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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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法律效力(2篇)

民事自认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自认是指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民事自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其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自认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自认的概念民事自认是指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民事自认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民事自认是民事主体自愿作出的,不得强迫或误导。

2. 限制性:民事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认可,不包括对法律适用、权利义务的承认。

3. 真实性:民事自认所认可的事实必须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具体性:民事自认所认可的事实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法院判断。

三、民事自认的法律效力民事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免除证明责任:民事自认一经成立,自认方对该事实不再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举证。

2. 证据效力:民事自认具有证据效力,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约束力:民事自认具有约束力,自认方不得反悔,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证据优势:民事自认具有证据优势,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较轻。

四、民事自认的适用条件民事自认的适用条件如下:1. 民事主体自愿:民事自认必须是民事主体自愿作出的,不得强迫或误导。

2. 事实明确:民事自认所认可的事实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法院判断。

3. 事实真实:民事自认所认可的事实必须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规定:民事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民事自认的例外情况1. 重大误解:民事自认是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方可以申请撤销。

2. 欺诈、胁迫:民事自认是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下作出的,自认方可以申请撤销。

3. 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民事自认所认可的事实不真实,自认方可以申请撤销。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是什么意思?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可以说是一种非常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措施。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就是当事人承认自己做错事情或者不反驳对方的指控然后默认承认错误的意思。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还原了现实,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但是从另外一种角度上看,就是将自己推出去承担责任。

今天我们就“▲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进行相关介绍。

▲一、自认的含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二、自认分类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

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

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撤回:自认 人可以在法庭调 查终结前撤回自 认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区别:自认撤 销后,自认人可 以重新作出相反 陈述;自认撤回 后,自认人不得 再次作出相反陈 述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后果:自认撤 销或撤回后,对 方当事人对该事 实的主张无需举 证证明
PART 6
自认的限制和例外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建立自认的救济机制:允许当事 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提出异议 或者申请撤销,以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自认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
电子化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自认制度的电子化将成为趋势,提高效率 和准确性。
全球化趋势:国际间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将逐渐趋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
专业化趋势:自认制度的适用将更加专业化,需要专业人才进行操作和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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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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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和性质 成要件


制和例外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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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自认的限制:自认不能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自认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自认的法律性质:自认是当事人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 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的撤回:自认的事实作出后, 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但必须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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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自认法律后果(3篇)

诉讼上的自认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和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认某些事实,从而免除举证责任。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直接表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对方主张的事实视为被承认。

三、自认的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自认。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四、自认的法律后果1.免除举证责任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免除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自认某项事实,对方当事人就无需再对此事实提供证据,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2.承担不利后果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二是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法院采信,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此事实进行反驳,从而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3.限制反诉权利自认的法律后果之三是限制反诉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已自认的事实提出反诉。

这意味着,当事人一旦自认某项事实,对方当事人就不得以此为由提起反诉。

4.影响诉讼请求自认的法律后果之四是影响诉讼请求。

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民事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证据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的行为。

自认可以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承认对方证据的自认、承认对方事实的自认等。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的主张。

承认对方的主张,视为对自己的主张的放弃。

”四、适用条件1. 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非当事人不能作为自认的主体。

2. 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自认的内容必须是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

3. 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4. 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自认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口头承认、书面承认、默示承认等。

五、法律效力1. 自认的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自认一旦成立,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反驳的依据。

2. 自认的证明力自认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民诉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民诉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民诉自认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民诉自认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民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该事实处于证明责任免除的状态。

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某事实;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但其行为表明其承认了该事实。

2. 特征(1)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

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非当事人不能自认。

(2)自认的对象是事实。

自认只能针对事实,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自认是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民诉自认的适用条件1. 自认主体须为当事人。

非当事人不得自认。

2. 自认对象须为事实。

自认不能针对法律适用。

3. 自认须为单方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单方作出的,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4. 自认须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自认的事实必须真实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

5. 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自认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民诉自认的法律后果1. 免除证明责任。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 限制反悔。

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反悔。

3. 限制证据提供。

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提供相反证据。

4. 影响证据认定。

自认的事实,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5. 影响诉讼请求。

自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成立。

五、结语民诉自认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自认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认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自认制度。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审查自认的事实,确保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自认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自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自认的定义、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自认的定义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视为自认。

自认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当事人直接在法庭上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2.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3.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未直接承认自己主张的事实,但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沉默表明承认该事实。

三、自认的效力1. 自认具有拘束力。

自认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反悔。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对自认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作用。

自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

3. 自认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不得在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中反悔。

四、自认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法院认定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得到确认,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自认的事实,节省了诉讼资源;(3)自认的事实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如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法院认定后,对以下方面产生法律后果:(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认定为真实,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2)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认定为虚假,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能成为法院认定其他事实的基础,如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

3. 当事人反悔自认的事实,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当事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能导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当事人可能因反悔自认的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如败诉、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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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

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

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

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关键词]自认;要件事实;当事人主义一、自认之概念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

①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

②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

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

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

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

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

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

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

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

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

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

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

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

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

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

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

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

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

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

就自认的概念而言,通常所说的自认仅仅限于诉讼上之自认,即在口头辩论期间或准备程序中在法官面前所为之自认。

而在此时间限制外所为之自认则构成诉讼外之自认。

近来有学者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理论之立足点,以为程序之重点在于权利之保障,此论甚当。

惟应注意者乃是所谓权利之保障必然得于程序中为之,恪守程序之要求。

民事诉讼乃是当事人于法官之注视下所为角力,其主张与抗辩等诉讼行为必须是在该争讼之场而为之,否则不得赋予程序上的效果,自认之法理亦同。

故仅在口头辩论以及准备程序中所为之自认陈述,才能赋予自认之效果。

否则仅能作为法官裁判考量之资料,为法官心证范畴所涵盖。

3.自认之事实具有个案性。

即当事人就本案中之要件事实所为之自认仅在本案中具有拘束效果。

该自认之事实不得引为他案裁判之基础。

譬如两案相关联,而且某一事实在两个案件中都是要件事实。

当事人在前一案件中就该事实形成了自认,在后诉中该事实并不直接具有自认之效果。

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事实为争执。

因为,自认之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真实。

当事人为自认可能有多种考虑,自认其实是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领域中的表现。

就其处分权而言,仅具有个案效力。

不过,即便该事实不得迳行引为裁判之基础,其也可以在后诉中作为法官考量之内容。

4.自认的成立还要求当事人所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

通说认为,关于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进行援用即可,而在时间上不论两种主张的先后关系,一律构成自认。

③常态的自认形态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有利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人)予以认可,此情形下固然成立自认。

成疑问者乃是,如果顺序颠倒,先陈述于己不利之事实,后被援用是否成立自认。

关于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对造援用时,先行自认人立即撤回先前之自认,则许可其任意撤回。

④即许可当事人之撤回,惟其认为此时非自认之撤回,而是本就未成立自认。

二、我国自认之建构通常来说,关于自认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观点可供参考。

首先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当事人主义下强调以辩论主义为审理要件事实之规则。

辩论主义的三要求已如上述。

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即法院仅需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不必多加干涉,而迳行采为判决之基础,较可获得令当事人心服之判决。

⑤以辩论主义为立论之基础,固然有其合理性。

但究其根源,当是民法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该原则投影到程序法范畴内,就形成了所谓的处分权主义。

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实体权益。

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不利于己之自认,实际是对自己权利之处分。

法院信以为基础并裁判,并无不当。

其次,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论述的。

自认之成立以不利于己之事实陈述为必要。

而当事人是最明白其权利归属状态的,因此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为自认,从经验法则来看,其大体符合客观真实。

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就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为盖然性之标准。

即以某一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发生之高度盖然为必要。

有鉴于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和客观真实相去不远,即便存在偏差,也是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以内。

由此可见关于自认制度之建立,其更多地是关于事实认定的经验性归纳总结,在逐步抛弃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认识也日趋深化。

大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的认知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主要是将自认之事实作为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证据使用。

标志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从该条文之规定看,自认是被涵盖在当事人陈述中的,并且遵照对案件客观真实之追求,其不能作为判决之基础,而仅能作为证据材料,由法院在通过其他证据之排查后,方可决定其是否可作为案件之证据。

这一时期,自认之制度是不存在的。

第二阶段,明确将明示的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之基础。

其标志为1992年最高院颁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

”对自认中明示之自认情形,认定其具有拘束之效力。

第三阶段,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默示的自认以证明力。

并规定了自认之撤回之方式。

其标志为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四阶段为细化自认之制度阶段,其标志为2002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

该规定系统规定了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之效力,并对委托代理情形下自认之认定作出了规定,同时修正了撤回自认之方式。

但即便存在上述规定,也应当看到我国自认之规定仍然有需要明确之处,即我国并没有就认定案件的事实加以区分。

而就理论上而言,仅要件事实才可成立自认之效果,对于非要件事实则应当交由法官来裁量。

即便如此,对事实认定之标准也失之宽泛,并没有限定在“于己不利”之范畴内。

而对于先行自认,以及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当事人自认之适用也无具体之规定。

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的地方。

自认是认定事实便捷之途径,但也仅是建立在一种高度盖然性之标准下的认知。

虽然在事实认定上,我们修正了传统职权探知主义,转而向辩论主义方向迈进。

但对自认之适用,仍然要采取谨慎的态度。

而我国现行的自认制度较国外理论而言,确实有其宽泛之处。

故在自认之适用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当更细致地运用释明权,明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

释明的范畴不仅限于明确自认者是否确无争执之意思,同时也应当释明其自认之效果,以期达到约束自认过分适用之效果。

[注释]①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72-1:11。

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4月版:376。

③[日]高桥宏治:《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386。

④[日]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成文堂出版社1987:218。

⑤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7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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