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开题报告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缘由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对对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的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必全部有理有据,矛盾冲突难免。
而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能获得判决,便能从中获得自己所要求的核心目标。
但在日渐普及的自认制度下,原告在同意自认的前提下,即便其请求全部或部分被驳回,依旧可以通过自己的认定获得相应的目标。
因此,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理应引起相关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和深入研究。
二、选题意义1.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自认制度的性质、对象、要件、效力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较全面地理解自认制度的意义及其具体适用。
2.探讨自认制度在规范民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民事诉讼制度。
3.就自认制度的实践应用提供具体的参考方案,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有益辅助。
三、解决思路1.自认制度的本质和作用: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利于弥补证据不足的不足,缩短诉讼时间和成本。
同时,自认作为一种简便的诉讼方式,极大程度上提升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
2.自认制度的法律基础:自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
3.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要件:自认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生活中众多的民事关系;自认的要件主要包括自觉、真实、法律行为的发生和法律后果的承担等。
4.自认制度的效力:自认效力的具体表现有相当大的灵活性,不同类型的自认的效力具有不同的特色和条件。
同时,自认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提高效力的技巧和方法。
四、研究目的和意义通过对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研究,可系统深入地阐述该制度的意义与性质,对导向进一步的自认制度的实践应用,加强法律保障,以及理清自认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分析提供帮助,有利于深化研究,扩大学术影响,满足学术需求,有益于推进与发展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拟制自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解决纠纷、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拟制自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制度背景、问题剖析、完善措施及结论等四个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二、制度背景拟制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承认或者不争执,可以被法院视为对其真实性的认可,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误解等原因,导致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三、问题剖析1. 制度适用范围模糊。
现行法律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等现象。
2. 证据规则不够明确。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需要以明确的证据规则为基础,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
3. 救济途径不足。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4. 监督机制缺失。
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公、不正当的现象。
四、完善措施1. 明确适用范围。
应对拟制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防止滥用、误用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2. 完善证据规则。
应明确拟制自认制度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以保障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3. 增加救济途径。
当当事人对拟制自认的内容产生异议时,应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等。
同时,应加强对救济途径的宣传和指导,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拟制自认制度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不公、不正当的现象发生。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民事诉讼⾃认的法律效⼒是什么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多的制度,其中⾃认制度就是⼀种。
当事⼈的⾃认从成⽴之时起便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拘束⼒,原则上,⾃认⼈不能撤销。
对⾃认的撤销仅适⽤于明⽰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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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认是什么意思?⾃认是指当事⼈对不利于⾃⼰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认和诉讼外的⾃认。
诉讼中的⾃认是指当事⼈在诉讼过程中对另⼀⽅当事⼈陈述的不利于⾃⼰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8条规定:⾃认必须发⽣在诉讼过程中;⾃认是⼀⽅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必须是明确表⽰的;⾃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认制度的框架。
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认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认的效⼒体现在哪些⽅⾯?(⼀)⾃认对当事⼈的效⼒。
对于作出⾃认的当事⼈⽽⾔,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认⼀旦作出,除⾮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的陈述。
对于对⽅当事⼈⽽⾔,⾃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已提出的对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的承认,对于双⽅当事⼈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需举证(⼆)⾃认对法院的效⼒。
⾃认的效⼒不仅约束当事⼈,⽽且对法院也有约束⼒。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法律时,应当以当事⼈⾃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审查,⽽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认对法院的效⼒不仅拘束⼀审法院,⽽且对⼆审法院也具有约束⼒。
法院在⼀审中以当事⼈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在第⼆审中,不能在⽆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审法院仍然应当以⼀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者:闫向琼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摘要: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构建阶段,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通过对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就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自认;构成要件;立法现状;法律规制一、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自认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
概括主要有:一种是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1]另一种认为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承认;[2]第三种认为自认只是当事人的承认,主要表现在他方在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时,不予辩驳,而是承认。
[3]对民事自认的定义尽管有不同之处,但均指出自认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所提出主张的承认。
综上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自认的概念应界定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包括审前程序中)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认可。
二、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一)民事自认的主体民事自认主体应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但应限定:(1)在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依照法律的授权作出与当事人本人法律效力完全相同的自认。
但诉讼代理人、代表人若无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则不得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具有的所有权利,可以作出自认。
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涉及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实上才可以作出自认。
(二)民事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应是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且对自认方不利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原因有:(1)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基础就是自认方对相对方所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认可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先行自认只有相对方对自认方的陈述加以援引后才可以成立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旨在探讨拟制自认的概念、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概念及性质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进行明确否认,从而被法院视为对其真实性的默认。
拟制自认并非真实的自认,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其性质属于证据规则的一种,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拟制自认的适用需满足一定条件。
首先,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指出其主张的事实对自身有利。
其次,被主张方当事人未对该事实进行明确否认。
这里的关键在于“未明确否认”,即被主张方当事人的态度必须是不置可否或含糊其词。
最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和案件情况,认定被主张方当事人的态度构成拟制自认。
四、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拟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它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许多情况下,通过拟制自认,法院可以快速认定事实,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
其次,拟制自认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它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认定事实,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拟制自认还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担心承担不利后果而选择和解,而拟制自认为和解提供了可能性。
五、拟制自认的实践应用及问题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拟制自认的应用广泛。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对拟制自认的认定存在差异。
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可能利用拟制自认规则进行恶意诉讼或逃避责任。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总之,拟制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规则。
它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司法公正。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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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2008-1-9 15:2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内容提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
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
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
[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
[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
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
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于自认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诉讼契约行为说和完善证据方式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处分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契约行为”。
[6]由于诉讼契约是针对当事人间已经系属或将要系属的民事诉讼,为产生一定直接或间接法律效果而达成的契约,因此诉讼契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诉讼契约本身包括两种类型,即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诉讼法上的契约和以变更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以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为目的的私法的契约。
自认被认为是属于后一种诉讼契约。
对于这一类诉讼契约,由于它既属于诉讼契约,又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对方当事人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但既然诉讼已经进行或将来进行,另行提起一个诉讼,确实并无必要。
因此,法院对这种契约,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审理,而应受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约束。
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
这种观点将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原因归于自认本身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即当事人一旦对某一事实予以自认,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由于法院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自认就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
笔者倾向于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证据方式)。
这是因为:首先,从内容上说,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这是证据方式的组成部分;其次,将自认作为诉讼行为,则必然要求自认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这显然与各国立法现实相悖。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故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
因此,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再次,在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地将自认规定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明文规定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具有充分的证据力,而美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当事人间互相要求自认作为审前证据开示中获得证据的重要方法[7];最后,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放弃要求对方举证的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免除证明责任只是自认作为“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证明力而已,是“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副作用”,而不是诉讼行为的效力。
因此,自认是证据方式的一种,属于人证的范畴,但证明力较强。
(二)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概念的另一分歧在于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应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8]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定义中排除。
笔者认为,将自认看作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法院之所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基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基于法院只能以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
虽然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根据,自认效力的基础在于辩论主义。
法院根据自认认定事实,固然因为其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更重要的是基于“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命题[9].对于法院而言,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对事实有一致的陈述,该事实对哪一方有利并非所问。
事实有利或不利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标准,也没有普遍的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某一事实也可能对一方既有利又不利,比如被告方在诉讼中主张已部分清偿其所欠债务,此事实在使其免除部分债务的同时,又使原告方免除了证明责任。
其次,这种“不利说”也难以解释限制自认和先行自认的问题。
所谓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某事实作出自认的同时,会附加某些条件或限制的自认。
因此限制自认,也就是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
比如一方承认收到他方给付的财物,但又主张是赠与所得或主张已归还该财物。
所谓先行自认,是指一方承认在先,而他方主张在后的自认。
对于限制自认,自认人之作限制自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因此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承认的观点,显然是与这种自认的目的不符。
对于先行自认,由于一方承认在先,他方主张在后,自认人在承认时是不可能知道其作出的承认对自己是有利,还是不利。
再次,要求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缺乏可操作性。
因为要求自认事实必须对自认人不利,存在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设定此标准,标准设定后,由谁来执行等问题。
若由当事人自行设定和判断,则该标准并无实益;若由法官设定和判断,法官之职责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利益判断并非所长,法官又怎知事实对某一方当事人是否不利?事实对己有利或不利,当事人比法官更清楚,更有发言权,法官凭什么越俎代庖?当事人作出自认与否自有自己的打算,法院又怎能干涉其对事实的判断和利益的自由选择?所以,我们倾向于从“形式”上把握自认,只要某一事实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又予以承认即可,至于这一事实究竟对哪一方有利则不必考虑。
最后,在德、日等各国之立法例中均未要求自认必须对自认人不利,这已如前述。
(三)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认为,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出的承认被称为自白,即自认有罪并陈述其犯罪事实。
而这种自白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即口供)的组成部分,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力如何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
正因为自白与自认不仅陈述主体、陈述内容不同,而且行为的后果也不同。
因此人们对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自认是否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是否有自认的效果。
因为根据作出自认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
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本诉进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所谓诉讼外的自认,也称为裁判外的自认、证据上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指的是在本诉进行之外的其他场合(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的行为。
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是不同的。
诉讼中的自认使对方免除所涉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应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则仅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自由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可将对方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
并且这种法庭外的陈述具有英美证据规则中所要求的可采纳性,不受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
既然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自认,只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
也正因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就应当对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
笔者认为正确区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诉讼中”。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地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定于诉讼中,如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要求自认必须在法庭上做出,诉讼文件中自认没有法律上的作用,除非于言辞辩论中经当事人或其律师引证[10].法国民法典中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11].我国台湾地区将自认限于“在准备诉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为之”[12].不过须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