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业务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融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汇总

企业融资过程中涉及的潜在刑事法律责任汇总一、向金融机构融资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金融机构向来是企业融资的首选,企业能否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效益,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
作为传统的企业融资渠道,虽普遍适用,却也不乏风险。
司法实践中,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主要涉及刑事罪名及法律责任如下:1、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直接适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事实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二是间接适用,对于可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程序上缺乏充分确凿证据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 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前述骗取贷款罪的加重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各类民间融资机构日趋活跃,在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监管缺失,部分民间融资机构存在利率超出实体经济赢利水平、借贷合同缺乏规范而引起民间纠纷等问题,有的甚至存在非法集资、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关于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推动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规范化,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实体经济,切实降低民间融资成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加强民间资本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有效对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提高民间投融资效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
我国民间融资风险及其防范

试论我国民间融资风险及其防范【摘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虽也取得了飞速进步,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时常受到资金短缺问题的困扰。
金融危机发生后,正规融资渠道开始紧缩,门槛要求提高。
使得许多企业都开始转向民间融资,但民间融资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一直游走于灰色边缘。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其风险的危害也开始攀升。
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一些防范民间融资风险防范及措施。
【关键词】民间融资风险原因防范一、我国民间融资风险产生分析(一)民间融资市场不透明,运作不规范由于民间融资来源广泛,存在不规范,极易造成洗钱。
用途上不透明,很难保障资金的安全使用。
另外,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不规范,条款不清晰,隐藏了融资潜在的借款矛盾风险。
通常民间融资债务信息无披露,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债务情况无法查证,完全靠借款人自己声明,但资金用途难以保障。
(二)缺乏相关立法和政府监管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难以紧跟国家步伐。
同时,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滞后,缺少专门的民间融资立法,使民间融资长期处于灰色边缘,游走于法律之外。
以及监管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导致民间融资变成非法融资。
由于存在缺乏监管部门和相关法律的保障,使得借贷双方在引发的纠纷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各自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影响了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甚至社会稳定造成很大影响。
(三)金融产品结构单一,促使民间融资风险加大国内金融产品的创新,总体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国家差距较大,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有体现在金融产品创新层次较低,创新体制不健全,数量和种类较少。
一般地,我国金融品吸纳性多,原创性少,金融产品结构严重失衡。
正因为正规金融产品结构单一,产品创新的功能和作用较小。
居民在正规投资渠道回报率较低,投资风险不能转嫁。
在这些情况下,纷纷转投于民间融资,以求高额回报。
但是这样使得民间融资的行为往往会因为逐利从而加剧了风险隐患。
2023年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精神,规范我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运行模式,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与服务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和其他政策法规,制定本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是:我市唯一的政府统一监管的民间融资运行机构一一“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o其性质为市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管理的新型农村金融服务组织。
第三条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农办、市发改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公安局、市法院、市工商局、市农林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国税局、市金融办、人行市支行、银监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组成民间融资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开展对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二、合规经营第四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
加强对资金出借的收益与资金借入的成本掌控,资金借入方的借款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综合服务费等)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依法合规经营。
督促民间出借与资金借入双方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条令,防止融资诈骗、暴力催款、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维护金融秩序。
不准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准非法集资。
出借方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对近三个月出借方及其关联人有无贷款,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要从严审查。
严禁登记的借贷双方资金直接进入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或经确认进入民间融资服务平台的担保机构的自有账户。
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经确认的担保机构不得向借入方提取保证金。
借入方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的利息严禁以其他方式截留。
民间融资引发刑事犯罪情况调研

民间融资引发刑事犯罪情况调研作者:董矿平朱瑶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民间融资有其高利性、便捷性、零担保的特性,在与主流金融机构的融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但民间融资的上述特性,从借方角度来看,又极易转化为巨大的风险。
这种风险,在没有规范制约的情况下,难免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
本课题旨在分析民间融资引发刑事犯罪背后风险的根源,以期提出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的针对措施,以规避民间融资过程中的各种风险,避免犯罪的产生。
关键词民间融资刑事犯罪金融机构作者简介:董矿平,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朱瑶瑶,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12-02近年来,民间融资作为一种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在社会融资中所占的比重较高,很好地弥补了正规融资渠道的不足,促进了民营经济(本文主要讲述民营企业)的发展。
然而实践中,由于民间融资本身存在的经营手续不齐全、潜在风险不稳定、资金用途不合法、经营方式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国家抑制为主的政策,使得民间融资定位不明、立法缺失的矛盾突出。
一方面国家主流金融融资渠道狭窄,另一方面大量民间融资行为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稍有不慎就成了非法集资,严重影响了经济活力。
此外,民间融资的私密性又使得借贷纠纷极易走向私立救济的原始途径。
如何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民间融资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分析,寻找根源,以期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即在于此。
一、民间融资引发刑事犯罪基本情况民间融资引发的刑事犯罪量大人多,本文限于资源有限,不能对全省的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归纳,笔者特对我院(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2009-2012年的民间融资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批捕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亦能对此类案件有一个基本了解。
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基于P2P网络借贷模式彭进,杨峥嵘(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湖南长沙410205)摘要:当前,P2P网络借贷已经成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一种新途径,但是,在其方便、快捷、成功率高的背后,也存在不少隐忧。
小微企业进行P2P网络借贷,有可能陷入洗钱、非法集资、诈骗、隐私权泄露等诸多风险。
而产生这些风险的成因,与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制度缺失、监管职责不明、征信体系不完善等有着密切联系。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明确其监管主体,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完善征信体系,完善资金担保及托管服务。
并且,各地区也应该因地制宜,探索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区域发展模式,方能降低融资风险,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P2P网络借贷;监管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现有金融体系中,由于小微企业的内在缺陷及其个性化的金融需求与金融行业传统经营模式之间的矛盾,无论是直接融资或是间接融资,作为资金需求者,小微企业融资都存在壁垒。
从资金供给面来看,一方面,商业银行在贷款方面倾向大中型企业,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金供给呈现萎缩态势,而资本市场和债券市场融资也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近年来民间资本不断累积,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新模式—P2P网络借贷平台①的出现,也进一步促进了民间借贷的繁荣。
在当前国家银根紧缩的情况下,P2P网络借贷这种金融创新模式为小微企业设置了较低的借贷准入门槛,提高了其借贷的成功率,已经悄然在许多小微企业中推行。
但是,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监管的缺位,导致其中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2011年至今,已经相继发生了“哈哈贷”、“淘金贷”、“众贷网”、“网赢天下”等多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倒闭事件,这些无疑都给想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融资的小微企业发布了风险提示。
二、P2P网络借贷服务小微企业的独特优势及风险分析(一)P2P网络借贷服务小微企业的独特优势当前,我国的P2P网贷已经进入爆发增长期,在服务小微企业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浅析民间融资发展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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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民间融资发展 的法律风 险防范
。 陈雅 纯 董延伟
民问融资与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的法律界定
— —
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出具凭证 ,
后再起草 ,而且一般比较简单 。
并承诺在一定期 限内还本付息的 但 非法 吸收公众存 款行为一般是 民 间融 资 是 在 国家 正 规 金 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 非法 吸收 公 众存 款 人决 定 筹 资 融机构之外 ,出资方将一定数量 经 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 ,不以吸收 后 ,通过一定 的宣传 方式 ,使社
3 R J 0 20 D S 2 1 .9
以至无 法 “ 早 、打小 ” 打 。
低 民间融资的社会风 险。完善对
法律 责任体系不健全是制度 非法 吸收公众存 款的监测预警制 型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 ,其 原 因。民间融资本 身是 民商事行 度 ,对外公开举报 电话 、电子信 发案过程一般具有 以下特点 :主 为 。如果发生了不 能归还本息 的 箱 ,方便投资者举报涉嫌非法 吸 体上 ,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从事 情形 ,理应按 照 《 同法》 《 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线索 。对各类 合 、 民
借 贷组 织如担保公司 、财务咨询 罪 的特征包括 :1主体并非特定 款 ,借 款 范 围相 对 比较 狭 窄 ,受 . 公司实现 融资 目的;企业内部集 主体 。只要未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 到 血 缘 、亲缘 与 地 缘 限 制 。而非 资 ;融资租赁 ;私募基金。 准 ,即使具备资格但方法 、行为 法集资行 为是 向社会公众借 款 , 民 间融 资 因其 融 资对 象往 往 违法 同样适用该罪名 。2 款者 无论认识与否 ,借款范 围非常广 . 存 是亲友之 间或者局限于一定地域 是不特定多数人。其 “ 不特定对 泛 ,具有涉众性 。 内 ,具 有借 贷 手 续 灵 活 、简便 的 象”具有开放性质 ,且不局限于 筹 资基 础 不 同 。民 间借 贷 关 特征 ,从而推动 了经济发展 。但 某一地缘范 围内,也不局 限于某 系 的形成 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 因为缺少制度规范 ,民间融资一 血缘范 围 内。3保护的客体 是 因素 ,通 常人情 因素 占主导 。非 . 直处于合法与违法之 间的 “ 灰色 金 融秩序 。4罪名分类是破坏金 法集资一 般没有人情 因素 ,而是 . 地带” 出资人往往要求受资人提 融管 理 秩 序 罪 ,属 于 行 为 犯 。只 以金钱利益为基础 的,且有高额 ,
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面临的风险及政策建议-文档资料

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面临的风险及政策建议近几年来,我国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较快,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从事民间抵押贷款、民间投融资的中介机构,为探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提供了新的渠道。
2010年,国家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相关国家部委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办法和措施,有效引导和规范了民间投融资行为,但由于政策的制定实施与整个社会的资金游动规律存在一定偏差,特别是在股市低迷、房市限购和通货膨胀压力较大的背景下,民间融资的趋利行表现的较为突出,特别是部分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欠规范,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存在非法集资隐患、违规经营金融业务、资金来源及去向不明等问题,潜藏较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影响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这与金融行业密切相关特殊群体的规范发展,亟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因此,本文以保山市陶然和丰投资公司集资诈骗案为例,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运行风险及现实影响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地方实际,提出规范发展民间融资中介市场及机构的相关建议。
一、引言近几年来,受全球经济金融环境复杂以及国内经济增速放缓影响,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着融资难度大、资金紧张的局面。
为拓宽融资渠道,满足社会融资需求,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市场发展。
特别是2012年3月,国务院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稳步推进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试点。
此后全国许多地方以温州模式为样本,出台地方性指导意见,旨在推动民间金融发展,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快速增加,而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从事民间抵押贷款、民间投融资的中介机构,为探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提供了新的渠道。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虽然具有补充正规金融体系服务能力不足的积极意义,但客观上也潜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
只有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登记服务平台、拓展民间资本投资渠道、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优化民间融资的条件与环境等一系列相互匹配的措施,才能促进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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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业务开展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
花凤第、方益花
一、可能涉及的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开展中最容触碰的罪名,第二部分作重点讲解)
(2)集资诈骗罪(平台自融,无偿还能力)
(3)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吸储蓄业务,形成资金池)
(4)非法经营罪(构成该罪名可能是因为债权转让涉及违法销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也有可能是因为从事高利放贷业务)
(5)高利转贷罪(未对投资者的资金合法性尽到审查义务,如果明知投资者的资金为银行贷款,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共犯)
(6)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
(7)洗钱罪(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仍对其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行政法规规定
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此意义上,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是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如果从事吸储业务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实务中民间融资登记公司要注意的问题
1. 平台的性质问题
平台原本的作用在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因为从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纯粹中介服务作用的平台往往不会涉嫌犯罪,特殊情形下,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能否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取决于他人利用平台从事的行为之性质,另一方面也与平台对他人利用其从事犯罪活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有关。
如果平台的相关责任人员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和资信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平台如果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开展自融业务,或者虚构借
款人,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对于这种非中性业务行为,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资金的沉淀渠道问题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的沉淀渠道是判断平台经营合法性的一个标准,这需要审查汇集的资金是直接转付给了资金需求方还是直接沉淀在运营此平台公司账户里,如果投资人资金直接沉淀在平台公司的账户里,可能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法规风险。
3. 债权转让经营模式存在的问题
债权转让模式就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资金的来源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后者则是依托资金需求项目和负债而聚合的资金。
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不符合非法吸存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往往并没有分配给权益人,而是投入其他项目形成新的债权,在循环运作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模式实质同样可能构成资金需求项目通过平台临时垫款,然后向社会吸收资金置换垫款的嫌疑,因此,仍然存在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风险。
三、不能触碰的红线
由于云南省作为沿边金融改革的试验区,在过去2014年的一年中,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了许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从事民间借
贷居间服务,该类公司类似于线下P2P,关于P2P平台不能触犯的红线相关部门已经有文件规定,对民融登平台业务开展具有借鉴意义。
(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的三类属于以开展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
资行为:
1.资金池模式,所以一定不能形成资金池,客户账户不能平台账户资金混同。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所以平台要对项目或借款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尽到审查义务。
3.庞氏骗局。
个别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这是不被允许的,所以平台不能自融。
(三)银监会
银监会对融资平台划定的红线:
1.明确平台的中介性
2.尽到审查业务
3.不得提供担保
4.不得形成资金池
5.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6.不得开展自融业务
(四)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分析
结合上述几个部门的规定,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1.从主体看,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且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必须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只获得省政府金融办或者地州金融办的批准,不具有吸储的主体资格,所以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要件。
如果民融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予以刑罚处罚。
2.从主观方面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这里需要明确
一点,民融登平台属于中介性质的公司,不能从事吸收储蓄的业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或者民融登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资金存入民融登公司账户,就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吸收的故意。
3.从客体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
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
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这就要求民融登公司在开展日常业务时,要把利率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以维持金融市场利率稳定,不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4.从客观方面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所以平台不能从事吸储业务,不能形成资金池,明确平台只是中介性质。
如果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了吸储业务,面临的问题就是对象是否为特定主体,吸收的金额是多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吸收存款对象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就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