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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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浙江省综合供能服务站与配套储运设施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以及《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结合“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浙江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实施办法的起草背景和改革重点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9号令,将境外投资管理方式由核准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我委据此印发实施了《浙江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浙发改外资〔2016〕39号)。

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11号令,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境外投资全程监管。

对此,我委专门就境外投资工作先后赴各地实地调研、听取意见建议,起草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先后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在吸纳有关意见基础上,修改形成实施办法的送审稿。

新办法重点在以下三方面作出改革:一是取消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按9号令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1 —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新办法取消该项规定,进一步简化事前管理环节。

二是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

按9号令规定,地方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

新办法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地方企业通过网络系统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由我委备案项目,企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材料。

三是放宽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

按9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

详解境外投资ODI政策,流程,审批,费用境外直接投资是什么?要不要做审批手续?哪里可以境外投资?哪些行业可以境外投资?在哪里做境外投资审批?为什么要做?可不可以不做?怎么做?境外投资申报需要多长时间?……诸如此类的问题用一篇文章进行梳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到底是什么1、什么是境外直接投资(ODI)ODI,英文全称为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即境外直接投资,国内企业、团体在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后,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2、境外直接投资目的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3、境外直接投资现状据商务部、外汇局统计,2019年,我国对外全行业直接投资8079.5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6%(折合1171.2亿美元,同比下降9.8%)。

其中,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67个国家和地区的6535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投资7629.7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4.3%(折合1106亿美元,同比下降8.2%)。

4、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系目前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由三个政府部门进行监管,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

(1)发改委主要监管政策《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2)商务部主要监管政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3)外管局主要监管政策《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5、境外直接投资证书案例(1)北京..(4)深圳二、谁来做境外直接投资申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中国居民每人每年换汇额度最多5万美元,且个人不允许境外直接投资。

集团公司境外经营合规指引

集团公司境外经营合规指引

集团公司境外经营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更好服务**集团公司开展境外经营业务,强化出资人合规监管职能,防范化解境外投资经营合规风险,根据《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11号令)《市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集团公司境外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开展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以各种形式出资的境外项目或境外经营所形成的国有权益合规管理工作。

涉及境外项目或境外经营的**集团所属企业应参照本指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

法律法规、行业监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另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指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集团及所属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等。

- 1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境外企业及其员工针对境外企业或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决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与境外国家或地区开展的商品、劳务和技术的交换活动,既包括进口贸易,也包括出口贸易。

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其他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通过投标、议标、接受询价和委托等多种方式,按照一定条件同境外发包单位就某项工程的建设签订合同,据以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合规管理原则(一)独立性原则。

开展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应从制度设计、机构设置、岗位安排以及汇报路径等方面保证独立性。

合规管理机构及人员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不应与合规职责存在利益冲突。

(二)适用性原则。

境外投资项目变更批复或通知格式文本

境外投资项目变更批复或通知格式文本

附件7境外投资项目变更批复或通知格式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项目名称)项目变更有关事项的批复(申报单位名称或申报人姓名):报来(文件名及文号或日期)收悉。

(项目名称)项目是我委于×年×月×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名称)项目核准的批复》(文号)核准的项目。

经研究,现就(项目名称)项目申请变更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同意(项目名称)项目的(投资主体、投资地点、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拟变更事项)由(变更前的内容)变更为:(变更后的内容)。

二、其他事项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名称)项目核准的批复》(文号)执行。

三、如对本批复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批复之日起60日内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发展改革委×年×月×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同意(项目名称)项目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申报单位名称):报来(文件名及文号或日期)收悉。

(项目名称)项目是我委于×年×月×日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文号)备案的项目。

经研究,现就(项目名称)项目申请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同意(项目名称)项目的(投资主体、投资地点、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拟变更事项)由(变更前的内容)变更为:(变更后的内容)。

二、其他事项仍按照《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文号)执行。

三、如对本通知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年×月×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一、引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引导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与境外投资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活动,促进跨境投资合作,保护投资者权益而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与境外投资机构之间的境外投资活动。

三、境外投资的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将资金、资产或资源投入境外,包括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和金融投资等各种形式的投资方式。

四、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主体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

1. 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中国境内居民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居住的个人。

中国境内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业、非营利组织、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

2. 境外投资机构境外投资机构指由外国居民和机构组成的境外实体,其在境外投资活动中享有投资权益。

五、境外投资活动的审批和备案境外投资活动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或备案。

1. 直接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在实施对外直接投资前,需向有关部门提交投资申请,并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2. 间接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通过境外投资机构进行境外投资的,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备案。

3. 金融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直接投资境外金融市场,或通过境外投资机构进行金融投资的,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

六、境外投资的管理要求1. 信息披露境外投资主体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外投资活动进行信息披露。

2. 风险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按照合规要求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并定期评估和调整投资风险。

3. 资金和汇款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合规使用境内外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活动,并按规定办理资金和汇款手续。

4. 税务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

七、投资者权益保护境外投资主体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和追责。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 .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内保外贷怎么做?——详细操作流程解析

内保外贷怎么做?——详细操作流程解析本⽂为跨境⾦融研究院专栏作者⽂馨原创⽂章,仅代表个⼈观点。

本⽂纲要1. 概念及政策演变2. 登记办理流程1)材料清单2)审核要点3)申请报告模板3. 案例解析4. 常见问题答疑⼀、概念及政策演变内保外贷属于外管定义下的跨境担保的⼀种。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中的定义,跨境担保是指担保⼈向债权⼈书⾯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承诺按照担保合同履⾏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资⾦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交易的担保⾏为。

按照担保当事各⽅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注册地在境内,债务⼈和债权⼈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如图1所⽰)外保内贷是指担保⼈注册地在境外,债务⼈和债权⼈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如图2所⽰)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归为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前其他形式的担保具体分为以下⼏种类型,⼤多是银⾏已有的产品。

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债务⼈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担保⼈债权⼈债务⼈物权登记地产品举例境内境外境内内保外债境内境内境外跨境直贷境外境外境内外保外债境外境内境外跨境直贷境内境内境内境外港股质押?境外境外境外境内境内债券质押?在实操中,企业通过境内的银⾏开出保函或备⽤信⽤证为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对境外企业的增信,为境外公司获得融资提供⽀持。

由于境内外资⾦成本存在差异,内保外贷也经常被⽤于跨市场的资⾦套利业务。

通过银⾏保函,从海外获得低成本的融资。

在市场上是⼀种常见的充分运⽤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业务模式。

内保外贷涉及的外汇政策法规主要有: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第⼗九条规定,申请⼈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该⽂件详细规定了跨境担保的形式、登记原则、程序、⽤途等,是跨境担保的主要⽂件。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控的政策要点分析

近年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

本文以国有资本监管视角,对近年来境外投资相关制度和政策进行梳理,对政策要点进行分析。

政策背景一、现行政策梳理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陆续出台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

2014年,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2017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七部委,联合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

通过系统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监督企业规避风险、改进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业务开展。

二、各部委审批方式一般而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首先需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这两大政府部门的审批,然后由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汇出手续。

中央企业,在报相关部委前,尚需取得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2月26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资〔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提升国有资本服务于“一带一路”、“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能力,财政部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7年6月12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国有企业合营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绩效评价等全过程。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境外投资管理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境外投资决策、组织、控制、分析、监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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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第十三条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

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三)新闻传媒;(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资主体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 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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