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苏州市【发布时间】2016-01-31【生效时间】2016-06-01【关键词】运输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2014年发布),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2021年6月1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禁止了一系列不文明行为,包括禁止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等物品进站或者乘车、使用滑轮鞋或者滑板进站或者乘车等。
《条例》从苏州市轨道交通发展实际出发,明确调整对象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苏州现有的三种轨道交通方式。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该《条例》共7章59条,在与乘客密切相关的运营服务方面,以及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特别作出了10条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乘客应当有所认知。
这10条禁止的行为有: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如有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的`前三项,可能被处以200元至1000元(对单位)或20元至100元(对个人)的罚款。
如果是违反其他规定内容的,可处以警告或20元至50元的罚款。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罚款不是目的,希望每位乘客都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也维护了大多数乘客的乘车权益,从而引导和约束公众形成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
相关新闻: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首秀"5月31日上午,苏州高新区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在苏州有轨电车基地开展低速动调,这也是2号线列车在苏州的"首秀"。
现代快报记者获悉,有轨电车2号线和1号线延伸段将于明年上半年同时试运行。
2号线列车的外形设计是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投票选出的,其"水滴造型"显得十分抢眼。
《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工作,更好地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行车组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工作应坚持安全导向,贯彻集中指挥、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行车组织基础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统筹内部各专业部门,合理制定行车计划,内容包括列车运行图、车辆运用计划、施工作业计划、乘务计划等。
其中,共线、跨线运行线路的行车计划应共同制定。
运营单位应做好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各设施设备系统兼容协调,能够按照最大设计能力稳定运行,保障行车组织需要,充分满足客流需求。
运营单位应建立行车指标统计分析制度,对行车计划持续改进和优化。
第五条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应以满足客流需求为导向,综合考虑线路客流规律及线网衔接等因素,有效发挥线路能力,经济合理地运用车辆和安排施工维修时间,确定线路运营时间及各时段的行车间隔、停站时间、行车交路等。
运营单位应将列车运行图作为行车组织工作的基础,组织内部各部门严格根据列车运行图的要求开展运营生产工作,保证按图行车。
列车运行图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常态化延长运营服务时间或缩小行车间隔的,运营单位应充分论证运用车数量、线路条件等设施设备能力及施工维修时间、人员配备需要等情况,确保满足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组织实施。
列车运行图应至少保存2年。
第六条行车指挥层级自上而下分为线网监控级、线路控制级和现场执行级,下级服从上级指挥。
线网监控级负责监控线网运行状态、统筹线网运营生产、指挥应急情况下线网列车运行调整,以及对外联络协调。
线路控制级负责本线路的运营状态监控、运行调整和应急指挥。
苏州轻轨对接接口管理办法(定稿 )20110216

苏州市轨道交通地下对接接口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地下对接接口的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空间的资源功能,提高轨道系统为城市服务的质量和运行效率,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明确地下对接接口项目的工作流程、职责分工、接口分类、界面划分及费用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地下对接接口项目。
第二章 对接接口分类对接接口按照其外接设施的性质,分为公益接口、商业兼顾公益接口及商业接口。
第三条 公益接口是指连通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和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等建筑物、场地的地下对接接口及通道。
第四条 商业兼顾公益接口是指连通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和主要用于商业运作但部分兼顾公益活动的建筑物、场地的地下对接接口及通道。
第五条 商业接口是指连通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和全部用于商业运作的商场、写字楼、公寓等建筑物、场地的地下对接接口及通道。
第三章 对接接口费用规定第六条 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向对接单位收取资源使用费,规定如下:(一)轨道交通单个接口(宽度8米及以下)收费基本价按对接地块所在商圈等级划分为三级,分别为Ⅰ级400万元、Ⅱ级300万元和Ⅲ级200万元。
(二)对接地块在商圈范围内,按照所在商圈基本价执行;对接地块不在商圈范围内,距离商圈500m范围内,按照该商圈基本价下调一级;500m以上,一律按照最低Ⅲ级(200万)计算。
(三)换乘站接口收费基本价上调一级。
(四)如单个接口宽度超过8米或面面相接,则按照接口标准宽度8米折算接口数量。
(五)公益接口不收取资源使用费。
(六)商业兼顾公益接口,区分商业经营与公益面积的比例,每个接口以商业所占百分比乘以相对应等级收费标准收取,但最少不低于100万。
(七)商业接口全额收取资源使用费。
(八)单个标准宽度8米的接口最高收费400万。
(九)对于非货币形式的支付,不得低于该站点货币支付形式产生的收益。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委副书记、市长阎立于2011年7月11日签署发布政府规章《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二、《办法》制定的依据有什么?三、《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四、轨道交通谁来管?五、轨道交通谁经营?六、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如何筹集?七、轨道交通规划有什么要求?谁来编制轨道交通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管理有什么规定?八、轨道交通建设有什么规定?九、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有什么规定?十、为什么要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什么?十一、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有什么特殊规定?十二、为什么要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土地综合开发有什么形式?十三、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有哪些重要规定?十四、轨道交通乘客有什么义务?十五、如何应对轨道交通突发情况?十六、有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十七、如何处理危害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行为?一、为什么要制定《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轨道交通具有用地少、运能大、污染小等特点,是现代大城市优先选择的公共交通方式.根据2007年2月5日国务院正式批复《苏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我市4条轨道交通线路,将形成两纵两横”井"字形布局,线路总长135.3公里,设站105座.目前,我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建设已全面展开,正按照工程建设计划顺利推进.由于国家对轨道交通还没有专门立法,我市的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方面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
为适应我市轨道交通发展形势,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政府规章,以明确轨道交通的管理主体、适用范围和管理措施,进而对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有什么?《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有: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与发改委联合印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4—2008)等。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20号《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苏州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
苏州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2.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苏州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第一条为维护轨道交通乘车秩序,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并主动配合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检查,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票务管理规定:(一)按序排队购票,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按照全程票价补交票款;超时乘车的,按全程票价补交票款。
(二)单程票在发售站当日乘车有效,出站回收,遗失的按照无票处理;乘客可以凭单程票在目的地车站出站前领取发票;单程票未进站使用的,可在发售站当日办理退票。
(三)每位成年人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盲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警察、离休干部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可以凭有效乘车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免费)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五倍票款。
第四条每位乘客可以携带总重量不超过20公斤,总体积不超过0.15立方米,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8米的物品;列车拥挤时,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安排,不得强行上车。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二)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海关等特种人员携带的除外);(三)自行车(符合行李标准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充气气球等物品;(四)猫、狗等宠物以及其它畜禽;(五)有严重异味的物品;(六)未经安全包装的易碎、尖锐等其他物品。
关于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投资控制管理措施的分析
关于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投资控制管理措施的分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发展也在不断推进。
苏州市作为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也在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步伐,以满足不断增长的城市居民出行需求。
随着城市轨道交通投资的增加,投资控制管理措施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就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投资控制管理措施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状分析1. 投资规模持续增加近年来,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投资规模持续增加。
从2015年开始,苏州市就陆续开工建设了地铁1号线、3号线、4号线等多条线路,预计到2025年,苏州市地铁网络总里程将达到300公里以上。
而这些线路的建设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据统计,苏州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总投资规模已超过1000亿元。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对于投资控制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2. 投资效益不明显尽管投资规模持续增加,但苏州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投资效益并不十分明显。
目前苏州市地铁线路的客流量远远低于预期,尤其是一些新开通的线路,客流量甚至不到预期的50%。
部分地铁线路的盈利能力较低,需要依赖政府的补贴来维持正常运营。
这意味着,苏州市地铁系统的投资效益并不尽如人意。
这也说明只是投资力度上升不等同于效益上升。
如何在加大投资的提高投资效益就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投资控制管理缺失对于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投资控制管理措施,目前来看还存在一定的缺失。
对于投资的使用管理不够精细,很多地铁项目的资金都是由政府出资,项目公司只需完成项目建设即可。
这就导致了一些项目资金使用不当的问题。
对于成本的控制也存在问题,一些地铁项目的建设成本高于预算。
对于投资效益的评估不够到位,当地政府过于追求地铁建设规模的扩大,而忽略了地铁线路的盈利能力。
二、问题分析1. 投资规模过大,投资效益不明显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投资规模过大,但投资效益并不十分明显。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地铁线路的客流量不足,盈利能力较差。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市人大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现将苏州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便于社会公众对《条例》(送审稿)的理解,同时公布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社会各界人士如对《条例》(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1日前在网上直接提交,也可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0;电子信箱:*************)。
附件:1.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2.《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5月19日附件1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大2015年立法计划安排,我们组织力量,代起草了《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起草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自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市于2014年又制定了《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车办法》),专门对有轨电车交通管理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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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10711(颁布时间)20110901(实施时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文号)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土地综合开发第五章运营管理第六章应急处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土地综合开发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轨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