 发生变动 的 ,在二十 四小时 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告”及 “ 责令 被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不得进 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国刑 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 为保 证刑事诉讼程序 的顺利进 行 发挥着 重要作用 。 不仅如此 , 取保候 审的价值 还体现在降 低 了羁押的适 用率、 减少 了司法资源 的使用以及保障了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的人权 。但在追 究犯罪 的过程 中,由于 取
保候 审制 度的不完善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并不重视取
根据 我国 刑 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 将取保候审 拟定 为一
项 强制措施 , 而取保候审并不具备羁押性 。 由于多方面原 因,
使取保候 审在 司法实践过程中 , 刑事侦查部 门和 司法机 关对
其实 际使 用频率较低 。 而在采用取保候审后又存在着部分犯
保候审 的适 用,而是更多的适用强制措施 中拘 留和逮捕 , 这 将不利于取保候 审功能的发挥 。 而在刑事诉讼观念 不断发展 的现在 , 人们越来越 关注对 人权 的保护 , 尤其是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因此 ,在对我 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完 善的 同时 ,对取保候审制度 的完善更显得尤其重要 了。
罪嫌疑人 、被告人为逃脱责任 ,脱保逃走 ,最终导致在取保 候审后 ,由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能被传到庭 ,不能完成 诉讼程序 的现象 , 这是 一个极难 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 的羁押期 限超 时,就对其人权造 成了侵害 , 形成了非法拘禁 。 而根据 我国相 关的法律 规定 , 出现了此类
现象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因此 , 了避免这种现象 发生 , 为
一
取保 候 审制 度 内涵
司法人员对采用取保候审案件 的结案都是十分草率 的Ⅲ。另 外 ,随着 民主 观念 的深入人心 ,人们对犯 罪嫌 疑人、被告人
人权 是否得到保障的关注度的逐渐增加 。 以上所述都 说明了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如下:
1. 设定更加严格的犯罪嫌疑人条件。
为了确保取保候审公正合理,应该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相关证据,确保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同时,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保障,避免因为其情绪波动而影响司法公正。
2. 建立健全的取保候审程序。
在制定取保候审方案时,应该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合理的取保候审措施。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和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非法外出、不得从事风险性活动等。
3. 加强取保候审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在制定和执行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透明度和公开度,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开取保候审的相关信息,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监督。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滥用取保候审权力。
4. 加强法律援助和辩护。
在制定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和辩护的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法律保护和辩护。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和辩护机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加高效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5. 加强取保候审的实践经验总结。
在制定和执行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分析,不断完善和优化取保候审制度,提高取保候审的公正性和效率。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
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的反思

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的反思摘要: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其本意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其价值取向也偏离了强制措施的轨道。
关键词:取保候审;功能;价值取向;反思每一项制度的建立都有着特定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而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功能的构建就建立在上述立法目的和其价值取向的基础上。
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它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本不应脱离强制措施的本源,但是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它所折射出的价值取向也值得我们反思。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及折射出的价值取向(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对一些有可能判处比较轻的刑罚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比较重的刑罚但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一定程度限制他的人身自由,防止其实施逃避诉讼、威胁证人、毁灭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有序、正常进行。
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时的功能选择。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价值取向我国的取保候审在实践中适用率不高,有限有适用也更多地偏重轻刑案件、本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者能够提供足额保证金的“有钱人”,取保候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而是以逮捕为常态下的特例,它是拘留、逮捕等其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补充,取保候审的价值取向偏向“特权”而非权利。
况且,我国的司法人员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或者有碍侦查、审判,通常从本能观念上倾向于拘留或逮捕,使得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
以上是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反映出的价值取向。
二、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异化(一)取保候审制度异化为结案手段,“保而不侦”、“保而不诉”现象突出笔者在检察机关从事审查起诉工作,有些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在经过法律规定的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穷尽所有羁押期限后,证据标准仍然不能达到起诉标准,对于这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或者绝对不起诉的决定,但实践中能够左右案件的不仅仅是证据和法条,还有许多复杂的案外因素,按照规定案件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倘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会引发这样那样的问题,例如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超期羁押,取保候审就成了一剂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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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
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
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
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
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
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归根结底还是要靠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保障。
对此可考虑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第一,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制。
亟待建立健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制。
可在负责具体监管的派出所设置取保候审监管员,同时借助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力量,配合保证方式(保证人或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
在被取保候审人和决定机关之间,可建立“定时报到”制度,被取保候审人在规定时间到决定机关报到,以确保诉讼进行。
首先,着重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审批制度。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保证人具有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能力,具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经审查基本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制作书面的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采用保证金形式担保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确定保证金数额后,应对确定该数额的理由和依据作出书面报告,交部门会议讨论或部门领导审核,以及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其次,对于取保候审案件应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和建档制度,定期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跟踪考察、清理和审查,对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等事项进行复审,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取保候审期限将行届满的案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案件超期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最后,完善并严格执行取保候审的各项手续。
司法机关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除严格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外,还必须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取保候审的起止日期;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无异议的,必须在告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应根据实际犯罪特点及案情需要而采取相应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在取保候审实际执行中应严格遵守“两高两部”《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笔者认为,这个期限应该是指公检法三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
从立法本意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取保候审期限予以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无期限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达到12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用取保候审,而应改用其它强制措施;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未达到12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则必须在7日内作出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在前一阶段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实行期限的基础上继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统一执行权。
公检法三机关分散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执行权存在矛盾,笔者认为不如立足我国现实,索性规定取保候审谁决定谁执行。
现行立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其考虑应该是公安机关深入社会程度比较大,便于对被
取保候审人的监控,但警力毕竟有限,且三机关难以就被保人的情况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其它影响取保候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应该及时告知法院,由法院决定或是否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第四,完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追究体制。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难以对未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当建立保证人及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制度。
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同被取保候审人一起定期前往办案部门,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候审人的候审情况,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外出或参加其他重大活动,要求保证人要及时进行汇报,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与外界人员的接触和联系进行监督,防止被取保候审人保后串供、毁灭证据甚至逃匿的情况发生。
三、监督制度的完善
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
按我国法律,公检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对它们的监督却难以到位。
从长远来说,有必要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建立监督机制。
第一,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
针对目前取保候审制度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体系予以调整。
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必须把决定的内容及理由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必须把执行情况以同样的形式告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其中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可以自己或者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查并说明理由。
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这样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统一控制取保候审的期限,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司法审查和救济机制。
现行取保候审都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
因而有必要借鉴英国保释制度,把行政化手段改革为中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