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沈阳市人民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号)《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8年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系指没有常住户口的来沈暂住人员。
跨区的市区农业人口及市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往来暂住的人口,按本规定管理。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留住、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但是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进入我市的除外。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为主,各方参与,综合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招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建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管理第五条凡来沈探亲、访友、治病、公出、旅游、学习等流动人口,暂住十五日以内的,应在来沈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
住宿旅店宾馆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身份证件;(二)有合法的住所;(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城建、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沈阳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物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7年7月29日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体现新老企业差别化管理要求,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行政府适当储备、余量限期出让、交易公平竞价的原则。
第四条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符合区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开展试点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发布文号│├────┼───────────────┼───────┼────────────┤│ 1│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 1990、6、12│沈政发[1990]48号│││继续教育规定│││├────┼───────────────┼───────┼────────────┤│ 2│沈阳市退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 1990、10、6│沈政发〔1990〕85号│││定│││├────┼───────────────┼───────┼────────────┤│ 3│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金、│ 1990、11、8│沈政发〔1990〕94号│││津贴管理暂行规定│││├────┼───────────────┼───────┼────────────┤│ 4│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0、11、19 │沈政发〔1990〕101号│├────┼───────────────┼───────┼────────────┤│ 5│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2号│││行规定│││├────┼───────────────┼───────┼────────────┤│ 6│沈阳市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暂行│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3号│││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5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8月10日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1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7年10月12日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食药监(市场监督)、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
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8.09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施行日期】2024.08.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4年8月9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
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2.《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3.《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2007年7月1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4.《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5.《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6.《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7.《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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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
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的构成为:(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0.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
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7%计入。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
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章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
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按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近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