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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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

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

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

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

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

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分担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事要有加害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加害人有意思上的共同联络或行为上具有关联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三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魏振的损失有:1、魏静的死亡赔偿金XXXX元(YYYY元/年×20年,YYYY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为均纯收入)。2、丧葬费(金额以当地一般习惯支出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大概一般3万-5万元,具体以在地生活水平和失子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内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范
1、【中国】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澳门】
民法典第483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
4、【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负担责பைடு நூலகம்。
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 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 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父母应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魏振未对其尚属未成年的魏静(8岁)尽到监护责任并放任其属未成年的魏静在下雨天外出存在过错责任,宜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宜)。魏振之子魏静生前已达8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受害人魏静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为宜)。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侵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1. 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权益的违法行为。

2.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3.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侵害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4. 抗辩事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由。

5. 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断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7. 分别侵权行为:数人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8. 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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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与多数人侵权w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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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事故与多数人侵权
在交通责任事故中,多数人侵权很常见。

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10、11、12条)。

共同侵权(即主观共同侵权),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侵权,其构成要件为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

主观共同侵权下的归责原则为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经典表述为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其构成要件为多个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主体、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具体侵权人不明。

共同危险行为下,归责原则原则上为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原则不一致,存在争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两种情况,即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两种。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为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数行为、一损害、每一行为足以造成该损害。

无意思
联络的数人侵权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为按份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其构成要件为:数行为、一损害、每一行为均不足以造成该损害。

【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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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1.共同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案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实体法中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法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侵权行为中,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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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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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

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

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

二是客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

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己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不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合同。

三是折衷说。

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共同”之含义作出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适当一些。

共同侵权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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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
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
1、从主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
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
共同危险由于无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过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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