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合集下载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

著作权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拥有的权利,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作品创作和创作者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经过认定,具体认定的要素包括:1. 原创性作品的存在:要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有一作品作为基础。

2. 著作权人的存在:认定侵权行为需要确知著作权人的身份。

3.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需要明确执行侵权行为的人的身份。

4. 存在侵权事实:需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并属于有偿或无偿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

5. 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的关联:需要在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建立起关联性。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分重要。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救济性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被认定后,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2. 刑事责任:一部分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如拘留、罚款等。

3. 行政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等。

4. 其他民事责任:除了赔偿损失之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公开误导性声明、恢复名誉等。

无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责任承担,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尊重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司法解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判断。

此外,著作权保护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包括著作权人的主动维权、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宣传教育等,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创作活动的持续发展。

简单而言,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原创作品的存在、著作权人的身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创作品之间的关联等因素。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著作权是指对于个人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复制、传播、展示、表演、放映、改编、翻译或者摘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是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和标准,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创性。

原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

原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和创作性。

对于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需要对被控侵权作品和原告原创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存在抄袭、模仿、改编等行为,从而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相似性。

相似性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相似性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原创作品在表达形式、内容结构、艺术风格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外观、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的相似性,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对原告原创作品进行了抄袭、模仿或者改编。

三、可分辨性。

可分辨性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可分辨性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原创作品在外观、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的差异,是否能够被普通公众轻易分辨出来。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考虑作品之间的相似性程度,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存在对原告原创作品的模仿、抄袭或者改编,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可分辨性。

四、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综合标准之一。

社会效果是指被控侵权作品对原告原创作品的影响程度,以及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评价。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影响力、社会评价等因素,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对原告原创作品产生了不良影响,以及是否对社会公众产生了误导和混淆。

五、权利证据。

权利证据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权利证据是指著作权人对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合同、署名权证明、作品原稿等。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作品著作权是指法律保护的个人或团体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涉及到作品著作权的问题,特别是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处理。

一、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合作方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侵犯了其他合作方的合法权益。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1 未经合作者同意进行修订、修改或公开发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共同创作的各方,如果一方单方面进行修订、修改或公开发表,未征得其他合作者同意,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1.2 未按约定进行合作权益的分享: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涉及到对创作成果的权益分享。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分享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利益,即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1.3 未经授权进行转让或许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能涉及到转让或许可的问题。

如果一方未经其他合作者的授权,私自进行转让或许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面对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受侵权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2.1 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受侵权方应当及时发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在维权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方式,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2 寻求法律保护: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受侵权方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

在诉讼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合作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并证明对方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免责事由合作作品著作权免责事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合作者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享有一定的免责权益。

在合作创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免责事由:3.1 合作方的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使用:如果一方的原创作品未经其他合作者的授权使用,但在合作作品中被使用,原创作者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

3.2 根据事先约定的配合完成合作创作:在合作创作过程中,根据事先约定的合作规则和分工协议,各方配合完成创作任务。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
一 } - 4 —一 - - — 一 - -- - 一 - + + 卜 一 - 一 4- + - ” “ 一9 * -- + 一 - — 一 q-* + 一 + - — 一一 + - + - + - + - - -- — + ・
学者、 有李 河、 庸、 作家 银 冯其 李敬 f几乎 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 6 4 0 年 f发后内 某出 社声 本书只 0 蒙古 版 称这 印
“ 手 阅 读 ” 这 个 栏 目 的 设 置 一 牵
理 上都 给 读 者 带 来 了 新 颖 感 和 冲 击
力 。比 如 那 一 个 个 主 题 的 拟 定 既 贴 近
专业 的点评 导语 的精 致和 诗意 读 来
『让人唇齿噙香。 “ 或许 生 命 的存 在 ,
方 面 让 少年 读 者 对 作 品 的 背 景 、 内
和 降低此 类风 险的发 生 。
关键词 :出版 社
共 同侵 权 行 为 连 带责任
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 《 草叶上
1 泽、林语堂 、谢有顺等 ,比如书中有
月 2目的一篇博文 { - g儿为什么叫》 ,
晶莹的 露珠》涉嫌抄袭, 涉及的知名
・ —-
一篇名为 《 像鸟J-样歌唱》的文章 1只添加了不到 5 字的两句话。 事 L 0 …
卜 一 ・- ・・一 —一・+ “ — 一・+ ・+ n + ・-一 + —一 — — 一 F * — ・ - 一 ・ 卜 — 一 — 一 p ” - — 一 ・ + ・ - — - - 一- + — - + + + ・ + …- ・ - 4 — ・- ” + H- — 一 — 一 - - — - - - - - 卜 - -一 ' 一 十 — 一 + - 卜 + 卜 - +
容 、 艺 术 手 法 有 更 深 入 、更 全 面 的 把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

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

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

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

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哪些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保护愈发重要。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和知识传播秩序。

那么,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呢?首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

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得到作者的明确授权,就将其作品公之于众,无论是通过传统的出版方式,还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都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比如说,某人未经作者同意,就将其尚未发表的小说在网上发布,这就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其次,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

合作作品是多个作者共同努力的成果,每个作者都对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果其中一个作者擅自将合作作品据为己有并发表,就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再者,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同样是侵权。

这种“挂名”的行为不仅欺骗了公众,也侵犯了真正作者的署名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也是常见的侵权形式。

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小说改编成电影,或者将一首外语诗歌翻译成中文并出版,都需要获得原作者的授权,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另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比如在一些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但没有向作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除了上述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有一些间接的侵权行为也不容忽视。

例如,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有,表演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公开表演其作品的行为也属于侵权。

比如一位歌手在未经词曲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演唱他人的歌曲并获取报酬。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出版业的趋势,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也日趋完善,而数字版权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数字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也备受关注。

首先,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公民保护权利的原则,任何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在数字出版中,经营者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数字出版权益,但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在数字出版中,出版者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版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对于出版物的文字、图片、音频等主要内容,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才能进行数字化出版和在线传播。

因此,出版者应该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确保出版物的版权不被侵犯。

此外,数字化出版也增加了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作者的权利,而数字版权问题的判断更为复杂。

除了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版权问题,还需要考虑平台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商、网络接入商等不同环节的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和网络安全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总之,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带来了版权保护的挑战。

对于出版者而言,他们应该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在数字化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需要密切关注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侵权行为,同时加强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版权保护水平,进一步促进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涉及侵权行为的相似程度及其对原作品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的一种判断依据。

在判定相同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相似程度:判定相同侵权的首要标准是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

相似程度包括文字、音乐、图像、结构、思路等多个方面。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在以上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即使没有完全复制原作品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构成相同侵权。

2.完全复制或实质复制:在判定相似程度时,要看被指控作品是否完全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核心要素、结构安排、情节等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可以视为相同侵权。

即使只是部分内容相同,但若涉及到原作品的核心创意或表达方式,也可视为相同侵权。

3.公众认同度: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是否存在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

如果被指控作品过于相似,以至于普通公众难以区分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异,或误认为被指控作品是原作品的延续或改编,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4.损害程度:在判定相同侵权时,还需要综合考量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影响程度。

如果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市场竞争、商业价值或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5.其他因素: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考量因素,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独创性、来源证据等其他因素。

这些因素可以为判断提供更完整的证据和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相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并进行逐案具体分析。

不同的判定标准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作出判决。

同时,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也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作活动,促进文化发展和创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

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

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

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

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在篇首案例中,如果内蒙古某出版社与刘英为了经济利益或其他目的而恶意串通、故意侵权时,出版社与作者显然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行为。

在共同故意侵权情形下,出版社与作者依过错原则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二者对着作权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首先以共同故意的标准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予以考察,如果可以确认出版社和作者确实存在共同故意,则不管各侵权人的实际行为是怎样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可分,均应认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此时,着作权人只需证明各被告存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

2.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上述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绝大多数情况是出版社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过失而出版侵权作品。

此时出版社因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为过失。

假若该出版社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而出版了《草叶上晶莹的露珠》;假若该出版社通过对作品进行相应的审查就应当能判断出作品的侵权性质,此种情形下,内蒙古某出版社和刘英就构成无意思联络的着作权共同侵权。

在无意思联络的着作权共同侵权行为情形下,虽然出版社和作者无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二者应分别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在出版侵权作品的过程中,只有在出版者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与有过错的作者一起成为共同侵权人,从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时出版社的过错如何认定其依据为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社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时,着作权人只需证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出版社就自己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即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需要明确一点:出版社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是区分出版社有无过错的标准,这种区分只对承担侵权责任有影响,而对出版社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

此外,如果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形下,仍然出版发行了侵权作品,在此种情形下,会认定出版社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故不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其出版发行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着作权受到损害或现实威胁,出版社仍然构成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不当得利等法律责任。

二、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上述两种共同侵权行为发生时,出版社与作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赔偿,就是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所有赔偿额,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支付了所有赔偿额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这就意味着法律赋予被侵权人向数位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求偿的权利。

因此,当被侵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其债权时,无须以全体连带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出版社与侵权作者共同侵权情形下,被侵权人如果以出版社或期刊社等出版者故意侵权或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出版社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二被告应依法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侵权责任。

比如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王同亿编写的《新现代汉语词典》抄袭了语言研究所编写的《现代汉语词典》,判决王同亿和出版者共同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也可以以其中任意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实践中,不乏一些被侵权人考虑到赔偿能力和执行便利的问题只单独起诉出版社或只起诉侵权作者的,比如2001年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着作权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侵权作品作者并未出现,原告故宫博物院直接以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因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着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32000元。

案件判决后中国商业出版社声称会依法追究侵权作者的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应注意区分主观过错程度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分配赔偿比例的影响,对赔偿比例可依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由承担连带责任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第二,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免责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是出版社可依此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向作者追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出版社规避此类着作权纠纷的对策分析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就构成侵权行为,并根据过错状态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无论承担责任大小,都势必给出版社带来纠纷解决、赔偿、道歉等等一系列麻烦事情,并且也会严重影响出版社的声誉,因此出版社应该认真审视和对待此类问题,尽可能地避免出版侵权作品,而一旦出现此类纠纷也应把损害降到最低。

为此,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出版社增强着作权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出版社应该加强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出版业的特征就是生产经营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因此就必须深刻领会着作权法的精神,使各项活动遵守法律规范,这关系到出版行业自身的生存。

因此出版社对着作权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及遵循法律法规办事的程度,直接影响出版经营水平的高低与出版实践活动的成败。

只有在这种强烈的着作权保护意识的引导之下,才能在从选题策划一直到售后服务的各个环节都严格审查作品的权利状态,从而有效地避免侵权作品的出版。

这同时也是出版社作为知识和文明传播者应具备的社会责任感的必然要求。

2.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文前所举例《草叶上晶莹的露珠》的责任编辑在作品编辑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从未与作者进行沟通,这个事实意味着出版社完全未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后果就是出版社与作者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版社只有对出版授权、稿件来源、署名、出版物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能在所投稿件侵权的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即可。

可见,出版社是否尽到法定合理注意义务成为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轻重的关键。

当今时代,要求出版社完全避免出版侵权作品可能过于苛刻了,因此,依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成为出版社规避侵权赔偿责任,减轻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出版社对所投稿件的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依据其注意能力来认定,根据出版工作的专业特性,笔者认为出版社的注意能力要高于一般社会公众。

当权利人以出版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应诉,对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进行举证,从而尽可能降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3.合理利用出版合同的免责条款”合同是确定权利双方权益的根据,是维权的重要举证武器,签订合同是避免侵权纠纷,实现着作权自我保护及规范自身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和最切实的手段。

出版社应善于从合同约定中获得自己需要的各种权利。

为了防范侵权纠纷,在合同中应强化免责条款”,即作者权利保证条款:作者向出版单位作出该作品权利状况无瑕疵的承诺,没有侵犯他人的着作权,以及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人身权利,否则自愿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免责条款”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出版社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出版社故意侵犯他人着作权之外,无论出版者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都可以依法向作者追偿,令其赔偿给出版者造成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出版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更不能成为出版者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借口。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