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深市监规[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8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和我局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准入先行、属地管辖、环节统一、分级分类、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六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覆盖,可采取现场监督检查、量化检查、约谈负责人、培训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检查自查报告、食品抽样检验等多种形式。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三章政府监督第一节监督职责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第三节抽样检验第四节责任约谈第五节防控措施第六节宣传教育第七节信息服务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行政监督效能,创新社会监督体制机制,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政府及社会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应当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为重点,构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评议考核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人居环境、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仓储、运输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文体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八条【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我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04•【字号】深法制〔2018〕88号•【施行日期】201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办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5月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科、所设置的批复》(深编办〔2018〕2号)文件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1.查处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自己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一、依据《食品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特区条例”)等法律规定,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不符合自查要求的,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特区条例”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接受处罚。
二、自查由本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等有关管理人员共同组织实施,落实责任到人,鼓励结合实施奖罚。
实施前必须熟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专业知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三、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依法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
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原料采购索证、进货查验记录);(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七)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能出示自查记录。
四、自查报告应定期上报的情形:符合“特区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点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学校食堂等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含学校食堂)、重大活动餐饮单位、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底前向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备案(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服务平台https:///psout/jsp/gcloud/pubservice/ext/check out/login.jsp进行下载模版、上传报告)。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一、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餐饮服务提供者均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按监管要求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含岗位考核和监管抽查考核不合格、履行职责不到位等),不得上岗。
有关设置管理员级别等规定依据省局有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条及省局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存在违法情形的,由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特区条例”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处罚。
(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建立和运行情况;(二)查找、记录食品加工经营、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理批准,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四)配合食品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依据《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被列入重点单位的自查报告应于每年底前向食品监管部门备。
(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使每名从业人员能熟悉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必备知识,确保培训效果。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八)发现所在单位食品大批量腐败变质且没有别销毁处理或被用于生产加工使用的、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生产经营环境卫生差的以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日常监管第四节应急管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内部监督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透视恶意索赔人!2019年打击恶意举报十大热点事件发

透视恶意索赔人!2019年打击恶意举报十大热点事件发恶意索赔,如同恶性肿瘤,扰乱经济正常秩序,破坏社会和谐发展,以冠冕堂皇之名,干着良善之人不耻的苟且之事,喝着正规企业的辛苦血水,养着一群不劳而获的寄生虫。
2019年9月3日,中国市场监管报社经过长期跟踪、广泛收集整理,梳理发布打击恶意举报、保护营商环境十大事件。
1、国家要求严厉打击恶意举报行为加强营商环境建设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依法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2、上海、东莞、杭州余杭出台打击遏制恶意投诉举报综合治理政策为了遏制恶意举报对营商环境、法治环境、社会风气带来的巨大破坏,上海、东莞、杭州余杭相继出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余杭区关于优化营商境遏制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从行政、司法等多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打击和遏制恶意举报投诉行为。
3、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通过地方立法约束和限制职业投诉举报行为。
2018年5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正式施行,从立法角度打响限制“职业打假人”为牟利而恶意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行为“第一枪”。
《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如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利用所谓食品安全问题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开始得到有效规制。
4、上海、浙江、江苏、湖北等地出台监管容错、免罚政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会员及内部治理第四章行业协会职能第五章培育发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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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日常监管第四节应急管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内部监督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一)巡查登记;(二)现场快速检测;(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经贸信息、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四)地方特色食品;(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六)检验检测方法;(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
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
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
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
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