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_671008799
对安乐死的认识

对安乐死的认识作者:高敬邢洁概要:安乐死是人类死亡文明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各种伦理思想冲突焦点。
但作为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中国社会目前能做的并不是立法,而是正视与争论,并引导人们对安乐死有着正确的理解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
安乐死有利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者死亡时的尊严。
一、安乐死的分类(1)主动安乐死:这是指采取某种措施(例如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
主动安乐死也常常被称为“仁慈致死”。
(2)被动安乐死:这是指不给或撤除生命支持医疗措施而听任患者死亡。
也常常被称为“听任死亡”。
(3)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根据患者的明确请求和患者完全知情同意而有意地采取药物或其他的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4)非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对不具有明确请求行为能力的和精神上不可能明确请求的患者(例如昏迷患者)有意地采取药物或其他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5)不自愿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指没有得到有行为能力的患者的明确要求或完全知情同意(并不意味着一定违反患者意愿,例如可能并未征求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而有意的实施药物或其他的干预措施导致患者的死亡。
(6)医生协助自杀:由医生提供药品或其他干预措施,用以帮助患者使用它们自杀。
1二、对安乐死的道德争议(一)反对的观点1、生命是圣神的,无论如何,不能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安乐死与我国传统尊老爱老,注重孝道,尊重人的生命极不吻合。
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闽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该市首起“安乐死”病人实施人梁万山判处尤其徒刑5年。
92岁的梁母因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形同植物人。
67岁的儿子梁万山不忍其母受痛苦折磨,为救母钱已耗尽。
一向孝顺的他终于用触电的方法结束了母亲的生命,之后投案自首。
2由此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现行对于安乐死仍然没有接受,依然呈反对意见。
我国司法界视主动安乐死为故意杀人罪。
从家庭伦理来看,此案引发社会舆论。
《医学伦理学》模拟练习题9

医学伦理学一、A1型题1、中国对克隆技术是否应该用于人类的立场是()A.不允许治疗性克隆,允许生殖性克隆B.不允许一切克隆C.允许治疗性克隆,不允许生殖性克隆D.允许一切克隆E.以上均不正确2、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的不同之处在于()A.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的家属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B.主动安乐是医生采取促死手段使安乐死对象安然死去;被动安乐死是医生停止抢救甚至放弃一切治疗,任安乐死对象自然死去C.主动安乐是负责医生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D.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自己采取促死手段致死;被动安乐死是其自己停止一切治疗,被动等死E.主动安乐是安乐死对象主动要求;被动安乐死是其被动要求3、医学模式转变对医师提出的根本性医德要求是()A.注重改变传统的医学道德观念B.学习伦理学C.更加关注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病人的人文方面D.学习公益理论E.学习生命价值论4、在高科技时代强调医学伦理教育的必要性,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医学高新技术()A.应用中的双重效应提出了新的医德要求B.在西方被严重滥用的教训C.促进了医学发展D.给患者带来了福音E.应用中出现了许多医德两难选择问题5、《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提出的医德根本原则是()A.平等对待所有患者B.不伤害患者利益C.为患者保守医密D.为患者谋利益E.不为妇女实施堕胎手术6、患者享有平等医疗权利的叙述不正确的是()A.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B.患者的需求应得到完全满足C.对所有患者都应一视同仁D.患者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在实现时是受条件限制的E.应满足患者的合理需求7、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做法中不正确的是()A.无家属承诺,即使患者本人知情同意也不能给予手术治疗B.做到充分知情C.婴幼儿可以由监护人决定D.对某些特殊急诊抢救视为例外E.做到有效同意8、患者不能拒绝的是()A.治疗B.实验C.手术D.公开病情E.遵守医院制度9、保密内容的叙述中不正确的是()A.对可能给患者带来沉重精神打击的诊断保密B.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为患者保守一切秘密C.为涉及党和国家安全利益的医疗秘密保密D.为属于患者隐私权范围的个人隐私保密E.对可能给患者带来沉重精神打击的不良预后保密10、医德修养的根本途径和方法是()A.持之以恒B.在医疗卫生保健实践中修养C.有的放矢D.学习医德理论知识E.追求慎独11、医德评价应坚持依据的辩证统一是指()A.动机与手段、目的与效果的统一B.动机与效果、目的与手段的统一C.动机与目的、效果与手段的统一D.目的与效果、目的与手段的统一E.目的与动机、动机与效果的统一12、不属于人体试验的是()A.自我试验B.天然试验C.强迫试验D.志愿试验E.动物实验13、不符合人体试验的道德原则的是()A.符合医学目的B.严谨的医学态度C.受试者知情同意D.医学发展至上E.维护受试者利益14、关于医疗保密的叙述不正确的是()A.医疗保密在医疗实践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B.《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曾明确提及C.医学伦理学中最古老的医德范畴D.孙思邈《大医精诚》中曾明确提及E.若不保密可能会造成对患者的歧视15、现代临床诊疗道德的原则是()A.最优化原则B.身心统一的原则C.患者健康利益第一的原则D.以上均正确E.以上均不正确16、古代医患关系的特点为()A.主动性、合作性、稳定性B.合作性、互动性、主动性C.稳定性、指导性、主动性D.主动性、直接性、稳定性E.以上均不正确17、我国社会主义医德基本原则内容的不包括()A.救死扶伤B.防病治病C.中西医并重D.全心全意为人民的身心健康服务E.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18、医务人员泄漏医疗秘密将会产生不良后果的叙述不正确的是()A.会引起医患矛盾和家庭纠纷B.会引起社会某些人对患者的歧视C.会造成患者沉重心理负担,甚至引发自杀的严重后果D.会酿成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E.会使患者产生对医务人员的不信任感和恐惧感19、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模式不适用的患者包括()A.严重的精神病人B.急性病人C.婴幼儿D.昏迷病人E.严重智力低下的病人20、医学伦理学的核心问题是()A.医务人员与社会的关系B.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C.医务人员与科学发展的关系D.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关系E.以上均正确21、病人的义务不包括()A.避免将疾病传播他人B.如实提供病情和有关信息C.尊重医师和他们的劳动D.不可以拒绝医学科研试验E.在医师指导下对治疗作出负责的决定,并与医师合作执行22、最优化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A.痛苦最小B.安全无害C.疗效最佳D.耗费最少E.以上均正确23、一些医护人员对领导干部总是用尊敬,语调适中,而对普通病人则称呼床号,话语十分生硬,让人听了很不舒服。
安乐死浅谈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比例并 不高
特丽· 夏沃 案
特丽· 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 玛丽· 珊 德勒· 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日), 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年2月25 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重的脑损 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乱症引起 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生命支持 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学,安乐 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重争论。 特丽· 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2005年3月31 日因脱水死亡。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 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 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 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 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 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 为由拒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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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愿的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安乐死

安乐死安乐死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以对安乐死做以下定义: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于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加缪说,自杀是唯一严肃的哲学问题。
对于自杀者而言,不论是偏执或是无知或是深思熟虑过或是其他任何状态,一定是对“活着为了什么”的问题给了一个危险的答案。
不是因为别人要你活,所以你活着。
而是,你自己想活着。
放弃自己生的本能的自杀者或许是勇敢的,但在没有活的答案下却坚持摸索的人似乎更勇敢得多。
自杀者,是骨子里就不想珍惜自己生命的人么?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如果我要安乐死我是一名肝癌晚期的患者,家里为了治疗我的病,已经倾家荡产了。
治疗好我的疾病,在目前看来是没有一丝希望的。
我现在要求安乐死,理由有这些:1.每个人有生命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权利也同样不会被剥夺。
倘若自杀被视为一种逃避与怯懦的行为的话,安乐死似乎就可以成为一个折中的理由,至少是自己摆脱现在生不如死的状态的理由,并且周围的人易于接受。
2.在现阶段,治疗我的疾病是没有任何方法的,也就是说,在医院一直躺着,是对医学资源的一种浪费,把床位留给更有需要的人。
3.现在我承受的病痛,不言而喻。
每天要靠打杜冷丁来缓解剧痛,这样的日子活着有何意义?4.治疗费用高,家里的经济状况不好,家人也无法承受。
然而,事实却没有那么简单,我看到的,也只是冰山一角,原来:“死”没有我想的那么简单。
医院方面:医学人道主义与安乐死医学人道主义作为指导医疗实践的核心理念,它的伦理内涵要求医务人员在医学活动中应以同情患者疾苦、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就医权利、珍视患者的生命价值和质量价值,从而体现出“医乃仁术”的宏旨。
":尤吾兵“伦理共同体”医学人道主义出场的新基点初探中国医学伦理学第21卷第5期 2008年10月医学人道主义的要义是重视人的生命,尊重人的人格,维护人的生存权利,强调把人类谋利益作为医学工作者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外国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安乐死,作为一种涉及生命尊严、伦理道德以及法律问题的复杂议题,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其文化、宗教、法律传统等因素,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
本文将分析几个主要国家的安乐死法律规定,探讨其背后的伦理、法律和文化因素。
1. 荷兰:安乐死的先驱荷兰是全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1991年,荷兰颁布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对无法治愈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根据该法案,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患者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且痛苦无法忍受;- 患者有明确的意愿,且该意愿在清醒状态下表达;- 医生必须与其他医生讨论该病例,并确保安乐死的决定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
荷兰的法律规定在安乐死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借鉴。
然而,荷兰的安乐死法律也面临着伦理和道德方面的质疑,如医生是否可能滥用权力、安乐死标准是否过于宽松等问题。
2. 比利时:安乐死的扩大化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于2002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比利时法律规定,安乐死适用于以下情况:- 患者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且痛苦无法忍受;- 患者有明确的意愿,且该意愿在清醒状态下表达;- 患者请求安乐死的次数不少于两次,且时间间隔至少为15天。
比利时法律还规定,医生在实施安乐死时,必须与其他医生讨论该病例,并确保安乐死的决定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
与荷兰相比,比利时在安乐死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
除了成年人外,比利时法律还允许对未成年人实施安乐死。
这一规定引发了伦理和道德方面的争议,如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足够的主观判断能力等。
3. 卢森堡:安乐死的谨慎推行卢森堡于2009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三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卢森堡法律规定,安乐死适用于以下情况:- 患者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且痛苦无法忍受;- 患者有明确的意愿,且该意愿在清醒状态下表达;- 患者请求安乐死的次数不少于两次,且时间间隔至少为15天。
安乐死
2002年 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正将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依照法律,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依照法律,医生没有决定患 者安乐死的权利, 者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 否则将受到起诉。对这一法案有87% 87%的荷兰人 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对这一法案有87%的荷兰人 表示支持。 表示支持。 2002年 16日 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我国于1989 1989年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有关安乐死的 我国于1989年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有关安乐死的 学术研讨会。 学术研讨会。 中国传统思想里就有乐生、重生, 中国传统思想里就有乐生、重生,甚至长生不老 的观点,再加上现在虐待老人事件仍层出不穷, 的观点,再加上现在虐待老人事件仍层出不穷, 担心安乐死被用于他途, 担心安乐死被用于他途,对主动安乐死持慎之又 慎的态度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 慎的态度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
美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讨论的赞成人数 1947 1973 1983 1997 年份 37% 51% 63% 74% 赞成数
纳粹德国的“安乐死” 纳粹德国的“安乐死”
20世纪初,德国越来越多的精英人士接受了“ 20世纪初,德国越来越多的精英人士接受了“人天生不 世纪初 平等” 优生学”的理念。 平等”和“优生学”的理念。 1920年,有人提议用极端方式解决住院残疾人的问题。 1920年 有人提议用极端方式解决住院残疾人的问题。 还有人兜售“毁灭不具生存价值生命”的思想鼓吹“ 还有人兜售“毁灭不具生存价值生命”的思想鼓吹“一 条生命是否值得活,不仅取决于该生命对个人的价值, 条生命是否值得活,不仅取决于该生命对个人的价值, 而且还取决于该生命对社会的价值。 而且还取决于该生命对社会的价值。” 1938年一位德国的父亲写信请求希特勒 年一位德国的父亲写信请求希特勒, 1938年一位德国的父亲写信请求希特勒,允许杀死他畸 形的儿子。希特勒为此授权制定一个儿童安乐死计划。 形的儿子。希特勒为此授权制定一个儿童安乐死计划。 1939年希特勒启动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 年希特勒启动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 1939年希特勒启动屠杀成年残疾人计划,后又扩大到精 神不正常的成年人,最终演变成对犹太人、 神不正常的成年人,最终演变成对犹太人、斯拉夫民族 的大屠杀。安乐死声名狼藉。 的大屠杀。安乐死声名狼藉。*
安乐死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分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例如美国的特丽·夏沃案)。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许多人对多年以前发生在西安的一幕记忆犹新:因为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9名尿毒病人集体提出安乐死。
在中国,因为高额的医疗费用,担心连累家人成为提出安乐死的理由。
安乐死的进步性现在媒介已经多有论证,但是在中国,在现在,要实施安乐死必须要突破高额医疗费用这道坎。
或许,安乐死并非只是死亡的自由与尊严。
当有消息说不要让学生因为没有钱而失学的时候,我们能否预期:让每个人不要因为没有钱而自杀或者去安乐死?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我国,很多人提出安乐死,是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无钱医治或被子女遗弃。
如能加以开导,绝大部分的病人都会回心转意。
安乐死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
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 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 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 刑事违法性。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 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 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 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 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 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生
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 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 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 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 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 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 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 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 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 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 必然选择。
案情简介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
肝腹水,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被告人蒲连升为其 主治医生,诊断的结果是夏所患的病已无法挽回,并 已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被告人王明成不忍看到母亲经 受病痛的煎熬,再三请求蒲为其母亲注射某种药物, 而让其母亲无痛苦地死亡。蒲给夏注射了大剂量的冬 眠灵致其身亡。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 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
有些人主张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原因是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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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的和消极的安乐死
[1]人们认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之间的界限对医学伦理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这种观点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医生撤除医疗措施并且让病人死去;但是绝对不允许医生采取任何直接的预谋的措施来促成病人的死亡。
这一理论似乎为大多数医生所接受,而且在1973年12月4日美国医学协会州参议院代表的声明中得到赞同。
“有意识地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术--违反了医学界应有的立场,也违反了美国医学协会的宗旨。
在有不可反驳的证据表明病人即将面临死亡时,停止采取非常措施来延长其生命是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的决定。
此时,医生应该有权对病人和(或)其直系亲属给予指导并作出判断。
”然而,人们可以对这一理论提出强有力的反对意见。
下面我将列出一些有关的论据,并且敦促医生们重新考虑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2]我们用大家所熟悉的病例开始:一个患了不治之症喉癌的病人病情危急,正在经受着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已经不能有效地得到缓解了。
即使目前的治疗依然继续下去,他几天之后也肯定会死去,但是因为痛苦不堪忍受,他不想再多熬这些时日了。
所以他请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他的家人也同意这样做。
[3]假设医生像传统理论所允许的那样同意停止治疗。
这样做之所以合理是因为病人处于极大的痛苦之中,而且既然他迟早会死去,不必要地延长他的痛苦就是错的。
但是现在请注意这一点。
如果只是停止治疗,那么病人可能死得更慢,比起采取更直接的措施--注射致死的针剂来,病人受的痛苦更多。
这一事实使我们更有理由相信,一旦作出了不再延长病人痛苦的初始决定,那么积极的安乐死比消极安乐死更可取一些,而不是相反(即消极的安乐死比积极的安乐死更可取)。
换句话说,就是赞成导致更多而不是更少痛苦的选择,而且这首先就是和作出不要延长其生命的人道主义的动机背道而驰的。
[4]我的部分论点就是,“允许病人死去”的过程可能相对来说是较慢和痛苦的,而注射致死的针剂则是相对地快速和没有痛苦的。
让我举一个不同类型的例子。
在美国,大约每600个婴儿中有一例患有先天性的道恩式综合症。
大多数这样的婴儿在其他方面是健康的,也就是说,经过小儿科的护理,他们能在其他方面正常发育。
但是,其中有一些婴儿还是有像肠梗阻这样的先天性缺陷,他们如果要存活,就得进行手术。
有时,家长和医生决定不进行手术而让新生儿死掉。
安东尼·肖描述了届时发生的情况。
“……在决定不施行手术以后,医生必须在婴儿自然耗尽其生命时,设法消除他的痛苦。
作为一名应用手术刀来帮助病人战胜死神的外科医生,站在一旁看着可以救治的婴儿死去是我所知的感情上最难熬的经历。
在会议上,从理论上讨论问题决定让这样的婴儿死去是容易的;但是站在婴儿室里看着脱水和病菌感染使一个小孩子在几小时或几天的时间里耗尽生命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这对于我和我医院的同事们是一个残酷的考验,这一考验对于我们比对那些从不踏进婴儿室一步的家长们要残酷得多。
”我可以理解为什么一些人反对所有的安乐死,坚持要允许这样的婴儿活下来。
我认为我也理解为什么另外一些人主张快速和无痛苦的让这些婴儿死去。
但是,为什么还有人要主张让脱水和病菌感染几个小时或几天慢慢地耗尽一个小生命呢?可以让一个婴儿由于脱水和消耗体力而不主张使用针剂使其尽快无痛苦地死去,这种主张很明显是残忍的,无需进一步反驳。
我所使用的强烈语言无意冒犯,而只是想把问题尽可能地说清楚。
[5]我的第二个论点是,传统理论导致作出的生死决定,其根据是不相干的。
[6]让我们再来考虑道恩式综合症例子中的婴儿,需要对他做手术纠正与综合症无关的先天性缺陷来存活。
有时没有做手术,婴儿死了,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缺陷婴儿就活下来了。
请注意,一个消除肠梗阻的手术并不特别困难。
在这些病例中,没有实施手术的原因是很清楚的,这就是因为婴儿患有道恩式综合症,所以家长和医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让婴儿
死去。
[7]但是请注意,不管一个人对这样的婴儿的生命和潜能持什么观点,这种处理都是荒谬的。
如果一个婴儿的生命值得保护,那么做一个简单的手术又有何妨?或者,如果人们认为最好让这样的婴儿死去,那么,即使他没有患肠梗阻又有何区别呢?不管哪种情况,这个生死问题是由不相干的理由决定的。
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道恩式综合症而不是肠梗阻,这就是问题之所在。
如果要做出决定,应该在这个基础上做出;而不允许牵扯是否有肠梗阻这个基本上与此无关的问题。
[8]当然,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人们认为由于婴儿患有肠梗阻,人们可以“让他死去”,因为如果没有肠梗阻的问题,人们就无计可施了,一个人总不能去杀害一个婴儿吧。
这个决定孩子生死问题的想法是由不相干的理由决定的这个事实就是反对这个理论的又一个原因。
[9]许多人认为,在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之间有一个重要的道德上的区别,原因就是认为杀人要比袖手旁观让人死去在道德上更坏一些。
但是,果真是这样吗?真是杀人比让人死去更坏吗?为了把这个问题搞清楚,我们可以考虑两个极其相似的案例,其中一个涉及杀人而另一个则是让人死去。
然后,我们就可以问:这一区别是否能影响道德评价。
重要的是除上述区别外,这两个案例完全相同,因为人们在其他方面不能确信,正是这种区别而不是其他某种东西影响对这两个案例做出任何评价。
让我们考虑下面两个案例:
[10] 1.如果史密斯六岁的表弟遇到不测,史密斯会得到一大笔遗产。
一天晚上,这个孩子洗澡时,史密斯偷偷溜进浴室把这个孩子溺死了,然后伪造了意外事故的现场。
[11] 2.如果琼斯六岁的表弟遇到不测,他也会得到一大笔遗产。
他像史密斯一样,溜进浴室策划谋杀。
但当他进入浴室时,正好看到孩子滑倒了,撞了他的头,然后脸朝下摔入水中。
琼斯心中大喜,他站在一旁,准备必要时把露出水面的头按下去,但是已经没有这种必要了。
经过一阵挣扎之后,孩子“意外地”淹死了;而琼斯却看着,什么也没有干。
[12]史密斯杀害了孩子,而琼斯“仅仅是”让孩子死掉了。
这就是二者之间惟一的不同。
从道德观点来看,其中一个人真的比另一个表现得好一些吗?如果杀害和让别人死之间的区别本身在道德上是非常重要的,人们应该说琼斯的行为比史密斯的行为应受到的责难少一些。
但是人们真的想说这些吗?我认为不是这样。
首先,两个人的行为动机是相同的--争个人财产;而且,二者行为的目的也是相同的。
从史密斯的行为我们可以推断出他是个坏人,尽管,如果进一步弄清了有关他的一些情况,比如他精神不正常,他也许会免于判刑或从轻判处。
但是从琼斯的行为我们难道不能得出同样的推论吗?难道同样的进一步考虑对琼斯的从轻判处不也是有关系的吗?进一步讲,假设琼斯为自己辩护说:“毕竟,我除了站在一旁静观孩子死去以外什么也没有干。
我没有杀他,只是让他死了。
”又是这种说法,如果让人死去比杀人好一些,这个辩护或许还有些份量。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这样的“辩护”只能被看成是对道德推理的古怪的颠倒和歪曲。
从道德上讲,这不是什么辩护。
[13]人们或许可以指出,医生们所关注的安乐死的情况和这个案例是完全不同的。
医生们关注的安乐死不涉及个人的得失或是危害正常健康儿童的生命。
医生们关注的是病人的生命对病人本身已不再有意义的病例,或是病人的生命已经成为或者将要成为可怕的负担的病例。
然而,在这些情况下问题还是相同的:即仅仅是杀人与让人死去的区别本身并没有构成道德上的区别。
如果一个医生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让病人死去,那么他的处境与他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病人注射促死针剂的处境是相同的。
如果他的决定是错误的,比如说如果病人不是患不治之症,那么不管采取什么措施来执行,这个决定都是令人遗憾的。
如果医生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方法本身并不重要。
[14]美国医学协会的政策声明非常明确,这一至关紧要的问题是“一个人有意地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
但是在确定这一问题以及禁止安乐死术之后,声明否认停止治疗是有意终
止生命。
这正是错误之所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停止治疗如果不是“一个人有意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那又是什么呢?当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不是的话,那就没有什么可讨论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