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研习报告期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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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案例分析期末总结

民法总则案例分析期末总结

民法总则案例分析期末总结一、引言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基础,为民事关系的调整和规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对于学习民法总则,了解其核心要点、基本原则及适用方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从合同、侵权以及法人等方面,对民法总则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1. 案例一:甲方与乙方订立合同,甲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却未履行,此时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三要素,即意思表示一致、具备相对能力以及合法内容。

在该案例中,甲方和乙方已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具备相对能力,且合同内容合法。

因此,该合同成立。

2. 案例二: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合同,甲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却以口头形式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书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口头解除无效。

因此,在该案例中,乙方的口头解除是无效的,合同仍然有效。

三、合同的履行1. 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关服务。

然而,乙方未能按期提供服务,导致甲方遭受损失。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该案例中,乙方未能按时提供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

2. 案例二: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房屋租给甲方使用。

然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租金数额。

根据民法总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租金数额,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在该案例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租金数额,也未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因此,应当依照市场价格确定合理的租金数额。

四、侵权责任1. 案例一:甲方的狗逃出家门,咬伤了乙方的邻居。

根据民法总则,因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例中,由于甲方的狗咬伤了乙方的邻居,甲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伤者的损失。

2. 案例二: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方受伤。

根据民法总则,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例中,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方受伤,甲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乙方的损失。

法律案例研读报告(3篇)

法律案例研读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案例名称)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乙,乙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乙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赔偿。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论显示,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但并不影响居住安全。

2.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房屋进行充分检查,导致乙在入住后才发现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售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房屋质量问题房屋质量问题是指房屋在建设、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存在的缺陷,导致房屋不符合设计要求、使用要求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但并不影响居住安全。

这表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作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房屋进行充分检查,导致乙在入住后才发现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售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启示1.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买受人应当充分了解房屋的质量状况,避免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

3.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

4.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沟通,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和完整。

六、结论(案例名称)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民法案例分析检验实习报告

民法案例分析检验实习报告

民法案例分析实习报告一、实习背景与目的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深知实践对于理论学习的重要性。

因此,在课程学习的之余,我积极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民法案例分析实习。

本次实习旨在提高我的法律实务能力,培养我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加深我对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

二、实习内容与过程实习期间,我参与了多个民法案例的分析工作。

这些案例涵盖了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在实习过程中,我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案例分析:1. 收集案例资料:我通过阅读法律文献、查找相关案例、咨询法官和律师等途径,尽可能全面地收集案例的背景信息和相关法律法规。

2. 理解案例事实:我仔细阅读案例资料,理解案例中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3. 分析法律法规:我根据案例中的事实,找出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分析法律法规在案例中的具体适用。

4. 形成分析报告:我根据上述分析,撰写案例分析报告,阐述我的观点和法律依据。

三、实习成果与反思通过本次实习,我提高了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收获颇丰。

首先,我加深了对民法法律法规的理解。

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我不断查阅法律法规,对比不同条款,从而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

其次,我培养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实习过程中,我学会了从多个角度审视问题,权衡各方利益,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最后,我提高了自己的写作能力。

撰写案例分析报告的过程中,我学会了如何清晰、逻辑严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然而,在实习过程中,我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

例如,在分析复杂案例时,我发现自己有时难以把握问题的关键点,需要更加敏锐地洞察案件的核心问题。

此外,我在法律法规的运用上还存在一定的生疏,需要进一步加强练习。

四、实习总结通过本次民法案例分析实习,我收获颇丰,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也发现了自身的不足之处。

我将继续努力学习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将来从事法律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同时,我也认识到法律实践的重要性,将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更加注重实践,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律人才。

民法2个人报告

民法2个人报告

学号:JLY161004 姓名:危静班级:2014级法学1班组别:5民法2期末报告问题:被监护人伤害监护人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邓国芬与受害人石权原系夫妻。

邓国芬患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将石权砍伤。

后二人离婚,石权起诉邓国芬要求其赔偿。

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程啸老师的书中认为,虽然加害行为发生时,石权为邓国芬的监护人,但起诉时二人已离婚。

此时,应由邓国芬被起诉时的监护人(如父母、子女等)承担监护人责任。

如果邓国芬有个人财产,应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我觉得这种看法并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也是如此规定。

法条中的“他人”,我的理解是“被监护人之外的人”,自然也包括监护人。

本案中,受害人知道加害人婚后患精神病,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是配偶,因而石权当时是邓国芬的监护人。

所以加害行为发生时,依《民法通则》第133条,石权不仅是受害人,还是邓国芬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因而邓国芬砍伤石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权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是权利又是责任主体,主体关系矛盾。

这种情况可以认为权利和责任相抵销,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如果邓国芬有个人财产,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能全部支付的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支付。

总之,无论如何我觉得也不应该让下一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毫无法律根据,也不合理。

上一个监护人监护期间发生的事,为什么要现在的监护人负责人?如果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而死亡的,刑事责任另说,我觉得民事责任依旧应该如此。

民事法院实习案例分析报告

民事法院实习案例分析报告

民事法院实习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在本案例中,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之间发生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甲为了给朋友送礼,在乙商城购买了一颗天然黄水晶球。

在购买过程中,售货员告知甲该水晶球为天然黄水晶,价格为3680元,经过一番砍价后,以2944元成交。

然而,甲在将水晶球送给朋友后,被鉴定为方解石(假的),价值仅50元。

甲于是将乙商城和丙制造商告上法院,要求按照信誉卡上的“假一赔百”原则,赔偿29.44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哪去鉴定的球是否就是丙公司生产并在乙商城出售的产品?被告乙商城和丙制造商认为甲手中的球并非当时在乙商城购买的水晶球,因为经权威部门测试,甲手中的球与实际标注的直径相差0.4毫米,质量相差0.2克。

而原告甲则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球就是当时购买的水晶球。

三、法院判决一审判甲败诉,甲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水晶球系丙公司生产并在乙商城出售的产品,故无法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四、实习感悟通过参与本案的实习,我深刻体会到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原告甲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水晶球系丙公司生产并在乙商城出售的产品,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这使我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以便在法庭上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本案也让我看到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诚信原则的严格把控。

被告乙商城和丙制造商在出售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原告甲在购买商品时也存在一定的疏忽。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公正地作出了判决。

这使我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本案还让我感受到了法律实务工作的复杂性和挑战性。

在实习过程中,我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证据收集、卷宗整理等工作,深刻体会到了法律实务工作的琐碎和繁杂。

这也使我更加珍惜在学校的理论学习时光,激发了我今后继续深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实务能力的决心。

民法案例研究分析期末

民法案例研究分析期末

民法案例分析期末————————————————————————————————作者:————————————————————————————————日期:2案情介绍: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相关法理知识分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原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

法律案例研习报告(3篇)

法律案例研习报告(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高法律实践能力。

本报告以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例,对案件背景、法律问题、判决结果及启示进行详细分析,以期提高法律素养和案例分析能力。

二、案件背景2018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

原告李某于2016年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租赁期限为3年。

租赁期间,被告张某在房屋内装修过程中,不慎导致房屋内部设施损坏。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房屋内部设施损失。

三、法律问题1.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四、判决结果1.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损坏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房屋内部设施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1.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用途。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装修过程中不慎导致房屋内部设施损坏,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损坏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房屋内部设施损失人民币5万元。

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损坏程度:法院根据房屋内部设施损坏的程度,判断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

(2)过错程度:法院根据被告张某在装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判断其过错程度。

(3)赔偿能力:法院根据被告张某的财产状况,判断其赔偿能力。

六、启示1.提高法律意识,明确合同义务。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违约行为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民法实训报告案例

民法实训报告案例

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甲方)李某与被告(乙方)赵某于2022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赵某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租赁期满后,赵某有权优先续租。

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开始入住房屋。

二、纠纷起因2022年8月,李某发现房屋的墙壁出现了多处裂缝,怀疑是房屋质量问题。

经与赵某协商,双方一致认为应请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检查。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系房屋地基下沉导致。

鉴定机构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预计费用约为5万元。

在维修过程中,李某与赵某就维修费用承担问题产生分歧。

李某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应由房屋所有者负责,即由其承担维修费用;而赵某则认为,房屋在租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赵某遂停止支付租金,并要求李某退还剩余租金。

三、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的,或者不符合租赁物本身的性质,致使租赁物不能使用的,租赁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租金。

”以及第二百五十六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租赁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租赁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在本案中,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赵某的正常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有权要求李某维修房屋。

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及第七百一十二条:“因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房屋质量问题系地基下沉导致,李某作为房屋所有者,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至于维修费用,因合同中未对维修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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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研习报告
张少波 0151101056 法学法硕2015
案情:2015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44岁的黄女士拿着5万元现金去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办理活期存款。

钱存进去后,她发现错拿成前夫郭先生的存折,而郭先生不久前因病去世(郭先生于2014年4月和黄女士离婚,因身患重病又无其他近亲属,生活起居仍由黄女士照料)。

因没有前夫账户密码,黄女士只得向银行说明情况,希望拿回自己的5万元存款。

银行员工称,黄女士需要提交郭先生死亡证明并办理继承公证等手续后才能取出存款。

银行员工和黄女士一同到了公证处,却被告知这5万元并非郭先生的遗产,不能为黄女士办理继承公证。

与银行交涉未果,黄女士遂提起诉讼。

目录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法》54条,《民通意见》 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并返还存款五万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二). 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二.结论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二). 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二.结论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二). 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二.结论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二). 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二.结论
正文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法》54条,《民通意见》 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并返还存款五万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因此此项请求权的产生的条件是黄女士和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之间的合同存
在《合同法》54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我们分析合同是否成立并且生效了。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其中没有储蓄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故储蓄合同的成立生效也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1.储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本案中,黄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银行存款的行为以及银行给予其存折的行为可认为是其与银行间的承诺和要约行为。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时,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并且该行为是生效的,据此根据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常并不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储户的存款的行为表示同意,一般只会给储户存折,故可以认为银行已经做出有效的承诺,故本案中合同已成立。

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并且王利明教授曾经说过作为实践合同的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

因此黄女士和昌平区某银行分理处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

2.黄女士是否对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
《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a)意思表示发出者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b)因误解使意思表示发出者的表意与其真实意志并不相同;(c)意思表示发出者因误解而受到重大损失。

本案中,黄女士由于自己的过失,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后果发生了误解,其将前夫的存折当成自己存折去银行办理存款,与其本意相违背,且无法取出存款,导致了较大损
失,故其对于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

故黄女士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二). 请求权是否消灭?
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请求权可以执行。

二.结论
黄女士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58条,《民通意见》71条请求银行分理处返还存款五万元整。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
行分理处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没有合法根据;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黄女士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错拿前夫的存折存钱,《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其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所以该5万元不属于亡夫遗产,故不可以继承,且黄女士已与前夫离婚,所以根本不可能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故黄女士无法取回5万元,从而遭受到损失,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该5万元货币属于银行所有,故银行获利,且获利行为无合法根据,最后黄女士的损失和此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成立。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并不存在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情形。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请求权可以执行。

二、结论:
黄女士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五万元整。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a)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b)一方因过错违反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c)给一方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d)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承担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情报提供义务,主
要包括:(a)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b)协力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c)保护义务,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d)保密义务,是指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按照该办法有效的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首先该行为的违反不属于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我们看是否属于违反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附属义务,该附属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该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我认为并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范畴之内,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请求权不能成立,黄女士不可以请求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请求权没有产生,故不需要分析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请求权不可以执行
二、结论:
黄女士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银行分理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黄女士或许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a)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b)受害人受到损害,且此损害可以救济;(c)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d)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存在一定的失误,但是不能认为该失误属于加害行为,因其不具有加害行为的故意和过失,故我认为该侵权行为不成立。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请求权没有产生,故不需分析。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请求权不可以执行
二、结论:
黄女士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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