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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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近年来,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备受关注。

中美两国拥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这导致了法律体系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以探讨两国在法律领域的异同之处。

一、法律体系的起源和特点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起源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

中国法律体系基于大陆法系,而美国法律体系则源自英国普通法系。

中国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法典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中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此外,中国的法律体系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体系注重判例法的运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先前的类似案例作出的判决,成为后续案件的指导性依据。

美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灵活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法院的判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包括刑法、民法和商法等。

二、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国家的主导作用,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中国的法治理念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在一些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制度注重司法独立和法院的权威。

美国的法治理念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但在一些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三、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程序注重行政干预和调解,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社会和谐。

中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审理时间较长,但在一些涉及社会利益的案件中,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程序注重法庭审理和辩论,司法实践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公正。

美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简洁,审理时间较短,但在一些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公正。

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

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

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国与美国法律推定、证明制度的关系,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具体差异。

其一,我国与美国在相关问题的层次性上存在差别。

美国证据法中将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次,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从影响证明责任的程度上,法律推定可分为影响提出证据责任的法律推定和影响说服责任的法律推定;在证明标准方面,也有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等多层次标准。

这些多层次的概念对于区分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明责任问题只有“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简单的规定;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普遍适用的标准。

显然,我国单一的、不区分层次的刑事证明概念,无法为不同主体、不同问题上区别不同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提供前提,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的关系定位上存在同样的问题。

其二,美国法律中相关规则较为明确,而我国显然缺乏这种明确的规定。

比如对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美国证据规则中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本体要件的说服责任赋予公诉方承担,法律推定不能影响这部分说服责任的分配;对于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移给被告人承担。

证明责任中的提出证据责任,在美国法中是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的核心部分;控辩双方都可承担此种责任,而且在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时经常发生转变。

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如果法律推定转移提出证据责任,辩方承担该责任一般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法律推定转移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辩护方承担该责任的标准通常也是优势证据标准,特定情况下可能适用更高的标准。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此证明责任是完整的还是部分证明责任,是提出证据责任还是说服责任,与公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何不同,证明标准是否有区别等问题都没有规定;另外,我国法律中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应当由谁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推定是否存在、效力如何,更是语焉不详。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前言法律制度是每个国家的基础建设之一,而法院制度则是维护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不同国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促进各国间的法律交流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会就中美两国的法院制度进行宏观比较,并对其共性和差异进行思考和分析,希望能为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视角和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概括中国法院制度中国法院制度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和审判制度体系。

中国的审判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行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等机制,并设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构。

中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除此之外,中国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

美国法院制度美国法院制度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审判体系。

美国法院制度主要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组成,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类。

在联邦法院的指导下,各州法院主要负责处理本州内的案件。

美国联邦法院主要负责处理联邦级别的案件、差额案件和州际案件。

中美法院制度的比较学历与招募要求中国法院系统倾向于对于司法人员的学历和招募要求相对严格,通常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是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院系统。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系统对司法人员的招募要求略显宽松,要求并没有规定必须拥有高等学历。

因为美国的法院制度更加分散,更加注重司法公正,因此法院系统也更加重视各行业中的专业技能,这在招募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法官的任免方式中国法院系统中,法官的任免和晋升采用中央任命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任命全国的法官,决定他们在各个法院系统内的职位以及相关进升与升迁。

而在美国法院系统中,则采用分权制度,各州通过投票选择其法官;联邦法院中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确认任命。

虽然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但都习惯采用这种方式来保证司法独立性、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在中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担当维护社会公正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任,同时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应当受到行政或其他机构的干扰。

中美司法体系比较(下)剖析

中美司法体系比较(下)剖析

Suppression of evidence 证据的禁用
一、“证据的禁用”,即禁止非法获得的证据 在法庭使用,这是合法的行为。 二、是“隐匿证据”,即公诉人非法隐藏对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被发现,审判会被宣告 无效,需重新审理,并可能导致解除公诉人如果一个证人将来无法到庭作证,可以提前 把他的证言以录音、录像或逐字记录的形式 记录下来,供将来在法庭使用。 • 庭外录取证言需要双方的律师参加,通常在 一方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常有法庭工作人 员到场,主持证人宣誓,并逐字记录全部谈 话,或录音录像。Deposition不同于中国法庭 使用的证人陈述(witness statement)。
• “发现不可避免”(inevitable discovery)的 原则,即警察只要能证明,即使使用正常侦 查手段,这项证据也会被发现,那么非法获 得的证据也可以使用。 • 1960 年前,还有银盘理论(Silver Platter Doctrine),意思是联邦法院可以接受州警 察在没有联邦参与或授权的搜查中非法获得 的证据。“银盘”比喻受到玷污的证据,用 干净的盘子托给联邦,就变成了干净的证据。
区分
• 优势证据标准主要用于民事案件,是较低的 证明标准,原告和被告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谁就会胜诉。 •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是较 高的证明标准,意思是公诉人要证明到法官 (陪审团)几乎无可置疑地相信被告人犯了 罪,才能定罪,否则要放人。
美国的第三证明标准
• 美国的第三个证明标准,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据清楚可信),是一 个中等水平的证明标准,用于某些种类的案 件,如国家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clear facts, accurate and complete evidence

中美定罪机制五大差异

中美定罪机制五大差异

犯罪的界定:美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中为重定量、重结果;犯罪构成:美为双层次模式(实体要件+程序抗辩),中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定罪的证据要求:美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中为客观真实;司法运作的程序和方式:美分审前、审理和审后三阶段;中为大刑诉模式;司法运作的结果:美为四种结果,中则相对简单。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了定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不仅仅是指依照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确定犯罪事实以及运用刑事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

本文从广义的角度,对中美定罪机制作些比较,以期能对我国定罪程序和法律的完善有所启迪和帮助。

对犯罪的界定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大陆法系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美国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因为在他们的法律理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根深蒂固,法官、检察官、警察在处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美国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种,前三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主要是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

而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关注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就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规定。

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严,法官在定罪上通常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犯罪构成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根源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源于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也称为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德国法系(Germanic legal system)或大陆欧洲法系(continental European legal system),以立法为中心,注重条文、规则的明确规定,也注重抽象理论的建构。

美国法律体系源于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强调案例法(precedent),通过司法判决形成法律适用规则,以司法实践为核心。

两国法律体系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如下区别:1.司法程序的不同。

中国采用诉讼制度,由法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辩论,最终作出裁决;而美国采用诉讼和调解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诉讼或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由法院确认为判决。

2.证据标准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对证据标准非常严格,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美国法律体系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只要证据足够支持某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

3.法官的角色不同。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法官的角色非常强调“司法独立”、公正和中立。

法官主要扮演调解者和裁决者;而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是案件的主持者和干涉者,法官有权废除不合法的法律和规则,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来裁定案件。

4.判决方式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中,判决结果一般是确定性的,仅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而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定,可以是“有罪”或“无罪”,也可以是“赔偿”或“不赔偿”。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程度和方式的差异,这是由两国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制度体系等因素造成的。

中美洗钱罪立法比较研究


洗钱罪的刑罚比较
中国: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美国:最高刑期为20年,并处没收财产 中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较重,最高可判处死刑 美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较轻,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
洗钱罪的管辖权比较
中国:洗钱罪的 管辖权主要在公 安机关和检察机 关
美国:洗钱罪的 管辖权主要在联 邦调查局和司法 部
引入罚金刑:引入 罚金刑,增加洗钱 罪的惩罚力度
加强国际合作:加 强中美两国在洗钱 罪立法方面的国际 合作,共同打击跨 国洗钱犯罪
完善洗钱罪的管辖权制度
明确管辖权范围:明确洗钱罪的管辖权范围,包括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中美两国在洗钱罪立法方面的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影响:这种差异可能 会对两国的洗钱罪立 法产生不同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 讨。
洗钱罪立法的执法效果比较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内容和 特点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执法机 构和程序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背景和 目的
中美两国洗钱罪立法执法效 果评估和比较
洗钱罪立法的司法效果比较
美国:洗钱罪立法历史悠久,司 法实践丰富,对洗钱犯罪的打击 力度较大
研究结论总结
中美洗钱罪立法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目的、犯罪构成要件、刑罚设置等方面。
中国洗钱罪立法相对较为完善,但在一些方面仍需改进,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刑罚 力度等。
美国洗钱罪立法相对较为宽松,但在一些方面仍需加强,如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刑罚 力度等。
中美洗钱罪立法的比较研究可以为两国的立法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两国在反洗钱领域的 合作与交流。
洗钱立法
2006年,中国 通过《反洗钱 法》,正式将 洗钱行为定为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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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关键词: 中美定罪机制比较内容提要: 中美在犯罪的界定、犯罪的构成、定罪的证据要求以及定罪程序和运作方式上均有明显的不同,美国的定罪机制有其先进的一面,我国的定罪机制有固有的缺陷,美国的做法对我国定罪机制的完善有借鉴意义。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认为定罪不仅是指根据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以及定罪过程中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认为定罪就是那种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

狭义上的定罪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专门是指与刑适用密切相关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1] (P17) 。

本文论述的是广义上的定罪,笔者称之为定罪机制。

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定罪机制的差异,不仅表现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上,而且体现在动态的司法运作过程中。

一、对犯罪的界定不同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我国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如:美国刑法学者克拉克和马歇尔认为犯罪就是维护公益的公法所禁止的,以国家名义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惩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美国著名的刑法学者波金斯的定义是,犯罪就是由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

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在其法律理念中“, 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根深蒂固,法官有权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在特定场合是解决理与法冲突的灵便途径[2] (P148-50) ;警察和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也拥有一定的自由处置的权力。

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它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美国刑法以预防犯罪为价值取向,采取行为本位,而不是结果本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故意(蓄意和明知两种形式) 定义不是采取结果预见说,而是采取行为认知说;二是犯罪未遂泛化[2] (P14-5) 。

美国理论界对犯罪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重罪和轻罪。

这是对犯罪最基本的分类,如果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为重罪,其余的为轻罪,重罪和轻罪不仅应受到的刑罚惩罚不同,而且在适用的刑事程序上也有所不同,在有的管辖区重罪须由大陪审团来起诉,而轻罪则由检察官直诉;重罪被告必须出庭接受审判,而轻罪被告经其同意可以缺席审判;对重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没有放弃权利,必须要经过陪审团的审理等等。

2、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系历史延续下来的恶,法定犯则是被成文立法禁止的恶,美国通常将普通法犯罪视为自然犯,将制定法规定的犯罪视为法定犯,并认为犯罪意图是自然犯的一个构成因素,而法定犯的构成则无需犯罪意图。

这一分类仅在犯罪认定上有一定的意义。

3、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和不涉及道德上邪恶的犯罪。

有的管辖区将它作为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医生执照的依据。

4、不名誉犯罪和其他。

美国联邦宪法和一些州的宪法规定,不名誉犯罪应由大陪审团起诉,一些州把犯不名誉罪作为取消律师资格、剥夺选举权、失去担任陪审员和公职权利的依据。

5、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

普通法犯罪由判例法规定,而制定法犯罪则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随着美国犯罪及其刑罚的逐步立法化和成文化,制定法犯罪的范围越来越大,而普通法犯罪的范围逐渐缩小,原有的一些普通法上的犯罪已经被纳入制定法中,因此,在现今的美国绝大多数的犯罪是制定法犯罪[3] (P128-35) 。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4 种,前3 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可规定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

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重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

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的规定和认定标准。

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为明确,法官在定罪上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我国刑法仅从犯罪的主观表现、犯罪所处的阶段、犯罪主体的特征以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对犯罪作了一些区分或划分,但没有形成分类的体系,存在分类标准不一、将犯罪分类与犯罪形态相混淆、分类体系混乱等现象。

我国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多体现在学术研讨上,如:有的学者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根据是否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处理条件,分为亲告犯与非亲告犯;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等等[4] (P136-44) 。

二、犯罪构成不同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结构,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

美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并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2] (P13) ;合法辩护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正当理由的种类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公务行为、执法行为、被害人同意、家庭管教行为;可得宽恕的种类有:被迫行为、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中毒状态) 、警察圈套。

美国法律认为,在认定犯罪时,如某行为符合第一层次要件,进而也符合第二层次要件(无合法辩护理由) ,那么行为人即被定罪,如果存在合法辩护的理由,则犯罪不能成立[2] (P11-38) 。

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耦合式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反思和研讨很多,其中不乏创新突破之观点理论,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异议,试图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四要件体系进行修正,提出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

关于四要件应如何排列,也有学者在综合分析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将四要件中的“犯罪”两字去掉,从追查和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出发,按照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一顺序排列[5] (P1173-194) 。

还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思,提出了犯罪构成系统的基本框架:第一层次:构成整体,为犯罪构成;第二层次:要件,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第三层次:要素,分为:寓居于行为主体方面的要素:责任能力、特殊身份;寓居于行为主观方面的要素:故意、过失、特定目的;寓居于行为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方法[6] (P1147) 。

但司法实践中固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做法没有实质改变,出现了理论研究一头热,司法实践一头冷的现象。

三、对定罪在证据法上要求不同美国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要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和公正性[7] (P1426、2-8) 。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美国证据的种类有: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官有权作为普通常识加以确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司法认知专章加以规定。

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其范围一类是在审判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类是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以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置疑。

根据证据的特性,还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复证、佐证。

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人对其以五官得到的亲身感知作证来证明争议的事实;此种证据不需要借助任何中介的事实和推理。

情况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一事实,再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情况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它与争议事实是否充分关联,以致于可以合法地推论出争议事实来。

复证是指,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有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被采纳,再有的仅是附加的证据;由于复证只是重复或者核实已经采纳的证据,因此审判法院可以为避免延误或浪费时间而排除它。

佐证是指,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可靠性来补强该证据。

①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等。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叙述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判断结论;其理论基础是:从已经证明的事实得出结论是法院的职能,而非证人的职能;但该规则有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含义是:证人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必须是他自己亲自感受到的,而不是转述他人的感受,否则便不被采纳为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80 条规定,排除传闻的理由是:在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证人复述他所听到的话时存在着不准确报告的危险;该规则也有例外。

最佳证据规则是适用于文件证据的一条规则,即文件证据必须是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依此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否则不予采纳;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而且适用于录音和照片。

非法证据规则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确立除外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其理论基础或预期目标是: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没有理由在此方面违法行事[7] (P1428) 。

美国审判实行较为彻底的言词诉讼原则[8] (P1147) 。

在审判中,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方通常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被告方为对抗指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关于证明的标准,美国刑法学家黑兹尔•克波尔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程度分为七级: ⑴没有有意义的证据,这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执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不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调查行动; ⑵合理的根据,即认为某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临时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⑶可能性理由,即认为某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据此可逮捕嫌疑人; ⑷优势证据,即依据已知的全部证据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有些州的法律将此规定为预审听证时强制被告人到庭受审和提出起诉书的标准; ⑸表面证据,即依据公诉方证据可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有些州法律将此规定为大陪审团提起控告书的标准; ⑹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有罪的最终证明标准; ⑺有罪的绝对证明,即绝对地确信被告人有罪,甚至可以排除不合理的怀疑,这是极难实现的目标,因而在司法行动中也无此必要[9] (P1285) 。

关于达到可能性根据的要求这一指控的证明标准,他们的解释是:考虑此时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一位明理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可能性根据) 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可能性根据就存在[11] (P1279) 。

在美国,被告人要被定罪,控方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并且提供的证据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对控方的反驳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即可,在举证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证词通过问答方式呈堂,再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方始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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