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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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维护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维护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维护在当今的体育世界中,体育赛事转播已经成为了一项极其重要的产业。

从全球瞩目的奥运会、世界杯,到各类热门的职业联赛,如英超、NBA 等,其转播权的价值不断攀升。

然而,随着体育赛事转播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相关的权益维护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了体育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的内涵丰富多样。

它涵盖了赛事的直播权、录播权、点播权,以及在不同平台、不同地域的传播权等。

这些权益的拥有者,通常是赛事的组织者、体育联盟或者相关的版权方。

他们通过出售这些转播权益,获得了巨额的经济收入,从而为赛事的举办、运动员的培养以及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

然而,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维护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盗版转播的现象屡禁不止。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的网络渠道,未经授权地转播体育赛事,严重侵犯了版权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盗版转播不仅分流了正版转播的观众,导致版权方的经济损失,还影响了赛事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价值。

其次,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转播权益维护带来了新的难题。

例如,随着网络直播和短视频的兴起,一些用户未经授权就截取赛事片段进行传播,这种碎片化的侵权行为更加难以监管和打击。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差异,也使得跨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维护变得复杂和困难。

为了有效维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益,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从法律层面来看,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明确界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让侵权者望而却步。

同时,加强国际间的法律合作与协调,解决跨国侵权问题。

赛事组织者和版权方也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自身的权益保护。

例如,加强技术研发,采用先进的加密和数字水印技术,防止赛事信号被非法窃取和传播。

建立专门的监测团队,实时监控各种转播渠道,及时发现并处理侵权行为。

此外,与各大互联网平台合作,共同打击盗版转播,通过平台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封堵侵权链接,删除侵权内容。

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刍议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已经成为人们观看体育赛事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电视、网络、移动设备上,观看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娱乐活动。

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困惑。

本文将就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和分析。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涉及到版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其版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或是赛事主办方。

这意味着任何未经授权的转播、传播或复制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电视台、网络平台以及其他媒体机构,在进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时,必须取得相关的版权授权,否则就可能触犯法律。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转播权和相关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

在进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时,涉及到的主持权、解说权、场边采访权等权益都属于相关权益,必须经过合法的授权和合同约定方能进行使用。

一旦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这些权益,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合法转播和使用,必须遵守相关权益的规定和程序,不得随意侵犯他人权益。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监管和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未经授权的转播和使用行为,这需要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和管理。

电视台、网络平台以及其他媒体机构,在进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否则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中涉及到的版权、转播权、相关权益、肖像权和名誉权等都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唯有如此,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才能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并为广大观众提供更好的观赛体验。

监管和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管理,维护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秩序和规范。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分配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分配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分配在当今的体育世界中,体育赛事转播权益分配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且复杂的议题。

体育赛事的魅力通过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介传递到全球观众的眼前,而这背后涉及到的转播权益分配问题,不仅关乎着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更影响着体育产业的发展格局。

体育赛事转播权益的分配,首先要明确其价值的来源。

一场精彩的体育赛事能够吸引大量观众的目光,无论是激烈的对抗、运动员的拼搏精神,还是比赛中的戏剧性转折,都能让观众沉浸其中。

而这种庞大的观众群体,就为转播带来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广告商们愿意投入巨额资金,在转播中展示他们的品牌和产品,因为他们知道,通过体育赛事的转播,能够触达广泛且目标明确的受众群体。

在分配转播权益时,体育赛事的组织者通常是关键的决策者。

他们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要保证赛事的可持续发展,通过转播权益的出售获得足够的资金,用于赛事的组织、运动员的培养、场地设施的改善等。

另一方面,也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参与赛事的俱乐部、运动员以及相关的合作伙伴都能从转播中获得合理的回报。

对于大型的职业体育联赛,如足球的英超、西甲,篮球的NBA 等,转播权益的分配往往采用复杂的模式。

通常,联赛组织者会将整体的转播权打包出售给各大媒体平台,然后根据一系列的规则和公式,将所得收益分配给各个俱乐部。

这些规则可能会考虑俱乐部的成绩、知名度、球迷基础等因素。

成绩好的俱乐部可能会获得相对更多的份额,因为他们的比赛往往更具吸引力和关注度;而拥有庞大球迷基础的俱乐部,也会因为能够带来更多的观众而在分配中占据优势。

然而,这种分配模式并非毫无争议。

一些小俱乐部可能会认为自己在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来提升球队实力,从而导致联赛中的竞争失衡。

此外,不同地区的转播权价值也存在差异,这也给分配带来了新的挑战。

比如,在某些地区,某个体育项目的受欢迎程度极高,转播权的价值也就相应更高,但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和解决的问题。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随着体育赛事市场火热,版权保护成为了体育产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然而,作为关键环节的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和效果依然面临着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针对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展开探讨。

一、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和实施方式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的核心是构建全方位的版权保护体系,力图保护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从而促进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实施方式:1.直播授权:体育赛事的直播授权是版权保护的重点,主办方将授权合法媒体进行现场或远程转播。

同时,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加密传输、水印标记等方式,使非授权机构难以获取、传播赛事内容。

2.众筹打假:众筹打假是一种新兴的版权保护方式,即在社交平台或网络直播平台上,向广大用户发起众筹,希望其协助发现、制止和举报侵犯版权的行为。

3.反盗版技术:反盗版技术是通过数字加密、文本水印、视频指纹等技术手段,防止盗版商获得和传播非法节目。

此外,还可以采取设备管理、内容监控等手段,确保版权安全。

二、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执行面临的挑战和问题虽然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用性,但其执行面临着以下几个挑战和问题。

1.法律环境复杂: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和审判标准存在巨大差异,对跨区域的版权保护带来困难。

同时,网络传播速度快,侵权信息已经深入市场,打假成本高,劝退率低也成为版权保护的绊脚石。

2.忠诚度低:身处信息与流言环境下,专业体育直播员、喜欢的体育评论员、路人转发甚至盗版下载,对原创体育节目忠诚度较低,一次侵权不良行为可以带来更多的侵权人群,在互联网上形成连锁反应。

3.盗版商利益诱惑大:盗版商用盗版价值链形成固定利益,其集聚性、商业化精神和技术手段保护的方法升级速度普遍较快,为打假者带来巨大的挑战。

三、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效果分析虽然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面临着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显然其效果依然是比较明显的。

体育赛事转播权基本性质分析

体育赛事转播权基本性质分析

体育赛事转播权基本性质分析在当今的体育产业中,体育赛事转播权已成为一项至关重要的资产和商业资源。

它不仅影响着体育赛事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也对体育产业的经济发展起着关键作用。

要深入理解体育赛事转播权,首先需要对其基本性质进行清晰的分析。

体育赛事转播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独特的创造性活动,其组织、策划、举办以及运动员们在赛场上的表现,都凝聚了大量的智力和体力投入。

体育赛事转播权正是对这一创造性成果进行传播和利用的权利。

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专有性。

这意味着只有获得授权的主体才有权利对赛事进行转播。

赛事组织者通过与转播方签订合同,明确授予特定的转播方独家或非独家的转播权利。

这种专有性能够保障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的利益,避免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例如,在重大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世界杯等中,只有获得官方授权的电视台或网络平台才能进行赛事转播,其他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转播将构成侵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具有无形性。

它不像有形资产那样可以直接触摸和感知,但却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转播权的价值取决于赛事的知名度、影响力、参赛队伍和运动员的水平等多种因素。

越是备受关注的体育赛事,其转播权的价值往往越高。

例如,顶级足球联赛、篮球联赛的转播权往往能拍出惊人的价格,因为这些赛事吸引了全球众多观众的关注,能够为转播方带来丰厚的广告收入和用户流量。

同时,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时间性。

它通常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有效。

例如,一个赛季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只在该赛季内有效。

过了这个时间段,转播权需要重新授权或协商。

这种时间性要求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转播的起止时间,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经济性质也不容忽视。

它是体育赛事实现商业价值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出售转播权,赛事组织者能够获得可观的收入,用于赛事的组织、运营、运动员培养等方面。

体育竞赛及其电视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体育竞赛及其电视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 体 育冠名权蕴 涵着 丰富 的权 利 内容 , 3) 它包括 冠名权 的使用 、 处分 、 免受非法剥夺 、 用 、 盗 顶替和损害等方面 。其实
质是通 过商业广告机会 , 扩大社会公众的认知性。
( 4)体育冠 名权的广告优 势所创造 的巨额商业 经济价 值已被社会团体普遍 重视 , 体育组织 和冠名赞 助商 要实现利 益双赢 , 在冠名权经 营管理上必须加 强法律保 护。要 以德 为 本, 以法理事 , 互利合作谋发展 。 ( F)

定社 会认知性的体育 事物的命名权 于他方 , 他方命名后 并 支付价 款的合 同。体育冠名权合 同的主要特征是合同双方形 式上转移的被冠名 的体育事物 的命名权 , 实质上转移 的是能
够扩大社会认知性的广告 机会 。 3 体 育冠名权的内容 .
() 1 体育冠名权 在我国体育 职业 化 、 市场化 改革 和发展 进程 中有着重要 的地 位和作用 , 妥善 处理体育产业 方面的矛 盾 问题需要法学理论保障。 ( ) 体育冠名权是权 利人继受 对象化体育 事物设定 名 2
国家 即使 是作者 国籍 国或者 为作 品设 定 的国籍 国也不 能具 有域外效 力。
尽管体育 比赛 特别是商业 体育 比赛 的举 行 日益频繁 , 不 断丰富 了公众的文化体育生 活 ,但是 主办 者就其举办体育赛 事享有权利的性质却没有从 法律 上加 以厘 清,同时造成就该 项权利产生的 电视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缺乏研究 的依 据 ,体育 比赛 的录制过程在体育竞赛及其电视转播 权的知识 产权保 护 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 的重视 , 有必要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 2 体育赛事 的物权属性及其知识产权保护 . 确认体 育赛事 主办者 对体育 比赛 所享有 的权 利的法 律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路径
法 涵盖和 吸收 , 故得 不到 直接 的民法保 护 。体 育赛 事 转播权 作 为 一种 正 当的财产 利 益 , 已经获 得 了广 泛
地 社会 认 同, 具备 了权 利 法律 化 的条件 , 我 国《 体 育 法》 可 以对体 育赛 事 转播权 做 出 明确 的保 护 性规 定 ,
从 而给 予其周 延 的法律 保 护。 关键词: 体 育赛 事 转播 权 ; 法律保 护 ; 合 同法 ; 体 育 法
ZHA NG Z hi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we i
( S c h o o l o f C i v i l L a w, o f S o u t h w e s t U n i v .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a w, C h o n g q i n g 4 0 1 1 2 0 , C h i n a )
第4 7卷 第 5期 2 0 1 3年 5月
武 汉 体 育 学 院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Wu h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h y s i c a l E d u c a t i o n
Vo 1 . 47 NO. 5 Ma v. 2 01 3
b r o a d c a s t i n g r i g h t s i mp o s s i b l e t o b e c o n t a i n e d a n d by t h e c i v i l l a w a s a n a b s o l u t e r i g h t . Co n s e q u e n t l y,s po r t s e v e nt
i n g r i g h t s h a s b e e n s o c i a l l y r e c o g n i z e d . L a w o f t h e P e o p l e R e p u b l i c f o C h i n a o n P h y s i c a l C u l t u r e a n d S p o r t s s h o u l d

2024年体育赛事组织与转播权合同

2024年体育赛事组织与转播权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体育赛事组织与转播权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体育赛事1.2 组织方1.3 转播方1.4 合同期限1.5 转播权1.6 收视率保证1.7 广告权益1.8 技术标准第二条转播权授予2.1 赛事直播权2.2 赛事重播权2.3 赛事点播权2.4 转播信号提供2.5 转播信号加密第三条转播费用与支付3.1 转播费用总额3.2 支付方式与时间3.3 费用调整机制3.4 滞纳金计算3.5 发票开具与报销第四条转播质量与技术支持4.1 转播画面质量4.2 音频清晰度4.3 转播延迟限制4.4 技术支持团队4.5 应急预案第五条宣传与推广5.1 转播方宣传权益5.2 组织方宣传支持5.3 联合宣传计划5.4 宣传材料制作第六条广告权益分配6.1 广告时间分配6.2 广告形式与内容6.3 广告销售权益6.4 广告客户资料共享第七条版权保护与侵权责任7.1 版权声明7.2 侵权行为界定7.3 侵权责任承担7.4 维权措施与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8.1 违约行为界定8.2 违约责任承担8.3 争议解决方式8.4 法律适用与管辖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9.1 合同生效条件9.2 合同变更程序9.3 合同终止情形9.4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处理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信息范围10.2 保密义务与期限10.3 泄密责任承担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事件11.2 不可抗力后果处理11.3 不可抗力通知与证明第十二条附则12.1 合同附件12.2 合同的补充协议12.3 合同的修改与替换第十三条双方签字盖章13.1 组织方代表签字13.2 转播方代表签字13.3 签字盖章地点与日期第十四条完整合同文本14.1 合同正本数量14.2 合同副本数量14.3 合同文本保管责任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体育赛事本合同所指的体育赛事是指2024年举办的所有比赛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开幕式、闭幕式、各项竞技比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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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作者:王梦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6期摘要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不应由体育赛事组织考以自身的章程作为原始取得的来源。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独创性比较低,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

针对某些网站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进行盗播的行为,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归属;其次,应当通过对广播组织权做扩大解释使其可以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最后,在当前状况下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节目广播组织者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402随着我国经济和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

因此,由体育赛事衍生出来的体育赛事直播权、转播权也逐渐被商品化,尤其是像世界杯、奥运会此类的大型体育赛事,更是吸引了一大批电视台和网络公司去争抢成为此类权利行使者。

但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是体育赛事直播权的原始主体?在互联网时代下,针对网络盗播行为严重侵犯持权转播商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规制?是否可以将在对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来规制盗播行为?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结合已有判例,来探讨互联网时代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法。

一、概念分析(一)体育赛事转播权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

在国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民事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项企业权利;也有学者用二分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了解读,此种观点认为,我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术语中使用的“转播”二字,同时包含着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直播”和“转播”的含义。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这样的划分方法可以有效地控制盗播行为。

(二)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是以体育赛事为对象,通过视频录制设备、导播车等进行直播或者录播,最终表现为由连续的画面形成的动态影像的集合。

它既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后者是运动员、裁判员等根据竞技比赛的规则,现场呈现出来的赛事,也不同于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后者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的载体。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实践(一)转播权的权利归属1.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对于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目前国内较认同的是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但其权利来源是章程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此项权利并不是赛事组织者的法定权利,而是因为赛事组织者通过章程的规定以及商业实践,形成了商业惯例。

但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绝对权必须法定,不能由民事主体自行创设,属于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赛事组织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章程只能对其会员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

除非得到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的明确认可,章程不能创设绝对权或者决定绝对权的归属。

因此,在我国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来源并不是法定的。

2.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对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主体,归属于广播组织。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只包括电台和电视台,网络媒体被排除在外。

但在互联网时代下,许多针对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是通过网播组织实施的。

由于《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认定他们是否属于广播组织,一旦有主体盗播网络信号进行非法转播,网络媒体就很难追究盗播者的侵权责任。

(二)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司法实践1.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在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德巴女足赛”,是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看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中央电视台作为“德巴足球赛”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等方面。

但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

但是,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但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

在该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同位置的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

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

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

就此,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

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笔者认为,不论将体育赛事节目或者其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者作品,都不能解决盗播这一主要问题。

法院作出这样的定性,也只是在现行法律不完善的情形下的一种权衡做法。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予以保护。

在该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

本案中,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两场赛事节目实时转播服务,增加被告网络流量同时,减少了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该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法院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网络媒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做法,笔者持赞同态度。

因为立法、修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法律法规不能快速完善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盗播行为,是可取且高效的选择。

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完善(一)完善立法因为直播意义上转播权的权利归属不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的《体育法》中明确规定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

使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化,并详细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内容和、授权转让和许可规则、侵权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在法律中详细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或者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中,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目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因而不能盲目的确定其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或者其他性质的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修法、立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已有的判例,出台关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从而确定一个此类纠纷裁判的规则,也是一个可取的做法。

(二)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使其涵盖网播组织从国内已有的判例来看,各个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并不一致,笔者亦阐述了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的困境。

实际上,在案例中,原告希望达到得目的都是阻止网站未经许可进行网络转播即截取直播信号之后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传播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不用急于争论是否把体育赛事节目作认定为作品;而是通过扩张广播组织者权,使其权利主体涵盖网播组织,权利内容涵盖网络实时转播权,对网媒的权益进行保护。

对于权利主体的扩张,就是把网播组织纳入到广播组织者的范畴中。

在互联网时代下,除了传统的电视台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之外,还有一部分转播行为是网络媒体通过购买赛事的独家转播权实施的。

如果在花重金购买了赛事独家转播权的网络媒体进行转播的同时,其他的网络媒体通过盗播信号也进行赛事的转播,这对于前者权益是不利的。

但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者只包括电台和电视台,因此一方面,法律对合法的网络媒体的权益无法保护;另一方面,对非法盗播的网络媒体也无法规制。

所以,在难以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情况下,扩张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使其涵盖网络媒体是必要的。

(三)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内容,使其包括网络实时转播权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速不断提高,某些网播组织在未经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节目信号予以截流并进行网络实时转播,这无疑会分流电视观众,导致收视率的下降,损害电视台的利益。

法律对一种行为进行界定时,不能以实施该行为的手段作为依据,而必须审视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结果。

既然广播组织者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电台、电视台的权益,保护节目信号,那么就不应该因为网播组织采用的是网络手段进行转播而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排除在规制范畴之外。

因此,应当采取技术中立的方法,将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内容予以扩张。

四、结语随着近年来体育产业化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急需得到周延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针对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互联网时代下的盗播行为,完善国内的立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扩张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和权利内容,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手段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予以保护,才能够更好的规范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更加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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