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所作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影视作品在传播文化、娱乐大众、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影视作品的创作、制作、发行过程中也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某影视作品为例,对其法律问题进行案例分析,旨在为影视产业从业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影视作品是一部以古代宫廷为背景的古装剧,讲述了主人公从平民逆袭成为一代帝王的故事。
该剧在播出期间取得了极高的收视率,但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三、案例分析(一)版权问题1.剧本版权在影视作品中,剧本是核心元素之一。
本案中,该剧剧本未经原创作者授权,直接使用了其作品,侵犯了原创作者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剧本作者所有。
因此,该剧在剧本方面存在侵权行为。
2.影视作品版权影视作品包括剧本、导演、演员、摄影师、编剧等众多创作者的劳动成果。
本案中,该剧在未经影视作品版权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作品,侵犯了影视作品版权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影视作品版权方所有。
(二)肖像权问题1.演员肖像权在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该剧未经演员同意,使用了其肖像,侵犯了演员的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历史人物肖像权在影视作品中,对历史人物的肖像进行描绘,也需注意肖像权问题。
本案中,该剧在描绘历史人物时,未经授权,使用了历史人物的肖像,侵犯了历史人物的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三)名誉权问题1.演员名誉权在影视作品中,演员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该剧在未经演员同意的情况下,对演员进行了负面描绘,侵犯了演员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影视剧相关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影视行业的蓬勃发展,影视剧制作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影视剧制作、发行、传播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剧本抄袭与知识产权保护案情简介:某影视公司投资拍摄一部电视剧,剧本改编自某畅销小说。
在剧本创作过程中,编剧抄袭了另一部知名小说的部分情节,导致原创小说作者发现后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1. 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剧本属于作品范畴,享有著作权。
编剧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小说作者的著作权。
2. 合同法:编剧与影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则默认归编剧所有。
3. 侵权责任法:影视公司作为剧本的使用者,在未获得原创小说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抄袭剧本的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解决方案:1. 停止侵权:影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抄袭剧本,并向原创小说作者道歉。
2. 赔偿损失:影视公司应根据侵权程度,向原创小说作者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3. 重新创作:影视公司应重新创作剧本,确保剧本的原创性。
案例二:演员片酬与劳务合同纠纷案情简介:某影视演员在拍摄一部电视剧期间,因片酬问题与影视公司发生纠纷。
演员认为片酬过低,要求提高片酬,而影视公司则以合同约定为准,拒绝提高片酬。
法律分析:1. 合同法:演员与影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合同中约定的片酬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2. 劳动法:演员作为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但劳动法并未规定片酬的具体数额,因此,片酬问题主要依据合同约定。
3. 侵权责任法:若影视公司故意拖欠演员片酬,则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决方案:1. 协商解决:双方可就片酬问题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2. 仲裁或诉讼:若协商不成,演员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影视剧发行与广告植入案情简介:某影视公司拍摄一部电视剧,在剧中植入某知名品牌广告。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律案例影视侵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
其中,某知名影视作品侵权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涉及影视作品剧本、导演、演员等多方权益,是一起典型的影视侵权案件。
二、案件经过1. 原告简介原告甲,某知名编剧,创作了一部具有较高市场潜力的影视剧本。
该剧本在业界颇具口碑,吸引了众多影视制作公司的关注。
甲将剧本授权给乙公司进行拍摄,并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
2. 被告简介被告丙公司,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制作公司。
在得知甲的剧本后,丙公司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剧本改编成影视作品,并投入市场。
3. 侵权行为(1)未经授权改编剧本:丙公司在未取得甲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改编甲的剧本,严重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2)擅自使用演员:丙公司在拍摄过程中,未经甲同意,擅自使用甲在乙公司合作期间签约的演员,侵犯了演员的肖像权、表演权等。
(3)擅自使用乙公司资源:丙公司在拍摄过程中,未经乙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乙公司的场地、设备等资源,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4. 案件审理甲在得知丙公司的侵权行为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1)证据收集:甲向法院提交了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剧本手稿、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2)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甲方主张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肖像权、表演权等,要求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丙公司则辩称其改编的剧本与甲的剧本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
(3)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丙公司未经甲的同意,擅自改编甲的剧本,侵犯了甲的著作权;擅自使用演员,侵犯了演员的肖像权、表演权;擅自使用乙公司资源,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及乙公司经济损失。
三、案件影响1. 提高影视行业法律意识: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影视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提醒了影视制作公司、演员等相关人员,在影视创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较为经典的著作权案例

较为经典的著作权案例在著作权法领域,著作权案例的判决经常被引用为参考依据,以明确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原则。
本文将讨论几个经典的著作权案例,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著作权法的实际应用。
1. 倩女幽魂案倩女幽魂案是中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到电影《倩女幽魂》的著作权纠纷。
原告是一名作家,声称这部电影是基于他所创作的小说改编而成,因此他应该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
然而,被告则主张这部电影的情节和角色是独立创作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强调,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作理念。
虽然原告的小说和电影有相似的情节和角色,但电影创作者在表达这些元素时采用了独特的艺术手法和表达方式。
因此,法院认定电影《倩女幽魂》的创作者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这个案例突出了著作权保护法律的核心原则,即保护表达方式而不是创作理念。
即使作品的情节和角色有相似之处,只要表达方式独特,著作权法仍旧可以予以保护。
2. 被窃的“蒙娜丽莎”蒙娜丽莎案是国际著作权领域另一个经典案例。
这个案件涉及到法国著名画家达·芬奇的《蒙娜丽莎》油画。
一名艺术家在没有取得版权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这幅画作,并以此在艺术展览和商业场合展示。
原告起诉侵权者,指控其侵犯了达·芬奇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了多个因素,包括原创性、原作知名度以及侵权者的用途等。
最终,法院判决侵权者必须停止使用并销毁未经许可的复制画作,同时支付赔偿金额。
这个案例强调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原创作品不仅仅是指创作者的独创性,也包括作品的独特、个性化的表达方式。
即使是复制品,只要涉及到原创作品的重要元素,并在商业上使用,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3. Apple vs. SamsungApple vs. Samsung是一系列全球性的著作权纠纷案。
苹果公司指控三星公司侵犯了其在手机设计和用户界面方面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进而涉及到了著作权问题。
影视版权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影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日益繁荣。
然而,在影视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影视版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某影视作品《青春之歌》的版权纠纷,主要涉及著作权、合同法等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影视制作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影发行公司。
2016年,甲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拍摄了电影《青春之歌》,由知名导演执导,当红明星主演。
电影上映后,受到了广大观众的热烈追捧,票房收入颇丰。
然而,在电影上映后不久,丙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丙公司称,电影《青春之歌》中的部分情节、人物设定、场景设计等与丙公司拥有的电影《岁月如歌》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电影《青春之歌》是否侵犯了电影《岁月如歌》的著作权?2.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 丙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电影《青春之歌》是否侵犯了电影《岁月如歌》的著作权,法院认为:(1)从两部电影的情节、人物设定、场景设计等方面来看,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但相似性并不等同于侵权,需要进一步分析。
(2)电影《岁月如歌》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50年,自电影首次上映之日起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3)电影《青春之歌》上映于2016年,而电影《岁月如歌》的保护期限已于2006年届满。
因此,甲公司在创作电影《青春之歌》时,已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 关于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1)甲公司在创作电影《青春之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发现电影《岁月如歌》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已届满。
(2)乙公司在发行电影《青春之歌》时,同样未发现著作权侵权问题。
综上,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 关于丙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1)由于电影《青春之歌》未侵犯电影《岁月如歌》的著作权,丙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影视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我不是药神》是一部于2018年上映的中国电影,讲述了一位普通中年男子程勇,在印度购买廉价仿制药“格列宁”回国卖给国内患者的感人故事。
该片在中国上映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药品专利、医药改革等法律问题的讨论。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 药品专利法律问题《我不是药神》中涉及的药品“格列宁”是一种治疗癌症的特效药,其专利权属于瑞士制药巨头诺华公司。
在我国,药品专利法律制度较为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
然而,在《我不是药神》中,程勇从印度购买廉价仿制药“格列宁”回国销售,涉嫌侵犯诺华公司的专利权。
2. 药品进口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并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在《我不是药神》中,程勇购买的印度仿制药并未在我国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其行为涉嫌违法。
3. 医药改革法律问题《我不是药神》揭示了我国医药改革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药品价格高昂、患者负担重等。
这些问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等。
三、法律分析1. 药品专利法律分析《我不是药神》中,程勇购买印度仿制药回国销售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涉嫌侵犯诺华公司的专利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仿制药的成本、疗效、对患者的影响等。
因此,程勇的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2. 药品进口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进口必须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
在《我不是药神》中,程勇购买的印度仿制药并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其行为涉嫌违法。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药品价格昂贵,患者往往难以承受,仿制药市场存在一定的市场需求。
影视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电视剧《情动江湖》自上映以来,因其独特的剧情和精彩的演技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喜爱。
然而,在播出过程中,该剧被指控侵犯了某小说《江湖情仇》的著作权。
原告方认为,该剧在剧情、人物设定、场景设计等方面与《江湖情仇》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被告方则辩称,该剧系原创作品,与原告方的小说并无实质相似之处。
双方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诉讼。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的电视剧《情动江湖》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著作权?三、案件分析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同时,该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2. 相似性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品相同或者实质相似,是指作品的内容、形式、表现手法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在判断相似性时,应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人物设定、情节安排、语言风格等因素。
3. 本案相似性分析(1)整体结构相似:《情动江湖》和《江湖情仇》在整体结构上存在高度相似,均为以江湖为背景,讲述江湖恩怨、爱恨情仇的故事。
(2)人物设定相似:两剧的主要人物设定相似,如男主角、女主角、反派角色等,均具有相似的性格特点和命运轨迹。
(3)情节安排相似:两剧的情节安排相似,如感情线、江湖斗争等关键情节均具有相似性。
(4)语言风格相似:两剧的语言风格相似,均采用江湖小说的写作手法,具有浓厚的江湖气息。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的电视剧《情动江湖》在整体结构、人物设定、情节安排、语言风格等方面与原告方的小说《江湖情仇》具有高度相似性,侵犯了原告方的著作权。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体现了著作权法在影视领域的适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杨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一、综艺节目及其市场(一)综艺节目的定义今天主要具体地探讨一下我们在前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娱乐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近几年来中国的综艺娱乐节目应该是当前中国普通公众娱乐消费的一个重要领导,那么娱乐节目的品种产品也是层出不穷,各个电视台都竞相推出了多款的娱乐节目。
目前好像还没有对于综艺节目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
但是通过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这类节目有几个要素是必备的。
大家看到这几档节目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好声音、春节晚会、中国最强音、我是歌手。
所有这些节目,首先它要有一个主题。
比如说好声音,中国最好的声音,它是选歌手的。
那么春节晚会,它的主题就是全球的华人怎么欢度春节,一个祥和喜庆的主题。
所以综艺节目有一个主题,它有一整套自己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当你打开这个节目的时候,随便选一个片段,你就知道它不是其他的节目。
它有自己的一套游戏规则,一套具体的套路。
另外,它一般都有一个舞台,这个舞台上有主持人、有嘉宾、有演员,还就各种的舞美、灯光、音响效果,配合形式的这么一个舞台,它是一个现场表演。
再次,它还要有现场运用电视的影像语言进行设置,包括舞台的旋转,大屏幕的分割,这是一种技术上的拍摄过程。
最后,它要在电视台播出。
(二)当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那么目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呢?大概从四五年以前,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这一档综艺节目推出之后,国内的各个地方台的综艺节目竞争就变得非常非常激烈,各个台大量的巨资投入在做这个综艺节目。
为什么呢?因为两个驱动力,一个是观众,一个是广告商。
他们的收视率,所有的电视台现在都能够转变这个认识——无论是新闻强台还是文化强台,真正能提高收视率的是综艺节目。
我们到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去调研和走访,各大电视台都认为收视率的指标是对于他们最重要的一个考核。
就像我们办案子,我们的结案率是最重要的考核。
现在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所有的广告商,他们去投资发布广告,只选综艺节目。
而且有一个现实情况,就是一般他们选择的节目是从国外引进的有成熟经验的节目,有成熟模板的节目。
如果是本地原创的,新推出的节目,可能不会吸引很多的广告商。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方面的问题(一)综艺节目的类型下面介绍一下目前中国法院,我们接触到相关侵权诉讼的一些情况。
在此之前先介绍一下节目的类型,因为要审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知道它是什么。
法院大体上对综艺节目做了几个分类,这个分类的角度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它有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在制作过程中有哪些法律行为,他们之间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过这些线索,我们进行了几个分类。
第一类就是大型的晚会类,第二类就是婚恋交友,第三类综艺娱乐。
第一类是晚会,大体上就是一个一个的节目轮番上台演出,最后录制成了一个视听资料。
第二类是婚恋交友,主要是一些求偶的嘉宾,他们经过自己的展示,包括主持人的串场,包括一些视频,或者一些娱乐活动展现出来一些个人的特点,促成他们牵手成功,这类节目。
第三类是综艺娱乐节目,它的特点就是除了像晚会一样有不同的节目在表演,那它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要现场观众的互动,这个互动量是非常大的。
还有主持人现场主持的一些公众参与的游戏,这类活动。
第四类是真人选秀类的,它主要特点是由广大的电视前的观众,他们通过手机短信等等各种方式,在海量的参与,它的互动在场外。
第五类就是科普知识类,这类主要是推荐产品,介绍一些科学的方法,或者说一些经验技巧等等。
第六类就是访谈,这个访谈类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主持人口头表述出来的内容。
另一部分是被访谈的嘉宾所口头表述的内容,它可能是一个口述作品。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的主体那么来法院诉讼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大体上也是有三类。
第一类就是节目的制作方,包括原始的权利人,比如说中央电视台。
还有一个概括取得权利的寄售权利人,比如说湖南卫视,他把所有的综艺节目,运营、维权、销售,所有的这些权利,概括性的成立了一个公司,由这个公司来负责。
比如说湖南的快乐阳光公司,我们处理了很多他们来起诉的案件。
第二类就是参与者,包括演唱者、作者,他们以作者身份或者以表演者的身份来起诉。
第三类就是专有的权利人,比如说一些视听节目网站,他们单独拿到了这个综艺节目在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目前法院已经出现的侵权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来划分,大概有八类。
第一类就是比较传统的,把综艺节目刻成光盘。
第二类是在网站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
新的侵权形式就是直播、轮播,还有一些电视台实时的转播。
另外,目前三网融合的环境下,互联网电视、互联网机顶盒也出现了一些点播的服务。
第五类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服务。
第六类包括苹果公司,百度的一些空间,他们用APP提供视频节目的下载服务。
另外还有不正当竞争纠纷,现在我们遇到的有两档节目之间的互相模仿,这种不正当竞争解纷。
另外还有一种就是网站,他作为传播者,在传播的过程中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提供的一个案例,就是315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新浪财经这个案子。
就是新浪网在传播315央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晚会的时候,在屏幕的右上角,在CNTV后面加上了新浪财经这几个自己的标识。
据此,可能它的传播是合法的,但是加上这个标识,就被中国网络电视台起诉了,最后海淀法院判的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综艺节目的制作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综艺节目的制作。
以中国好声音为例,中国好声音非常的成功,那么我们也去他们电视台去走访。
他为什么会这么成功?实际上总结出几点来说,他是买的节目模板,买的是荷兰的模板。
这个模板是荷兰一个非常著名的影视公司开创出来的一档节目,它在荷兰成功运营之后,美国的公司也去买了,美国制造了美国之声。
中国江苏卫视也买了这档节目,按照节目的宝典,制造了中国的好声音。
这里面有几个成功的要素,也是他们津津乐道的,我跟大家也简单介绍一下。
第一个是它不像以往的选歌手节目一样,它是只听声音,不看形象,就是导师背对着选手。
简单的看导师背对着选手,大家觉得没有什么,但它是一个很重要的点,这就迎合了观众一种追求公平公正,抛弃形象加分的这么一个心理,所以这是它的一个成功要点。
第二点,他选择的导师音响师都是一流的,它的导师应该是国内天王级的,音响师是奥运现场的音乐班底。
所以它的现场效果非常棒,还有这些设备,包括导师坐的这把椅子就是花费几十万美金从美国定做,然后运过来的。
所以整个节目现场应该是一个一流的演出场所。
第三点,它独特的转椅设计。
可能大家觉得很简单,但是它转过来之后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不论你的长什么样,背景如何,我听到你的声音,我就认可你了,我一定要你。
这是一个新的理念,以往的节目是没有的。
第四点,它重在讲故事。
就是转过来之后,汪峰老师问的是你的信仰是什么,你的理想是什么,这个时候整个这一段节目不是听歌,是听故事。
三分声音七分故事,所有的那些感人泪下的,励志的,催人奋进的故事都在这个环节展现,很能抓住观众心。
另外一点,它是一个歌手反选导师的节目,以前我们见到都是导师评价一下这个歌手怎么样,然后导师做一个选择。
现在是导师要争抢歌手,歌手还能拒绝。
这个心理过程,对观众是很受用的,所以它是一个很精彩的亮点。
荷兰的版权方卖给江苏卫视这个宝典的时候,不但对于整个的技术细节,整个的操作过程有详细的约定,另外还约定他们不得任意的篡改,任意的修改。
介绍这么多节目的制作过程,主要是想让大家直观上有个感受,节目模式是什么,节目到底是怎么制作的,在这里面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怎么样的,谁是创作主体等。
说到春晚,也是想让大家感受到他们的制作,这里面有没有智力性的劳动?整个导演组,包括总导演,现场导演,舞台导演,音乐节目、曲艺节目、语言节目的各种导演,他们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工作。
这个导演他到底做了哪些工作,这个节目到底是谁创作的,作者应该是谁。
(四)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下面想说一下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
概括一下,目前广电总局对于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主要还是在内容的监管。
内容监管强调的是反对低俗化,保证节目的多样化,主要是限制娱乐节目的数量和播出时间,要保证新闻类、文化类这些节目的总量。
另外一点就是对于节目总量和类型进行一定的调控,比如说不断的放出限歌令、限娱令,就是针对目前娱乐节目比较泛滥,演唱节目比较泛滥的情况。
第三类就是版权管理。
版权管理主要是一些倡导性的文件,包括制作娱乐节目需要取得哪些证件,引进的版权需要进行登记和备案,还有一些外国的节目需要审查,主要是这方面的管理。
另外监管,主要也是事后监管。
2010年的时候,广电总局发了一个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总体上也指明了我国的综艺节目的发展方向。
总的来说还是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的创造,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原创节目的激励机制。
(五)具体案例下面我想说一下具体的案件。
比较典型性的一个问题,就是综艺节目它到底是不是作品,它能不能用著作权来保护。
如果是作品,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作品。
对于这几个比较基础的问题,实际上法院还是觉得很为难的。
而且我们各个法院判出来的观点都不一样。
这是海淀法院的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件中,海淀法院提出来,春节联欢晚会是观众在银屏前看到的摄制成的节目,它和舞台现场表演是不一样的,它更不同于舞台现场的音乐、舞蹈、戏剧等作品。
这里他强调,观众看到的春晚是电视上播出的,而不是你在现场看到的舞台上的活动,它重点是在于播出的内容。
他提出来说在表现形式上春晚和电影作品相似,但是在摄制过程中,它是以现场的表演为主,央视的工作在于对现场内容进行拍摄。
拍摄的时候有一定的选择,有一定舞台表现的控制,也有一定的节目编排。
但是摄制者并不是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影等人员,按照他们自己的意志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是非常有限的。
所以他认为观众在电视上看到的春晚节目,它的创作性并不高,难以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
所以他们认为这个节目应当是一个录像制品。
西城法院也是同样的案例,也是春节晚会来起诉。
西城法院提出,春晚是一个由若干文艺节目组成的大型综艺晚会。
这一点和刚才那个点就不一样,他认为观众看到的这台晚会,是一个综艺晚会,这里面有若干个节目。
这些节目,他们自己有自己的权利,是单独的作品。
然后央视的活动,是把这些节目从全国各地报送的节目中精挑细选出来,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编排、串联,并且进行现场的设置和直播。
这个过程中,他认为这是一个选择编排的独创性工作。
那么构成的是汇编作品。
然后在这个案件中,被控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网站在除夕当夜,就是央视直播的时候,他进行了网络上的转播。
法院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因为原告有作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广播权的行为,所以还是对央视给予了保护。
东城法院有一起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访谈节目。
东城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没有明确的回答它到底是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还是像刚才说的汇编作品,还是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