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索赔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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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基本问题分析2016年6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11家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发文中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中需提供的保单保函格式内容、需提交的材料、法院不接受保函担保的情形等也做了相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推动诉讼保全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诉讼,本文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谈几点认识与大家探讨。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定义和性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者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他们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保单或保函作为担保凭证,从保单保函的形式上来看,具备了保证担保的一些特征,但本质上并非保证担保关系。

一是保险人并不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保单保函赔付费用支出性质属于保险索赔;二是保险合同中一般有大量的免责条款,与保单保函中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相冲突,不符合保证担保的基本要求;三是若将保单保函看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但严格限制,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决议,但目前就其他地区的案例中未见到相关文件。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优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较传统的几种担保方式有以下特点和优势:1、购买便捷。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险公司的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其他指定方式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可为申请人开具保单保函,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审查宽松,程序简单,手续简洁。

2、信誉度高。

保险公司虽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公司治理、风险控制、资金实力等方面远远优于普通担保公司。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总38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诉讼保全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因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一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亦可依职权采取。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上条规定中,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申请错误的界定:二是损害结果的认定和赔偿计算。

笔者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要点及相关分析》一文中,梳理了财产保全错误界定的相关问题,本文重点分析错误损害赔偿的认定。

本文所称的保全均指财产保全。

实务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有六类,是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存货、股票、股权,下面分别对各类标的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认定展开论述。

一、银行账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遭冻结后,不可使用,但仍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一旦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损失。

针对银行账户资金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据,要求赔偿损失。

赔偿金额是以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为期,以冻结金额为计算基数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原告账户中,但此期间只能获得活期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

原告作为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资金需求,原告被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

故案件原告主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85号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程序。

财产保全是一种法律措施,旨在确保行政诉讼的胜诉方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财产保全是指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诉讼期间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有着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所请求保全的标的必须是能够明确标定的财产权益。

最后,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条件,财产保全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 查封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暂时查封,以防止其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当案件审理完毕后,如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可以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或者赔偿。

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将解除查封。

2. 冻结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方式。

指先将当事人财产暂时冻结,待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冻结。

如果判决支持申请人,则可以将被冻结的财产用于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则将解除冻结。

3. 其他财产保全除了以上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案件中还有其他的财产保全方式。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些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决定。

四、财产保全的审批程序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审批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需要详细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法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类案裁判规则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3篇)

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错误保全是指在保全程序中,由于保全申请人、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的过错,导致保全措施不当或者保全程序违法,从而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错误保全不仅损害了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探讨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概述1. 民事责任(1)赔偿责任: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违约责任:保全申请人违反保全合同约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1)故意错误保全:保全申请人故意实施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等。

(2)过失错误保全:保全申请人因过失实施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过失毁坏财物罪、玩忽职守罪等。

3. 行政责任(1)通报批评: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因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追责: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因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三、错误保全的具体法律后果1. 赔偿损失(1)直接损失: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2)间接损失: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损失、合同违约金损失等。

2. 恢复原状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应当将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3. 撤销保全措施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应当撤销错误保全措施,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4. 责令改正保全法院或者保全执行机关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改正错误保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5.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故意实施错误保全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错误保全的预防措施1. 完善立法:加强对错误保全的法律规制,明确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一、本案作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作为代理人本人于2009年10月26日到法庭查阅案卷时发现原告除了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终字2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没有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询问法庭书记员及查阅法院送达回证得知原告已签收了法院送达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
(一)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林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2007年的其他林木转让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林木转让款付清(因按原告在原审中的陈述他是分四次在不同的日期支付了26万元给被告,尚欠被告2万元未付清),被告基于其违约行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是正当的,是法律上的正当权利。申请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被告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被告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而且按双方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受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的财产,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便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很难了解原告已与灵川县华城胶合板厂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
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不存在。所诉支付灵川县华城胶合板厂6万元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合同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摘要:要: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很容易引起当事人双方争议,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归责原则作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关键,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把握,对于之后的程序才能有更准确地定位,因此有必要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赵艳霞摘要: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符合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但并没有考虑主观过错的必要。

本文主要从损害填补原则、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需证明、主观过错证明对于被申请人过于苛责等视角进行论证。

关键词:财产保全;主观过错、;损害填补一、问题的提出自从财产保全制度实施以来,学术界对于财产保全的理论研究层出不穷,无论是内容上的改革还是结构上的调整,都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点,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先行转移财产,导致日后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当事人选择财产保全这一临时性救济方式也越来越普遍。

然而,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权利救济容易忽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

一旦发生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很容易引起当事人双方争议,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一条规定。

归责原则作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的关键,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把握,对于之后的程序才能有更准确地定位,因此有必要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

二、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争论因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认可,单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指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理论上,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一种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需要考虑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的主观过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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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索赔的问题(探讨)邬辉林律师引:有关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后,被申请人或损害方如果要追索申请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法律依据。

但是,落实在具体证据的举证,以及起诉思路,还有对方可能形成的抗辩理由的应对,都是需要考虑全面。

这方面,因为本人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在大连海事法院正在审理,尚不好透露案情。

而无论从办案体会来说,我很想向大家推荐我们上海同行蔡律师的大作,个人认为他的论述比较客观和全面,对我们代理这类案件颇具参考价值。

同时附上相关一些案例和资料,供大家参考:蔡绍辉律师有关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失索赔的观点和论述:摘要:申请财产保全作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顺利执行判决结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不鲜见。

所以对财产保全错误进行分析并对相应责任的承担进行研究,必将对实务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财产保全错误损失认定赔偿责任先看一件关于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案例:本案原告方徐某是另一已判案件中的被告,在该案中,徐某作为被告,被该案原告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将徐某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全部冻结,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败诉了 , 于是财产保全被解除,但是股票在被保全期间曾经有较大的涨幅,因为被冻结的原因未能及时卖出,到解除保全后卖出时股票价格下跌 , 因而造成损失 40 多万元。

本案中徐某作为原告起诉前案中的原告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失40 多万元。

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不支持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1 )被告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

”( 2 )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将原告的资金账户提供给法院的行为也并无不当,同时其依法履行了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义务,因而被告无过错。

( 3 )股票的价格和交易受诸多因素影响,虽然原告持有股票在查封期间曾达到过较高价值,但并非意味着原告必然会在该价位将股票卖出,鉴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难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在这个案子当中,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有:( 1 )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的错误与否?( 2 )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3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并救济 ?财产保全错误概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在诉讼中,为了防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

其具有如下特点:( 1 )申请人总是原告或者即将处于原告地位的利害关系人。

( 2 )申请保全的时间只能是在起诉前或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做出判决之前。

( 3 )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是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且申请人要对自己申请保全的范围负责,不得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 4 )财产保全的措施只能限于《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那么 , 什么才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呢?导致财产保全错误的原因很多,在实践中也很常见,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因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那么,从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上来讲,我们说申请人实际上是不可能出现申请错误的。

因为申请人只要履行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线索等义务,其他的有法院审查把关,如果程序有问题法院不可能做出保全的裁定,也就无所谓保全错误,既然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那么即使错也不是申请人的程序上的错误,只能是法院的错误或者非财产保全程序上的错误。

另外 , 从非财产申请保全程序上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原因有:( 1 )在诉讼结果上申请人败诉。

( 2 )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 3 )虽然起诉但被驳回。

由于这些原因所导致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应当赔偿。

(二)从法院的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是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来裁定财产保全的,只有当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或有证据表明被告可能有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那么法院在裁定财产保全后是否会出现错误呢?首先看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只要是从形式上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就不会出现程序上的裁定错误,如果有那也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因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是在诉讼之初甚至诉讼之前提出的,法院此时只能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可能、也不需要对申请做更多的审查,尤其不可能审查申请人是否能胜诉并以之确定应否准许财产保全的申请,所以说这种情况下如果裁定保全后出现错误,从程序上讲只能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

另外,法院裁定了财产保全之后,在执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保全的对象等方面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构成保全不当而不是保全错误。

再看法院依职权裁定保全的情况 , 前面说过法院依职权裁定保全的条件和对象范围等,如果法院的裁定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就是保全错误。

如果是执行中的问题就是保全不当。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形我们知道,财产保全错误之后,有可能没有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当然就没有赔偿的责任了,但是更多的时候是会造成损失的。

(一)当事人申请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账户等申请了保全措施,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

2 、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些财物或产品等,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

3 、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了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特定活动而造成损失。

4 、申请人故意或过失申请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

5 、因为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损失。

6 、被申请人损失还包括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起诉后又撤诉、申请保全后又主动申请撤销保全的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有些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也就不能由申请人来承担责任。

比方说,申请人的申请没有问题,但是法院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超出了申请范围或者方法不当,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 ; 即使不进行财产的保全也必然会出现的损失 ; 虽然是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但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等等。

(二)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错误或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形。

法院的原因造成财产保全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1 、错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

2 、保全财产超出了申请保全方诉讼请求的数额。

3 、申请方未提供或未完全提供担保而做出财产保全裁定。

4 、对被保全财物保管不当。

5 、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时未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6 、被保全财产在保全过程中被处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

7 、保全相关财产后未及时通知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

8 、重复保全等等。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救济。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须关注两个要件:一是确实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有因果关系。

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是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那么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区分:(一)由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所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正当,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这是因为保全申请的合法与否是建立在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上的。

申请人如果胜诉,意味着其诉讼请求成立,保全申请也是合法的,因而损失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

相反,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难以区分胜负或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应按公平原则协商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三)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承担。

如果主动裁定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但是也造成了损失就同上面所说的由败诉方来承担。

另外,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保全不当而造成损失则法院不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认了赔偿主体之后 , 再来看损失的认定 .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 , 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 , 欲确认是否因错误的财产保全而导致损失发生 ,需如前所述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 而且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失 , 被申请人才有权要求责任人做相应赔偿 . 这种赔偿是具有补偿性的 , 无损失则无赔偿 , 实际损失的存在不仅是认定财产保全造成损失必须具备的要件 , 也是追究赔偿主体责任的要件 .实际损失应当是已经出现或必然发生的物质财富的毁损或减少 , 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 一切虚构的无根据推测的”损失”, 是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的 .如此以来,就本文开头所述案例来讲,首先,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属于行使诉权的范畴,当事人有这个权利,但是因此而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就值得商榷了,因为事实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被法院支持的,也就是败诉了,那么 , 笔者认为 , 建立在此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财产保全申请相应地也应当是错误的,因此也当然应该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该案中损失的认定确实是比较复杂。

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就需要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听取有关专家建议并参照相关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做出相对公正的判决。

所以对于本案的判决 ,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按前述方法来确定。

案例:【案情】原告: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大连碧海船务公司。

1993年4月5日,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下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10500吨,单价为黄埔港靠岸船板交货价每吨432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平舱后依理货单办理货款交接手续;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报到后,凭港务局有关依据计算,七天内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计收滞期费;由船方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

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号”轮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港口锚地起,至卸完最后一码货止,因天气和船方原因影响的装卸时间应扣除;滞期费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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