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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摘要计量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管理工具,它涉及到各个领域的生产、质量控制和公正交易等方面。

为了保障计量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可靠性,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制管理条例。

本文介绍了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的背景和目标,并对相关条例的内容进行了概述。

背景计量是中国乃至全球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计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贸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然而,由于计量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技术和管理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法制手段来加以规范和管理。

目标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的目标是确保计量工作的公正、准确和可靠。

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计量工作的法制基础,从而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众的权益。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内容概述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内容多样,涉及到计量单位的统一、计量器具的检验和监督、计量标准的制定和维护、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等方面。

1. 计量单位的统一计量单位的统一是计量工作的基础,也是确保计量结果准确和可比性的前提。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各个计量单位的定义、换算以及使用范围,以此来维护计量单位的统一性。

2. 计量器具的检验和监督计量器具是进行计量的工具,其准确性直接影响到计量结果的可靠性。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对计量器具的检验、校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规定,以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计量标准的制定和维护计量标准是计量工作的基础和依据,是保证计量结果准确和可靠的重要因素。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计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和维护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计量标准的科学和统一。

4. 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计量认证是对计量机构和计量器具进行评估和认证的一种管理方式。

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将规定计量认证体系的建立和管理,以确保计量机构和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结论计量的法制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计量工作的公正、准确和可靠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应加强对计量工作的法制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为市场交易提供公平的计量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一、前言。

计量检定是指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校准和检定,以保证其符合法定计量技术要求的活动。

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是为了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管理,保障计量检定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计量技术进步和应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 《江西省计量条例》。

3. 《江西省计量检定管理办法》。

4.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发布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收费标准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收费。

四、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1. 计量器具检定费,按照计量器具的不同类型和精度等级,采取分类收费,具体标准详见《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表》。

2. 特殊加急费,对于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定的计量器具,申请加急检定的,按照计量器具检定费的50%加收特殊加急费。

3. 补办检定证书费,因计量器具损坏、遗失等原因需重新办理检定证书的,按照计量器具检定费的50%收取补办检定证书费。

4. 其他收费项目,其他与计量检定相关的收费项目,按照《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表》执行。

五、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执行。

1.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江西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

2.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3. 对于需要调整的情况,应当提前向江西省物价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执行。

六、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监督和管理。

1. 江西省物价部门负责对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 对于违反收费标准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3. 对于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江西省物价部门进行投诉,物价部门将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七、结语。

江西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将有利于规范计量检定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推动计量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促进江西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管理体制的落后是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

下文是修订版,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计量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计量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建设单位计量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计量管理职责1.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实施。

2. 建设单位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并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 建设单位各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本岗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计量器具管理1.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计量器具检定规程,对工程建设的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校准和维护。

2. 建设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台账,记录计量器具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等信息。

3. 建设单位应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量程、稳定性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保管和使用,防止计量器具损坏、丢失和误用。

四、计量数据管理1. 建设单位应建立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确保计量数据的准确、完整、及时。

2. 建设单位应建立计量数据记录制度,对工程建设的计量数据进行记录、汇总和分析。

3. 建设单位应确保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计量数据进行审核和校对。

4. 建设单位应建立计量数据归档制度,对计量数据进行分类、归档和保管。

五、计量监督与检查1.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计量工作的规范、有效。

2.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维护,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3.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管理,确保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4.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计量工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六、奖惩措施1. 对在计量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建设单位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员的管理与监督,推进计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计量法》《计量单位法》《机动车计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计量监督员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条、计量监督员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是计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应当:1.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企事业单位机密;2. 独立、公正执行监督检查;3.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知识,提高公众对计量的认识和意识;4. 积极配合计量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第五条、县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现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需要聘用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计量管理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行为;3. 具备一定计量知识和实践能力;4. 具有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和服务态度,便于与被检测单位及被检测对象沟通。

第六条、计量监督员应当签署服务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计量监督员定期进行培训和研修,提高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计量法规和计量技术,按照职责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或者玩忽职守。

第九条、计量监督员应当遵守计量检定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条、计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映处理能力,及时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

第三章:计量监督员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在服务过程中涉及机要信息泄露、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有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为计量监督员的资格,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与被检测单位发生暧昧关系,如有发现应当立即回避。

计量管理办法7.doc

计量管理办法7.doc

计量管理办法7总则1。

本所制定的计量管理制度应符合“人民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2.本范围内的所有部门涉及到计量单位的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3.技术中心对全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4.本制定的计量管理制度**分、部、室必须认真遵守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不妥之处,可直接反映,及时研究解决。

计量管理岗1。

、国家的计量法令、法规以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上级计量机构下达的**项任务,完成厂领导布置的计量管理工作,接受上级计量机构的监督检查。

2. 负责对本厂**部门执行计量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负责制定、修改本厂计量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规划.4。

统管全厂在计量器具,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台帐、编排周期检定计划、抽检计划.5。

负责落实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工作和周期检定工作。

6。

负责全厂范围内推广应用计量、组织开发计量技术交流活动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计量技术和装备水平。

7. 负责、普及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组织专、兼职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计量技术素质和计量管理水平。

分、部、室职责范围1. 负责计量法、严格执行厂制定的计量管理制度.2.凡是配备有计量器具的部门必须设置负责计量工作的领导和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并制定有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3。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全部在用计量器具.业务上受技术中心指导。

4.负责建立、完善本部门在用计量器具的二级管理台帐及技术档案,保存在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

5。

负责本部门计量器具的配备计划和备用计划的XX上报。

6.负责本部门全部计量器具的安装、调试、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工作,负责对计量器具管理情况的自查考核工作。

7. 负责本部门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工作和巡视工作。

8.负责本部门**类计量检测的统计上报工作及计量检测原始记录建档工作。

**级人员岗位责任制(一)总工程师岗位责任1.认真计量工作的法规、法令、策、条例、执行计量法和上级指示。

2。

领导本计量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开展本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项规章制度.3.主持本计量管理工作、审定计量工作的年度计划和规划、计量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和计量费用计划。

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市场上商品、服务的生产供应、流通、使用以及市场价格及有关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多种手段,遵循综合、分类、灵活的原则。

第四条对农业品种、医疗器械、药品、食品检验、重大危险源、特殊器材、计量仪器等商品应当要求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第五条对市场价格和交易行为,应当采取正面管理措施,如实行价格报告联网,建立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数据库,加强价格监测,实施竞争性采购,鼓励促进市场竞争。

第六条对市场上存在的假冒伪劣、过期售卖以及安全性隐患等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例如加强监控、惩戒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违法者责任等措施。

第七条对涉及消费者利益的金融服务以及其他金融市场行业,应当贯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如浮报牌宣传,假冒伪劣等行为欺骗。

第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措施要落实到位,部门间协作有序,法治有力,以确保市场活动的公正、诚信和规范。

第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

《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

《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一、自觉遵守《计量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计量法律法规对贸易计量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宣传和带头遵守《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管理。

三、配备和使用符合所销售商品贸易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不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商品量及价格/计量单位标注真实。

五、如有商品计量短缺行为,则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的要求以所售商品货值先行赔付。

本单位将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如发现本单位有计量问题的,可向市场管理人员投诉或拨打本单位投诉电话。

本单位投诉电话:承诺单位盖章:法人(负责人)签名:年月日第二篇:诚信计量承诺书超市卖场诚信计量承诺书编号:为构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环境,维护和促进商贸诚信计量体系建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单位郑重承诺如下:一、自觉遵守《计量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计量法律法规对贸易计量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宣传和带头遵守《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管理。

三、配备和使用符合所销售商品贸易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不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商品量及价格/计量单位标注真实。

五、如有商品计量短缺行为,则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的要求以所售商品货值先行赔付。

本单位将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如发现本单位有计量问题的,可向市场管理人员投诉或拨打本单位投诉电话。

本单位投诉电话:承诺单位盖章:法人(负责人)签名:年月日医疗机构诚信计量承诺书编号:为构建诚信计量的和谐医疗环境,确保医疗诊断、治疗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安全、准确、有效,保护患者的切身利益,本单位郑重承诺如下:一、自觉遵守《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类计量器具的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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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8-25执行日期:1999-10-1生效日期:2001-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第七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

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三条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受检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

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从事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检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计量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活动。

第五章商品量计量第二十四条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

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录音、照像、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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