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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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实用参考]2017最新时事政治:6月1日起 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施行

[实用参考]2017最新时事政治:6月1日起 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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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为大家提供2017最新时事政治:6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施行。

《网络安全法》规定,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出售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将入罪;无人机进入实名登记时代;5类行李不能入境;下月起微信公号未经许可禁发新闻;关系国家安全重要网络产品应经网络安全审查;安徽修订旅游条例规定“驴友”擅自探险或将受罚……6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

网络安全法:不得出售个人信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网络安全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明确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对攻击、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增加惩治网络诈骗等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等。

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将入罪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京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共十三条,包括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等十个方面内容,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首次明确“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月1日起无人机进入实名登记时代近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正式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正式宣布上线测试运行民用无人机登记注册系统。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原《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制定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十三五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专

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十三五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十三五”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C C T E G C h o n g q i n g E n g i n e e r i n g C o.,L t d.二〇一九年三月目录1 总则 (5)1.1 评价依据 (5)1.2 评价目的与原则 (10)1.3 评价时段与评价范围 (11)1.4 评价重点及方法 (13)1.5 环境功能区划与评价标准 (14)1.6 环境敏感区与环境保护目标 (23)2 规划分析 (36)2.1 规划背景 (36)2.2 规划建设原则 (36)2.3 规划发展目标 (36)2.4 规划期限、规划范围 (37)2.5 规划内容 (37)2.6 规划协调性分析 (61)2.7 规划的不确定分析 (72)3 现状调查与评价 (74)3.1 自然地理环境调查 (74)3.2 资源赋存与利用状况 (79)3.3 社会经济环境概况 (79)3.4 环境质量现状 (82)3.5 酉阳县“十二五”时期污水处理设施情况 (99)3.6 “十三五”时期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情况 (102)4 环境影响识别与评价体系构建 (109)4.1 规划活动环境影响识别 (109)4.2 环境影响识别和筛选 (110)4.3 评价指标体系确定 (112)5 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14)5.1 环境空气影响预测与评价 (114)5.2 地表水环境影响分析 (116)5.3 地下水环境影响分析 (116)5.4 声环境影响分析 (117)6 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120)6.1 资源承载能力分析 (120)6.2 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120)7 规划方案综合论证及优化调整建议 (122)7.1 规划定位的合理性论证 (122)7.2 规划目标合理性论证 (122)7.3 规划规模的合理性论证 (122)7.4 规划项目布局环境合理性论证 (123)7.5 规划方案优化调整建议 (124)7.6 规划调整建议及清单管理成果 (124)8 环境影响减缓措施 (128)8.1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128)8.2 水污染防治措施 (128)8.3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129)8.4 固废污染防治措施 (130)8.5 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 (130)8.6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131)8.7 环境目标的可达性分析 (132)9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135)9.1 环境管理的目的和意义 (135)9.2 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管理内容 (135)9.3 排污口管理 (136)9.4 环境监测计划 (137)9.5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138)前言近年来,酉阳县抓住机遇,积极推动地区社会经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呈“井喷”态势,加之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产业园区的建设,酉阳县的城镇化、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已经跃升到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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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体系等。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三条环境质量目标重庆市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重庆市将制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控制重庆市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并对违反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六条废水、废气、废物治理重庆市将加强对废水、废气、废物的治理,推广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排放量和危害程度。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第七条自然保护区重庆市将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栖息地,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生态修复和恢复重庆市将加强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推动生态系统的恢复和保持良好的生态平衡。

第九条绿化建设重庆市将加大绿化建设力度,增加城市绿地面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环境监测重庆市将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评估重庆市将进行环境评估,评估环境影响和风险,为环境保护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重庆市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重庆市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紧急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对于紧急环境事件,重庆市将组织应急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和维护公众安全。

第十五条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害,重庆市将依法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恢复受损环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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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第四条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科学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和影响,提供环境决策依据。

第六条鼓励利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完善监测手段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动大气污染的减排工作。

第八条加强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的单位进行问责处理。

第九条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体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和传输。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加强水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水污染。

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保护,推动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加强水污染治理,推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的管理,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加强生态补偿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采取措施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退化和生物多样性减少。

第六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十六条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加强环境污染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加强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促进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治理,保护土壤资源。

第七章环境监测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加强环境监测技术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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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无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重点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三)项目未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淘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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