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如何采信(29个裁判观点-2016)
私自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

私自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2006-9-13 6:02:29在民事诉讼中,公民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只要不构成犯罪,就应该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副教授这个建议如能实现,公民提供证据的范围将大大放宽。
汤教授解释说,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公民私自的录音录像也是证据,而国际惯例对此是予以承认的。
林:哪一类行为属私自录音录像?汤:一方公民未经对方同意,将对方的言行制作成录音录像的行为。
比如在民事纠纷最常见的借款纠纷中,一方说借了,一方也承认,但现在没钱还。
于是一方在和对方通电话时,没告诉对方就悄悄用电话录音,以防对方将来否认借款事实的行为。
林:您认为私自录音录像可以当证据,对吗?汤:我认为,当事人自己取来的证据,比如录音录像,只要没有触犯法律,未构成犯罪,即使它有一定的非法因素,也应该作为证据采用。
这种录音录像行为,既没有违法,又能证明案件事实,为什么就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呢?林:我国法律不这样看吗?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非法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就不能用。
这里“非法”和“未经对方同意”是画等号的,意思是,只要没有经过同意就是非法的。
按这个规定,私自录音录像是不能用做证据的。
林:这样定义“非法”合适吗?汤:这样规定缺乏科学论证,其他国家也没有先例,也违背国际惯例,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误解。
林:怎样理解才恰当呢?汤:西方有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就是非法收集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点,非法收集来的证据牺牲了宪法保护的其他权利,比如隐私权、人身权等,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被排除。
它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这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冲突的衡平。
理论根据在于,解决诉讼的价值并不是至高无上的,打击犯罪,解决纠纷之外还有更高的价值,就是宪法价值。
林:什么情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汤:这个规则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是普通公民;适用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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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如何被采信(附:16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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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综合民主与法制网、小甘读判例
导读:法国现代著名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罗曼-罗兰曾说过:问题在于用事实证明有理,没事实,有理也不值一文。
一语道出了证据的重要性。
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1录音证据的合法取证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
录音取证往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由于其取证过程一般比较隐。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公证录音:https://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

华商博讯—参考资料【法务部】2012年09 月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北京12月31日电只要通过不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有效证据,这打破了此前法院判案时一般认为的“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
昨天公布的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就“非法证据”,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对记者进一步解释,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此次出台的《规定》中写明:第一,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比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第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取得的证据就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规定》还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细化,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也就实践中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诉讼采用举证倒置。
比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要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范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利于在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以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了质证程序,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规定》共83条,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要低于书证。
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以采信

公证录音:https://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以采信【案情】2014年10月16日,何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帅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何某当庭用手机播放了一段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帅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辱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帅某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的取得未经其许可,来源不合法。
【分歧】本案中,原告何某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对是否应予采信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未经被告帅某许可,私自进行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制过程既未侵害被告帅某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采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证据要被采信,必须排除违法证据,那首先有必要对“违法证据”进行准确的界定。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对违法证据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公证录音:https://因此,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要被予以采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来源必须合法。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导读: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那么,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
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民事案例分析: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介绍]【案情】何某与曾某系朋友关系。
2006年8月5日,何某向曾某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于面子,曾某也未要何某书写借据。
后来,曾某多次向何某催问借款,何某总以未借为由拒还,为此,曾某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某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向何某索要欠款的私下电话录音。
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语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
[案情分析]【分歧】就该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曾某未经何某同意,私下录音,为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案曾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未经何某的同意,但她并没有侵害何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录音资料可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批复》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上,这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
因为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是不符合常情的。
而《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确定了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可视为非法证据。
本案中曾某提供的录音并未侵害何某的合法权益,也未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录音,如果何某认为该电话录音有删减或篡改,可要求作司法鉴定,否则此录音可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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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法客帝国最高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如何采信?(29个裁判观点-2016)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期间,林银跃提供其与苏文庙之间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其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
经审查,此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最高法院认为,望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兴元、马少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找望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
该两位信贷员作为具体经办人,其谈话录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
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6.杨某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9号】最高法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7.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赔偿损失及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04号】最高法院认为,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录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亦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
其虽对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文稿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光盘记录的谈话事实及《谈话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8.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3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25号】最高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
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10.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
华联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录音书面记录,无视听资料与之佐证,金汇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录音证据分别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二审庭审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作为录音制作人的华联山庄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证据,也无合理理由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11.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
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3.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0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
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
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14.周斌妹与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2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周斌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斌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英580万元的事实,周斌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斌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斌已经收到李英的580万元借款。
15.黄道吉与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35号】最高法院认为黄道吉主张借款约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录音证据。
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华通公司同意,华通公司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黄道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05号】最高法院认为,食城经理苏向红向四方公司人员次曲递交营业报表的录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绝接收报表,欲按照平方米计价;同时证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也向四方公司邮寄过相关报表,目的是双方按约计算租金,但四方公司并未接收。
对上述证据,四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据此,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有拒绝履行原协议之行为并无不当。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17.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41号】最高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
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