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工作日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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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 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xx 年 1 月1日施行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反洗钱制度的制订和实施。反洗钱义务具体包括: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遵守反洗钱保密规定; 配合行政机关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报案和举报;冻结账户; 按照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有关的内容。

一、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除了《反洗钱法》之外, 涉及反洗钱的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部门规章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xx 年1月1日施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xx 年3月1日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xx 年8月1日起施行)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xx 年6月11 日起施行), 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

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银发【XX】2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释义〉和〈保险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XX】34 号)、《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

(试行)》(银发【XX】158号)、《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银发【XX】175 号)、《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

【XX】254 号)等。上述法律、规章的制定和实施, 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反洗钱专门法律与一般法律相结合、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相衔接、部门规章与法律相配套的反洗钱法规体系, 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的依据和保障。

二、反洗钱的法律责任

《反洗钱法》对违反反洗钱义务的行为采劝双罚制”原则———既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也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对此有如下规定:(一)金融机构若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或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未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或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金融机构若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或未按照规定保

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或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或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或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或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或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如果金融机构有上述所列行为, 并且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 将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反洗钱的风险管控

(一)提供组织保障

在各级机构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在实务操作层面总、分、支公司分设反洗钱操作员、反洗钱审核员、反洗钱管-理-员等岗位,其他各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确保形成内控架构清晰的系统化工作机制, 为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充分的组织保障。

(二)加强制度和流程建设一是在公司内及时转发反洗钱的相关法规和文件; 二是根据法规精神结合公司经营的特点, 制定配套的制度和实务操作流程, 例如《反洗钱管理工作规程》、《反洗钱管理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暂行标准》等; 三是对照公司财务、业务等原有的制度, 对与反洗钱相关的投保、保费缴纳、退保、

理赔等关键环节所涉及到的原有制度和流程加以完善和修订, 使制度之间、流程之间相互匹配和衔接;四是除了制度和流程之外, 需要在采集、上报、保管等实务方面加以配套, 例如《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采集表》、《反洗钱重点客户登记表》、《大额交易报告单》、《可疑交易报告单》等表格的设计与制作; 五是制定和完善与反洗钱工作相关岗位的职位说明书、任职资格以及岗位合规手册。

(三)完善代理业务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 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因此, 应对原已签订生效的代理协议进行修订,增加有关反洗钱义务的条款或约定, 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代理方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责任, 并要求代理方在代理双方约定保险业务过程中, 按协议中的要求协助识别客户身份、采集客户身份资料。各级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对代理点的反洗钱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开发完善反洗钱信息系统。由于需要全面识别, 对符合标准和

特征的大额及可疑交易上报,对客户身份和交易记录保存, 因此,必须通过开发反洗钱监测保送系统来加以完成。该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是完善与现有业务、财务系统的接口, 实现大额和部分可疑交易的自动识别;

二是实现大额现金交易发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报告要求和数据要素电子报送监管机构; 三是可对系统内所有交易进行监控, 同一客户在公司内部多个网点进行业务来往, 或者不同时间在同一网点进行频繁业务来往, 总公司层面均

可监测, 对信息进行系统、综合分析,掌握洗钱的规律性, 便于高效、准确地发现洗钱者的踪迹,切实降低反洗钱的运作成本, 提高反洗钱效率。

(五)加强反洗钱宣传和培训。一方面可以通过在代理网点、营业网点张贴海报等形式进行宣传, 以得到客户的理解和配合。另一方面鉴于大额或可疑交易的客户信息采集、识别及上报涉及到销售、核保、出单、财务、理赔以及反洗钱审核人员、上报人员等多个岗位, 在原有的流程之上增加了一些环节和实务操作手续, 需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和熟悉对应岗位的操作要求。例如, 大额交易可以通过监管机关制订的量化标准由系统识别, 而可疑交易的识别则主要依靠业务人员根据业务经验进行主观判断, 需要在识别环节加以技能培训和指导, 提高其敏感性和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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