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思路整理及读书心得
大一德法期末总结

大一德法期末总结在大一的德法课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德国法律体系和法治原理的知识。
通过学习德国法律的基本概念、德国宪法、刑法和民法等内容,我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有了深入的了解。
本文将对我在这门课程中所学到的内容进行总结和归纳。
首先,我在德法课程中学到了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德国法律制度是以法律为核心的法治体系,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和司法实践的规范性。
德国法律还以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为宗旨,注重法律对社会和个人的约束力。
在德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和确定性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原则,而司法独立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是确保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石。
通过了解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我对法治的内涵和法律的作用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认识。
其次,我在德法课程中学习了德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德国宪法是德国法律体系的基石,规定了政府组织和权力的分立、公民权利和义务、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德国宪法强调了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权利平等等重要原则。
同时,德国宪法也规定了政府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确保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公正和透明。
通过学习德国宪法,我对宪法的功能和意义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对国家法律体系的运行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在刑法方面,我学习了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德国刑法以法律主义为基础,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和证据的合法性。
德国刑法还注重对罪犯和犯罪行为的个别化处理,注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德国刑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包括刑事行为、过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等方面。
通过学习德国刑法,我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也对刑事司法的运作流程和刑事诉讼的要求有了更加丰富的认识。
在民法方面,我学习了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分支之一,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的要件。
刑法的启蒙思想总结与感悟

刑法的启蒙思想总结与感悟《刑法的启蒙思想总结与感悟》刑法作为一门法学科目,是对犯罪现象进行研究和规范的学问体系。
刑法的启蒙思想是指在早期刑法学界的发展中,对刑法基本原理和价值理念的整理和总结。
下面,我将对刑法的启蒙思想进行总结与感悟,以期对刑法学的进一步认识与理解。
刑法的启蒙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欧洲启蒙时代。
这一时期,人们开始反思君主集权制度下的特权和不公,倡导人民的平等和自由。
在这个背景下,刑事公正和法治理念逐渐兴起,为刑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
其中最重要的启蒙思想之一是刑法的人文思想。
人文思想强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和尊重,认为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基本权利。
刑法应当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核心,保障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
这一思想深刻影响了刑法学的发展,使其转变为一门以人为本的法学学科。
另一个重要的启蒙思想是刑法的功利主义思想。
功利主义思想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最大的幸福和最大的利益,惩罚犯罪是为了预防和遏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
这一思想注重效果和实用性,为刑法规定刑罚的合理性和比例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
另外,刑法的社会契约思想也为刑法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式。
社会契约思想强调政府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主张通过合法程序和正义原则来管理社会秩序和惩罚犯罪行为。
这一思想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刑法的民主化发展,为刑法学的科学化和现代化提供了基础。
通过对刑法的启蒙思想的总结与感悟,我深刻认识到刑法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重要性和现代社会中的地位。
刑法学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更是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理念的体现和实践。
同时,刑法作为一门学科,也是对国家统治和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在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我将深入探讨刑法的基本原理和实践问题,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刑法的理论体系。
同时,我还将关注刑法的现实应用和实践问题,积极参与社会法律服务和公益事业,为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理念做出自己的贡献。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及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一、问题的提出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 元者,处10 天拘役并罚款。
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 元; 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 元; 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 元的书。
怎样处理? 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
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
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 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 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 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李斯特认为: 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
行为者主义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
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
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
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 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
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
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
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学习刑法教程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刑法对于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和维护正义的使命感。
以下是我在学习刑法教程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首先,刑法教程的学习让我明白了刑法是一套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刑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有重要的约束作用。
无论是对于犯罪者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遵守刑法规定的底线。
其次,在学习刑法教程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各种罪名的构成要件。
刑法有其明确的原则和规定,如犯罪和刑罚的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主体原则等。
同时,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所有要件,才能成立相应的罪名。
这些原则和要件的学习让我更加清楚地理解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再次,刑法教程的学习对我来说也是一次价值观的洗礼和思考。
在学习刑法教程的过程中,我遇到了许多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和问题,需要去思考和权衡其中的价值选择。
例如,在一些情况下,是否应该优先考虑犯罪者的教育和社会再生,还是将其直接惩罚。
最后,刑法教程的学习让我认识到了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关系。
刑法是为了维护正义而设立的,但正义却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本身,还与社会、文化和伦理等因素有关。
在学习刑法教程时,我意识到了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复杂关系,法律只是维护正义的手段之一,而正义本身是一个更加宏大的概念。
总的来说,学习刑法教程对于我来说是一次思维的锻炼和价值观的审视。
通过学习刑法,我对于刑法的作用和意义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也对于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复杂关系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希望我所学到的知识和体会能够在将来的实践中得到应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

3
第九章犯罪的 社会因素
4 第十章论以刑
法保护避免性 病对健康的危 害
5章犯罪人类学 的结果
第十三章犯罪统计的 任务和教学
第十四章刑事司法和 刑罚执行
第十五章短期自由刑
第十七章批评与建 议
第十六章短期自由 刑的替代措施
第十八章刑罚制度 的改革
第十九章在德国刑法 中建立缓刑制度
冯·李斯特生平及刑 法思想
第一章刑罚的目的思 想
第二章宾丁《刑法手 册》中的法益和行为 概念——关于法学方 法论的评论112
第三章自由刑的改 革——对阿道夫·瓦 赫同名文章的回应
第五章目的刑的决 定论的反对者
第四章论刑法的未 来
第六章普鲁士的附 条件判决
1
第七章刑法中 的归责能力
第八章论刑法 2
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
读书笔记模板
01 思维导图
03 读书笔记 05 作者介绍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目录分析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政策
任务
刑罚
刑法
目的
著作
制度
犯罪
李斯特
学术 刑法
附
政策
刑罚
思想
改革
普鲁士
概念
决定论
内容摘要
这是一本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久生根据李斯特在国内从未发表的优秀的文章汇 集而成的学术编译著作。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杰出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又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 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新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 师。徐久生教授研究并翻译了大量的李斯特的学术专著和论文,在国内称得上是研究李斯特的权威学者。该书主 要集结了李斯特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成果,首次向中国读者用汉语展示李斯特的犯罪预防的论述体系。李斯特直接 促使刑事政策学成为一门学科,是刑事政策学的开山鼻祖。该书使用严谨的结构和全面的视角展示了李斯特的刑 事政策思想。该著作字数适当(25万字),借用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体例,结集李斯特从未在国 内发表的学术论文,致力于打造一本古老而又崭新的学术经典。本书所使用的文章没有版权问题,因此,这是一 册不可多得的优秀学术著作。
(心得体会范文)刑法的心得体会

(心得体会范文)刑法的心得体会英文回答:The Criminal Law provides a comprehensive framework for defining and punishing criminal offense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and society at large. It is a complex and ever-evolving body of law that requires a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legal concepts,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case precedents.My study of Criminal Law has provided me with valuable insights into the intricacies of the justice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s that guide it. I have learned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are not always straightforward, and that there is often room for debate and interpretation. This has taught me the importance of critical thinking, legal research, and persuasive advocacy.Furthermore, I have gained a deep appreciation for thedelicate balance between justice and individual rights. The Criminal Law seeks to hold individuals accountable fortheir actions while also ensur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constitutional rights. I have learned that this balance is not always easy to strike, and that it is often necessary to weigh the competing interests of the state, the victim, and the defendant.My coursework has exposed me to a wide range ofcriminal offenses, from violent crimes to white-collar crimes. I have studied the elements of each offense, the potential defenses, and the range of possible punishments. This has given me a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process and the factors that influence sentencing decisions.In addition to my theoretical knowledge, I have also had the opportunity to apply my learning in practical settings. I have participated in mock trials, where I represented both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These experiences have allowed me to develop my trial advocacy skills and to g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courtroomdynamics.Overall, my study of Criminal Law has been an intellectually stimulating and rewarding experience. It has provided me with a solid foundation in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it has equipped me with the skills necessary to effectively advocate for my clients. I am confident that this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will serve me well in my future career as a legal professional.中文回答:步入刑法课堂的第一天,我就被这门学科的严谨与逻辑性所吸引。
李斯特的刑法思想述评

李斯特的刑法思想述评――西方近代刑事政策学的主要缔造者一、李斯特的生平简介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t,1851-1919),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新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1851年出生于奥地利维也纳,1875年在奥地利格拉茨大学担任刑法教师,并先后在德国的吉森(1879)、马尔堡(1882)、哈勒(1889)和柏林(1889)等大学任教,在马尔堡、哈勒和柏林等地开办刑法学研究所。
1881年创办《全体刑法科学杂志》、1889年与比利时刑法学家普林斯(A·D·V·Prins)和荷兰刑法学家哈默尔(G·A·Hamel)共同发起组织国际刑法学会,又称国际刑事科学协会。
1919年去世。
他的基本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对当代的刑法和刑法理论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刑法教科书》是李斯特的最重要的代表作之一。
此书初版于 1881 年,曾先后被译成法、日、俄、西班牙、葡萄牙、芬兰、希腊、塞尔维亚等多种文字出版。
在国际上广泛流传,影响很大。
鉴于李斯特逝世后刑事立法和科学领域的进步,为了使教科书跟上刑法和刑法科学发展的步伐,施密特博士在 1927 年修订出版《德国刑法教科书》第 25 版时就对教科书各章节进行全面的认真的修订,对部分章节作了重大的修订,第 26 版又再次进行修订。
但是基本体系没有修改,李斯特对犯罪和刑法的基本思想及其独特的刑事政策倾向都原封不动予以保留。
教科书是一种不同于论文与专著的学术成果的载体。
它的功能在于系统性地叙述本学科的基本原理,因而最能体现一个学者的学术水平。
这次翻译过来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是刑法总论部分,也是刑法理论的精彩之所在。
从《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我们可以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尤其是其刑事社会学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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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教科书》读书心得张缤予1弗兰茨冯李斯特的著作《德国刑法教科书》,我断断续续读了五月左右,才将全书内容看完两遍。
导致这种缓慢阅读速度的不仅仅是翻译上的语言问题,还有自身对其内容的理解问题。
作为一本教科书,《德国刑法教科书》是系统地讲解刑法相关问题,主要涉及总论部分,准确地来说应该是完全细致详尽的总论理论阐释,显得更加富有逻辑性和整体性,但也是更加抽象,读起来也就更加费时费力。
通过梳理一遍整本书内容的方式,我整理出自己所理解的李斯特基本思想、理念。
第一编绪论一、犯罪的反社会性和刑罚的社会功能(一)作为法益保护的刑法李斯特认为国家是一个由追求共同目的的人群组成的联合体,法应当确保联合体共同目的的实现,保护人民的生存利益。
国家权力的界限以及法益的范围由凌驾于个人意志之上的国家意志来决定。
不法行为是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P7: 法益是社会中的生活利益通过法律保护上升得来的),所以不法行为的最终目标是针对社会。
犯罪作为不法行为的一种,其固有属性使得犯罪行为即使直接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依然是对社会本身的侵犯,所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反社会性。
刑罚对具有法律意识的公民具有威慑作用,对于少数敏感的犯罪人刑罚的执行能够遏制犯罪人的犯罪癖好。
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任务是将犯罪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才,以及永远地或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将其从社会中剔除出去(P9)。
(李斯特吸收并展开了耶林主张的目的思想,即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一种实际的动机。
耶林将法定义为“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
对此,李斯特提出“刑法中的目的观念”,认为应当用社会防卫这种新的目的刑思想代替过去的报应刑思想,刑罚是要预防犯罪,改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提供安全。
)(二)犯罪的原因和类型如何区分哪些犯罪人能否被改造,要从犯罪原因上入手。
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P12)。
在具体案例中,根据上述两个因素起作用的程度,可以将罪犯分为偶犯(即外界因素为主要诱因的)、状态犯(即个人因素为重要诱因的),状态犯可分为能改造的和不能改造的两种(P13)。
任何单纯从一因素来研究犯罪人必定是错误的,应当结合犯罪生物学与犯罪社会学两方面确定个人因素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
李斯特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个性是从其个人天资发展而来并由其面临的外界环境所决定的,所以他更加关注社会因素,一切得到加强的社会政策措施都会非常有利于后代的身心健康(P14)。
(三)刑事政策思想犯罪二元论是李斯特倡导刑事政策的基础所在。
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做斗争(P15)。
那么应当以犯罪人的特点为根据,更多地考虑犯罪人的个性特征,通过持久的、以行刑社会化为目的的刑罚执行,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而作出不同的刑罚规定(P16)。
这种目的刑主义与传统报应刑思想有很大差别,李斯特反对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和刑罚报应主义,通过对刑法学派之争的分析指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国家及审判机关出现后的刑罚是理性的,而非仅仅对犯罪人的事后报复和震慑;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法益、社会防卫以及改造和教育犯人。
因此,特殊预防的思想应当置于首位,而又不应当取消一般预防;刑罚是有局限性的,并非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
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犯罪适用相应的防卫措施,对各种不同情况的罪犯施用不同的适当处分,因此,应当对现行的刑法体系和理论进行改革和变更,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使之实行更为有效。
当然,目的刑论必须有一定的限制(P23):1 、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
对个人自由最重要的保障,是制定一个给予犯罪人适当的、充分的辩护机会,严禁追诉机关专断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2、将存在于人民中间的法律观作为重要因素考虑,不得突然与这种法律观相决裂。
(李斯特在这里所谈到的“人民的法律观” ,其并没有对这种法律观的内容以及如何将这种法律观考虑到法律中做详细的阐述,只是简单表明了上述观点,并提出立法是完全有能力谨慎地引导并逐渐培养人民的法律观。
对于人民的法律观的这种说法,我不禁想到陈忠林院长的“三常理论” 。
陈院长提到,因为只要是文字就会有理解的分歧,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施,应当以常识、常理、常情来理解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而“三常”的定义是:为一个社会的民众长期所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感情。
或许李斯特所提及的人民的法律观与“三常理论”的观点不乏相似之处。
)3、不忽视刑罚对社会的反作用4、预防犯罪比处罚犯罪更为重要李斯特还谈到了刑法的学派之争。
古典学派的观点主要有:国家在伦理上和法律上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以意志自由为依据,刑法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罪与刑应当相等。
科处刑罚应重建受到犯罪行为所动摇的法制的平衡,并对已经实施的犯罪进行赎罪。
古典学派的工作领域是现行法律的释义法,方法是逻辑一一法学体系的方法(P24)。
李斯特所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则是:认为犯罪根植于社会,基于犯罪人三分法,刑罚的任务应当是对犯罪人施以合适其个性的影响,刑事政策能更好地满足将特殊预防置于首位的要求。
当然两派的观点有融合贯通的趋势:双方均认为人的行为受其意志所决定;早期古典学派认为报应就是反坐,而后期(A.麦克尔)将报应视为以均衡由于善行或恶行造成的主动参与人和被动参与人之间的不相称为目的,判决这一否定评价及刑罚执行的说服性会对犯罪心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起到抵制作用,此时报应不再是刑罚目的的本身而是成为维护法制的方法,接近于一般预防的思想,其与刑事社会学派注重特殊预防的思想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立法而缓和到一定的程度;古典学派渐渐开始赞同刑事社会学派所提出的,通过一个特殊的“处分” 制度来补充刑罚制度,其目的在于对罪犯的矫正和帮助、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人的危害。
正是两派之争促成了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于当时的立法实践。
对刑罚未来体系的构成,李斯特认为刑法与保安处分的并存将会让位于一个综合的刑罚体系。
该综合的刑罚体系应当包含,刑罚被视为保安处分的亚种,并根据其所确定的目的刑思想,将刑罚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P29)。
二、刑法的历史李斯特通过对世界刑法史的回顾,意在证明前文中所提到的刑法与保安处分并存的综合刑罚体系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先提出:刑罚史的起点与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起点是一致的,刑法可以理解为法发展的最初和最原始的层次(P30))在每一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都可以发现对破坏共同生活准则,因而危害了种族共同利益的社会成员的社会性的反映。
以血缘为基础的事前社会组织,犯罪被视为亵渎神灵的行为,驱逐亵渎神灵者;中世纪早期,不同血缘部落并存,逐渐发展为剥夺公民权的放逐;到中世纪晚期,纯部落联盟的解体,从身体刑到赔偿金钱的调解制度。
刑罚的发展推动了国家统治权的不断加强,剥夺了被伤害者的处刑权,并将之委托给不偏袒、中立的国家机关。
最初的刑罚只是对反社会行为的社会性反应(自我维护)(P31),伴随刑罚具体化被视为国家刑罚,国家无限的处刑权逐渐发展为国家刑法,慢慢演化成一种理性的刑罚。
国家处刑权源于个人对他人处刑权的让渡或者说放弃,所以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在于法益保护和社会的防卫上,刑罚只有从目的考察,才能获得其份量和目标。
李斯特通过刑罚的进程还表明,刑罚的目的在于适应或者剔除犯罪人(P32)。
结合其目的刑思想,李斯特认为应当做到对每一个犯罪人对症下药,倡导刑罚个别化,认识到刑罚预防作用的本质,以及保安处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其中提到了几点:1、七世纪以前最古老的罗马刑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将犯罪视为对国家的规定和法制的破坏,将刑罚视为国家对犯罪的反应(P32)。
这是历史发展起初阶段日耳曼法律所没有的。
外省人针对地方长官的控告由长老院转变为由一个最高司法长官主持独立的委员会来裁判,再后来法官职务被委托给骑士,并赋予其能做出有关财产以及科处刑罚的权利,争议程序由此演变成刑事诉讼。
2、中世纪早期至1 3世纪期间,德国的法律为公共利益开始对被攻击者殴打侵害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只有在犯罪人拒绝法律约束时才能行使(P38)。
被攻击者的处刑权慢慢交付给法庭,并通过一定程序科以处罚,诉讼的概念渐渐显现出来。
3、德国《查理五世刑事法院条例》的颁布完成了从控诉程序向审讯程序的转变,提出一条具有绝对必要性的法律原则:如果罗马法不对一行为规定科处刑罚,则该行为不得被科处刑罚,也即不得科处死刑或使人残废的身体刑;相反,刑罚的种类可根据当地的习俗而定(P47)。
(这条原则与现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的内容是相似的,甚至还提到了法律地域化的许可,这实质上正是将人民的法律观考虑到法律中的体现)三、德国刑法的渊源李斯特先特别论述了刑法与规范在概念上的区别。
规范的主体为全体人民,其内容是对全体人民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上的要求和禁止;刑法规范是特定的犯罪构成与特定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的整体,所以其包括了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要求或禁止以及违反这种要求或禁止的惩罚,也就是说刑法是规范与可罚性声明的集合。
他提到1919年《帝国宪法》116条的规定,“刑罚之科处,应以行为实施前,可罚性明定于法律者为限” ,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还有严禁类推,以及只有法律能规定可罚性,从而指出成文法(广义上的法律)(P126)是刑法规范的唯一渊源。
而习惯法不具有创立新的犯罪构成和新的刑罚的立法效力,科学也不具有立法的效力(解释仅表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发展概念仅揭示现有但并非详尽的法律规范),只有法律才有法创制力。
但并不是习惯和科学对法律就没有其他意义了:当习惯法不涉及创立新的犯罪构成和新的刑罚时,对法律的发展有深远意义;科学解释涉及废除或减轻处罚要求时就不受严禁类推的限制了。
(也就是当涉及减轻处罚要求时,对法律的解释可以类推。
这可以理解为如今为大多国家法律所明确的“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 ,当然李斯特在此处说的不仅仅是指在具体案件中,还指在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
)1、刑法的时间效力李斯特提到了刑法的轻刑化,《刑法典》第2条第2款:从行为时至该行为被判决时有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P132)。
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到:行为时的法律、判决时的法律以及可能的特别法,得出对犯罪人最有利的结果。
比如,有时限规定的刑法要求在特定时期处罚某种行为,而行为人可能在特定时期过后才受到处罚,那么应当考虑不处罚行为人,因为那些上升为犯罪构成特征的事实情况已经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