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与解决对策
浅议上诉不加刑原则

浅议上诉不加刑原则[摘要]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
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
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此项原则在我国确立并实行以来,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认识不统一和相关制度不完善,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用;问题;对策一、上诉不加刑的概述(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由来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促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这一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专制的制度相比,是一个历史进步。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在立法上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资产阶级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收这一原则,制定了《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1891年日本又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搬用了这一原则,并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
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效仿制定了这一原则。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57条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尤其是该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论上述不加刑原则

论上述不加刑原则内容摘要中心思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规定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来源于资产阶段革命以后,此原则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
我们应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促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它是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国际通例。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应用。
调查情况及方法:通过学习《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和各种参考文献,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更深的认识。
调查结论;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审判原则,其含义是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为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为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原则;运用目录一、我国的上诉不加刑的概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条件及例外情况(三)上诉不加刑原则起源和现状(四)国外上诉不加刑原则二、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基础三、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论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
应当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目前在法学界和实际部门都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本文拟就此问题略述己建。
一、我国的上诉不加刑的概述(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审判原则,其含义是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为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为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人类在漫长的阶级斗争、用无数先哲们的鲜血换来的文明之果。
被告人没有辩护权的诉讼制度是落后的、残酷的,被告人只能是诉讼客体。
可以说,辩护权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在诉讼中享有的众多诉讼权利的核心,其在所有的诉讼阶段中都可以享有并应当获得实现,当然,也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得到落实,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辩护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
(二)有利于完善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体制,提高审判质量。
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可以是通过再审、提审等方式实现,但最常见的就是能过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的上诉成为发动二审程序的基本原因,加利于二审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也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三)有利于防止控辩失衡、提高诉讼结构的民主性,实现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有“禁止加重刑罚”(德国)、“禁止变更为不利”(日本)、“不能给当事人带来麻烦"(罗马尼亚)等称谓,通称“禁止不利变更"。
但“不利益”是何含义亦成为理解“禁止不利变更”的关键.要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首先也得确定清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义。
即“加刑”是指加重刑罚还是指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与刑事责任之不同,显而易见。
刑事责任是犯罪之后果,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刑事责任之承担又不限于刑罚,故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外延并不相同。
僵硬地把“刑”理解为“刑罚”,就会在刑诉法以外留下了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空间,如把在不变更刑罚种类的情况下将缓刑制度予以撤销的作法就是一个例证。
所以,我们不能把上诉不加刑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而应当还原其本来含义,即“刑事责任”。
浅析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

浅析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作者:靳锦姜雪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实践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它真正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追求正义与维护人身权利相平衡的要求。
随着建设法治社会的潮流在世界范围的漫延,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确立了这一原则。
本文对我国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主要内容作出阐述,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提出针对这些问题的改进方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维护和保障人身权利已成为衡量当今社会各方面发展的重要标准。
我国响应维护和保障人身权利的呼声,在多个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要求。
因此,对于这一重要原则,我们必须加以正确的认识和把握。
一、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为了正确认识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必要对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掌握。
本文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1.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
首先,要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人的范围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其同意的其辩护人、近亲属。
其次,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是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必要条件。
如果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提起上诉,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最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核心意义就是法院不得在只有被告人方上诉的情况下加重对其的刑罚,即使上诉法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2.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上诉不加刑原则不是随着法律的出现而建立起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得资本主义社会所推崇的公平、正义等理念开始深入人心,保障人身权利的呼声也开始受到法律各界人士的重视,上诉不加刑原则由此被确立起来。
简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简析上诉不加刑原则【摘要】本文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定着手,重点阐述了该原则在管辖、加刑、数罪并罚、共同犯罪等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应对之策,对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原则;问题;对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由于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明确上诉不加刑的具体情形,所以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偏差。
一、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及相关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
具体是指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较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较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我国对此原则的相关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的范围特定刑诉法第180条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而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人是特指被告人一方,即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
同时需要注意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征得被告人同意方可提起上诉,否则无权提起上诉。
(二)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可以提出抗诉,自诉人的上诉和公诉人的抗诉是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
如果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同是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院同时对本案提出抗诉,就不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比原判刑罚较重的判决。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缺陷与完善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缺陷与完善作者:王煜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期摘要: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只有坚决捍卫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与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它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价值。
当前由于在立法上尚存缺陷,该原则的贯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二审程序;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作者简介:王煜寒,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31-02上诉不加刑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原则的内涵是:对于只有为被告人利益请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在我国,上诉不加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上诉不加刑原则才最终确立。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作用(一)促进检察机关恪守监督职责侦查、公诉、法院每一个环节的小失误,都有可能造成有问题的一审判决。
而此时,正是检察机关发挥其作用的关键时刻。
上诉不加刑,可以保证两审制的贯彻执行,全面发挥二审的作用,同时促进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对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并没有及时发现和提出抗诉的一审判决可以在二审被纠正,这样检察机关也可以从二审判决中得到公诉和抗诉的经验教训,对确有错误而对被告人判刑失当的判决及时提出抗诉,以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水平第二审程序得以启动的主要依据源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
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等上诉的障碍得以消除,一审通往二审的渠道畅通无阻。
这样有利于上诉制度功能的发挥,防止其形同虚设,并促使上级法院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出现审判方面的问题,有助于将有问题的法院裁定、判决及时得到纠正,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从三个案例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

◆法律经纬2016・10(上)从三个案例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姚彩云王乐朱梅摘要对于仅有被告方上诉的案件,存在发回重审时“新的犯罪事实”认定分歧,发回重审案件通过抗诉变相加刑,机械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问题。
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从法律设定的目的出发,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实现实体公正。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犯罪事实变相加刑机械运用法律设定作者简介:姚彩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哲学;朱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部,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03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案件,在二审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通过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这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主要内容。
无庸置疑,修改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争议和误区。
本文拟以三个上诉案件为例,分析上诉不加刑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上诉程序中三个相关案例介绍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检察院针对第二次一审判决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被加重刑罚。
赵某、韩某贩卖毒品案:一审检察机关起诉赵某、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包,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意见,判处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赵某提起上诉,二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赵某、韩某贩卖的10包甲基苯丙胺可以确定为10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检察机关以赵某、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对本案重新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韩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0克,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仍旧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关于对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建议与思考

个 被授 予权 力的人 总是面 临着滥 用权 力的诱惑 , 面临着逾越正义 和道德界限 的诱 惑。 ”所 以在刑 事诉 讼中 ,我们不仅要 用法 律来 具体规 制权力 的运作 , 更要赋予被告人 这 一 弱势群体 一 系列特殊 的保 障措施 以尽 量缩 小 两者 之 间 的天壤 之别 。“ 上 诉不 加 刑 ”就是这样 一种体 现凸现法律程序的特殊 关 怀和平衡 抑制公共权力 的精巧装置。它突 出的体现了人权保 障原则 。 那么在刑事诉讼
关键词 :上诉不加刑 ;保障人权
一
、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涵义及 内容
上诉不加刑原则 , 是指第二 审人 民法 院 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 的案件 , 不得 以任何理 由加重被告人刑罚 的一项审判原则 。 其具体 含义是 : 1 .上诉 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不论上 诉理 由是否得当 , 都不能 以被告人不服判决 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 2 .仅有被告 人一方上诉 的案件 ,二审 法 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 1 8 9 条第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9月 ( 下)
关于对完善 “ 上诉不加刑 原则 ” 的建议 与思考
李振涛
( 白 城 市行政 学院,吉林 白城 市 1 3 7 0 0 0 )
摘要 :上诉不加 刑原则是世界各 国通用的原则 ,它作为我 国刑事诉讼法上一个明文规 定的法律原则 ,在理论界及 实务界都有 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与作用,当然也 存在 着一些 问题。本文将就谊原 则的涵义 、作 用、意 义与完善 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中,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如何保障人权 , 平衡 、 抑制 国家权力 ?这 需要从 两个方 面加 以 阐
述。
诉讼法在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 , 还规 定 人 民检察 院提 出抗诉 或者 自 诉 人提 出上 诉 的。不受前款规定 的限制 。 我 国对 出于 维护 被告人 的利益 而提 出 抗诉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未做规定 , 并 非 出于疏 忽 , 而是因为我国的诉讼理论否认 这种抗诉 的意义 。 他们 以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价值在 于保护被告人 的上诉权为立论 。 认 为 加 重检 察机关 为被 告人 的利益 而提起 的抗 诉, 并不至于影响到被告人的上诉权 , . 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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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与解决对策作者:胡玮铭来源:《现代交际》2020年第18期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为维护程序正义发挥着重要的司法价值。
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通过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而对达到被告人变相加刑的目的。
因此,有必要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做出正确解读,厘清原则内涵,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明确适用路径。
关键词:犯罪事实上诉不加刑原则新的犯罪事实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8-0242-03“上诉不加刑”仅从字面意义来看,即被告人上诉后不得加重对他的处罚。
然而,对一项事物认识的偏差,因为主客体差异而具有不同的认识,字面意义过于狭隘也往往造成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见解。
“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只是一种粗略的口语化说法,其内涵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不仅如此,“上诉不加刑”也存在着例外的两种情形:其一,当二审法院裁定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若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的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则不受前款的规定;其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与适用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以及适用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刑”该作何理解?借助域外立法例,该原则在德国称为“禁止加重刑罚”,在日本称为“禁止变更为不利”。
很明显,“禁止变更为不利”的外延要更宽泛,除了刑罚不能加重,还不能使当事人陷入相比之前更为不利的境地。
而我国司法条文中仅注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在意义上更贴合德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表述“禁止加重刑罚”。
笔者认为,充分保障上诉权,不应当只局限于刑罚的范围内,应当扩大到刑事责任的范围,刑事责任是确定刑罚的先决条件,是对行为人违反刑法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是国家对该行为人道德、政治的否定评价。
首先,我国刑罚的执行方式除了法定刑之外,还有缓刑等特别执行方式,若二审中对被告人的缓刑予以撤销,而是按照一审中的实刑认定,此时实际刑罚并未加重,却让被告陷入了较之前更糟糕的困境,实际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其次,从罪名变更来看,不少场合中被告人被宣告有罪却不判处刑罚,此时罪名便是刑事责任的唯一落脚点,在不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二审中将罪名改判为更加严厉的罪名,即对被告人做出了更加负面的评价。
2.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蕴含在厘清“上诉不加刑”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情形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明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在价值基础,方可保证实务中大量案件的正当性。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被告人不必担忧承担更糟糕的判罚,可以安心行使上诉权,通过二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为平衡控辩审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被告人提供无负担的上诉权,不管二审法院改判还是撤销原裁判,一审法院的判决都将失效,也由此产生了对一审判决进行全新的审查、彻底否定了一审中司法机关的工作,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是否积极履职的重要考验和监督。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1.案件上诉后的变相加刑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置初衷是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上诉,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和辩护权,合理地保护自身利益,体现了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法律承诺,是为维护程序正义而牺牲个案真实的一种承诺。
然而,“重實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致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中重罪轻判的案件或多或少产生抵触情绪,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错必纠理念,又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因此,实践中二审法院通常会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性规定或者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则需要对案件进行重新定性,此时新发现的罪行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以至于被告人不被加重刑罚的期望被架空,实务中也因此侧面达成变相加刑的目的。
此外,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做法可以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规避,那就是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量刑畸轻,在二审中并不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是在二审之后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予以纠错,再审程序启动后由再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原审法院之外的同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此时的审理级别相当于初审,这样一种独特的审理环境致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发挥其作用,被告人依旧承担着加重刑罚的风险。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还降低了法律正当性的社会评价。
首先,该原则的异化严重阻碍了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以往单方面上诉而不加以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再是板上钉钉的事实,而更像是一种博弈,为被告人的上诉增加了心理负担。
其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上诉权的基石,更像是国家对被告人做出的司法承诺,然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异化会直接导致国家以及法律的社会评价降低。
最后,司法机关的职责发生了混淆,原本应当由公诉机关积极履职提起抗诉的,从而对重罪轻判的案件予以纠正,却由二审法院代替公诉机关去履行职责,最后由被告人承受不当结果,于情于法,这都是不合理的。
[1]2.“新的犯罪事实”界限不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介绍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做出何种裁判,其中第三款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要求做出了细致规定。
当案件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两种行为路径做出新的裁判,但是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离案件的发生地更近,且对本地更加熟悉,由一审法院去查明事实具有天然的优势,故二审法院也更习惯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意味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很可能会被加重,根据前文论述,再审过程中只要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此时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刑事责任,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此是不适用的。
而此时新的犯罪事实该如何认定?如果把“新的犯罪事实”做出扩大化的解释,原犯罪的新事实以及原犯罪之外的新事实都包含在内,很明显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使用在不断扩大。
相反,如果对“新的犯罪事实”给出严厉的把控,把影响定罪量刑的原犯罪新事实排除在外,又将对实体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损害,无法做到罚当其罪的良好法律效果。
[2]总而言之,过宽或者过严的对“新的犯罪事实”做出解读,都将严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与执行。
3.再审程序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不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明确适用于上诉程序中,那么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同样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其中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七款表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再审程序中是不予以适用的。
鉴于该司法解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起再审或许就成了法律所允许的加刑途径。
很明显,该司法解释的条款违背了立法原意,破坏了《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正常逻辑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对抗诉、上诉的案件该如何做出处理,其中第二款表示当原判事实无误,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随后第二百三十七条便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可见,该两条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即仅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改判仅限于对被告人量刑畸重或者过重的情形,即重罪改判为轻罪,对于量刑畸轻的案件,却不能改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这样的设定不仅正面体现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也侧面表现出国家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
所以,以法律位阶为出发点,法律的效力是要高于司法解释的,在明晰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精神以及该原则与前后法条之间的联系之后,对最高法《解释》的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七款就需要重新斟酌,避免造成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准确适用1.理清各原则之间的关系前文论述到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易受实体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有错必纠理念的影响,法官们会通过别的途径对案件予以变相加刑。
这三者立足点虽有不同,但是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实体法中的重要原则,强调了被告人受到的刑罚应当与其刑事责任和所犯的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
乍一看,该原则确实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着冲突,但是,该原则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导二审程序的特殊性原则,在特定的情形下,特殊性规定理应优先于一般性规定,这就是一种司法惯例。
此外,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看似对罪犯的“放纵”,但实质上是鼓励被告人主动启动二审程序,以便二审法院积极履行其职能,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可以作为参考,为以后的裁判指明更清晰的方向,避免重蹈覆辙,这种利益和价值更为重要。
况且上诉不加原则只适用于个别案件,并不会对损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整体效力。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传统观念,目的是为确保充分打击犯罪,正是受该理念的影响,传统刑事法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也得以根深蒂固。
但是在现代法治社會中,程序法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体系,已经不再依附于实体法。
刑法的作用也不再局限于打击犯罪,更多注重的是刑法的预防功能,将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果公之于世,以便对世人做出警示,预防世人进行犯罪。
法治理念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有错必纠理念,必须辩证看待其与上诉不加原则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带来的价值远远超过个案带来的价值,也因此有牺牲实体公正而保证程序公正一说。
因此,理清这三者的关系至关重要,唯此才能明晰上诉不加刑原则正确适用的理念。
2.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人们的认知受到主客观的限制,对事物的认识肯定是不一样的。
同理,在刑事诉讼同一案件中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标准肯定也存在着差异,为避免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那么如何给事实和证据寻求一个统一的标准呢?只要一审做到了基本事实清楚和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犯罪构成事实,是足以确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各项基本事实。
第二,能够影响被告人定罪以外的量刑部分的事实,包括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法定情节事实。
第三,是对前两类事实的必要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事实,让人确信。
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表明案件事实的发现都有证据支撑,环环相扣,达到确实充分的水准。
证据确实表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主观臆想的。
此外,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使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当原审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到达此标准,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仔细核查的标准上若没发现未查清的事实,或者缺乏证据支撑的事实,则不得轻易将案件发回重审。
3.对新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新的犯罪事实是与原指控犯罪相关的新事实,包括影响原指控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方面的“旧罪新事实”,还是起诉书原指控犯罪之外的“新罪事实”?如果不能予以明确,划清新的犯罪事实的界限,必将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