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及审查重点
民事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

( 一 )全 面理解、严谨执 行相关 法律规定。
修改后 的 民诉 法虽然规 定 了检 察机关 可 以对 调解
进 行监督 ,同时也对检 察机关 的履 职行为 进行 了必要
的约束 。该 条 文既规定 了检察 机关 可以进行 监督 的调 解 条件 :一是生 效 的调解 ;二 是损 害 国家 利益 、社 会 公 共利益 的调解 。也规定 了监督 的法 律手段 :一是 向 同级人 民法院提 出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人 民检察 院备 案 ;二是 提请 上级人 民检察 院 向同级 人 民法院提 出抗 诉 。也就是 说修 改后 的民诉法 秉持 了互相监 督 、互 相
制 约的科学 立法 原则 ,没 有赋予 检察 机关 过大 的 自主
人 的 自愿行 为 ,是否适 宜调解 结案 ,是否存 在法官 和
当事人 一方 为不 法利益 损害 另一方 当事人 的情 形 ;第
三 ,生效 调解 对 当事人 的权益 不一定 产生实 质性 的影
响 ,但却 可能侵 害 了国家利 益和社会 公共利 益 ,超 出 了当事人 合法处 分权 的范畴 ,所 以不 管当事人 有否 申 诉 ,检察 机关都 应依职权 监督 ,监督调 解程序 和结果 是 否合 法 ,适用 法律依 据是否准确。
的强制性 调解 。有些案件 采取 以拖促调 、变相 强迫调 解 的方式, 甚 至在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 的情况下 , 设置 障碍
拒不立案 , 违背 了民事诉讼 中应 当遵循 的 自愿 、合法原 则, 侵 犯 了当事人 的处分权 。修 改后 的民事诉 讼法规定 的先行调解 原则, 也 有可能成 为久调不决 的一个借 口。
、
民事 调解 案 件 检 察 监 督 的 必 要 性
( 一) 新 民 诉 法把 调 解 案 件 纳 入 检 察 监 督 范 围 , 形 成 了较 完备 的检 察 监 督 体 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106条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有106条,以下是对其进行解读的一些主要内容:
1. 第一条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
2. 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商事案件中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对错误、违法的法律文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要求在特定情况下提出抗诉申请。
3. 第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未发生民事诉讼但可能导致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维护社会稳定。
4. 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公正、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5. 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政、民事行政等机关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机关的处理行为进行监督,对错误、违法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6.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民事调解协议的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未履行民事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不公正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总的来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公正、合法的司法实践,维护社会稳定。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和公检法机关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一项职能。
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法治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将从内容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简述。
一、监督内容1. 执行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程序的合法性。
2. 案件办理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对犯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审查起诉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和指导。
3. 侦查活动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合法、公正、效果好。
4. 合议庭审判监督:对法院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证据的合法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指导。
5. 执行活动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执行结果的公正。
6.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估。
二、监督方式1. 司法审查: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审判意见和建议。
2. 现场检查:检察机关对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实地检查,观察和了解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3. 会议督办:检察机关通过召开会议,督促公检法机关落实工作任务和要求,解决办案中的问题。
4. 专项检查:针对特定领域或重大案件,检察机关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检查,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信访接待:对来访群众的诉求进行接待和处理,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同时也是了解基层办案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
6. 抽查抽评:通过对案件和执行活动的抽查,检察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考核,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7. 网络监督:通过检察机关设立的官方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接受公众举报和监督,及时回应和处理相关问题。
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执行程序监督、案件办理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合议庭审判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等方面;而监督方式则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现场检查、会议督办、专项检查、信访接待、抽查抽评和网络监督等方式。
民事检察业务职能介绍

民事检察业务职能介绍一、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是民事检察业务的一项核心职能。
其主要负责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审判等各个环节的监督。
通过对诉讼过程的监督,确保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执行监督民事执行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
其主要负责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包括对执行裁决、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分配等各个环节的监督。
通过执行监督,防止和纠正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三、民事调解监督民事调解监督是对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
其主要负责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包括对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调解内容的公正性等进行监督。
通过调解监督,促进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四、民事督促起诉民事督促起诉是民事检察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职能。
其主要针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督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支持起诉。
通过督促起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民事抗诉民事抗诉是民事检察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职能。
当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时,民事抗诉可以对错误进行纠正。
抗诉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抗诉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
六、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职能。
其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现存在错误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通过再审检察建议,促进法院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七、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是近年来逐渐受到重视的一项民事检察业务职能。
其主要针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通过监督纠正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检察 民事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实施方案

检察民事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实施方案一、引言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事行政领域的矛盾纠纷日益凸显,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一定影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检察机关需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以加强民事行政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二、目标与原则1.目标:通过开展民事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2.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的原则,注重调解与和解相结合,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三、工作内容与措施1.强化组织领导:成立由检察长为组长的民事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院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2.深入开展排查:通过接待来访、接受举报、调查摸排等方式,深入了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矛盾纠纷问题,建立工作台账,实行分类管理。
3.强化调解力度:加强与法院、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提高调解成功率。
4.依法处理纠纷:对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对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依法打击。
5.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建立长效机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长效机制,包括定期分析研判、定期报告、考核评价等制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四、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民事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2.提高思想认识:全体干警要充分认识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3.加强沟通协调: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案例

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案例民事调解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它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来解决纠纷。
在民事调解中,检察机关是一个重要的监督机构,其作用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以一起民事调解案例为例,介绍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与某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应商向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
但是,供应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公司的生产计划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公司遂向供应商提出索赔,但供应商拒绝承担责任。
为了解决这一纠纷,双方决定通过民事调解来达成协议。
二、调解过程1. 调解申请公司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民事调解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协助调解。
检察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将其转交到调解部门。
2. 调解准备调解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开始调解准备工作。
首先,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初步沟通,了解了双方的主张和诉求。
其次,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最后,调解员制定了调解方案,确定了调解时间和地点。
3. 调解过程调解会议开始后,调解员首先介绍了调解程序和调解原则,然后让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的主张和诉求。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引导下,逐渐接受了对方的主张和诉求,达成了一些共识。
最终,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和赔偿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
4. 调解协议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记录下来,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
调解员还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解释了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理解并签字确认。
三、检察监督1. 监督程序民事调解结束后,检察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监督。
首先,检察机关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检察机关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2. 监督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包括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听证调查等。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调解作为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在民事审判活动 中被广泛应用。 调解兴盛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 调 解 的 固 有 优 点— ——调 解 以 追 求 双 方 利 益 平 衡 为 目 标 ,具 有维护双方关系和长远利益等诸多价值;另一方面,伴随着 上诉率居高不下、信访压力增大的问题,法院重视调解在缓 解上述情形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规范性文件加强诉讼调 解。 但是,调解机制在其优点之后,也难以避免存在着种种 不足之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调解的 监督,是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权利。 (三)“调审合一”模式使法官行为难以约束 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
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具有双 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 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2]。 法官一 般先作为调解者, 后作为判决者, 调解法官具有强制的资 源,可主动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有意无意的将当事人拖 入漫长的调解进程中,逼其就范,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 接受调解,最终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以牺牲自身 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纠纷的早日解决, 在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与自由被压抑的前提下得出的调解结果并未真正化解冲 突, 调解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自由被审判人员的意志所 替代,以判促调、以判压调,使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从 而为以后纠纷的再次发生埋下伏笔。
第 33 卷 第 4 期 2012 年 4 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Soc.Sci)
Vol. 33 No.4 Apr. 2012
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机制

新《 民事诉讼法》 确立 了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职
权 。民事 调解 是指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制, 易导致久调不 决, 诉讼效率低 下。最后 , 调解 不 公 开, 调解过程缺乏监 督。 目前法院调解形式多样, 主要 由法官个人操作, 调解过程不透 明, 容易滋 生司
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 的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 自愿进 行协商, 达成协议 ,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这种方 式可以回避一 些事实 问题上 的争议 ,具有程序上 的 灵活便捷性 。这种结案手段一直深 受法 院青睐 。但 长期的司法 实践也证 明, 民事调解 存在许 多弊端 , 特 别是公开审理之前的调解和庭中调解往往事实不清 、
汪夜 丰
( 江苏省南通市人 民检察 院, 江苏 南通 2 2 6 0 0 1 )
【 摘
要】 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 民事调解制度在迅速及时解决纠纷、 方便群众、 化解矛盾等方面发挥 了
重大作用。 但是 ,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调审合一、 高度集中, 调解程序缺乏规制, 对权利保护不足。 2 0 1 3年施行的新《 民 事诉讼法》 首次明确 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 , 从 当前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出发 , 合理调整监督 方式 , 系统探究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机制 , 具有现实意义。 【 关键词】 民事调解; 调解监督; 检察监督 ; 监督机制
式上 难免有 弱化倾 向。相 对于当事人的 申请 ,检察
Hale Waihona Puke 三人权利 保障乏 力。实践中,常有 当事人利 用诉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及审查重点刍议
摘要:
近年来,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逐步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新领域,尤其是2011年“两高”会签文件及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监督的新规定,为今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打下了坚实基础。
文章作者结合检察实践,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应当包括的范围及审查重点,进行了初步地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监督范围;审查重点
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
关于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经历了从排斥监督到认同监督的过程。
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已经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并且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1]中均予以明确规定。
一、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
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意见》中。
1.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监督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如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是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如第
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如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2.“两高”《意见》中的规定
“两高”《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
二、民事调解的监督范围
民事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调解的特点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调解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分析,民事调解的监督范围应当建立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及一定程序规则的基础之上,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3.调解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4.调解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民事调解监督的审查重点
(一)对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情形的审查
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表现为当事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思自由行使处分权。
如果调解协议非由当事人自主达成或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则应是对自愿原则的违反。
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法院强制调解
实务中,部分法官或基于完成办案指标、或基于规避错案风险等目的,通常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式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
虽然法院强制调解明显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但由于调解程序的简化及非正式性,以及取证、论证上的困难,法官的“隐形违法”很难得到证明。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情形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提出调解过程中受到法官的威胁、强迫,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当事人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
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而接受调解,也属于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但此类调解因为很难鉴别当事人是自愿让步还是非自愿让步,并且由于当事人签字确认行为与其主张调解系非自愿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而更加难以论证。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情形时,也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确有证据
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外,应当尊重调解的效力。
(二)对调解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审查
实务中,绝大多数调解再审案件都是基于此种情形而启动的,因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比较容易判断和证明,但也需要对法律的准确把握,此处的“法律规定”应当既包括实体法的规定,也包括程序法的规定;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实务中,“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情形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是否属于调解的范围。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案件范围。
实务中,如果法院对上述性质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然违反法律规定。
(2)调解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
2.调解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调解是法院诉讼活动的一种,调解程序自然也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但是,由于调解是建立在当事
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情形时,只要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检察机关无须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严格要求。
(三)对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情形的审查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的情形,实质上属于虚假调解。
所谓虚假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以不正当目的参与诉讼调解,利用调解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实施虚假行为,可将虚假调解分为一方的虚假调解和双方的虚假调解,前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虚假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属于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后者属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的情形。
对是否存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审查,主要取决于对该类案件特征的敏感性。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庭审过程较为简单
对调解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判断,首先应当着重考量当事人的诉争事项是否具有对抗性。
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无争不成诉”,真实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请求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明确予以拒绝,或者虽然经过法院做工作双方同意调解,但一般会坚持自己的主张,同对方讨价还价,不会轻易做出让步,但双方恶意串通调解案件,庭审过程多较为简单,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
呈现明显“无争”的状态。
2.当事人双方多不亲自参加诉讼,委托律师全权代理
由于庭审中,法院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尤其是会就基本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而此类案件本身就是子虚乌有,所以双方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难免会由于心虚、准备不充分等原因而露出马脚。
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亲自参加诉讼,常采取全权委托律师的方式,律师对某些事实可以以不知情为由予以推脱,全权代理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3.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
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是双方刻意制造出虚假的纠纷到法院进行诉讼,并且双方都知道是在欺骗法院,因此,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戚、朋友或上下级单位、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否则不会冒着弄假成真的诉讼风险来制造虚假案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调解案件时,应保持基本的敏感性,对于通过特征判断认为调解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应当着重开展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审查调解协议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
如调解离婚案件中,在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待分割财产的权属也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城市房屋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必要证据。
(2)必要时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
对于可能存在恶意调解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当事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基本事实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
注释:
[1]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北京通州区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