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苏高法[2017] 243号•【施行日期】2017.1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犯罪侦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对明确司法标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现纪要如下:一、统一我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的意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及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
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苏司规[2004]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05.26【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司规[2004]3号)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苏高法〔2011〕485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1〕485号(2011年11月17日)为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现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无需再提请指定管辖。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87.09.15•【字号】苏司调[1987]第10号•【施行日期】1987.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苏司调[1987]第10号)为了及时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的分工处理,作如下规定:一、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1、凡恋爱、婚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和生产经营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伤害和损害赔偿,情节轻微的,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有关单位协助进行调解,调解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由婚姻登记部门按规定负责处理。
2、凡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对于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检察机关按案件分工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有明显原、被告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需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自诉刑事案件处理。
3、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凡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调解纠纷的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急诊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2年12月9日)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第一条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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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41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1.09.15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
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年9月15日苏高法[2011]412号)
第一条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兼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认可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刑事和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自愿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应当自愿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出于真实意愿。
(二)协商一致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是否同意司法机关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合法适度原则。
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考虑社会公众对和解结果的接受能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办案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应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防止片面地以赔代罚。
(四)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相统一原则。
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切实弥补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第五条刑事和解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进行,办案人员主持、协调下进行,或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组织及人员主持、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根据和解行为及达成和解协议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和解协议应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终结前履行完毕。
刑事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及时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继续刑事诉讼程序。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未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的,不得作为之后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八条办案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作出相应决定或裁判后,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对和解协议反悔的,不影响生效决定或裁判的效力。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内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
和解协议因上述原因被否定的,原决定或裁判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下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刑法规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均轻微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