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纠纷 民事判决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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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宁冷新生葛一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个人】杨玲董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玲【被告】董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28:06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给付董萍24000元不服,请求驳回董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方诉称,仅依据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

借贷的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投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宣传投资佰硕集团如何能盈利,说投资12万元,半年出仓回本,连续给付3倍,还有股权赠送等等。

上诉人也是头脑简单,轻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因上诉人手里资金不够,被上诉人主动借钱给上诉人投资佰硕集团,后来佰硕集团的投资项目被定性为传销,系违法。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宁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根贤王建玲张婧【审理法官】李根贤王建玲张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李某;宋某【当事人】王某1李某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李某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2【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1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不认可其拿到五张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不认可其拿到五张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行承兑汇票伍张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

…借款人:王某1,2018.3.28”,且一审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旁边的“原件已收,王某1,2018.3.28”,被上诉人李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虽然王某1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合理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五张承兑汇票已交付给王某1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五张承兑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个人】韩明杰高磊【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莉丁浩周双虎许湛愉【代理律所】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明杰【被告】高磊【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韩明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其主张高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则其应对钱款交付及合意完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韩明杰提供了借支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支与借贷并非相同的概念,借贷是借款人为了己方目的取得借款的民事行为,而借支在实际生活中也可能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预支款项以实现工作目的,故本案的借支明细表并不必然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结算协议,对于韩明杰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赵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当事人-个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高玉琴贾超【当事人-公司】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凌云戚迎明、张祝嘉【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贾春生;徐丽霞【被告】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本院观点】本案被告贾春生、贾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贾春生、保证人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18:55:31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8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生。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内04民终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宏【审理法官】王利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当事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当事人-个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代理律师/律所】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秀云谢广欣【代理律所】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景文;李伟【被告】郭艳青【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6个月,被上诉人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6个月,被上诉人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伟、李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当事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当事人-个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代理律师/律所】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隋庆王永娟张建光【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爱武【被告】谢文娜;谢文克【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举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举证。

涉案借据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内容部分明确载明“今借到唐爱武现金人民币4462680元”,通过借据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唐爱武应当于2014年4月9日向借款人履行了446268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上诉人唐爱武并未举证证明其于该日履行了出借义务。

上诉人唐爱武提交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向借款人临沂市玉华食品有限公司、谢文娜、谢文克银行转款的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共分51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转款4462680元,但是涉案借据中载明借款的使用期限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而不是出借人履行借款的事实行为发生在该期间,显然上诉人所主张的转款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据中的款项,如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据中款项,明显剥夺了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8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肖茜陈日文张秀波【审理法官】陈肖茜陈日文张秀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当事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当事人-个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尹广文;李峰【被告】张晶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广文、李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尹广文、李峰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8万元涉案借款,但对此仅提供了取款证明及谈话内容并未体现出款项用途及具体数额的录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广文、李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广文、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鑫【审理法官】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锋军牛文武【当事人-公司】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贵珍【代理律所】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锋军【被告】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0年11月3日,牛文武在《借据》上写有:“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捌万本金还伍万陆仟元,下欠伍万陆仟元整,2021年12月30日还清”。

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原借款金额的变更,其放弃了部分本金。

上诉人虽主张系附条件的变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截止2020年11月3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6000元,减去被上诉人其后偿还的26000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4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人部分胜诉,一审按照双方胜败诉的比例判令双方分别予以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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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XX民初36XX号原告唐XX,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XX,经理。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XX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
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到期后被告纪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XX共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

后青岛XXx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XX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纪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XX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纪XX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被告借款应当偿还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后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纪XX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对该款被告纪XX应偿还原告。

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共同偿还。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纪XX与原告唐XX于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
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5135000元,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6735000元。

二、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XX、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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