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变通权的法理思考
浅谈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趋势的角度

浅谈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中央民族大学摘要:民族立法中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
通过准确把握民族变通立法的趋势,探究民法典施行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
该文从民族立法中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立法趋势入手,探究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变通、补充规定的效力。
关键词: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立法趋势一、变通立法的种类及其效力来源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实施办法。
由于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所以其中并没有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计划生育以及义务教育和土地管理等方面的细化规定,难以从中得到少数民族变通立法的趋势。
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通常是对已生效的部门法中的规定作出变通和补充,实施办法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法规的细化,从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变通立法的趋势。
(二)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及数量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主要对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婚姻家庭、计划生育、土地管理、草原森林管理等等方面做出了变通和具体化。
变通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在宪法和授权法律原则大前提下,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对授权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变通,使变通的条款更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操作性更强。
补充规定则是在此前提下填补授权法律的空白,补充规定的内容简单地说就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充1。
婚姻家庭方面,少数民族的变通规定通常将男女的法定结婚年龄下调两岁,并放宽婚姻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的要求。
在计划生育方面,变通规定有条件地允许当地的少数民族人民生育两个甚至三个子女。
在土地管理方面,增大了少数民族人民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延长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的时间。
三、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内容上的变化趋势从1980年到2020年少数民族地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关于婚姻家庭的高达47条,关于计划生育的高达23条,关于森林草原保护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也达到了18条。
第五节 立法权的变通

第五节立法变通权在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文件效力等级不同,根据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然而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下位法立法主体可以作出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这就是立法变通权。
我国《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对我国立法变通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规范。
一、立法变通权的概念变通一词,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解释是:“依据不同情况,作非原则性的变动”。
所谓立法变通权是指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立法权的情况下,允许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的并且与法律或行政法规有不相一致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从上面立法变通权的概念可以看出:第一、立法变通权是以授权法的规定为前提。
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授予的立法权)的授权;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主要是指在具体的部门法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作变通性规定),立法变通权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其存在也是非法的。
第二、立法变通权行使的地域性。
也就是说,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变通只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而且各个不同的地方也许本区域不同的特点从而对法律、行政法规变通的内容都不同,但都不对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效力。
第三、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机关是特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等都不能享有立法变通权,立法变通权只能由法定地方的权力机关来行使。
第四、立法变通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律与行政法规。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
浅谈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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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民族 自治地 方 立法 变通权 是 自治权 中的 重要 内容 , 民族 自治法规 立 法的灵魂 。 是 本文从 分析 民族 自治地 方 立法 变 通权 的法理依 据入 手 , 重分析 了民族 自治地 方立法变通权 的行 使权限 , 民族 自治地 方行使 变通 权的范 围进一步 明确 。 并着 使得
中图 分类 号 : 9 00 D 2.
一
、
我 国 民族 自治 地 方 立 法 变 通 权 的 法 理 分 析
我 国 民族 自治地 方 的立 法 变 通 权 是 指 民族 自治 地 方 的人 民代 表
大会及其 常委会 , 根据《 宪法》 《 、 民族 区域 1治法》 3 和其他法律 的授权
以 及 当 地 民族 的 特 点 , 变 通规 定 的形 式 , 证 困家 法 干 在 木地 区 的 以 保 4 { 正 确 贯 彻 实 施 的 一 种 地 方 性 民 族 自治 立法 权 。变 通 规 定 的 合法 性 依 据是《 宪法 》 《 、 民族 区域 自治 法 》但 其 直 接 的立 法 依 据 , 先 是 法律 的 , 首 明 文 授 权 。0 民族 1治 地 方 立 法 变 通 权 的 法 理 依据 , 主要 休现 在 这 样 儿个 方 3 面 : 是 民族 法 律 文 化 影 响 下 的法 主 体 、 一 客体 和 内容 都 具有 独 特 性 。 二 是 民族 自治 地 方 自治 权 的 存 在 是 立 法 变 通权 产 生 的权 力 基 础 。 民 族 自治 地 方 立 法 变 通 权 的行 使 是 自治 权 得 到 落 实 的重 要 标 志 之 。 三 是在 我 国 , 民族 自治地 方 的立 法 变 通 , 是 对 国 家法 律 适 用 的 科 学 就 合 理 的纠 正 , 使之 更 适 合 于 当地 的实 际 和 特 殊 情 况 。 是法 律 适 用 的 四 平 等要 求 。 家 法 制 的 统 一 , 求在 具 体地 区 和 具 体 公 民 的适 用 上 体 国 要 现 法 律 平 等 、 平 的 原 则 。 而在 不 同地 区 、 同 民族 的适 用 上 由于 历 公 不 史 、 化 、 理 、 济 发 展 等 方 面 的 事 实上 存 在 着 很 大 的 差 别 , 律 适 文 地 经 法 用 的 平 等 必须 立 足 于 这种 事 实 上 存在 差 别 和特 殊 的基 础上 , 什 面前 法
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作者: 李占荣[1];陈志博[2]
作者机构: [1]浙江财经大学,杭州310018;[2]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民族论坛
页码: 3-8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4期
主题词: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少数民族权利
摘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有其权利、制度和社会的法理基础。
在权利角度,依据权力应当来自权利的原理,立法变通权来自少数民族成员在法律规范中表达其社会性文化的权利,也是实现各民族成员权利平等的必要方式。
在制度角度,为了构建立法变通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做了原则规定,《立法法》和相关法律做了具体规定,但在制定形式、制定机关和批准机关三方面存在不同的具体规定,应当根据宪法精神对相应法律规定做目的限缩解释。
在社会角度,少数民族的习俗规范构成了民族共同体的秩序,立法变通权既尊重少数民族习俗规范,又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
“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之法理思考

[ 文章编号 ] 17 0 5 (09 0 04 0 63— 7 5 2 0 )4— 0 9— 3 ( 《 三) 资本论》 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学派 , 别是英国 、 特 法 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 以及与 当时形 形色色的 庸俗经济学 作斗争中产生 的。马克思在研究政治经济学 的过程中 , 对人 类已有的文献资料进行 了广泛的阅读 和收集 , 他对各种各样 的资产阶级庸 俗政治经济学进行了批判 和斗争 , 吸收 了古典 经济学( 主要是英 、 的古典政治经济学 ) 法 的科学成分 , 在此 基础上 , 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他 的理论 , 而实现 了经 济理论 从 领域 中伟 大的变革 , 创立了科学 的、 革命 的、 并不断丰 富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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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社会时代 的产物。《 本论》 资 也不 例外 , 有其深 刻 的历 ( ) 资本论》 一 《 是在资本 主义发展 时期 . 产阶级 和资 无
史背 景 。
产阶级之间矛盾 日益尖锐的条件下 , 为适应无产阶级革命 斗 争的需要而产生 的。1 纪三 四十年代 , 、 、 9世 英 法 德等西 欧 国家的资本 主义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正处于历史的关键时刻 。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 , 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也 1益尖 3 锐并上升为主要矛盾 , 无产阶级和资产 阶级的斗争也 1趋 激 3
展规律。但什 么是法权?什 么是法权关 系呢?法权关 系与法律 关系有 区别吗?法权关系与经济关系、 意志关系间又有何 关联 呢?文章在结合马克思论述该命题 背景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做 了一些思考 , 并结合我国的实际 , 阐述该命题 的现 实意义。 [ 关键词] 法权; 法权关 系; 法律 关系; 经济关 系; 意志关 系 [ 中图分类号] D 0 [ 9 文献标识码 ] A
法理的思辨

法理的思辨法理的思辨是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的深入思考和探讨。
下面我将从法理的定义、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法理的思辨方法和法理的未来发展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理的定义法理是指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的总称。
它是对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运作规律和价值取向等方面的研究。
法理的研究范围广泛,包括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逻辑等多个方面。
二、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法理与法律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概念。
法律是法理的具体表现和实践,而法理则是法律的理性基础和指导。
法理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它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指导原则。
同时,法律也对法理产生影响,它反映了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为法理的研究提供了实践素材和研究对象。
三、法理的思辨方法法理的思辨方法是通过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历史、现实和未来的思考和分析,揭示其内在规律和逻辑,从而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理论依据和方法指导。
具体而言,法理的思辨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历史分析:通过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过程进行分析,揭示其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和制度特点等,从而为当前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历史借鉴和经验启示。
2.现实考察: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进行实地调查和研究,揭示其社会背景、制度瓶颈和实践难题等,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现实依据和解决方案。
3.价值分析:通过对法律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揭示其价值追求、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等,从而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价值指引和伦理基础。
4.逻辑分析:通过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揭示其概念、原则和制度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从而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逻辑支持和理论依据。
四、法理的未来发展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法理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
未来法理的发展将更加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多元化发展:未来法理的研究将更加注重多元化发展,包括研究领域的多元化、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和研究视角的多元化等。
法理思维的名词解释

法理思维的名词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与法律相关的事物相接触,无论是签订合同、享受权益还是解决纠纷,法律都在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行为的体系,需要一套独特的思维方式去理解和应用。
这就是法理思维。
法理思维是指在法律范畴中运用逻辑和推理,通过解读法律条文、案例和学说,以达到解决法律问题、分析法律纠纷、研究法律逻辑的思考过程。
它是一种理性思维的表现,注重客观事实、逻辑推理和准确解释。
法律的发展和进步需要法理思维的支持和推动,而善于运用法理思维也是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素养。
首先,法理思维注重逻辑推理。
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项法律规定或法律意见的解释,需要通过逻辑推理进行思考,将已知的事实和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和归纳,以得出合理的结论。
例如,在解读合同条款时,我们需要分析条款的文本和背景,理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并根据相关法规和判例进行逻辑推理,以确定合同的真实意图和适用法律规则。
其次,法理思维强调对法律规则的准确解释。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其条文和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法理思维通过对法律文本和相关材料的综合解读,找出法律规则的核心要素和适用条件,并进行合理解释。
例如,对于法律条文的模糊表述或争议性解释,法理思维可以通过比较法律原意、制定目的和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考虑公平正义原则等因素,进行准确的法律解释。
此外,法理思维还注重运用具体案例和学说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是法律实践的积累,通过对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了解特定法律规则在具体情况下的适用和发展。
法理思维运用案例学习和归纳的方法,通过比较类似案例的事实和相关判决,探讨判例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同时,法理思维还需要吸收并运用学说的观点和理论,通过学界的研究和思考,为法律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和解决方案。
最后,法理思维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应用。
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存在的,因此,法理思维需要考虑实际情况中的各种因素,如社会背景、经济状况、文化差异等,以便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和纠纷。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2009年5月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M ay.2009筮箜鲞筮圣翅』婴!Qf!塑笪丛Q型鱼堕匹塑i!Y丛盥!丛型也笪(墅生墅塑堕2巡:箜№: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娜仁图雅(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43)[摘要]自治权所包含的内容最重要的当数立法权。
在“自治”前提下的立法权就必然内涵着立法的变通权,从来源上讲,立法变通权源于自治权。
没有自治权,立法变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产生的根据和基础。
反过来讲,如果仅有自治权未赋予立法变通权,自治权必将是残缺或虚幻的。
只有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合法、合理地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中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和实际情况的条款,消除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现的障碍和瓶颈,才能将立法变通权真正落到实处,实现实体正义,惠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关键词]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基础[中图分类号]D F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215{2009)03—0096—04根据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变通权包括立法变通权和适用变通权,也就是说立法变通权只是变通权中的一部分。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治权,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灵活处理,仅在本地方实施并受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监督的立法权。
从性质上讲,立法变通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种表现形式,它与自治立法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一种立法权。
那么,为什么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下,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立法的变通权?即国家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原因或者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立法变通权的法理根据,可以从自治权、法制统一、实体正义等方面看清立法变通权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价值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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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变通权的法理思考[摘要]法律变通权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之间的桥梁,能够有效地解决二者间的冲突。
它不仅促进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且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变通权;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和谐社会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目标的提出,全国各族人民都在为之努力奋斗。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好坏攸关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自治权是该制度的核心。
法律变通权是自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变通权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应该给予很高的重视。
一、民族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一)和谐社会与民族问题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要是指构成社会的一切因素及其与社会相关的因素处于一种协调的状态,其中既包括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社会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协调;既包括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社会发展与政治进步、文化发展之间的协调等等。
我国的民族问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的:“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民族问题往往表现为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交织在一起,现实问题和历史问题交织在一起,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国内问题和国际问题交织在一起。
”民族问题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存在着天然的。
(二)经济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横向来说,改革开放30年以来,民族地区与内地乃至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拉开了很大的距离,如此经济的不平衡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纵向来说,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滞后,人们的物质生活不高,这也不利于民族地区本身的和谐。
(三)政治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稳定民族作为构成国家成分的一个公民单位,必然要参与国家的政治,如何既保障各民族的政治权,又保障国家的统一,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基本政治问题。
目前我国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以说这一制度是非常成功的,但是还存在一些小问题需要克服。
(四)文化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持我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国家,同时又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并存的国家,各民族在悠久的历史长河中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呈现出各民族文化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良好局面。
但是,我国的民族文化领域也存在一些问题,可能影响到国家的稳定。
比如一些汉族同志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普遍落后于汉族地区等等。
二、法律变通权在民族区域自治中的地位(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
我国5宪法6中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基本制度, 1984年颁布的具有基本法性质的5民族区域自治法6对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细致完整的法律规范。
该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多民族社会中平等与团结的民族关系。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它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平等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政治制度,在加强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改善民族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是客观的事实,是我们有目共睹的事实。
(二)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有些学者认为自治权是权利,在这里,我认为自治权是权力而非权利。
根据5宪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5立法法6等多部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大概有以下七种权力:一,自治机关享有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二,自治机关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自治机关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力;四,自治机关享有依法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五,自治机关享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力;六,自治机关享有自主地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的权力;七,自治机关享有自主地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的权力。
目前,我们要全面落实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任务还非常艰巨,要面临许多的挑战,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法治是实现自治权,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治发达、经济繁荣、文化活跃的主要途径和根本制度。
(三)法律变通权概述民族自治权的内涵非常丰富,法律变通权和法律补充权等共同构成了自治权的内涵,法律变通权是民族自治权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法律变通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从本民族地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征得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有权变通适用的权力。
(四)法律变通权在法治中的作用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法治是保障自治权落实的根本制度,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制的统一。
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汉族地方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制定的,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必然要面对与少数民族特点相冲突的事实,这样的冲突使得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方的实施受到阻碍。
法律变通权正是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之间的桥梁,是缓和这种冲突的最有效的方法,可以将矛盾缓解到最小程度,使国家法律能够顺利地在少数民族地方得以实施。
如何既要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赋予民族自治地区一定的法律变通权,这俩看似相互相矛盾,其实它俩是辩证统一的。
运用马克思的辩证法,赋予民族自治地区一定的法律变通权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从而保障了法治。
(五)法律变通权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法律变通权是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民族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法律变通权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
三、法律变通权运行的现状(一)法律变通权在立法上的反映宪法6.现行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
0现行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些是法律变通权的总依据。
立法法 6.现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这是法律变通权的一般依据。
民族区域自治法6.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这些是法律变通权的直接依据。
4.其他法律。
5刑法6、5民法通则6、5民事诉讼法6、5婚姻法6、5继承法6、5收养法6、5森林法6、5传染病防治法6、5妇女权益保障法6等多部法律中也规定了法律变通权。
(二)法律变通权在实践方面的现状截止20XX年底,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已经制定出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和补充规定60件,其中变通规定32个,补充规定28个。
自治区1个变通3个补充规定,即西藏自治区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和新疆、宁夏、内蒙古自治区对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自治州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为29个,即青海6个,新疆1个,甘肃1个,贵州4个,四川15个;自治县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为29个,即青海7个,甘肃1个,贵州5个,四川9个,云南7个。
四、法律变通权的不足之处1.纵观5宪法6、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等法律对于法律变通权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原则。
这给法律变通权的实施带来很多的困难。
2.变通权是个非常重要的权力,是个涉及很多内容的权力。
纵观5宪法6、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等法律对于法律变通权的规定,太过于简单。
比如以上法律没有规定变通权的救济方式,也没有相应制裁的规定。
3.虽然有十余部法律对民族地区行使法律变通权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有太多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法律变通权进行规定,如此制约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
4.那些对法律变通权做出规定的法律中,对于行使法律变通权的主体,规定不一致,很混乱。
经统计,大概有以下五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这样混乱的规定,很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
5.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变通权的行使过于消极,只有在一些法律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行使变通权的情况下,才对该法律进行变通;反之则没有进行变通。
变通权是自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种积极权力,无需其他法律的授权。
这样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变通权的行使。
6.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内容非常单一。
到目前为止,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的变通内容主要涉及婚姻法方面,对婚姻法的变通占整个变通内容的60%,其他法律则涉及较少;并且民族自治地方无一对国家行政法规进行变通。
7.制定变通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很不平衡,有的地方制定的较多,如四川;有的地方制定的较少;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制定变通规定,如广西。
五、解决的方案针对以上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1.首先给予变通权足够的重视,一个被人们忽视的权力怎么可能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呢?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现实,民族法学理论研究更是落后于现实。
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我们要把理论工作做好了,才能很好地指导实践。
2.在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中设立专章专节对法律变通权做明确细致的规定。
3.设立法律变通权的救济方式。
没有救济的权力不是完整的权力,我国法律规定自治机关行使法律变通权时,必须要向上级机关申请,如果上级机关不批准怎么办?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没有做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