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建、王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学文、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学文、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学文;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学文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学文【当事人-公司】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秦向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秦向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福张惠民秦向亮【代理律所】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学文【被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卡特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扣押王学文的挖掘机,扣押时间达600天,侵害了王学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王学文经济损失,卡特机械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卡特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扣押王学文的挖掘机,扣押时间达600天,侵害了王学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王学文经济损失,卡特机械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考虑到现实中无法保证挖掘机每天均有工作,且在工作日中的工作时间有长有短,故酌定按340天的工作时间计算挖掘机的停运损失适当。
结合评估报告中每日485元的损失金额,原审认定王学文因挖掘机停运造成的损失为340天×485元/天=164900元正确。
王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学文与被上诉人王燕、原审被告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学文与被上诉人王燕、原审被告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张殿美陈戎【审理法官】张晗庆张殿美陈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学文;王燕;万祥【当事人】王学文王燕万祥【当事人-个人】王学文王燕万祥【代理律师/律所】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黄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黄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院生黄娇【代理律所】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学文【被告】王燕;万祥【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频繁款项往来,且基本模式系王燕向王学文交付款项后王学文回款,王学文向王燕出具了案涉借条。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王燕向王学文交付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一审法院对此已予查明,并依法认定相关借贷行为无效。
陈力、林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力、林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3【案件字号】(2019)闽01民终6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刘善治张俊【审理法官】郑乐影刘善治张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力;林龙生【当事人】陈力林龙生【当事人-个人】陈力林龙生【代理律师/律所】卢木明、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木明、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木明、林真唐辉【代理律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力【被告】林龙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林龙生据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陈力交付讼争款项1400万元。
上诉人陈力抗辩称,讼争款项140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1150万元是用于配资炒股的保证金,其余250万元是补仓款,其应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陈力主张用于配资的股票账户均为第三方名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第三方名下的股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或其将讼争款项1400万元连同其提供的配资款转入相关股票账户,无法认定上诉人陈力履行了配资义务。
林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华;陈彬;陈坚【当事人】林华陈彬陈坚【当事人-个人】林华陈彬陈坚【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泊吴俊陈景铭【代理律所】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华;陈彬【被告】陈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训诫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陈坚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其替林华代付按揭贷款,提起本案诉讼,林华辩称诉争款项系陈坚偿还林华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林华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抗辩意见。
首先,三次转账摘要处虽注明“借款”,但该备注仅为银行根据汇款人的陈述作出的备注,并不足以证明林华与陈坚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林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与陈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林武松、张银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武松、张银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1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燕文叶维文洪碧蓉【审理法官】邹燕文叶维文洪碧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武松;张银造【当事人】林武松张银造【当事人-个人】林武松张银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武松【被告】张银造【本院观点】根据林武松与张银造之间通话录音及林武松、朱瑞森、张银造之间银行的转账往来,可以认定林武松、朱瑞森与张银造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22万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张银造出具两张借条交林武松收执,各载明向林武松借到现金30万元;又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林武松收执,载明向林武松借到现金15万元。
上述三笔款项为本案讼争款项。
张银造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朱瑞森收执,载明向朱瑞森借到现金25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朱瑞森收执,载明向朱瑞森借到现金8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朱瑞森收执,载明向朱瑞森借到现金26万元。
该三笔款项为另案即(2021)闽06民终1736号案件讼争款项。
林武松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银造汇款56万元,朱瑞森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银造汇款659900元,林武松、朱瑞森共计向张银造汇款1219900元。
林武松与张银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银造自述向林武松借款“30+18+车8万+25”,以及“26万13号”。
2019年7月19日林武松与张银造电话通话录音中显示,张银造自述借款18万、30万、25万、8万、26万、15万,总的加起来122万元。
黄学文、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学文、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易艳【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谭文华;黄学文;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福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谭文华黄学文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福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谭文华黄学文潘伟明【当事人-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燕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许艳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王丽燕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何文波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燕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许艳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王丽燕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何文波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燕华许艳冰王丽燕何文波【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谭文华【被告】黄学文;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福州世茂瑞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还款暨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四、黄学文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全部过错,六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王丹文、林娜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丹文、林娜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丹文;林娜萍【当事人】王丹文林娜萍【当事人-个人】王丹文林娜萍【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黄若晨、徐成思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黄若晨、徐成思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生黄若晨、徐成思【代理律所】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丹文【被告】林娜萍【本院观点】2018年年7月9日原一审期间被告对上述债务作出确认现其推翻当时的陈述,认为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丹文在原一审庭审时自认涉案2017年4月14日70万元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其二审上诉否认上述说法并称本案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上诉人王丹文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娜萍提交: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林娜萍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其父亲林正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王丹文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
上诉人王丹文认为被上诉人林娜萍提交的材料属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丹文对被上诉人林娜萍提交的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赖学文、王辉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学文、王辉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闽08民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文祥陈水柏李馀彬【审理法官】范文祥陈水柏李馀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学文;王辉鸿【当事人】赖学文王辉鸿【当事人-个人】赖学文王辉鸿【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博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王森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博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王森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智博王森【代理律所】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学文【被告】王辉鸿【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二、王辉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学文借款本金39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赖学文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辉鸿负担7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上诉人王辉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0-25 00:45:10赖学文、王辉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8民终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学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林福建、王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峰马鹏飞李正泽【审理法官】石俊峰马鹏飞李正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福建;王学文;李玉枝【当事人】林福建王学文李玉枝【当事人-个人】林福建王学文李玉枝【代理律师/律所】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翼【代理律所】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福建【被告】王学文;李玉枝【本院观点】林福建所提交证据与案涉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李玉枝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了王学文、李玉枝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案涉借款中的2869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可撤销。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可撤销。
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确系合同相对方王学文、李玉枝之女,王金凤被羁押期间(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
在主观上,王学文、李玉枝在女儿被羁押后,应林福建的要求,已通过变卖房屋等方式陆续向林福建支付77万元,用于偿还王金凤所欠借款和利息,以及请求用于帮助处理王金凤刑事案件的各项事务花费,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不久再次与林福建达成借款合同,重新向林福建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结合王学文、李玉枝年龄及文化程度,以及年迈父母初次面对儿女涉及刑事案件等情况,确属于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在客观上,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一定利息经常发生,由此产生的利益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受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但当利益失衡严重,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时,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干预。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学文、李玉枝已支付完毕高额款项且不清楚钱款具体用途和实际花费,较短时间内又再次与林福建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房屋作为抵押,结合作为环卫工人的王学文、李玉枝的收入情况,现有工资收入远无法覆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金额,林福建在明知王学文、李玉枝家庭及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利用王学文、李玉枝所处危困状态,为谋取利益约定高额利息,签订借款合同,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利益失衡严重,超出了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的容忍界限,已属显失公平。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符合可撤销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针对林福建关于王学文、李玉枝所支付的77万元,包含了案外人王金凤所欠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明款项情况的主张,因案外人王金凤与林福建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林福建可另案主张。
综上,林福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林福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6:23林福建、王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4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枝。
以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
系王学文、李玉枝之女。
上诉人林福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文、李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被上诉人王学文、李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福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学文、李玉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学文、李玉枝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学文曾在林福建与王金凤另外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任过保证人,王学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合同条款及后果是完全具有预判能力的,且案涉借款是王学文主动向林福建请求出借以偿还案外债权人,案涉借款方式及利息约定同林福建与王金凤之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所以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一审判决对王学文向林福建偿还借款77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实际偿还金额为73万元,且该款项包含了王金凤所欠借款及利息。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金凤羁押期届满与王学文、李玉枝是否知道撤销事由无关。
王学文、李玉枝辩称,林福建主张撤销事由超过期限,但不公正的合同应当从当事人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王金凤在被羁押期限,王学文、李玉枝为偿还王金凤名下的房屋贷款,向林福建借款,而林福建清楚王学文、李玉枝没有文化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林福建也没有向王金凤告知林福建与王学文、李玉枝借款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被撤销,对于借款利息都不予认可。
王学文、李玉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林福建与王学文、李玉枝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解除李玉枝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抵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福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王学文、李玉枝女儿王金凤被羁押期间,王学文、李玉枝为偿还王金凤名下的房屋贷款,向林福建借款,而林福建清楚王学文、李玉枝没有文化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两年借款期限,按年支付利息,该借款实为林福建预谋的高利贷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借款人李玉枝(甲方)、出借人林福建(乙方)、保证人王学文(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归还王金凤高新区(西区)尚锦路166号31栋1楼102号房屋他人借款,借款期限12月,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利息开始年结算一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物权的费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出借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授权;保证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合同第四条“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中“2020”有手改痕迹,并加盖手印。
李玉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层××号房屋(业务件号2018031900F02365)于2018年7月25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林福建,被担保债权数额360000元,抵押件号2018072500F02249。
2018年3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出具成成公(猛)拘通字【2018】599号《拘留通知书》,载明王金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羁押在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2018年8月5日,王学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贵全律师作为王金凤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人。
2018年10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108刑初7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2018年10月30日王金凤被释放。
2019年9月25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郫都法院)收到王学文、李玉枝诉林福建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一致。
201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驿法院)收到王学文、李玉枝诉林福建纠纷一案起诉状。
2020年3月3日,龙泉驿法院出具(2019)川0112民初7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学文、李玉枝与林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王学文、李玉枝文化程度均为小学,在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任职,职位为环卫保洁人员,人均每月收入基本工资1780元。
王金凤与林福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学文系担保人。
主要约定王金凤借款22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20%计算利息。
2017年2月7日,林福建通过银行账户向王金凤实际转账20万元。
林福建当庭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为20万元,并认可收到王金凤部分还款。
审理中,王学文、李玉枝陈述,1.王金凤被刑事羁押期间,林福建利用自己无文化且第一次遇到刑事案件,对事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精心设计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年付,实际是向其放高利贷;2.林福建向其表示会帮忙找律师处理王金凤刑事案件,并承诺将王金凤保释出狱,林福建收取了40000元的律师费,而其与刑辩律师核实,实际律师费为15000元;3.王金凤与林福建之间另行签订有借款合同,向林福建借款20万元,在王金凤羁押期间,林福建以各种理由多次向自己要钱,为了解决家庭压力变卖房屋,后已陆续向林福建支付了77万元。
(该77万元的组成:2018年4月13日4次取现5000元,共计20000元;2018年4月14日取现49900元和转账49999元;2018年4月14日4次取现5000元,共计20000元;2018年4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15日取现49999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40107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19日2次取现5000元,共计10000元;2018年5月6日转账390000元;2018年7月40000元。
);4.王金凤于2018年10月30日出狱后,于2018年11月才知晓案涉借款一事,因为自己不懂,只有女儿王金凤才清楚,并且王金凤于2019年1月才知道借款一直没有还,王金凤与林福建进行交涉无果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郫都法院起诉,但由于管辖问题,郫都法院接收了材料未予立案,后又于2019年11月13日向龙泉驿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