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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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交通事故认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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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七、多方车辆发生互碰物损交通事故
当事人报警的,交警到场后,指导当事自行 协商处理,并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立即将车辆移到路边不影响安全的地点,向各自承保公司 电话报案,告知报案号,严禁占用机动车道商讨索赔事宜 当事人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只要车辆能安全移动并符合撤离 事故现场规定的,应迅速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 立即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不属于自行协商解决的物损交通 事故,应迅速报警等候交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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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填写《协议记录书》基本资料和事故情 形,根据《协议记录书》指引,自行认 定事故责任,共同签名
不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当事人可当场自行处理,并在《协议记录书》 的赔偿调解栏内做好记录,签名确认。
1、当事人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递交《协 议记录书》和相关证件及定损单、修理发票等必备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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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事故车辆各方投保公司理赔 人员一起对事故车辆进行查 勘、定损、核价 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争 议的可向“事故处理中心申 请”,由交警处理
有争议
各方当事人对定损、核价 无异议的,在定损意见书 上签名确认,各持一份定 损单
有异议
对定损、核价有的,与保险 公司协商由克拉玛依保险行 业协会进行定损、核价
如:
接触部位
接触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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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六、交通事故认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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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交通事故认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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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快速理赔流程 交通事故认定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太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行进检验或者鉴定。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办法》,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用文字形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四)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赔偿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赔偿处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保监发[2006]1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日期】2006.09.29【实施日期】2006.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赔偿处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沪保监发[2006]146号)第一条为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道路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下(含)自撤现场的机动车互碰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强制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辆发生互碰物损交通事故的,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理:(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场所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并立即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
在获得保险公司的报案号后,双方填写《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
除下列情况外,均视为混合过错,共同承担事故责任:1、追尾前车的;2、溜车或倒车与他车碰撞的;3、逆向行驶与他车碰撞的;4、闯信号灯指示或违反停车让行标志的;5、变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6、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记录书》。
《记录书》由保险公司免费向投保人发放;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可代为保险公司向车主或驾驶人员免费发放;车辆单位可通过复印或自印的方式下发给本系统、本单位驾驶人员。
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在平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是要决定赔偿问题的。
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相关内容
两年前,我省在郑州市推行简单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城市交通拥堵。
昨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召开新闻发布会,从今日起,在全省省辖市行政区域内推行《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负责人详细介绍了新处理办法。
相比郑州市简单事故快速处理办法,新办法实现了无论涉及多少赔偿金额、双方或更多方是否投保交强险,只要符合轻微事故条件,都可以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减少索赔中间环节,使公安机关更专注于对伤亡、逃逸等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处理。
自行协商解决有条件。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用文字形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四)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相关知识点(一)1.涉及使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物损事故不适用“快处易赔”开展事故快处。
(正确)2目前“快处易赔”只能适用两辆机动车的物损交通事故,单车或三车及以上事故只能采取线下快处或开具事故认定书等方式处置。
(正确)3目前“快处易赔”不能适用外省市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
(正确)4符合“快处易赔”适用条件且尚未撤离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应当使用“快处易赔”完成姓名、电话采集、责任确定、保险报案等流程。
(错误)5符合快处、快撤条件且尚未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使用“快处易赔”或手机照相功能等拍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并尽快撤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正确)6“快处易赔”能够支持事后相册照片上传功能。
(错误)7使用“快处易赔”只要拍摄三张照片(包括全景照、损坏部位照片)即可撤离现场。
(错误)8使用“快处易赔”应当至少拍摄五张照片(包括全景照、双方车牌号牌照片、双方损坏部位照片)并点击完成后,按提示撤离现场。
(正确)9目前“快处易赔”微信版可以通过在手写签名的方式确认事故责任信息。
(错误)10目前“快处易赔”微信版可以通过将各方当事人手机收到的相关验证码共同输入“快处易赔”的方式,确认事故责任等信息。
(正确)11符合快处、快撤条件的交通事故,可以在未固定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即未在现场使用“快处易赔”或手机拍照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撤离现场。
(错误)12使用“快处易赔”完成事故处理的当事人,有责方当事人现场可向保险公司报案取得报案号,并由保险公司引导办理后续保险理赔事宜。
(正确)13当事人使用“快处易赔”申请交警远程定责指导但超时响应或定责失败了,就只能采取填写纸质协议书至“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定损方式处理。
(错误)14“快处易赔”需要当事人手工输入车牌号码、保单信息。
(错误)15“快处易赔”具有车牌号码自动识别功能,拍摄车牌照片后,可以自动录入车牌号码、保单等信息。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交通。
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
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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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快速
处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6-1 点击次数:4268 信息来源:无
第一条为最大限度地减轻因物损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提高我市道路通行效率,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公众利益,倡导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的文明快速处理方式,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和《宁波市公安局宁波保监局关于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撤离的
通告》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损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机动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交通事故(含路外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
单方车辆碰擦固定建筑物或道路设施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物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快速处理,鼓励当事人选择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责令当事人撤离现
场,拒不撤离的,应当强制撤离;造成道路交通堵塞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在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高新区城区和其他设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
中心(以下简称理赔服务中心)的区(市)县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物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快速撤离事故现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物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机动车无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属第(一)至(四)种事故情形的,当事人报警后,可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七条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在采取手机照相或其他方式设置标记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事故现场。
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确认无异议的,按照《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要求自行填写相关事项,由双方各自留存,在24小时内共同将车辆开到就近(或双方约定)的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查勘、定损等相关手续。
当事人未随身带《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可以向值勤或巡逻经过的交通民警、协警以及其他过往车辆求助获得。
有交警或协警到达现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或协警见证,到达现场的交警或协警应当予以见证,并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自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选择报警方式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固定证据后用短信或电话通
知当事人撤离现场,当事人应当撤离;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到达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果肇事双方车辆交强险均投保在本市保险公司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签名,并填写便于联系的通讯电话;如果是符合快速处理的其他事故,交通民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
第九条发生符合快处快撤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及时主动快速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当责令其撤离,并劝告双方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处理。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固定现场证据或设置标记后依法强制撤离,移交事故处理部门按一般程序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扣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阻塞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交通严重
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在20:00至次日6:00的时段内发生符合快处快撤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规定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立即报警。
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认真勘查碰擦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
第十一条过往交通参与者可以劝说物损交通事
故当事人实施快处快撤,也可在《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上签名见证该事故,并有权检举事故当事人不按规定快处快撤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属下列交通事故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车辆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车辆碰刮正常停放或临时停车的车辆,或者机动车碰刮固定建筑物、设施的;
(三)车辆倒车或溜车碰刮其他车辆的;
(四)开关车门碰刮其他车辆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六)一方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六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有责,按同等责任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见证卡》及相关证据材料。
理赔服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见证卡》记录情况,帮助当事人按照要求填写《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的保险公司服务窗口办理定损手续。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受理时,应当核查《见证卡》、《记录书》记录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报案情况,办理查勘定损手续,确定保险责任,未经登记不得办理查勘定损手续。
当事人或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有争议或有疑问的,可以通过警务室
民警与见证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差错的,警务室民警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各方均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有责任的事故车辆,经定损各方车损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一律按照“互碰自赔”的原则处理。
一方全责,另一方无责的物损交通事故,由全责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区或县(市)可以在城区内设立理赔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查勘、定损、定责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由交通民警、交通协警或其他交通参与者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和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原则上统一到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手续。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不得对占用道路资源影响道路交通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向理赔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查勘人员,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无法派出查勘定损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委托本市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派员进驻理赔服务中心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理赔服务中心周边道路设立指路交通标志,警务室的驻点民警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前台登记窗口受理登记的监管工作、宣传物损交通事故快处快撤相关规定、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做好无见证卡记录的和虽有见证卡记录但双方事后有争议等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协调等相关工作,了解掌握理赔服务中心的每天工作情况,收集新问题,并及时向辖区大队汇报,协助维护理赔服务中心有关秩序。
第十七条事故当事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在《见证卡》或《记录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经查实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
“宁波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行为,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当事人,勾
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核赔、物损评估机构执业人员,或其他曾被查实有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涉案人员,其相关信息应当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骗取保险金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随车携带《见证卡》,《见证卡》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理赔服务中心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相关窗口免费向投保人及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提供。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保险机构接到报案时可以口头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去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未构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含非机动车损失轻微或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或不需住院治疗的),损害赔偿在300元(含)以下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能当场履行的,交通民警可以适用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民警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注明赔偿金额及履行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协会制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相应工作制度,加强理赔服务中心的监管考核,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